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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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被收養人之生母A07已死亡,而被收養人 A02之生父A03、配偶A04均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收養人A01之姪女,雙方為姑姪關 係,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及配偶A04 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生父A03出具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4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19-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 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 生父A05已死亡,生母A03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13日 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21-2025022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負擔之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 定廢棄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 張○○之遺產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則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張○○遺產負擔之訴 訟費用即應為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6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本院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 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負擔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家聲-46-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 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 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 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 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 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 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 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 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 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 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 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 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 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 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 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 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 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 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 ,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 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 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 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 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 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 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並已經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乙○○及配偶 丁○○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乙○○與收養人甲○○係同母異父之姊 妹,被收養人丙○○係收養人甲○○之外甥,雙方為旁系血親三 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丙○○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 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不 詳,生母乙○○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配偶、被收養人生母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3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28-2025021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A03提起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 號),聲請人A01亦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嗣上開抗告案件亦 經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 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於抗 告程序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合計2,000元應均由聲請人A01向本院繳納之。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家他-134-202502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2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被繼承 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2同為聲請人之父A 04之繼承人,今繼承人之一A02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擬就A04之遺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而被繼承人A02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利 辦理分割遺產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2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7日士院擎家巧109年度 司繼字第1001號公告影本、109年7月28日士院擎家巧109年 度司繼字第1242號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已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01、1242號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須補正 當事人適格以進行訴訟,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利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件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趙佑全律師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趙佑全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 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853-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A02 A01 A04 A07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聲 請 人 A010 A12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15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A01、A04、A07、A12、A010)利 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其上需蓋用各未成年聲請人全體法 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31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麗芬 高鳴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生財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4 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代位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麗芬、高鳴緯之父高燃煌係被繼承人高 生財之兄,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黃麗芬僅為被繼承人高生 財之兄嫂、高鳴緯則僅為被繼承人高生財之姪子。被繼承人 高生財之兄弟高燃煌,雖於113年12月4日獲前順位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之通知,惟高燃煌已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而非繼 承人,高燃煌既未取得繼承權,聲請人等自不發生代位拋棄 繼承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等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4-司繼-155-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施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施貴男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貴男於113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施桂蘭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施桂蘭蓋印鑑章,亦未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乃於113年8月7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上開文件,並補蓋印鑑章,該 通知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 為此再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聲請狀之印鑑章,該通知於113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 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施桂蘭之聲 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57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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