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文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哈生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且定 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 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 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繼承 及金融機關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為專科畢業 ,且曾在醫院上班,又長期為自己及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 產事宜,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受理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楊 劍平)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誤認 其有製作權。㈡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無製作權,僅因自認是楊 劍平之唯一繼承人,而便宜行事,誤認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 款單之措施並不違法,自屬禁止錯誤。且其既知辦理遺產登 記仍須楊振琥等繼承人配合,尚難謂其對於禁止錯誤一事無 法避免,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免除 其刑。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於「同日」所為者,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得認為是接續犯;至各編號之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楊劍平去 世後,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 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除無反對之意之楊振霆外,已足生損 害於楊振琥、楊○○(名字詳卷),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中復說明楊振琥及楊○○同為楊劍平 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知悉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 ,而仍為相關犯行等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 損害於楊振琥、楊○○,而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其是誤認楊劍平死亡 後,仍有製作權,而得以楊劍平名義向金融機構為交易,並 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原判決雖認其有禁止錯誤之情,卻 又說明其對於是否為楊劍平唯一繼承人尚非確信,此顯有誤 解「禁止錯誤」與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情。⒊原判決所 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究竟是附表編號 1、2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所有各次行為均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有所矛盾。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其所為已 生損害於楊振琥、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等,然理由欄卻 僅認損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 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 出其與楊振琥、楊○○之調解筆錄,主張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 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1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人 曾國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曾國斌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 ,復提出「聲請抗告狀」,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9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瀚翔得知陳婉玲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陸續打 電話給陳婉玲,表示要向其購買塔位,且佯稱若其塔位搭配 購買生命寶座,再一同販售,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保管費、過戶費等名目接續向陳 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共77萬元),並冒 用「楊凱仁」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楊 凱仁」之署押,以示「楊凱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 取所示之金額,而偽造該等收據交付陳婉玲以行使之。嗣於 113年5月間陳婉玲與楊瀚翔聯繫未果,始查悉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7-33頁),並有附表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5-57頁) 、告訴人陳婉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偵卷第59-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婉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 而詐取告訴人陳婉玲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參本院卷第61-62頁),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  ⒈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楊凱仁」簽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共詐得77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參本院卷第75 頁),等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1年3月18日 25萬元 111年3月1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2 111年3月20日 10萬元 111年3月20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3 111年4月15日 20萬元 111年4月15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4 111年9月9日 6萬元 111年9月9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5 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6 111年11月22日 4萬元 111年11月22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7 111年11月28日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2025-03-27

KLDM-114-訴-55-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9330 號、第5696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420 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胡譽瀚、林駿丞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 ,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胡譽瀚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於「用印處 」欄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予告 訴人林駿丞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於「收訖蓋章」欄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之印文、交付予告訴人賴 昆汕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於「公司章」欄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蓋有「賈志 杰」之人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均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 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賈志杰」及 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 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輝 歲月」之成年人(下稱「光輝歲月」)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光輝歲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蔓蔓」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告訴人胡譽瀚、 林駿丞、賴昆汕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檢察官雖於附 件一、二起訴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 、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 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告訴人胡譽瀚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駿丞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昆汕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用印處」欄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四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印文1 枚 1 張 五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 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6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李蔓蔓」、「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胡譽瀚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胡譽瀚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胡譽瀚住處(地址詳卷)社區1樓大廳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出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並交付 偽造收據(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與胡譽瀚而行使之以取信胡譽瀚,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胡譽瀚,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林駿丞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駿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傍晚6時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與謝肇銘 ,謝肇銘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收據(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與林駿丞而行使之以取信林駿丞,足生損害於「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駿丞,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胡譽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駿丞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譽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譽瀚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㈤告訴人林駿丞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㈥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傍晚6時4分許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 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分別為227萬元、105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 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間,向賴昆汕佯以假投資詐術,致賴昆汕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據(有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與 賴昆汕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昆汕,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及賴昆汕,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賴昆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昆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昆汕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事紋字第11361317 86號鑑定書。