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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竣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22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之蝦皮賣家帳號「新正力工具」(使用者名稱 :@edc32114,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賣「牧田18v吹風機 吹 葉機模式 鼓風機副廠(下稱系爭吹風機)」1台予告訴人陳明 政,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69元,上開款 項最後由被告所有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惟告訴人取貨後發現系爭 吹風機為假貨,故與被告所代表之新正力工具賣場人員聯繫 後將商品退回,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收到退貨商品後遲遲未將退款退予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的陳 述、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正力工具網 頁資料1份、新正力工具與告訴人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新冠疫情前在廈門 開餐廳,當時認識女友楊紅櫻,後來在疫情爆發前我把餐廳 收掉回台灣,楊紅櫻說他要做臺灣的生意,跟我借帳戶,我 就把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紅櫻使用 ,但系爭蝦皮帳號不是我去申請,賣場經營者也不是我。我 後來收到一件商標法案件的通知,有跟楊紅櫻聯絡,楊紅櫻 說她跟朋友一起做臺灣的電商,我跟他說因為問題太多,我 不能再借她帳戶,我就去更改郵局帳戶的密碼,也因為這個 案子我與楊紅櫻斷了聯繫,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聯絡不到她 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 之系爭吹風機,已於網頁載明是「副廠」,經google查詢第 1頁,所謂之副廠均是指侵害專利、非原廠;由kimo搜尋第1 頁,所謂之副廠亦是非原廠,足見一般社會之智識經驗,副 廠即是非原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在網路上同 款之原廠價格為3,482元,明顯高於本件商品價格,賣家並 無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的行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賣 家的對話紀錄,賣家也表示這款是副廠,沒有說是原廠商品 。後續告訴人與賣家的對話已到了爭吵的程度,賣家可能是 因為情緒上的原因沒有馬上退款,但此應為民事上的消費糾 紛,不能因後續退款有糾紛就認為賣家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蝦皮購買了一台牧田吹風機,賣家說是真品,價錢跟日本也差不多,所以我購買了,之後我收到商品時發現商品是假貨,我就請求賣家退款,賣家一開始本來有說要退款,之後開始推託,最後賣家有退一部分的款項,在蝦皮上有一些退款紀錄,但金額跟我所付的款項不同,詳細退款金額我現在不確定。我覺得如果賣家的商品是假貨直接告訴我,我就會承擔,但賣家一直稱他的商品是真貨,我覺得我被騙。我當初的認知是「副廠」可能是代工生產,不是假的,比如說牧田公司委託其他國家生產,其他國家生產的商品並不是假貨,我有寫信去詢問牧田公司的原廠,牧田公司表示他們只有原廠,沒有副廠,也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指稱因其向系爭蝦皮帳號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是假貨,而賣家販賣時宣稱為真品,故認為自己遭賣家詐騙,並非因退款遲延而認遭詐騙。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系爭吹風機的訂單(附於金門偵卷第4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資訊為「(急速出貨)牧田18v吹風機 makita 18v DUB186 吹葉機 電動工具 吹風模式 吸塵器模式 鼓風機副廠」、「規格:主機(送副廠6a電池*2 充電器*1)」,商品售價為1,499元(經使用蝦皮優惠券及賣場優惠券後,價格為1,369元),亦即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吹風機時,系爭蝦皮賣家張貼之商品銷售訊息即表明系爭吹風機及電池均為「副廠」商品。而「副廠」此一用語,在商品買賣市場尤其在汽車零件市場中被廣泛使用,但卻無一明確的定義,有認為「副廠」是相對於原廠生產,只要是原廠之外的都是副廠;有認為只要不是原廠品或代工品(指OEM,即原廠指定之生產商所生產),都是副廠。告訴人個人將「副廠」商品解讀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雖亦有此一說,然尚非商品買賣市場上一致之見解。況依辯護人所提出於網路查詢與系爭吹風機同款之原廠商品售價,於知名電商平台販售僅單機未附電池、充電器之價格即為3,482元,有查詢結果列印可考(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吹風機(註明副廠)含副廠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售價僅1,499元,明顯低於前開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原廠單機的價格,則綜合系爭吹風機的公開銷售資訊已註明「副廠」字樣及明顯低於原廠商品市場行情的售價,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的賣家有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詐取顯不相當之價金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該賣場標題將「副廠」字樣寫在標題之最後面, 該畫面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系爭蝦皮賣家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其係認為「副廠」為原廠 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等語,並非沒看到賣家標示 的「副廠」字樣,且觀諸賣家所標示「副廠」之字樣雖係放 在標題的最後面(金門偵卷第40頁),但字體與標題其他文字 一樣大,並無縮小字體,使人難以查覺,且該標題文字僅有 2行,亦非長達數行,買家尚不致因失去閱讀的耐心,而無 法將標題文字閱讀到最後,故賣家縱將「副廠」字樣放置在 標題的最後面,亦難認此作法係刻意使買家不易發現該商品 為「副廠」生產的詐術。 (三)系爭蝦皮帳號的申請人名義除被告外,尚包含其他8位不同 人名,分別使用不同金融帳戶,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0號,而前開門號經查詢係外籍人士WAHYU PRIYATNO於105年 2月10日所申請的預付卡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在新 竹市,已於107年6月11日停用,此有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及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金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倘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所申請,用來自己販售商品,何以 要登記這麼多不同的人名及金融帳戶,且使用外籍人士的預 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是被告辯稱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其所 申請,尚非無據。另一方面,如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要用來 詐欺買家,被告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當申請人,便利警方追查 ?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貨到付款後,該筆款項雖會經蝦 皮平台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自111年3月8日起迄111年7月2 7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存入的蝦皮貨款,每隔一段時間, 即會統一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立中)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28至 40頁、第46頁),未見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亦 表明不認識李立中(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內之蝦皮貨款有使用權,是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確 係被告,實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抗辯其將郵局帳戶借 給大陸女友的時間是110年或111年間,其當時也在大陸等語 ,然實際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6月以前,並未出境,及被 告於本案中所述交付郵局帳戶予楊紅櫻之經過與前案(112年 偵字第6650號商標法案件)說詞不一致,另被告曾於106年在 蝦皮經營賣場,並向朋友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而認被告之 辯詞不可採信,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我在113 年6 月6 日偵查中說我借楊紅櫻郵局帳戶時跟楊紅櫻「在一 起」,是指說我當時跟楊紅櫻當時在交往,並不是說我跟楊 紅櫻人一起在大陸。