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1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2-訴-2727-20250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