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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金芳 相 對 人 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事件, 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7455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113訴字第1252號事件,惟 該事件係主張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聲請人 就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任何有關之再審或異議之訴,依前揭說 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7

SCDV-114-聲-31-20250317-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橋補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278 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 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79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違約金,含已到期利息之金額為189910元(參照執 行卷內執行金額計算書),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 擔保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10-20250314-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6,667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6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842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9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 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全部 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簡字第84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 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 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 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 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 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800,000元,可能增加 有146,667元【計算式:800,000×5%×(3+8/12)即3年8月≒1 46,667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 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6,667元為適當,而命聲請 人於提供擔保金146,667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110年1月8日 109年12月8日 548109 2 110年5月14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6月14日 110年5月14日 548123 3 112年5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548128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6-202503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帶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三○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 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 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現由臺中地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53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 年2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 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55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 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 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如以撤銷上開執行名 義可得所有利益推估,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9,080元(見本 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 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30,612元(計算式 :153,060元×4年×5%=30,612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觀民法第272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規定自明。是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係負同一債務,因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 依法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聲請人若一同停止執行,所 應供之總擔保不應超出本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是若聲請人之 1人或數人或全體已供擔保31,000元,3人中即便有未供擔保 者,亦得援用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部分之執行程序, 無需另供擔保,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55元 1 利息 14萬2,155元 113年8月13日 114年2月3日 (175/365) 16% 1萬905.04元 小計 1萬905.04元 合計 15萬3,060元

2025-03-14

KSEV-114-雄簡聲-22-20250314-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美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以114年1月6日苗院漢113司執恭字第40107號執行命 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下稱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在新臺幣(下同)49,176 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39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中苗郵局 於114年1月8日函覆已扣押存款債權188,072元等情;又聲請 人於114年3月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消滅及相對 人非合法受讓債權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 卷宗查閱在案。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開扣押款 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所受損 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則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9,176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4元,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存款;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裁定核為134,32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3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上開本金、利息、費用之總額計算 至本裁定日(113年3月14日)共計134,544元(計算式:49, 176元+84,974元+394元=13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 84,974元詳如附表所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24,666 元〔計算式:134,544元×5%×(3+8/12年)=24,666元〕,並參 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元。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134,321元(利息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 為二事,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尚未完全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52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利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4日 (9+195/365) 15% 7萬328.42元 小計 7萬328.42元 合計 8萬4,974元

2025-03-14

MLDV-114-苗簡聲-6-20250314-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黃珠 相 對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郵局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 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 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未逾1,500,000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 權255,000元,可能增加有46,750元【計算式:255,000×5%× (3+8/12)即3年8月=46,7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6,75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6,75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9-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 相 對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清波(後由其子郭文良繼承)前於民國62 年11月8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承租前開土地。郭文良於同段第19地號(重測後為 建興段第618地號)、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 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郭文良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詎相對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其各為如附件編 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 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涉,依法無以 排除強制執行,但原裁定逕裁准全部停止執行,實有嚴重違 法之情事。  ㈡又郭文良於系爭確定判決亦自承「僅有被告(即郭文良)及 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語 ,核與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顯有 不符。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 相對人顯係故意妨礙債權之行使,且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已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括拆除工程解約損失、人員 差旅損失及合法使用土地時間損失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4842元 ,遠不符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40萬元為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 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 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執行標的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 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使,即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認屬上 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討論。 是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 ,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 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 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 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業經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則抗告人逕認 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 抗告人指摘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相對人 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又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郭文良之系爭地上 物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裁定在審酌因停止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能審酌因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 應依系爭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 其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 定既已參酌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3年2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 植農作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情,認定本件損害為4842元【計算式:172.2平方公尺× 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3+2/1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 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4842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4

TCDV-114-簡聲抗-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3,07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 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 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黃翔 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以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如有理由,聲請人亦願清償,然因執行在即,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一旦遭終止,將無法回復保險契約存續 狀態之可能。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黃翔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有扣得系爭保單,而聲請人則主張 如前揭聲明意旨,並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至於應清償 之數額等實體上爭議須待本案審理方得確認,惟系爭保單一 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案卷,系爭保單目前已遭扣押,尚未將保單 終止,而參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暫 計之債權金額1,384,592元,自非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定 擔保數額之依據,而應以相對人因受償時間延後,於執行停 止期間不能利用該債權額1,384,592元所能取得之利息為其 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 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考量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4年8月,預 估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2 3,071元(計算式:1,384,592元週年利率5%(4+8/12)年 ≒32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323,07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453元 2 000000000000 34,044元 3 000000000000 76,380元 4 000000000000 51,666元 5 000000000000 40,670元 6 000000000000 27,814元 7 000000000000 1,265,420元 8 000000000000 1,963,311元 9 000000000000 2,445,810元 1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65,907元 總計 5,986,475元

2025-03-13

TYDV-114-聲-3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 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 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5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 為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年=650萬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 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2

TYDV-114-聲-45-20250312-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77條之27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於抗告狀內 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 自應儘速補提抗告理由(需附繕本),併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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