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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倍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 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民投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而民 投公司則為民視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其身為民投公司之 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 ,稱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而需資金為由 ,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億元,嗣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日在第 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迨上開 貸款核撥予民投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未依循民投公司與 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民投公司大 小章),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別申請 開立戶名均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 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用以表示民投公司申 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被告亦未依循民投公 司與民視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人員,逕將 向台新銀行核貸下5億元款項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 行帳戶,3,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資金 調撥),使民投公司無法掌控上開資金,而無法有效率地運 用與歸還上開資金且須繳納貸款之利息成本,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董事 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始將上開4億8,000萬 元匯回民投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民投公司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證人即 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證人即民視公司總經理兼民投 公司董事王明玉、證人即民視公司執行副總廖季方、證人即 第一銀行副理林麗美、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蘇高平、證人即 京城銀行行員賴貞伶,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俊良公司會計謝 沅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民投公司財務部財管處保管銀行 印鑑章、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民投公司 107年11月29日銀行存款調撥單、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1 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授權書、結清資料,及 第一銀行110年11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66號函及附件資料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新銀行貸款5 億元(下稱本案貸款),並有授意公司員工將本案民投公司 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台新銀行 將本案貸款核貸予民投公司後,亦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4 億5,000元、3,000萬元分別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案發時為民投公司的 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依照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在處 理這整件事情,本案貸款原先是打算借款給民視公司做民視 總部第三期工程的先期費用,我會決定要另外刻製本案民投 公司大小章、開立本案2帳戶及進行本案資金調撥,是因為 我要確保這筆款項可以專款專用,且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之 授權後,我就將上開向台新銀行貸款、刻章、開戶及調撥資 金等後續執行過程都交由下屬協助處理,全程都是公開進行 的,惟我是民投公司的唯一員工,民投公司只有我一個董事 長兼總經理,還有一個董事會,而因為我當時同時也是民視 公司的董事長,民視公司的員工當然就都是我的下屬,故我 把上開有關本案貸款的後續執行都交由民視公司的財務部門 協助處理,另不論向哪間銀行借款本來就都要支付利息,我 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舉行第8屆第6次董事會 時,即決議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且於107 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亦做成了相同決議, 是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並非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㈡被告斯時身為 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有權決定民投公司之刻印、 用印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況民投公司既以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為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而決定 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並將本案貸款轉匯至本案2帳戶,均在被告獲得民 投公司授權之範圍內,並無違背任何任務;㈢本案貸款自核 撥以來,均是存放在民投公司可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且無論 係將本案貸款存放在民投公司的哪一個金融帳戶內,民投公 司均要支付相同、固定金額之利息予台新銀行,是被告並無 違背職務,更無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3月間(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 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則係自行於 同年月31日離職),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民視公 司之董事長,民投公司為民視公司之股東,以投資民視公司 為其業務,且民投公司自設立起至本案案發時,均未設立相 關財務部門,民投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財務處理,均係由民 視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處理;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 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為支應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所需的先 期費用,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復於同年 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再次做成民投公司向銀 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決議,又被告先後於同年 11月1日、同年11月21日在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並蓋上本案 民投公司大小章後,再分別持之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行使 之,以行員外出開戶之方式,為民投公司開立了本案2帳戶 ,復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 處處長林秋宜,於本案貸款核撥當日即同年11月29日,將本 案貸款中之4億5,000元、3,000元萬元分別自台新銀行帳戶 調撥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均未經動用,並於108年3月19日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 戶等情,為證人楊明書、林秋宜、王明玉、廖季方、林麗美 、蘇高平、賴貞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 、偵卷第43至44、54至55、67至68、78至79頁、偵續卷第60 至61頁),並有民投公司113年9月23日民視(法)字第202409 2301函、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 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民投公司銀行 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 、20至21、26、27至29、32、35至37、38至39頁、訴字卷第 79、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貸款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 向台新銀行辦理的,於案發當時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書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要辦理本案貸款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 他字卷第59頁)相符,並有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 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訴字 卷第235至237頁),可認被告自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 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民投公司處理向銀行申請融資之 相關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 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等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向 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顯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或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主觀上亦非出於背信之犯意。  ㈢又自前揭證據即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3日董事 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分別為:「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按:被告)向銀行辦理 融資,並全權處理及決定授信往來銀行及授信額度,包含與 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新台幣伍億元授信額度」、「全體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董事長( 按:被告)全權處理」,又經本院調閱民投公司106年至108 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有民投公司114年1月21日民投( 法)字第2025012101號函所檢附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至10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3至249頁),亦未 見民投公司有於107年12月13日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撤銷上 開對被告之授權,而對此,既然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上開決 議時,不僅未曾對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融資貸款之範圍進行 任何限縮,反而是一再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 可認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就本案貸款獲得民投 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範圍,除了簽署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之文 件外,當亦涵蓋決定民投公司保管本案貸款之方式等後續相 關細節性事宜。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 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 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 ,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 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 為之。職是,倘屬事務較為單純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基 於效率之考量,本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由董事長自行 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則既然證人王明玉業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民投公司開立新的金融帳戶毋庸經過董事會同意 ,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可後,即可以公 司之名義成立新的金融帳戶,總經理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 (見偵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民投公司董事 會實已將為公司開戶一事,認定係屬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自行決定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之一環,是以,於 本案案發時,身兼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本當 有權決定為了達成為民投公司開戶而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 章,並進一步用印為民投公司開立本案2帳戶,無從認定有 何違反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內部規範之行為。  ㈣再參照民投公司之章程內容,民投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民 投公司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所應遵循之流程, 有民投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則於民 投公司另行依章程第31條設置相關辦事細則之前,應認民投 公司並無所謂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資金調撥所需遵循之 固定程序可言,故縱然本案中被告因民投公司未建置有獨立 的財務部門,而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協助辦理本 案資金調撥,有上開證據即存款調撥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3至34頁),證人林秋宜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我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處理民投公司的 財務,因為民投公司並沒有自己的財管處,民投公司財務相 關業務都是直接由民視公司之財管處一同處理等語(見偵續 卷第60頁),仍無法據此逕認民投公司辦理刻印、開戶及資 金調撥等業務時,即需完全依循民視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依 證人王明玉之前開證述可知,民投公司要開立新的金融帳戶 ,經民投公司總經理核准即可為之,是由此可知,被告斯時 即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決定為民投公司申辦 本案2帳戶,亦與民投公司開立金融帳戶之作業流程無違, 而就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之目的,證人林秋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也有向被告確認本案2帳戶是否非原本申辦的, 被告就跟我說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董事會並不會處理是否要刻印公司大小章等 細節性事項,刻印、用印以開立本案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 此等後續流程均在民投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 被告為上開決定均係為了要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107年11月1 4日、107年12月13日做成之決議,並確保專款專用,且刻印 、開戶及調撥款項亦均為被告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之日常業務執行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既係在獲 有民投公司授權之前提下,以其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之職權,而決定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 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相關作業流程又因民投公司並未設 有相關明文規範,而無違反民投公司之章程、相關辦事細則 之虞,足認被告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開立本案2 帳戶之行為,係為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而為之 ,亦未有何隱瞞或欺騙民投公司之行為,並不該當公訴意旨 所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將本案貸款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 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公訴意旨固尚指稱被告上開將大部分本案貸款調撥至本案2 帳戶之行為,致民投公司無法掌握及有效運用此部分資金, 並須支出本案貸款之利息成本,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2帳戶均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是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仍均為民投公司所有,且觀諸前揭證據即民 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民投公司 辦理本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了民視公司辦理總部第三期工程 先期規劃所需資金做準備,是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該筆資 金無疑僅能用以支應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之開發事宜, 是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斯時民投公司有為了此一目的 而動用該筆資金之需求,抑或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另行做出民 投公司應立即還款之決議,而於尚未還清貸款前均需按時支 付銀行利息,又本屬貸款人應負擔之義務,民投公司董事會 做成上開授權被告貸款之決議時,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意在確保本案貸款能達到專款專用之 目的,且客觀上亦確實未擅自動用該筆款項,民投公司所繳 納予台新銀行之利息成本,又屬民投公司可得預期之必要、 固定支出,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是自不能據此被告本案所為之調撥資金行為,有致 生損害於民投公司。