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羅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04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0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為5,4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101元,合計總額
為646,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職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646,599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3萬5,040元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24日 (62/365) 5.06% 5,458.21元 小計 5,458.21元 合計 5,458元
SCDV-114-訴-32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