而且我在前案偵訊中說不清楚楊紅櫻借 我帳戶要做什麼,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楊紅櫻說她要做 什麼,可能是後來我跟楊紅櫻提到商標法那個案件的時候, 楊紅櫻才跟我說是要做電商。至於我跟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 與楊紅櫻經營蝦皮賣場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已表示其係透過微信 將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楊紅櫻(112年偵字第6650 號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應無故意偽稱是其人在大陸時 ,將帳戶資料交付楊紅櫻的動機,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亦無法反證其即為系爭蝦皮賣家,且於 販賣系爭吹風機時有使用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賣家有 以非原廠貨佯裝原廠正品,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賣家,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前開交付帳 戶予楊紅櫻使用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辯解不足採信,然 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訴-25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寬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允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招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 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新臺幣(如下未載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130萬1,382元向被告購買1萬8,000顆英 飛凌原廠功率電晶體產品(品牌英文名稱:Infineon,品名 :SPA17N80C3、規格型號:MOSFET N-Ch 800V 17A TO220FP -3 CoolMOS C3 Infineon/DC18+,每顆單價美金2.4元,下 稱系爭產品),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附註載明:若是假貨 全額退款等語;原告之採購單上附註載明:若貨品為假貨或 PIN腳氧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支 付130萬1,382元價金予被告,為確保出貨產品為原廠零件並 無瑕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系爭產品及外包裝紙箱照片,依被告提供之照片顯 示零件上有英飛凌原廠商標,外包裝紙上亦貼有英飛凌原廠 標示資料。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將系爭產品以每顆單價美金 2.472元,總價美金4萬6,720.80元售予訴外人富毅發有限公 司(下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於同日再以每顆單價美 金5.5元,總價美金9萬9,000元將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全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111年5月5日被告交 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拆除系爭產品最外層包裝紙箱,並 確認其上有英飛凌原廠出貨標籤及防偽標籤後,於同日再交 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亦於同日出貨予全漢公司,全漢 公司將系爭產品運至大陸深圳組裝工廠,111年5月19日卻發 生機台炸機鑿穿問題,原告隨即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被告系 爭產品造成原告之客戶機台炸機鑿穿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反 映,被告同意收回系爭產品,全漢公司於111年6月2日通知 富毅發公司已將系爭產品經由香港運回臺灣,並提供快遞單 號。111年6月14日全漢公司解除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富毅 發公司並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全漢公司,折讓金額為304萬6,7 75元。111年6月15日原告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亦解除,富毅 發公司開立進貨折讓單予原告,折讓金額為137萬1,723元。 又全漢公司將系爭產品送交英飛凌原廠代理商安富利公司, 請其向英飛凌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製造,然英飛凌 公司卻回覆查無系爭產品之生產紀錄,無法協助分析。原告 遂將此情通知被告,被告竟答覆系爭產品並非被告交付之產 品等語,原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解 除契約並退還系爭產品之貨款,遭被告拒絕,原告又因系爭 產品並非原廠製造與富毅發公司解約致利潤損失6萬9,891元 ;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利潤損 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即美金7911.29元 ,以當時匯率1:29折算新臺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業經原告驗收,原告不予 拆封即轉交他人,自有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又系爭產品經原 告轉讓多手,最後退貨予被告之產品並非被告當時出貨予原 告之系爭產品,且與當時被告出貨數量亦不相符,是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折合新臺 幣共計130萬1,832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11日交付前開價金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於111年5月20日原告 員工向被告員工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被告於111年6月10 日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共收到1萬7,934個,其中已拆封 6,346個、未拆封1萬1,588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報價單 、原告採購單、匯款明細資料、發票影本、兩造員工對話紀 錄、被告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 3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01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電子郵件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屬具與 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 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 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本院 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就系爭產品 之問題所為之討論,內容亦屬連貫,應非偽造,是認應得作 為本件之事證資料。