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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氏李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本件帳戶跨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 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越 南籍成年男性失聯移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阮氏李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18日被害人陳綿雲 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可謂普通,復衡量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LY(阮氏李,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下稱阮氏李)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德利/周」傳送訊息予陳綿雲,騙稱:同事「宇 鈴」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綿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大雅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綿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李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2.其知悉不管是在臺灣或越南,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都是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前去自首時,始知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綿雲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於15分鐘、17分鐘後,隨即以2萬元、1萬元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逃跑時遺失 等詞置辯。惟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經與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被害人以「 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以2筆「跨行提 款」方式提領殆盡,然此時段上開帳戶內,除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 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被害人數筆款項匯入 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 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 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9-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越南籍) 住○○市○里區○○路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 54、2755號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維強於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部分係尚未提領,而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但此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第100頁),被告仍全面坦認犯行( 見金訴卷第102頁),此於被告權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金訴卷第100 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窮困,無法調解 賠償(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為逃逸外勞、家庭有 2個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貧窮(見金訴卷第103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7月17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經雇主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 參(見偵41029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係逃逸 外勞(見金訴卷第103頁),考量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 ,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未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詐欺 集團成員,欲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遮蔽去 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並經圈存未提領,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810卷第37頁)、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52810卷第95頁)可參,而圈存 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提領,非被告所 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名:阮維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后             里區安眉路139之5、139之9、139              之11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CUONG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或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貢」之人使用。嗣「阿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NGUYEN DUY CUONG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Y CU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名下之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貢」之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阿貢」說有人要寄錢給他,要用轉帳的匯入伊帳戶,「阿貢」再去領出來,伊沒有想到「阿貢」會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也沒問這麼多,後來伊有跟「阿貢」要金融卡,但「阿貢」說金融卡有還伊,可是實際上找不到,伊也不確定「阿貢」到底有沒有還伊金融卡,當時是與「阿貢」面對面溝通,所以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富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展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簡富昇、被害人呂佳展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簡富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2月21日 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2 被害人 呂佳展 假博弈遊戲   真詐欺 112年2月23日 14時36分許 3萬元 (尚未被提領)

2024-12-27

TCDM-113-金簡-965-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MINH TAM(中文名:陶氏明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MINH T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金融卡不見了,不記得何時不見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以移工名 義來台居留,有其居留資料可查,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上情亦應有所知悉。然被告稱提款卡遺失,竟未報警 或掛失處理,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違 。 ㈡、又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若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過多,該提款卡將遭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是若非帳 戶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 款項之可能。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 或轉匯詐騙款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 ,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 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 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 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 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 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轉 帳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足徵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 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已遭驅逐出國,而於113年4月24日出境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函文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0、85頁),爰不再 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DAO THI MINH TAM(越南籍)                    女 21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THI MINH TAM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 LINE及電話,假冒「蝦皮」客服、買家及「永豐銀行」客服 向彭玉萍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 ,致彭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竹市居所,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THI MINH T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臺灣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申辦哪家銀行的帳戶,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室友「草玲」等語。 2 被害人彭玉萍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彭玉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彭玉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DAO THI MINH T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15日13時19分許 4萬9,604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15日13時21分許 4萬9,574元

2024-12-20

SCDM-113-金簡-95-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 載為21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 火車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並取得現金2萬元之代價。嗣取得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 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以: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丁 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 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 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本件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時,由被告當庭收受繕本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本人親筆簽收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18

CHDM-113-簡附民-283-20241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21時8分」更正為「11 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表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部分,就編號3以下所載「APP」 更正為「交易平台網址」、編號8以下所載「tider」更正為 「Tinder」。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蘇亞潔提出之 詐騙者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燕輝提出之詐騙者傳送之黃 金合約期貨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朱麗銘提出之詐騙者LINE 帳號頁面截圖、詐騙者傳送之工作證截圖」。  ㈤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DINH CONG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 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HDM-113-金簡-436-20241218-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TUTHEN ANOCHA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TUTHEN ANOCH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JATUTHEN ANOCHA(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替代處分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TUTHEN ANOCHA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 愛鄉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9線13K轉翠巒部落聯外道路1公里處時, 適阮文士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D56J0368 32號)沿投89線往翠巒部落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JATUTHEN ANOCHA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JATUTHEN ANOCHA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TUTHEN ANOCHA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542-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INH CONG HUA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 緝到案,現又因逃逸外勞遭收容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另案之收容將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見卷附 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78號裁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13

CHDM-113-金簡-436-20241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部分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 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NGUYEN VAN V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記得是在民國112年5月、6月 間交出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 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點會影響其可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於何時 交出帳戶資料,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於112年5 月間某時許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 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 得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然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是依舊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帳 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竟仍率爾為本案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 犯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後亦無和解、賠償之情事,經本院審 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好處,且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名:阮文武、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龍              井區茄投路48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NGUYEN VAN VU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在逃逸期間,將提款卡放在身上,在工地工作時遺失了,當時是整個錢包不見了,包括提款卡、越南身分證都不見了 ,包包裏面沒有錢,密碼是伊的生日,偶爾會忘記,因此將密碼寫在紙條然後貼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瑤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證人即告訴人侯鍁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雅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姚妮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張瑤芳等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瑤芳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8日 21時31分許 3萬元   2 侯鍁淙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30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許心雅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0月2  日11時29分 許 ⑵112年10月2  日11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姚妮芸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0月3  日16時32分 許 ⑵112年10月3  日16時33分許 ⑶112年10月3  日16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5 曾詩雯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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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英)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ANH(中文名:阮德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10-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YAN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AYANAH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白色短袖上衣壹件、黑色短褲 壹件、餅乾貳包、海苔壹包、遮陽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AY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白色短袖上衣1件 、黑色短褲1件、餅乾2包、海苔1包、遮陽帽2頂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高鴻明,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MUAYANAH              女 40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印尼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AYANAH為印尼籍人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監護工名義 來台,在高鴻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負責照 顧高鴻明之母高吳阿珠。詎MUAYAN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上午5時7分許,在高鴻 明上揭住處,趁高鴻明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 鴻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白色短袖上 衣1件、黑色短褲1件、餅乾2包、海苔1包、遮陽帽2頂等物 ,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將上揭物品攜離該處。嗣經高鴻明發 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鴻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UAYANAH僅坦承有竊取餅乾2包、海苔1包之事實, 辯稱:500元1張是我的薪水,是老闆之前有發薪水給我,衣 服及遮陽帽是我跟雇主的小孩用錢買的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鴻明指訴綦詳,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8張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范賢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UAY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2-05

ILDM-113-簡-82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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