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 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 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096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3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飛翔女神』」應更正為「『飛翔女神』、『樹葉符號』」;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 蘭」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存款方式、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 偽造「黃子易」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代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 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 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黃子易」均係上開詐欺 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 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 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 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 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工作識 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 神」及「樹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飛翔女神」、「樹葉 符號」)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飛翔女 神」、「樹葉符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 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6,000 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 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 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㈣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亦另涉他案詐欺案件,而為另 案所扣,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99 號起 訴書、該案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 至134 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手機(含2 個門號) 1 支 二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江素蘭」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黃子易」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7號   被   告 林奕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2鄰泉州3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飛翔女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林奕傑向遭「飛翔女神」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取款成功後,將取得所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林奕傑即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佯裝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恩公司)線上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佳錡稱 :使用德恩公司APP申購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 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準備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交付與德恩公司之業務員;林奕傑則依「飛翔女 神」指示,至便利商店將「飛翔女神」傳送予林奕傑之德恩 投資公司專員黃子易工作證、蓋妥德恩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 列印後,於上開時間,偽裝德恩公司之業務員黃子易,持上 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呂佳錡見面取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德恩公司專員 工作證出示與呂佳錡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 呂佳錡以行使,並向呂佳錡收受現金60萬元,再由林奕傑將 上開現金60萬元,攜至臺中市烏日戰車公園某處轉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佳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德恩公司黃子易專員工作證,並交付德恩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60萬元現金與自稱「德恩公司黃子杰專員」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飛翔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 、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暱稱「飛翔 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 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起訴書、該案移送書等在卷 可參,爰不另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113-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 稱建裕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建富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下稱建茂公司)、建盛物流實業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建盛公司)、錦宏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下稱錦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青瑞為陳盛德之長子,並擔任建裕公司、建茂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陳漳堯為陳盛德之次子,並擔任建富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余錦萍為陳盛德之女友,並擔任錦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青瑞、陳漳堯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余錦萍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盛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陳盛德明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已於民國102年間 由世行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建信,實際負責人: 許正直,下稱世行公司)向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陳盛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間,向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飛佯稱 :可向前揭土地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日後勇實公司可取得 廠房之所有權並於該處堆置煤炭等語,致陳建飛陷於錯誤, 自102年5月20日至104年3月20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 盛德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土地租金、押 金、申請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 予陳盛德,其中工程款共計5,435萬元,陳盛德並向陳建飛 稱已以勇實公司名義,將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0○號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每月19萬2,00 0元之租金出租予泉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作為倉 儲廠房,由陳盛德向泉泰公司收租後,再開立建富公司支票 予陳建飛收執,另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 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則由不知情之陳青瑞 以建裕公司,以每月34萬3,200元向勇實公司承租,嗣於109 年6月8日因陳盛德開立之支票遭退票,陳建飛始知前揭土地 上所建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世行公司,始悉受騙。  ㈡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在錦宏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 陳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茂公司與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亨斯邁公司)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 於108年8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台灣亨斯邁公司欲向建茂公司 承租倉庫,若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興建廠房,自109年4月 起,可享每月40萬元之租金收入達10年等語,並出示前開倉 庫租賃承諾書予郭特逢,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除郭特逢自行 出資300萬元,並邀集友人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張守 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各出資300萬元,黃 台意及曾德仁各出資150萬元,共計交付1,800萬元予陳盛德 ,陳盛德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發票人為建富公司之支票( 票號: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4月10日)予郭特逢收執, 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郭特逢始知台灣亨斯 邁公司並未向建茂公司承租倉庫,始悉受騙。  ㈢陳盛德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 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底向黃仲昌佯稱:其已承租前揭土地,並將以陳 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裕公司為起造人於該地興建廠房, 惟資金不足,若黃仲昌投資1,200萬元,屆時廠房完工後可 供出租而收取租金,致黃仲昌陷於錯誤,邀集王瑞彬共同投 資,由黃仲昌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萬元,並由王瑞 彬於108年1月1日與建裕公司簽署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 陳盛德擔任見證人,約定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 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 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 30萬2,400元,而黃仲昌、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陳盛德 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盛德則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 仲昌、王瑞彬,詎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 10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黃仲昌、王瑞彬始知陳盛德非 前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受騙,惟已支付相關費用1,200萬元 ,扣除每月領得30萬2,400元共計18個月,實際損害計544萬 3,200元。  ㈣陳盛德於105年間已向魏寬諒借款1,000萬元未還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 諒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有需資金需求等語,致魏寬諒 陷於錯誤,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由陳 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陳盛德復另於108年1 0月間向魏寬諒佯稱:其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致魏寬諒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盛德於 109年6月間陸續退票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㈤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 月間,向林榮和佯稱:其將自越南進口堅果,每月可領得3 分紅利,致林榮和陷於錯誤,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間,陸續投資匯款共計2,445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則開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之錦宏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建盛公司0000000000號 帳戶、建茂公司0000000000號、建富公司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發票日為109年6月7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面額1 00萬元至650萬元不等之支票予林榮和收執,嗣前開支票陸 續遭退票,始悉受騙。  ㈥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有管道進口越南堅果並供貨予大潤 發及家樂福賣場,每個月有2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投 資進口1只貨櫃為350萬元,每只貨櫃可獲15萬元利潤且為期 1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李春蓮、鄭國棟、 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投資共計3,500萬元,款 項於108年10月間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彰 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 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 到退票,始向郭特逢坦承並未自越南進口堅果,郭特逢始悉 受騙。  ㈦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係越南啤酒代理商,可自越南進口 333、道格牌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1 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鄭國棟、張麗娟、張 守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謝振明、李春蓮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投資共計3,96 0萬元,款項於108年11月間陸續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 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 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到退票,郭特逢始悉受騙。  ㈧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現在越南投資很旺,土地價格一直翻 漲值得投資,其於當地財力雄厚,有門路可讓農地變為建地 ,目前已在越南看中1塊2,400坪地目為農地及建地之土地, 其價值2,275萬元,加上部分變更地目費用158萬6,000元, 公證費13萬8,000元,規費6,000元,合計投資費用2,448萬 元,將股份分成3股,陳盛德投資2股,並分1股816萬元予郭 特逢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邀集游榛榛共同投資816萬 元,並陸續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8日向郭特逢、游榛榛坦承並未 赴越南投資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陳盛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業據被告陳盛德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281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209至210頁 、本院卷一第158至159、198、200、264頁、卷二第322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漏載張守強投資300萬元部分 ,經證人郭特逢證述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3至114頁),故就此部分逕予 補充。其餘核與附表二編號1、2、8「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知 道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我的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 4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但是這些都是我租的,後面有一半是我加建 的,因為我兒子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營運是由我營運,上開 土地的地號是舊廠房,但是他們還有一些旁邊的地號,興建 新的廠房,黃仲昌、王瑞彬跟我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房, 我沒有要求他們投資,我們是借貸關係,但他們說我每個禮 拜都要拿支票借現金,已經有6、7年,他們說這樣很麻煩, 他們要我寫一個投資合約,就是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 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我擔任見證人,約定 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 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 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而黃仲昌 、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我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 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壹年(每月30萬2, 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王瑞 彬,我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我是跟他們有資金借貸的關係,並不是如他們所 說的有土地及廠房的關係,就此部分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詳如113年4月1日 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關於犯罪事實㈢被告確實有在107年 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 房的地址記載有誤,此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也都有說明等語。 經查: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廠房建物為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所有, 且由被告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上開地主 承租使用;而黃仲昌、王瑞彬跟被告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 房,並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 揭新蓋之廠房及土地,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 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之後黃仲昌、王瑞 彬合資款項,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有於108年3 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6張(每月30 萬2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 王瑞彬,被告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等情,有被告上開供承在卷及附表二編號3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存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審理時雖以前詞資金借貸關係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調詢時稱:我認識黃仲昌及王瑞彬,他們於107 年底或108年初一起合資1,200萬元投資我興建B廠,B廠早於 106年、107年左右就興建完成,是黃仲昌要求以投資名義開 立支票還款,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39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 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 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等語(見他 卷二第40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忘記是以建富 公司或以建裕公司名義跟他們說要興建廠房,我跟他們拿1, 200萬元,是他們借錢給我,不是蓋廠房的事,我是廠房已 經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他們以借貸方式給我1,200萬元,沒 有給他們任何擔保,就給他們這個案子的合約,我之前與他 們有借貸關係,就一直借一直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52至253 頁);及於本院時如上之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該筆1,200萬元究竟是投資或是 借貸一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盛德跟我表示有一個已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 收租金,但是他手上資金不足以支付工程尾款而要約我投資 ,我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我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後來是由王瑞彬出面與陳青瑞簽訂投 資合約,陳盛德當見證人,我當時也在場,合約記載我跟王 瑞彬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 始,合約期間為12年,12年後投資的1,200萬元就無需返還 ,就本件簽訂的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的720坪土地廠 房租賃契約書,是投資而非借貸,110他字第3281卷一第99 頁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是我與王瑞彬共同出資,由王瑞彬代 表簽約的契約書,同卷第103頁匯款金額1,109萬2,800元是 投資被告跟我們宣稱未完工的廠房匯款款項等語(見他卷一 第80至81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後證稱:在98年間透過黃仲昌認識被告,被告向黃仲 昌表示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但是 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昌便 找我共同投資,我出資800萬元,黃仲昌出資400萬元,共計 1,200萬,由我出面跟陳青瑞共同簽訂投資合約,陳盛德為 見證人,依照合約我們這方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 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始到117年10月31止,合約到期後投 資的1,200萬元無需返還,當初陳盛德邀約我們投資時,隱 瞞起造人,欺騙我們是以他所開設的建裕公司為起造人,陳 盛德根本未持有該廠房建物的權利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7 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2頁)。細繹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前揭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就被告如 何向伊等稱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 但是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 昌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黃仲昌出資 400 萬元,共計1,200萬,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 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之重要情節,前後2人證述均屬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亦無必要冒 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另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漳堯亦證述王瑞彬有投資之情(見他卷二第119至1 20頁,雖前後對於投資地點說詞不一,但對於王瑞彬有投資 一節則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王瑞彬證述大致相符,足認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2人前揭證述均為真實,自足憑採。 復稽之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上開證述,以及土地廠房租賃 契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投資』土地及廠房所在及其使用成 本(租賃標的)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所載內容觀之, 即已明確表明係「投資」而非「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所辯 之借貸關係,尚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曾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 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 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但裡面的內容有誤,廠房的坐落地 址並非是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而是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B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 是舊有廠房,為地主林添登等人所有,建富公司先於104年6 月與地主林添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舊有廠房使用,而該廠房 與建富公司後來興建的B廠毗鄰。