又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由名義製作人所製作,即無偽造情事, 並無欠缺形式證據力之瑕疵可指,被告前開所述,應有誤會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 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返還金額為若干?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 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依被告公 司報價單及原告公司採購單上載文字:「收貨後一周內完成 驗貨,若是假貨全額退款 」、「若貨品為假貨或PIN腳氧 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 ,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 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還款以 回復原狀之權利。復依兩造員工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員工即 暱稱Miki稱:要原廠料、原廠管裝等語,被告員工即暱稱Wi nconn-Angel則稱:會的,我出貨前請他們再次確認,假貨 或是氧化問題都可以全額退費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2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及證人陳怡君即被告員工到 庭證稱:訂購過程沒有特別說什麼約定交付的方式或包裝方 式,只有說一定要交原廠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337 頁), 益可徵兩造約定給付之系爭產品須為原廠製造之產 品甚明。而系爭產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 定與英飛凌原廠所出廠之功率電晶體產品是否同一,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產品封裝外觀、佈局設計比對、電晶體元件結構 比對均與原廠不同,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35頁),是本院認系爭產品 並非原廠正品,已屬瑕疵,且該瑕疵無法除去等情,應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送鑑定之產品即原告自大陸退回之產品並非 其當時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此自退回數量觀之及與被告當時 交付原告系爭產品之樣式照片不同,顯已遭換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4頁至11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全漢公司員工 所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所退回之產品即為當時富毅發公司出售 予全漢公司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復參酌被 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被 告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遂兩造協議自大陸地區將系爭產 品退回,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即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等節 ,自原告反映瑕疵問題至被告收到退貨期間不足一月,實難 想像短短數十日間有人將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換成其他產 品再退貨予被告,又縱使退貨數量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萬8 ,000個系爭產品不符,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未將全部產 品返還予被告,而無法據此推論原告退還被告之產品遭他人 置換。被告復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非原 廠產品,全漢公司退回理由亦非指產品並非原廠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頁至75頁),然參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係專業工業技術研究單位,將送驗樣品置於具高度準確性之 儀器內進行分析,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 客觀判讀,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系爭鑑定 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全漢公司訂購單上 亦載有:如貨有瑕疵或為假貨,將退貨且不付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及依全漢公司內部員工111年5月20日電 子郵件觀之,可見全漢公司人員亦因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 而懷疑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遂要求富毅發公司對不良 品作失效分析及確認是否為原廠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是可認對全漢公司而言,亦係要 求所購買之產品須為原廠產品,又縱全漢公司並非以此理由 解除契約,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即屬原廠 產品,亦無從免除被告依照兩造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廠產品 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以其先前與原告對話所提出之產品照 片與系爭產品批號不同為由抗辯稱原告退回之產品並非其出 貨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5頁),惟查,依證 人陳怡君證稱:對話所提之產品照片是由廠商先提供給我們 的,我們廠商拍照傳給採購,採購傳給我,我再傳到群組裡 面(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可知前開照片亦非由被告員 工親自拍攝,而係廠商提供予被告,被告再轉發予原告,則 該照片所示之產品是否即為被告出貨給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體 ,仍屬有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有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並未依照被告之貨 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68頁、第184頁至185頁)。 惟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蔡燕真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產 品的後續處理跟追蹤,也有在兩造的LINE群組內,我們在詢 價的時候就有問他說我們要原廠的,品質不能有瑕疵,因為 他有提到年限比較久,我們有請他要確認品質,不能有生鏽 、氧化的情形。箱子外面如果有貼原廠出廠的標籤,就可以 認為他一定是原廠的出廠貨品,因為我們在詢問的時候就確 認是原廠的,在訂單上也有請他確認是原廠的貨,所以拿到 貨時沒有特別再去確認這個所謂原廠標籤上面的記載內容。 一般我們在電子業做產品的驗收的話,不太可能會把這種原 廠盒子的封條拆掉,所以我們會就外箱的標籤上的記載產品 品名、規格跟數量。有拆開外箱,就是剛剛提示的本院卷一 第30頁右邊的圖的大箱子,利用30頁左邊的圖的小箱子上面 的標籤確認規格跟數量,沒有拆開來去做抽查,因為有封條 ,不能拆封條,那是原廠品質保證的封條。因為上面有貼原 廠標籤的封條,所以不能把它打開,因為我們開了之後如果 東西有問題,供應商會說是我們換貨,客戶也會說是我們調 貨,所以這個過程中我們不能拆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335頁)。此與卷附兩造間員工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至28頁),且兩造就驗貨方式並無特別之約定,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第338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 上確實貼有Infineon之原廠貼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4 1頁)、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表示已到貨,亦係拍攝貼有Inf ineon之原廠貼紙之外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 員工即暱稱Winccon-Angel之人亦自陳:因為有確認是原廠 未拆封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可證被告出 貨時亦未將系爭產品拆封,即亦係以箱上貼有原廠貼紙認定 內裝產品即屬原廠產品,從而,依前述事證及證人蔡燕真之 證詞,可知檢查是否為原廠產品之方式即為確認有無原廠封 條標籤,此即應屬依通常程序之檢查方式。