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負擔之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
定廢棄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
張○○之遺產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則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張○○遺產負擔之訴
訟費用即應為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6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本院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
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負擔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聲-4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