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 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 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 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 湖小段56-17、56-19、5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 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如我前次筆錄所述, 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廠房確實是地主林添登所有,但是我有 在蘆竹區中圳街275號興建廠房,我有將黃仲昌出資400萬元 ,王瑞彬出資8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用於興建蘆竹區中圳 街275號的倉庫作為增建之用。蘆竹區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 及蘆竹區中圳街275號的土地是相連的,當時中圳街的門牌 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去申請的變更,也可能是習慣性用濱海 路一段124之1號作為當時簽訂契約的地址,才沒有去修改土 地租賃契約之地址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及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在107 年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 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 經查:  ⑴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所附之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建物,其建築完 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並於109年7月31日為登記日期( 見113年度審訴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且經證人 黃仲昌、王瑞彬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增建廠房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49、355、356至357至362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蘆 竹區中圳街275號增建廠房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該新建之 廠房與被告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承租所簽訂之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相隔約35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再該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座落位置 位於重測前土地為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 -28、56-42及56-48地號,重測後新地號為蘆竹區富海段102 、103、104、107、108等建號,此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1至101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 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 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 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為辯(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 );惟依被告之子陳青瑞於調詢時證稱:該投資是我父親陳 盛德與黃仲昌及王瑞彬洽談的,之後告知我結果並叫我去簽 合約的,我不確定他們所談的投資標的是否為濱海路一段12 4之1號廠房,詳情要問我父親陳盛德才清楚,我不確定黃仲 昌及王瑞彬投資之廠房是否即為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 、林福田所租賃廠房及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179至180頁) ,是依陳青瑞之證述,本件投資均為被告所主導及洽談,所 以證人陳青瑞對於本件投資標的之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 確定,故被告所辯稱:契約是陳青瑞所製作,且係以之前建 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 才會發生誤植情形等語,完全與陳青瑞前揭只有去簽合約, 對於租賃標的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確定之證述,全然不 符。  ⑶另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51、56-756、56-757、56-758地 號,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於104年4 月8日由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其為 20幾年前承租人所蓋之舊廠房,其上並未有任何新建或增建 廠房,它是一座舊廠房,是現成之廠房等情,亦經證人林添 登及陳漳堯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10至112頁、卷二第120 、122頁);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 契約書係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所簽訂(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本件土地廠房租賃契約 書係由建裕公司陳青瑞與王瑞彬所簽訂,被告擔任見證人( 見他卷一第99至101頁),此2份契約書經比較其內容、格式 、約定事項等全然不同,完全無法看出如何得以參考、修改 、重新繕打,以致發生誤植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主張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惟本件投資 之標的為1,200萬元,數目非小,以被告事業經營多年且有 多家公司經營規模之生意人而言,對於即將完工新廠房的地 址及位置應知之甚明,尚不致於會有將地址誤載之情形,已 詳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曾自承:因為公司 財務出現狀況,為了還其他債權人,就編造一個興建廠房的 投資,騙取陳建飛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且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時間點係在本件投資案之前,之後被告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見改善,持續以高利息誘使他人投資或借貸之方 式去維持其公司之運轉,有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可佐 。可知被告就本件投資案亦明顯係假借以興建接近完工之廠 房為由,誘騙使告訴人黃仲昌等人投資,然卻以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做為投資標的簽訂合約,佯稱興建 新廠房邀約王瑞彬、黃仲昌投資,然卻無興建廠房之事實, 其所為係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倘若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只是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 址記載有誤,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土地等語為真,揆諸被告曾於107年4月13日以陳漳堯之建 富公司所承租之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2 8、56-42及56-48地號共5筆之廠房與郭特逢簽訂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郭特逢投資土地及廠房3,100萬元(見他卷二 第103-105頁,此投資案部分未經起訴),此投資之土地廠 房門牌號碼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惟並未在上 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明確標明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另證 人即被告之子陳漳堯於調詢時證述:108年建富公司另外興 建的新廠房是要供義芳化學公司堆置煤炭使用,新建廠房址 設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且新廠房的興建費用是由義芳化學 公司部分出資,後續再由建富公司每月攤提歸還給義芳公司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王瑞彬、黃仲昌會加入參與新廠房的投 資,我不知道郭特逢與我父親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他們二 人有投資關係(投資3,100萬元興建煤炭倉庫),後來建富 公司將廠房設定最高抵押權給義芳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2 2至124頁),而該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後來確有設定 最高抵押權7千萬元給義芳公司之事實,此有中圳街275號建 物登記謄本及蘆竹區富海段141-001建號建物他項權利部一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69至471、473頁),可知義芳公 司投資被告於中圳街275號建物之興建款項非少。又案外人 徐式甫曾以被告邀約合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由其出資該建物之三分之二即3,400萬元(二審時 稱3,200餘萬元)興建,而提起請求被告、陳漳堯、陳青瑞 、義芳公司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此案雖判決案外 人徐式甫敗訴確定,然對於案外人徐式甫出資部分,被告自 承案外人徐式甫實際出資金額為2,400多萬元等語,而案外 人徐式甫主張其出資2/3部分,有證人即當時承攬該建物興 建工程之冠綸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洪錫卿證述可參等情 ,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 365至372頁),此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單單就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建廠房,被告就邀約義芳化學 公司、郭特逢、王瑞彬及黃仲昌、案外人徐式甫等人投資, 黃仲昌及王瑞彬均證述不知該新建廠房之詳細地址,且投資 人太多亦是在跳票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7、 359、361頁),故若被告確實係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 建廠房,做為王瑞彬及黃仲昌之投資標的,被告顯然係以新 建廠房收租為名,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向相當多人 邀約投資,且未告以有多人投資且金額相當龐大之情,使王 瑞彬及黃仲昌陷入錯誤,若王瑞彬及黃仲昌知悉此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投資財物,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 詐術所致,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判決,則被告明顯有施以詐術誘使王瑞彬及黃仲昌投資 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長 期有跟魏寬諒借款,於105年間已經累積向魏寬諒借款1,000 萬元左右未還款,我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 堅果有資金需求,魏寬諒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 年5月30日,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 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又於10 8年10月間向魏寬諒稱我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魏寬諒於109年3月12日至10 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我的支票於109年6月間 陸續退票,上開說詞其實是借貸關係,我否認此部分有詐欺 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需求 為由,魏寬諒即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0 月間又向魏寬諒稱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 賣場,有資金需求為由,故魏寬諒又於109年3月12日至109 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 述及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5月30日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經由陳榮龍配偶李翠 蘭將500萬匯到錦宏公司帳戶,錦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因為那時候被告急需要錢,他說他進口的一批貨物越南 堅果很有利潤,只是他籌不到錢要我協助,所以我去拜託我 朋友陳榮龍出手幫忙把錢匯過去,協助被告順利銷售進口貨 物。本件性質雖然是借貸,但是他以進口腰果缺資金來欺騙 我,他不只有說進口堅果,而且說已經進口了緊急需要這筆 錢,是進口後要繳押匯,或者是要提供賣場銷售的費用,腰 果真的是欺騙。我們沒有投資關係,是他騙我腰果進來了, 我沒有錢才會拜託陳榮龍給他錢度過難關,我們是借貸關係 ,只是被告一再騙我們腰果已經進口才會借他錢協助他度過 難關,我若知道他騙我就不會繼續幫忙他,當時我真的不知 道他是否有進口那些東西,最後事情爆發才知道他是騙我的 ,沒有實際把資金投入到他告訴我的用途。