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