被告雖辯稱原告 便宜行事,未打開內箱檢查產品本身,標籤條碼僅係原廠內 部資訊使用條碼,無防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然除依被告員工前開所陳可知被告自己亦未將產品拆封,又 現今偽造技術發達,原廠封條、標示等本均有遭他人偽造之 可能,然其上既貼有原廠封條標籤,買受人本即得合理信賴 出賣人所售之產品為原廠正品,不應以現今偽造技術發達, 而課予買受人較高之檢查義務。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系爭 產品照片與原廠產品照片外觀相似,則是否得以肉眼判定產 品並非原廠,恐屬有疑,是原告既已依照通常程序檢查系爭 產品上是否有原廠標籤的封條,自認其應已盡其從速檢查義 務,又兩造當時既已協商由被告協助釐清系爭產品之問題, 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8頁),被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之貨 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 等語,拒絕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有理由, 然參原告僅退還1萬7,934個系爭產品,其中未返還之66個系 爭產品價金自應予扣除,始為公允,職此,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價金應為129萬6,610元【計算式:(0000000元÷1 8000個)×17934個=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 萬9,891元,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 所受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是否 有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產品,性質上屬種類之債,原告於訂購時,被告尚未特 定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而於交付時始特定,而於特定時所 訂購之系爭產品均已有瑕疵即並非原廠產品之情事,故被告 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富毅發公司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含稅價137萬1,723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將系 爭產品售予富毅發公司將獲得6萬9,891元之利潤乙節【計算 式:0000000-0000000=67891】,應屬可採。是因被告所售 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並非原廠產品,使原告遭富毅發公司退貨 ,原告因此所受之利潤損失,自屬本件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萬9,89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 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富毅發公司遭全漢公司要求退貨及承擔重工損失之 進貨折讓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57 頁至161頁),惟經本院訊問原告主張稱富毅發公司要求原 告承擔上開重工損失、利潤損失,是否已給付富毅發公司, 有何證據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再具狀提出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未見原告提出其遭富毅發公司要求原告承擔上開重工 損失、利潤損失及原告因此而給付富毅發公司利潤損失167 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萬6,501元【計 算式:129萬6,610元+6萬9,891元=136萬6,50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6萬6,501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1-訴-2040-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仕昌知悉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購物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現今 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 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 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等相關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蝦 皮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綁定藍仕昌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甲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向 許朝賢佯稱販售正版寵物保健食品等語,致許朝賢陷於錯誤 而以2,5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112年8月6日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2,500元 價金,復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 號之蝦皮錢包,俟經許朝賢發覺上開物品為假貨,驚覺受騙 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許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仕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朝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賣家資訊截圖、本案 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訂單資料、通 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頁、 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 官聲請更正論罪,惟: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 ,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業經甲著手實行何等洗錢 行為,甚至產生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效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因甲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500元 ,並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 之蝦皮錢包,有上開訂單資料可參,足見甲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達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號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受2,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金簡-445-202410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而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 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嚴苛。 