被告是假借進口 越南堅果需要資金為由跟我借貸,其實是詐騙我的,實際上 沒有進口越南堅果,我認為他如果不要提腰果,我真的沒有 錢可以再借他,也不想再借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22至123頁 、偵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有關此部 分係借貸之證述一致。  ⒋被告前揭辯詞雖以其與魏寬諒之間是借貸關係,否認此部分 有詐欺犯行,惟被告之說詞核與告訴人魏寬諒上揭證述大致 相符,即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寬諒雖有長期借貸關係,但已因 累積相當大之金額未返還,若被告未以「欲進口越南堅果, 有資金借款需求」及後來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 貨予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話術使告訴人魏寬諒 相信確實被告當時因為投資需求之難關,則告訴人魏寬諒即 不可能再借貸任何款項給被告甚明。又從被告之供述與告訴 人魏寬諒上開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魏寬諒就此2次借貸 關係,並非單純私人借貸或告訴人魏寬諒想賺取被告之利息 而為之借貸,而係被告主動以「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借 款需求」及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 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詐術,使告訴人魏寬諒相信被告確 實因為投資越南腰果進口急需資金週轉而為借貸,且若非被 告一再欺騙告訴人魏寬諒表示腰果已經進口等情,告訴人魏 寬諒應無再度借錢給被告之可能,亦據告訴人魏寬諒上開證 述明確,並未因被告所辯係借貸關係而有所不同。  ⒌是被告明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於108年5 月間及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並無實際進口越南堅果或 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41至42頁、第47頁、偵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 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 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 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 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 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 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被告先後 分別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及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 交貨於家樂福賣場之情,以進口堅果急需資金之名義,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魏寬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因業務需求且 有償債資力,而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復於109年3月12 日至109年6月2日間,魏寬諒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 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主觀上具 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2次所為分別均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一開 始都是用借資換票的方式,就是我開立公司支票跟林榮和借 錢的意思,我不是一開始就用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販售的名 義,來跟林榮和借錢,我是在108年底至109年初才跟林榮和 談起這件事情,後來因為疫情沒辦法出國,跟家樂福沒有談 好,堅果生意就沒有做下去,我在104年開始,就有一直用 開立公司的票跟林榮和調現金,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 是累積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林榮和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並由林榮和分別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匯款金額有2,445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 到同年6月5日有匯款2,445萬元給被告,他在108年前是用借 貸,等到我不想借了,他反而說要進口越南堅果,一個貨櫃 700萬,最少要兩個貨櫃以上,以此方式騙我,他說急需要 資金,本件是屬於投資關係,分紅有兌現的話是三分紅利, 即每個月1,000萬有30萬,但他開40天全部都跳票,包括本 金跟紅利都沒有,他說有越南堅果的貨櫃進來,在越南、海 上、台灣各一個貨櫃,我才投資那麼多,我跟被告沒有簽立 書面合約,被告在109年在我家跟我說投資方案,投資後有 拿到擔保被告開的支票,109年之前有兌現讓我們相信,109 年之後的投資跳票,被告說用一個貨櫃700萬比較好計算, 被告在109年有拿堅果和直播給我看,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 果和貨櫃,因為他之前跟我借貸有兌現,所以讓我相信他, 跟被告沒有任何的仇恨怨隙,104年間有借貸給陳盛德款項 ,他是以做煤炭運送,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在104年間總 共借貸給被告600萬元,在109年5月之前跟被告的借貸關係 是有借有還,有給一定的利息且之前都有兌現,在109年5月 間我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他,他就用投資進口腰 果名義讓我相信,我才繼續投資,從109年5月7日開始匯款 給陳盛德,這些款項全部都是作為投資所使用,我兒子還賣 房子去投資,這些投資款項沒有收到任何一筆,全部跳票, 當時匯款有扣掉紅利,被告跟我講的投資紅利每個月可以領 投資金額三分的紅利,當時是用進口越南腰果邀約我投資, 他說有3個貨櫃,因為我做土地買賣不想再借他,他說越南 腰果的利潤比土地還不錯,我想說用這樣投資可以,後來他 一直講我就相信他,結果支票開下去就全都跳了,總共損失 金額是2,472萬元,被告要我投資進口越南腰果,有拿實際 樣品給我看,因為我之前借貸給被告很多年,且在投資腰果 之前,剛好疫情他說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叫我投資,我原本 說不要,我要投資土地,他說用這樣的方式比較穩,我就相 信。如果用借貸不會借這麼多,我本身有做土地買賣,他出 事什麼都說是借貸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 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⒊審酌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就告訴人林榮和在104年間有借貸給被告款項,及後來在109年間因告訴人林榮和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給被告,被告始用投資進口腰果名義讓告訴人相信,告訴人才繼續投資,並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告訴人林榮和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表示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林榮和,致告訴人林榮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 進口啤酒,不是進口堅果,我只認識郭特逢,其他人都是郭 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所以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郭特逢 之間也都是跟他用公司的票來跟他借款,因為郭特逢的妹妹 是我的會計師,後來我就長期用支票跟郭特逢調錢,直到最 後的一年,即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郭特逢知道我進口啤 酒很多,郭特逢說我調錢的金額太大,要用進口啤酒的名義 ,人家才會願意繼續資助我們,直到我出事才知道後面還有 這麼多人,我都一直以為是郭特逢自己的錢。對於108年10 月間,他們的款項有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但實際總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郭特逢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被告並 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別匯款 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邀集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 甄投資3,5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本來要跟我借錢,我告訴他 說投資堅果人家才會拿錢,本件我是投資,如果是借貸我就 不願意借他錢,而是認為投資有利可圖才匯給被告錢,我是 經由會計事務所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 怨隙,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管道可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 通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我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 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 告邀約投資只有跟我講投資項目,我自己再去找親友投資, 我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 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 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是被告邀約我投資,透過我跟 親友集資3,500萬元款項,匯款方式剛開始他們匯到我這裡 ,我後來叫他們匯給被告,匯款單有的有留、有的沒有留, 那時被告開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錦宏 國際有限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我有提供 ,被告是延後3個月才付紅利給我們,連續開一年才把本金 還我們,109年6月因為他支票退票,我問他投資狀況,被告 才跟我坦承實際並未從越南進口貨櫃,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款 項用於何處,被告跟我表示都用光了,我才知道被騙,被告 不認識其他投資人。他本來叫我幫他調錢,我說我的朋友是 因為投資才會拿這筆錢出來,不是要調就調,堅果的紅利差 不多只有拿到90萬元,第一批3個貨櫃3個月,他有付給我們 ,後來我們才投資這麼多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4頁、 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  ⒊依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公司任職,103、10 4年進入錦宏公司,在錦宏公司做5、6年,堅果是沒有進口 ,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 ,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沒有進口堅果,是他跟人說要 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宏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 那邊。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建茂通運公司、建盛物流實業 公司、錦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他是老闆,名義上負責 人不是他,都不是掛他名字,建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是 他兒子陳漳堯,錦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余錦萍,被告他 是實質影響力的人。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我 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被告只有提到要進口腰果,但 沒有確實進來,只有一包試吃品而已,有聽他要進口,但從 來沒有。我有實際聽到、看到被告有跟其餘證人或其他投資 人募集資金進口腰果的事情,一個貨櫃多少錢、募集金額多 少我不清楚,在被告的錦宏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 、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 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 一模一樣。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 樂福簽約生意不錯,被告說要再進口腰果,我在那邊確實有 看到腰果試吃品。郭特逢我知道他,他有去過錦宏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  ⒋再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8年間被告有用進口 越南腰果的名義邀約郭特逢投資,108年10月間被告跟郭特 逢說有管道要進口越南腰果,一只貨櫃是350萬元,邀約郭 特逢等人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他的友人,我有聽到他們 的對話,投資越南腰果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 都在場,都是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 好,他有在投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 開的腰果地點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 用開票的方式給郭特逢。比方說這批腰果投資金額700萬元 ,被告就用票去抵押,詳細忘記了,被告會先跟我們說這次 的利潤多少,逐步一個月付多少,連本帶利當作投資還回去 給郭特逢他們。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 有聽到,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 被告會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 夠多,不然可以進更多。就有關進口越南腰果部分郭特逢他 是投資,就這個款項部分是投資不是借貸。