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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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起訴狀並 未記載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縱被告啟源公司已經臺南市 政府以民國110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575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廢止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並擔任被告啟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啟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啟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 已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啟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 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仍待原告補正上開資料,以利本院查明被告啟源 公司是否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合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4-補-10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傅瀚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林彥廷 余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㈠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 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契約關係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 權無關,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 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及111年度台 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而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 造間並無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8 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 6053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6

TP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林公司)於民國 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97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976 35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除莊林公司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莊林公司全體董事即莊大正、莊士淦、 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人,惟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 94年3月1日、111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是莊林公司現應由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 人,而原告僅以莊林春子為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2079-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劉雲水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9月6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85年普字第4230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34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 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 中字第096353363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新 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9062號函、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 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 亡(董事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消滅,是董事地位並無繼承問題);另林文昭業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劉亦真購買附表所 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為劉亦真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並移轉登記,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 保對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債務,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日 至90年9月1日止。嗣劉亦真於86年間清償全數債務,但未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自應消滅。縱上述借款債權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0年9 月1日,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於105年8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且被告於系爭抵 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105年8 月31日起算5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 110年8月30日起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 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中德段 466 3310 807/0000000                             編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號 1 2339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1-24

TCEV-113-中簡-3589-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代 理 人 許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任杰 公司)為1人董事之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法 已進入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向法院 呈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料,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伊為 英任杰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0條第2款、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3040號函,認英任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而依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768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英任杰公司登記;職是英任杰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英任杰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卓福藝於113年4月4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清算人;英任杰公司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英任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函(清算人查詢)附卷可稽。又英任杰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英任杰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又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報酬 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恐致法 院縱選派清算人,仍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即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拒絕 ,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查英任杰公司現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銀行存款 僅餘新臺幣4元等情,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附 卷可參,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 所需支出費用,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 人已於聲請狀陳明:伊不宜擔任英任杰公司之清算人,亦無 法墊付報酬等語。則英任杰公司既無足夠財產給付清算人執 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 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司-1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 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 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 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 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 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 ,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 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 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 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 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 ,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 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 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 ,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 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 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司-3-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汶錫 鄭金鑫 許王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 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2140號函為 廢止登記;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查明被告是否有呈報清算完結備查之 事件,高雄地院函覆並未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 事件,此有高雄地院113年11月1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094 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則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 ,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 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 全體董事即許汶錫(原名許文錫)、鄭金鑫(原名鄭金治) 及許王金定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於79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觀之,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20年未行使 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主張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 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 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4年5月2 3日,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4年5月23日屆至,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9年5月23日未行使而 消滅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未主張證明其於債權請求權 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有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屆滿即於104年5月22日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 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⒈收件字號:79年上地登1字第005626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79年7月9日 ⒋權利人: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⒎存續時間:79年5月24日起至84年5月23日 ⒏清償日期:84年5月23日 ⒐債務人:陳忠和、高顯貴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8 ⒓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3 ⒔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1907號 ⒕設定義務人:陳忠和 2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3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2

CYEV-113-朴簡-226-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雅卿 林雅淑 陳淑惠 王雯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雯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陳秀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 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復按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 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業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嗣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徐 宏達、陳秀玉為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自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惟徐宏達、陳秀玉、林夏陞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2

SCDV-112-訴-67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維圖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命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限 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因限期屆滿仍未改選,其董事及監 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 職權,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相對 人經廢止登記,迄今未經營且無股東願意召開股東會另行選 任清算人,實質上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 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固應行 清算程序;然相對人雖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本院曾 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又黃瓘傑迄未向法院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聲請 人固稱黃瓘傑就相對人清算事宜毫無回應,惟聲請人所提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對話,而聲請人所 提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黃瓘傑並未召開股東會,但並 無從證明黃瓘傑有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無法選任清算人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即有以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之可能,且聲請人既未具 體指明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召集股東會來選 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由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上開法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21

TYDV-113-司-66-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經主 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長已死亡,其餘全體董事又因 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董事會 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相對人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 務停業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兼顧相對人如無法於法院執行程序陳述意見及未能收受 送達可能衍生之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 明定。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 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 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 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2 400號函廢止登記,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 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 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SCDV-113-司-3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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