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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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萬如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 請人之「完整版面」債權讓與公告,並標示債務人姓名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促-17074-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1號 債 權 人 IHELP LEND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FRANCUSCO L DALAUTA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AMINGAY JOCEL DAR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表 明正確之債務人姓名,㈡提出借貸契約書之中譯文,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19931-20241211-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浩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浩哲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 發現同名者眾,另依所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址」, 查知債務人未設籍該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具狀提出經戶政機關查無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 ,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 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債 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1299-20241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黃招治 上列聲請人與黃淯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更正債務人姓名為黃淯泰並提出債務人黃淯泰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359-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56號 債 權 人 許家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亮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 發現同名者眾,另依所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址」, 查知債務人未設籍該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7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將通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迄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 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28256-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穆志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不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亦未於聲請狀 上載明債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執行文書。經 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03

TNDV-113-司執-139790-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涂秀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姓 名及債權讓與通知,債權人已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069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52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保宏即陳銘宏即陳綱鴻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及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姓名「陳保宏即陳銘宏 即陳網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保宏即陳銘宏即陳綱鴻」。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2

TCDV-108-司促-6521-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24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BORDEOS JOMARC OROSCO(僑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債權人提出之機車買 賣合約書上所載買主姓名為「BORDEOS 『JOMSRK』 OROSCO」 ,與債務人姓名「BORDEOS JOMARC OROSCO」不同,然該合 約書上同時有債務人中文姓名「僑瑪」之用印,是本件合約 書上買主之記載雖與債務人姓名未盡相符,然自形式上以觀 ,仍可認定債務人為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主,附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1724-20241119-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提出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補繳清算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三、請債務人補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含下列事項(請誠 實詳列),並均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各項財產應分別臚列)。  ㈡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如有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每月淨利數額。    ㈢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包含債務人目前從 事何種工作?並提出「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㈣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㈤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債務人補提債務人清冊(包含各債務人姓名、地址、債務 數額、有無提供擔保、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五、請債務人補提債權人清冊(包含各債權人姓名、地址、是否 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數額、有無有擔保或優先權、各債權 之種類、原因)。   六、請債務人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 七、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八、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民調字第1870號),請釋明下 列事項:  ㈠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是否有出席債務協商程序?如債務人 未出席,請說明未出席之原因?  ㈡如債務人有出債務協商程序,則請提供當時協商條件為何? 何以雙方調解不成立?   ㈢債務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為何未經兩造簽名蓋章?

2024-11-18

TNDV-113-消債清-15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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