這個投資越南腰 果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 在前,投資在後,腰果被告從來都沒有拿過進項,根本就是 騙子,還強詞奪理,被告的進口我問他他永遠都是說有,但 因為報關會慢一點進來,所以後面都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稱 要進口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及被告完全未進口越南堅果等節 亦均證述一致。又就被告在108年10月向郭特逢稱有管道可 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進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郭 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 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講投資 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 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 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 ,是被告邀約郭特逢投資,透過郭特逢跟親友集資3,500萬 元款項,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證人郭特逢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況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 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 ),此核與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 :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 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及證人賴俊穎、游榛 榛前揭證述被告沒有進口任何堅果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係 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郭特逢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 況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 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等人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 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邀約投資進口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 郭特逢,佯稱其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之情,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 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 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郭特逢跟 我說因為開票金額太大,要用投資啤酒的名義,別人才願意 借資金給我,郭特逢說因為我跟他周轉的金額太大,郭特逢 所邀集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是郭特逢跟我提議說如果一直 跟人家借現金,人家一定不願意,如果提議做啤酒,有紅利 賺,這樣他才願意幫我借錢,這是郭特逢跟我提議的,並不 是我主動跟郭特逢講的,用啤酒的名義去借貸一共有兩三次 ,金額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3,960萬元這麼多,大概一千 多萬元而已,紅利究竟給了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得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間跟郭特逢表示有門路可以從越南進口啤 酒來台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 被告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 別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 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 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又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部分 ,有證人張守強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49至53、499至501頁),並有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 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 第61頁),足認張守強亦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之被害人,就 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是前揭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關於啤酒部分,我是投資陳盛德進口啤酒,不是借錢給他進 口啤酒,在108年10月間被告有跟我講他有門路可以進口越 南333 啤酒,邀請我加入投資,並且跟我講投資利潤豐厚, 每只貨櫃獲利金額10萬,每個月需求3個貨櫃,為期一年, 啤酒投資金額是3,960萬, 就啤酒部分每個貨櫃120萬,3個 貨櫃360萬,我當時有邀請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 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 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 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 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我投資,我再邀親友投資,謝振 明的360萬投資款項是匯到我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再由 我轉到陳盛德之錦宏公司帳戶,其他投資者是各自匯款到陳 盛德之指定帳戶,詐騙對象只有我一人,我再去邀約其他朋 友,我曾經到錦宏公司蘆竹南青路倉庫看到越南啤酒,但是 不是他進口我不知道,109年3月到6月領取9個貨櫃,紅利90 萬元,投資啤酒沒有簽訂合約,投資啤酒的金額以支票為準 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⒊又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錦宏國際有限公司做 5、6 年,堅果是沒有進口,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國際有限 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 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 宏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那邊,該處藝品比 較多,106年有進啤酒,知道被告有跟魏寬諒、林榮和、郭 特逢宣稱要進口啤酒、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在105至106年間 被告確實有進口越南啤酒,107年之後很少進口,108 年前 半年幾乎都沒有進口。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 我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我在旁邊有聽到投資的事。 在被告的錦宏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 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 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一模一樣。我是送貨送 啤酒,被告一個月進口啤酒多少我不太清楚,但是沒有那麼 多,有時候十幾櫃,有時一兩櫃,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 ,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樂福簽約生意不錯,郭特逢我知道他 ,他有去過錦宏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 52頁)。  ⒋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8年10月間跟郭特 逢說要進口越南啤酒,邀約郭特逢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 他的友人,投資了3,960萬元,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投資 越南啤酒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都在場,都是 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好,他有在投 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開的啤酒地點 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用開票的方式 給郭特逢。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有聽 到,被告有跟郭特逢講說他是越南啤酒代理商,可以從越南 進口333、道格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的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 一年,被告跟郭特逢說的這些話,這個部分我有聽被告講過 。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被告會 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夠多, 不然可以進更多。就被告跟郭特逢講說進口越南啤酒的部分 ,我認為是投資不是借貸,是因為當場有聽到被告邀約郭特 逢去投資,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投資。這個投資進口越南啤酒 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在 前,投資在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述明晰。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 稱要進口越南啤酒需要資金投資一節均無不同,前揭3位證 人之證述均可信實。又依告訴人郭特逢前揭證詞,就告訴人 郭特逢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門路可以進口越南啤酒,邀約 郭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貨櫃一只120萬元, 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0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 講投資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請親友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 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 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 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郭特 逢投資,郭特逢再邀親友投資,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郭特逢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 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 啤酒等詐術詐騙郭特逢,使郭特逢相信被告有實際進口越南 啤酒,致告訴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 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 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有黃仲昌、王瑞彬分別被騙4 00萬元及800萬元,雖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雖被害人同為魏寬諒,然被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間以「欲進 口越南堅果」及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以「另有投資 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詐騙被害人魏寬 諒,2次時間已有所差距,且手法及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成立2詐欺取財罪。至於犯 罪事實事實欄一㈡、㈥、㈦雖有多位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 公司而受騙,然依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之證述,被告就上開 投資均係被告直接邀其投資,其再去邀其他親友投資,邀約 投資的親友並未與被告見面,對於其邀約親友投資這部分被 告不知情,詐騙對象只有郭特逢一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雖有多人,仍應只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㈧部分,分別有郭特逢、游榛 榛二人受騙,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盛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共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㈧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則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係以不同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且其所詐得之 款項合計高達2億1,390萬3,200元(計算式:5,435萬元+1,8 00萬元+544萬3,200元+500萬元+2,570萬元+2,445萬元+3,41 0萬元+3,870萬元+816萬元=2億1,390萬3,200元)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勇實 公司匯款至被告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5,43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核與被告供承:對於總共匯款5,435萬元都是工程款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543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承:1,800萬元的部分我不爭執 ,我承認有要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去興建廠房一事,確實 他有投資1,80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萬元,上開款 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坦承偽造租賃承 諾書,偽造的租賃承諾書是我先擬好草稿內容,請朋友用電 腦軟體繕打好後印出來,印鑑是我去找印章店,但那一家印 章店我忘了,我確實偽刻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 台灣亨斯邁公司、陳青瑞之建茂公司及我三方之倉庫租賃承 諾書等語(見他卷二第37、39頁、偵卷一第18頁)。