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相 對 人 劉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30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
3,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33,915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璞聚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蘇芷
瑩、劉英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解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並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詎料
相對人等對前開債權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26日,迄今尚欠本
金3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查,相對人蘇芷瑩、劉英松名下房地,於
本案借款後,有脫產之情形,此有相關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可
證。另相對人有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鈞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0346號),金額高達498萬元,債務人顯有債務惡化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均院認釋明仍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
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包含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
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催告後,債務人仍
未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買賣之情形,另亦
遭其他債權人就其財產假扣押,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
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則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
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TCEV-113-中全-7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