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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鄭凱鴻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王江鎮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薛智 友律師、鄭凱鴻律師、游子毅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7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被告是 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 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 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 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0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 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 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 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被告 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 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 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被告為免罪 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 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 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 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乃係依據 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 為憑,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認受命法官所為 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免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遭 檢警列為被告重要弟子及與水月草堂有關,而命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翊瑋協助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避免其 等證詞牽扯道場,復指示共同被告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電詢 2、300位律師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以茲因應後續檢警調查(見 偵8534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5頁、偵8535 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 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 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 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 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被告 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且案發後相關錄音內容 亦顯示被告領導之宗教團體為誤導檢警偵辦偵辦方式,營造 被害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死亡之假象(見偵3058卷一第 227至277頁),尚難認被告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 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 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 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 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3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聲 請人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 證人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 控制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 聲請人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 高度風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 未必能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聲請 人為免罪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 之虞;另聲請人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遠離刑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 前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 ,人與人間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 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參照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 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經本院核閱偵查卷 宗內上開證據後,堪認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 罪嫌重大。  ㈢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命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交付手機與 聲請人保管,並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不要牽扯其他人 (見偵字第33987號卷二第687至688頁),復於住處遭搜索 後,旋即搬離,且於知悉警方於114年2月14日執行拘提後, 為免手機遭查扣,即未攜帶手機自行到案接受檢警訊問(見 偵字第6226卷第5至12頁、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犯後有 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衡以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聲 請人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聲請人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 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聲 請人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已無 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聲請人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身自由之保障, 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 對於聲請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 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 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 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張芸菁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敬展本為朋友關係,惟被告 等因不滿張敬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 擅闖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陳仟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居所,致使陳仟儒受到驚嚇,且張敬展同時又 有嘗試逕自開起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婿陳鎮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舉,造成被告等不滿。被 告等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尋獲張敬展,旋將張敬展帶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2樓內。又被告等於主觀上雖無致張敬展於死亡之意圖, 然均有得預見以鈍器毆打張敬展,將致張敬展受有瘀傷之傷 害故意,並被告等於客觀上就如毆打人體致大面積瘀傷,可 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死亡之結果得以預見,由仍疏未注 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被告等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敬展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頂樓天臺處(下稱本案發生地點),被告乙○○遂以童軍繩 將張敬展綑綁,被告丙○○則持續以鋁製棒球棍、現場覓得之 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導致張敬展受有多 處鈍性瘀傷。嗣因張敬展因受傷倒地,甚經被告等察覺張敬 展似已無生命跡象時,方由被告乙○○聯繫友人報警並呼叫救 護車,惟張敬展仍因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 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致使 雙上肢肌肉損傷,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 死亡。  ㈡上開原告所稱被告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 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分別判處被告乙○○9 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為被告等於桃 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之刑事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犯罪行為及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於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於本案發生地點,基於 共同傷害之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 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右 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 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終因橫紋肌溶 解症及其併發症而致張敬展死亡。且被告等就前開故意傷害 犯行可能導致張敬展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注意且得以 預見,卻仍疏未注意,核被告等所為,應屬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於民法上共同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生命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自 得就因張敬展生命權遭侵害造成死亡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023元:  ⒈張敬展經送醫後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0,12 7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 醫藥費30,127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張敬展身亡後支出殯葬費包括委任品宜生命禮儀之禮 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之 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接運暨冷凍規費 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牌位使用費46,000 元,共計357,23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殯葬費357,23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扶養費1,576,66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部 分:  ⑴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屬未成 年階段,須至125年10月10日時始為成年,是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原告於其仍為未成年期間 ,本有權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訴外人廖婉琪,請求負擔共 同扶養義務,意即張敬展本應對原告負1/2扶養義務。然自 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計至原告成年之日即12 5年10月10日止,期間為13年又14日。復因原告居住於臺中 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 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年消費支出即 為307,992元。  ⑵經審酌前開支出數據係我國主管機關按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 實際需求,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因此,自張敬展死 亡日期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迄原告成年之日即125年1 0月10日止,期間計為13年又14日,原告即得以每年扶養費3 07,992元計算,向張敬展請求以13年又14日期間為基準計算 之扶養費。  ⑶又原告就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125年10月10 日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本得向張敬展請求一次性扶養費,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原告得向張敬展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76,666元 。  ⑷從而,原告本得向張敬展一次性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然 張敬展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且張敬展 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於1,576,666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自幼與張敬展同住,親情深厚,且原告尚處於未成年階 段,正值成長過程中最需要父愛陪伴之時日,舉凡原告生活 起居,如接送上下幼稚園、準備三餐等事項,原告均仰賴張 敬展之照顧。惟被告等就張敬展所為之行為,卻已永久剝奪 原告與張敬展之天倫親情,更對原告長遠之人格發展、性格 成長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痛,更導致原告自小即面臨失怙 之痛。併考量被告等手段殘忍之程度、張敬展生前所遭痛苦 ,以及原告與張敬展間父女親情永遭剝奪情節,原告於精神 上之痛楚自難以言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3 ,964,023元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伊承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殯葬費等明細均無意見,然伊目前能力有限,無力負擔 原告請求全額,希望僅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一半賠償,另一半 賠償數額由被告丙○○負擔,二人賠償責任應分別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張敬展所為前開「基於共同傷害之 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 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行為,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 性瘀傷、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 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 致使張敬展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等節,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國審第1號判決認被告等犯共同傷害 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乙○○9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 年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 事庭113國審第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檔偵字第24208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上開陳述,為 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復因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等對張敬展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張敬展因此死亡, 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所為主張有理由。  ㈤再者,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等各別行為均係造成張敬展死亡結果發生之共 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行 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等二人間就賠償責任比例 有所爭執,認應各半負擔賠償責任,抑或應按行為程度比例 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等二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 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 被告乙○○所為「希望可以各賠一半」之主張,即不足採,附 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30,127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遭被告等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方式施以傷害 行為後,造成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然於 張敬展死亡前仍有經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部救治,故支出醫療 費30,127元【計算式:掛號費600元+診察費3,600元+藥品費 1,040元+材料費1,502元+處置費17,358元+檢驗費5,262元+ 藥事服務費110元+掛號費300元+證書費355元=30,127元】部 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為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 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支出 醫藥費30,12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 30,127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357,230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因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後,支出包括委任 品宜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 園境界紀念會館之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接運暨冷凍規費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 牌位使用費46,000元等殯葬費,合計357,230元部分,有原 告提出之品宜生命禮儀費用明細暨收據、御奠園境界紀念匯 款對帳單暨發票、桃園市及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暨牌 位及塔位使用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7 至36頁)可憑。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為被告乙○○於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為辦 理張敬展後事而支出殯葬費357,23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殯葬費357,23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 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 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攤。  ⑶經查,原告於張敬展死亡時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迄原告 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時,計尚有13年又14日,原告於 此期間內固得依法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廖婉琪,此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請求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不因廖婉琪已經裁定停止親權而受影響(見本院國審附 民字第1號卷第17至20頁),故張敬展本應就原告於上開13年 又14日之尚未成年期間,負擔1/2扶養義務。又原告於張敬 展身亡,即111年9月25日時,居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見,臺 中市111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即為307,992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307 ,99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數家庭收支調查表(見本院國 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相關數據,乃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主計總處,依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 結果,應與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需求較為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基準。  ⑷是以,據我國實務所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576,666元【計算式:(307,992元×10.00000000+(307,9 9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張敬展 與廖婉琪對原告負共同扶養義務)=1,576,666.01元。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日÷365日=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扶養費金額應以1,576,666 元計】。  ⑸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本 為張敬展應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1,576,666元,顯有理 由,亦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目前自無任何收入來源 ,並寄居於張敬展於8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養 父母,即訴外人甲○○、林奇寬之居所,並為甲○○、林奇寬二 人照顧;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 月收入約為10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約 為7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被告陳信恩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  ⑶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而驟失親情陪伴,且於原告步入學齡階段之際,即須面 對父親角色之永久缺席,將對原告未來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之 不利影響,以及原告因前情所受精神方面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  ⑷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張 敬展之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是以,原告因本件張敬展遭被告等以傷害手段施加共同侵權 行為,導致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之事,本 於支出張敬展生前急救醫藥費、亡故後殯葬費,以及基於張 敬展之女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3,96 4,023元【計算式:醫藥費30,127元+殯葬費357,230元+扶養 費1,576,6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64,023元】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等(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依法於該日對 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 出書狀,表明是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0

TYDV-113-訴-2959-20250320-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億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文億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等罪嫌,並有卷 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於犯罪後遺棄被害人屍體,係 迨友人發現被害人失蹤,不斷追問被告,及被告之父勸說下 ,方向偵查機關自首,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認被告於本案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 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國審強處-20-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 人)現憶起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聲請 人的父親因跌下樓梯而受傷,並至管理室內打電話等情。聲 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及被害人並非因聲請人傷害致死 而是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被害 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再審原因、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本院 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十餘 次(見本院卷第51至141 頁所示裁定)。其中,聲請人主張 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所謂新事實部分,前曾以本院11 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 年度聲 再更二字第4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10 年度聲更 再一字第4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106 年度聲再字 第8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一 再聲請之(見本院卷第51、59、65、80、91、109 、129 頁 );而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多有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聲請之情形,其中以保全員梁 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151 號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 由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96頁),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四、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聲請人向本 院歷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 由經核與前數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而屬同 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 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 院前述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前次受理聲請人同一事由之 再審,並非本次受理之合議庭(見本院卷第54頁),而聲請 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十餘次,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合議庭自有權 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再-23-20250319-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 、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 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 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 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 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 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 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 ,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 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 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 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否認傷害致死犯嫌。然被 告所涉傷害致死犯嫌,有被告、證人及同案共犯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自 承共犯少年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以砍傷被害人 致死之西瓜刀1把係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所取出,並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事後有要求共犯及在場證人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未要求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係 同案少年羅○○在群組要求眾人刪除對話等語,然此部分實有 被告與證人即在場少年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年潘○○與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第107至108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故認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且被告就犯罪情節、分工,暨其聯絡少年蘇○○相約被害人碰 面等細節供述,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 犯間所述有所歧異,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復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 傳喚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許○○、陳○甲、羅○○、蔡○○、陳○ 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 要(見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第117至119頁刑事陳報狀), 且其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 被告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示證人 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 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 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  ㈣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 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期日,依其 狀況並無逃亡之虞,亦沒有影響其他人之證詞,被告因經濟 狀況無從交保,希望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替代羈押。若法院認為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讓家人得以會面等語。然被告與各該證人與共犯所述 不一致者,顯屬本案傷害致死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此部分 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影響證 人證詞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 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18

PTDM-114-訴-4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訴-7-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訴-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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