因上開 倉庫租賃承諾書及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上開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台灣亨斯 邁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1顆均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㈢金額1,109萬元 部分,後來每月有給付30萬2,400元,總共18個月,實際損 害共計544萬3,200元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44萬3 ,200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㈣有一筆是陳榮 龍的500萬元是匯款到錦宏公司,另匯款2,570萬元的部分也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2,570萬元,合計為3,07 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榮和雖稱:我總共損失金額是 2,472萬元等語,然未能詳細列舉投資損失金額,而被告供 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㈤的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累積 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2,445萬元的部分,這部分的金額我確實有開票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36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44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是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 項有350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匯給被告之款項為3,50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 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1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㈦總金額396 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匯給被告之 金額為3,96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87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游榛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郭 特逢各投資越南土地一股,即其一股,郭特逢一股,一股81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8頁);惟證人游榛榛於 調詢時證稱:我是投資一股816萬元,我是以我鄰居大哥郭 特逢名義投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72頁),於檢事官詢問 時證稱:投資越南土地部分我與郭特逢共投資816萬元,是 匯到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420頁), 可知證人游榛榛對於投資越南土地股數及金額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又揆諸證人郭特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投資越南 土地的部分,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在越南有看中一件2400坪 的農地,數目我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講過,2 份是被告自己,1份是我自己沒錯,1股的金額是800多萬元 ,不記得詳細的數字,當時有邀集游榛榛共同來投資,那一 次的投資816萬元被告沒有分紅利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至11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兩股是我自己, 告訴人郭特逢及游榛榛兩個人加起來只有816 萬元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816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盛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壹紙、台灣亨斯邁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捌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陳建飛(勇實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110他字第3281卷〈下稱他卷〉一第15-21頁、111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2.證人許正直(世行鋼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至26頁)。 3.證人即勇實貿易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4頁)。 4.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6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42號)、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7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38號)、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徐福賢即仟錠企業社於102年5月15日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64-2074地號(重測前地號)共2筆之「地籍圖謄本」(列印日期:102年5月14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2/21)、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5/14)(見他卷一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5.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於104年12月1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  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影本、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簽立之「廠房租賃終止契約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67頁、第69頁)。 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  9/10/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2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3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見他卷一第231、233、235、237頁)。 7.建裕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  他卷一第203頁)、建裕公司與勇實公司  就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25至  327頁)。 8.陳建飛提出之勇實公司匯款給陳盛德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資料、陳盛德交予世行公司用以給付廠房租金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06/08,建富開立,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66萬9900元)、陳盛德交予家裕公司(勇實公司)用以充抵租用廠房之支票影本(109/09/30,建茂開立,支票號:MN0000000,金額57萬4560元)、陳建飛提出之陳盛德利用興建海湖廠房向家裕公司進行詐騙摘要(內有說明支票開立及跳票狀況)(見偵卷一第329、331、333、347至349頁)。 9.建裕公司與家裕公司(勇實公司)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家裕公司(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9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63、365至375頁) 10.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  間:102/05/01至104/03/31)、建裕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3/02/01至104/03/31)(見本院卷三第41、49、52、54、60、239、240、245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一第261至262頁、偵卷一第48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2.證人即亨斯邁財務經理陳名祥、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頁)、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9至501頁)。 3.陳盛德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盛德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影本、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陳盛德交予郭特逢收執之建富公司109年4月10日簽立之支票號碼MN0000000金額1800萬支票影本、108/01/21投資承諾證明書(張麗娟)、張麗娟為投資倉儲事業而匯款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張(其中300萬用以投資亨斯邁倉儲)、張麗娟108/08/01匯款6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1/30匯款198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8/07匯款14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108/08/06匯款10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守強為投資倉儲事業匯款共計300萬元予郭特逢之匯款單3張影本(包含張守強108/09/16匯款9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款條影本、張守強108/09/19匯款16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守強108/08/05匯款5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79頁、第201頁、第229頁、偵卷一第33、35、37、55、57、5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9至85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3至97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3頁)。 3.證人林添登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3頁)。  4.證人蘇淑櫻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1至462頁)。 5.證人陳漳堯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1至126頁)、證人陳青瑞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71至182頁)。 6.建裕公司與王瑞彬於108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簽立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蘇淑櫻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仲昌匯款400萬給王瑞彬配偶蘇淑櫻,再由蘇淑櫻帳戶匯款1109萬2800元給建裕公司)、建富公司陳漳堯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金額均為30萬2千4百元之支票影本共6張、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他卷一第99至101、103、105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51頁)。 7.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陳福田等於104年4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共4筆)、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56-722、56-50、56-44、56-663、56-31、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地主林添登104年6月至12月簽收之「支票簽收紀錄表」(104年6月至12月租金每月9萬元、押金3個月27萬元)(見他卷一第115至118、119、120頁)。  8.