3、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 交予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美齡、告訴人劉馨惠、 陳錦雲、朱巧鈴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為訊問(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本案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無從於 本院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且表示知 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美齡 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齡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惠、陳錦雲、朱巧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阿草」之人借錢,伊就依「阿草」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前揭地址處交給對方,對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予伊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2被害人蔡美齡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蔡美齡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劉馨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馨惠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錦雲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朱巧鈴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朱巧鈴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交付現金照片截圖1紙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臉書暱稱「阿草」之人換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美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直播販售翡翠假貨,蔡美齡觀看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收到貨品後,方之係假貨。 113年1月18日 20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2 劉馨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劉馨惠投資玉石,致劉馨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聯繫無著。 ⑴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⑵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1,394元 同上 3 陳錦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競標翡翠手鐲,陳錦雲得標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僅收到衣服而無翡翠手鐲。 113年1月18日 17時44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4 朱巧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朱巧鈴投資玉石,致朱巧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要求退款無著。 ⑴113年1月19日1時10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時41分許 ⑶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⑴1,500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同上

2024-10-22

TCDM-113-中金簡-90-202410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林家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郭夢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佯稱其伯父於新加坡性命垂危、緊急開刀,急需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近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得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 ,以避免淪為詐騙洗錢工具,被告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意思決 定自由權,且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謀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設定「東森購物會員」為由 ,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 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認定屬實。再者,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許至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將30萬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見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是被告受領款項亦非以給付方 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30萬之財產損害,核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上揭原告30萬匯款並無管領能力,且 經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家人性命垂危、用錢孔急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受領30萬元之財產利益,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或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其並無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過失等語,此有被告與「KK」、「萬」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限閱卷),觀之被告與「KK」間之對話略為:「(KK:我們這個要滿十八歲,才能兼職的) 被告:滿了。我4月的。這樣可以嗎?」、「(KK:你有收薪水帳戶嗎)被告:好。有合約嗎」、「(KK:合約的話我們到時候會郵給你,到時候你簽約了在郵給我們公司喔)被告:什麼意思…合約時怎麼給我的」、「(KK:填寫你的收薪水帳戶。收薪水的帳號不能跟綁定東森的帳號是同一個,這樣子到時候不會影響到公司保證金進貨這些)東森我沒用帳戶」、「(KK:你只有一個帳戶對嗎…只有一個的話你綁定的我就一起填寫合庫的啦。有郵局的話你郵局的用來收薪水。你合作金庫的到時候用來綁定可以嗎)我有郵局的…合作是薪水」、「(KK:到時候我們公司會在賣場繳納十五萬的保證金,這個是東森防止我們公司賣場賣假貨要繳納的) 被告:所以郵局是薪水」、「KK:(傳送租賃合約書)」等語;「萬:公司登入後會修改您的網銀密碼,因為做作業人員過多,改成統一密碼,公司這邊方便經營」等語,且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復參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見限閱卷、臺灣南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且行為時年僅18歲等情,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⒋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謀職 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 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 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 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 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 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援助網路友人家屬,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 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 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 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 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 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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