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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呂育慈 債 務 人 楊光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4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277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75,969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277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貸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5,969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4-司促-184-20250213-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楊子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 三九九,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一八計算之 違約金,其他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楊子澔於民國111年 0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 年,至116年06月17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 納本息,並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29﹪計付。如上項規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 13年07月17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 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 權人如上開請求之金額。(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釋明文件:借據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PHDV-114-司促-185-202502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水波 債 務 人 吳明祥 張亞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964,713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35%計算之 利息(爾後依全國農業金庫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固定加碼0.3 8%浮動計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促-355-202502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洪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0

CHDV-114-司聲-26-202502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玉 被 告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184加百分之1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 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機動調整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 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分60期,以每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調整計息, 如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且貸款逾期時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示(貸款逾期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債務計139,996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家綜合貸款放款帳卡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 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貸款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之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 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債務全部到期 ,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0

HUEV-113-虎簡-306-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劉炳南 劉茂隆 一、債務人劉炳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 九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劉炳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劉茂隆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給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改按年息3.9708%計收違約金部分, 經查:依債權人之主張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所 示,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下列方式計收利息違約金: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值準計收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計算,債權 人卻聲請以「本金」計算,與借據約定並不相符。故債權人 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921-20250210-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嘉鈴、昱晟國 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渠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鹽埔鄉大仁東段103、115地號所有權人為 張嘉鈴,鹽埔鄉大仁東段20建號所有權人為昱晟國際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作為渠等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6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2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邀同債務人張嘉鈴、第三人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30,200,000元(另於112年3月9日簽立同面額表票1 紙),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7日起至127年4月7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5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冠宏,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前揭借款 債務人自113年6月7日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291, 33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 、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冠宏及債務人張嘉鈴、昱晟國際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 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鹽埔鄉 大仁東 103 0 0 5,956.83 全部 002 屏東縣 鹽埔鄉 大仁東 115 0 0 2,777.1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 民治路68之18號 大仁東段103地號 鋼骨構造、鋼鐵構造無牆、鋼筋混凝土構造、一層樓房 A棟雞舍560.96、B棟雞舍560.96、C棟雞舍560.96、D棟雞舍560.96、E棟雞舍560.96、堆肥舍29.85、管理室59.69、倉儲設備130.62,總面積3,024.96 水塔15.41、飼料桶9.72、蓄水池9.4 全部

2025-02-07

PTDV-113-司拍-219-2025020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債 務 人 黄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附表㈠:利息及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001 2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㈡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 附表㈡:利率表 編 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001 3.309 3.64 逾期6個月以內者 002 3.309 3.97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36-202502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債 務 人 王科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309%)加10% 計息(即年息3.639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3.6399%)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雲林縣西螺鎮農 會基準利率1.84%加2%(合計為年息3.84%)計息,暨按上開利 率加20%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促-582-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非訟代理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陳俊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伍仟零肆拾 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3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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