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蘆地登字第112000691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無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登記資料)、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建號(門牌:中圳街275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OOGLE地圖(見偵卷一467至473頁、審訴卷第75至83頁)。 9.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365至37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1至126、偵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6頁)。 2.證人魏寬諒手抄匯款紀錄筆記、魏寬諒出資匯款來源之洪雪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先後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榮龍108年5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他卷一第127、129至141、143頁)。 3.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37、282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2.證人林榮和提供之林榮和、林才民、林  陳寶蓮匯款予建富公司款項之匯款申請  單、陳盛德為求取信林榮和擔保債務而  交付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單  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51至170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4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 2.證人鄭國棟、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許緒仁、蕭予甄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至28、63至65、67至71、73至76、87至89、99至103頁)。 3.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堅果匯款至建富  公司、錦宏公司、建裕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4張影本(投資投資越南腰果3股每股  350萬元,共計1050萬元,包括109/03/17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12/13匯款85萬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03/04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第79、81、83、85頁)。 4.許緒仁配偶郭碧惠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緒仁透過郭特逢投資越南堅果1股)、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350萬元支票1張(偵卷一第91、93、95頁)。 5.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建茂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5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頁)。 6.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見偵卷  一第289頁)。 7.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80、281至298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2.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蕭予甄、蔡宗仰、邱創興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67至71、73至76、99至103、109-113、115至117、499至501頁)。 3.張麗娟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而匯款至錦宏公司、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張、109/01/13匯款160萬元匯款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09/01/02匯款200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一第37頁) 4.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支票4  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5.邱創興之配偶呂阿有存款180萬元至建  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一第119頁)。 6.錦宏公司進口越南啤酒之進口貨物資料  (見他卷一第239至241頁)。 7.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9年5月5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於109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開立之支票4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蔡宗仰於109年1月2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張(見偵卷一第61、77、105至106、114頁)。 8.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郭特逢提出之支票影本18紙、匯款申請書1紙(對應偵卷一第289頁表單之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89、291至303頁)。 9.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本院卷三第141至238、281至298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偵卷一第247至248頁、第489至49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榛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5頁)。 3.證人余錦萍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卷一第423至425頁)。 4.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113訴337號卷三第180、181、184頁)。

2025-03-27

TYDM-114-重訴-1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4248號、第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5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監控楊哲 瑋面取贓款及監控楊哲瑋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 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 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楊哲瑋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秀 燁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而後由同案共犯楊哲瑋交與告 訴人等,用以表彰同案共犯楊哲瑋代表上開公司向告訴人等 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交付 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是否知道被 害人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詐欺?)我當下 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監控車手面取贓款及是否 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哲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LV」之成年人(下稱「路遠」、「LV」)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秀燁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監控車手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再監控車手使否有把贓款放置於 指定地點,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楊哲瑋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擔任監控車手同案被告楊哲瑋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6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與楊哲瑋(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何晉緯、 楊哲瑋2人即依「LV」之人指示,先由楊哲瑋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之化名,持附表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在旁監看面交過程之何 晉緯收取楊哲瑋所取得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林沁渝、張秀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依「LV」指示監看楊     哲瑋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楊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㈤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 289巷前)、「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簽有 「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 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 二、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楊哲瑋 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8 號、401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交車手 化名 偽造之文書 相關案件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月  15:54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30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 念凡」識別 證、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分有 限公司收據 113偵21838 113偵緝4316 2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   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3偵40128 113偵緝4248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8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游忻諭署 押7枚」,更正為「游忻諭署押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名義之私文書, 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認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游忻諭 、莊楷炘之同意,竟擅自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 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 、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已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游忻諭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2 游忻諭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3 莊楷忻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4 莊楷忻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莊楷忻」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王興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墨數位通訊館- 內壢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利用代游忻諭、莊楷炘辦理門號攜碼而取得雙證件之 機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某時許、107年9月16日某時許, 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等相關文件偽造游忻諭署押7枚、莊楷炘署押4 枚,而偽造不實之上開申請文件,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台灣 大哥大公司,持以行使,使該公司誤認為游忻諭、莊楷炘確 有申辦門號之意,而盜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 生損害於游忻諭、莊楷炘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游忻諭、莊楷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興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8 014040號。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3-簡-51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