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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同月17日撥款。然相對人肉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3萬6,542元 ,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之 聯徵紀錄顯示,其等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2-3個月之 註記,顯然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且相對人黃文裕名下 亦有第三人第一銀行貸款156萬元列為催收款項,亦顯然有 貸款債務惡化之情形;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有經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等均顯然有債 務惡化之情狀。又相對人郭建志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撥 款後之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移轉予第三人 李先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買賣行 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足證相對 人對應負擔之龐大債務,已瀕臨無償還之能力,倘不即時實 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4份 、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6頁),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 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文裕、郭建志之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59頁),其2人之信用 卡帳戶資訊欄上均有記載「該戶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全額未 繳」、「該戶信用卡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遲延4個月至 未滿5個月」,並均有數筆信用卡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又 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可見另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等聲請本票裁定,佐以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相對人現在信用及財產狀況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堪認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3

SLDV-113-全-199-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許螢榛即許淑春即佳宏達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元,及如附 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31-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蔡雅婷即早安香芝城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49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080元自民國1 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51,678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8

KLDV-113-基小-149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鮮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盛豐即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959元由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癮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鍾 盛豐即鍾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分36期,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不依 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合計1,400,45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0頁)。而被告2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6

SLDV-113-訴-183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 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 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28日之最後計息日 ,尚欠聲請人本金136萬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 對人名下之房地(門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0樓 , 下稱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113年10月8日 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上期信用卡款全額未繳、遲延1 個月未滿2個月,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另 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資料,第三人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9,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6萬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台中商銀、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均已遲延未繳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可憑,難認相對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 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示相對人 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36萬元;另有 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乙節,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 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5

SLDV-113-全-184-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鄧以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2筆各120萬元、30萬元放 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6日止,利息則按 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4.46%計算,若未依約清 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藻美學公司對此2筆放款,僅分別繳納本 息至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鄧以婷為藻美學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藻美學公司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為證(見促 字卷第6至17頁)。而鄧以婷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藻美學公司雖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 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 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389,647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172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35-20241122-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相 對 人 劉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30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 3,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33,915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璞聚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蘇芷 瑩、劉英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解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並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詎料 相對人等對前開債權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26日,迄今尚欠本 金3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查,相對人蘇芷瑩、劉英松名下房地,於 本案借款後,有脫產之情形,此有相關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可 證。另相對人有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鈞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0346號),金額高達498萬元,債務人顯有債務惡化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均院認釋明仍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 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包含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 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催告後,債務人仍 未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買賣之情形,另亦 遭其他債權人就其財產假扣押,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 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則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 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1

TCEV-113-中全-71-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藥手名家大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威傑 人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9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9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1-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永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77號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01 161,923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002 8,945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003 70,562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004 17,282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58,712元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77-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沈綉霞即娘烤好餐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肆 元,及其中新台幣(一)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二)肆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3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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