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會導致民投公司 要支付較高之貸款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之5日後,即108年3月19日,即立刻將存入本案2帳戶 內、未曾動用之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益徵被 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民投公司之意 圖,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刻製本案民 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及為本案資金調撥等 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未逾越上開民投公司董事會以10 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3董事會決議特別授權,或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日常概括授權予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 之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 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2025-03-21

PCDM-113-訴-225-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風數位有限公司、洪浩諧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法院如實陳報),並 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 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4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得係九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下稱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曾擔任家樂營造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公司)工 地主任,因而結識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緣家樂公司於民 國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造業之 執業執照,而家樂公司係具有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陳耀得 即取得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之同意後,由陳耀得實質以家 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業務,應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 美慧即於106年3月間,在其配偶林三棋經營之山王工業有限 公司位在林口區粉寮路2段22號之處所,將變更後之家樂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 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陳耀得保管使用,並同意由陳耀得 使用家樂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以家樂公司名義 開立工程款收入發票。陳耀得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耀得 明知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等 公司之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01,924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6、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家樂公司之工作往來是實在的,是趙 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沒有向家樂公司借 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家 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 樂公司最重要的財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 委任,被告在家樂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 理、工作進行與施作,同時也是家樂公司部分工程的出資者 ,和家樂公司在公務、資金有真實協作。附表編號1至2 之 交易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 公司,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趙美慧與林三棋對於家樂公司 實際上有控制力也有經營管理,呂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 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 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 推薦他來的被告,呂俊雄的報酬都是家樂公司支付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家樂公司工地主任。而家 樂公司自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 造業之執業執照。且家樂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九善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 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 38號函(見他卷一第1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0305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彙總表、家樂公司110年3月22日家樂字第110032201號函 、家樂公司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 家樂公司110年3月4日台北仁杭郵局71至75號存證信函及各 所附被告開立之家樂公司109年7、8月發票共9紙(見他卷一 第221至250頁)、家樂公司之林口農會信用部統一發票購買 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110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6895號書函( 見他卷一第2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0417885號函及所附家樂公司與九善公 司109年7至8月期之交易相關資料(含家樂公司之估價單、 請款單、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 一第259至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 月2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函、巨笙工程行110 年9月14日裁處書(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 僑雅公司110年5月27日切結書(見他卷一第275至27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威電工程行110年4月16日承諾書(見 他卷一第277頁)、家樂公司110年1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裁處書、家樂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見他卷一第2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經查:  1.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慧之證述:  ⑴證人趙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從96、97年開始,被告有向 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後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都沒跟我說。且從99、100年間我身體不好,家樂公司就沒 有接工程,而是借牌給趙國志跟被告。家樂公司尚有費用需 支出,因為被告也需要乙級牌(即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接 工程,才會借牌給他,會以家樂公司銷項金額2.5%作為借牌 費用。我有在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發票、大小章、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均交給被告,當時只剩下被告在借牌 ,也跟他認識20幾年,信任他才會交給他。我交給被告時是 說只能用於實際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承攬的工程才能填製發 票。我也不認識葉瓊裕、胡湘龍、任偉雄,也沒有跟如附表 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6年間被告有 找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做資料變更,也有去刻家樂公司大小章 ,我有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大小章、甲乙存、發票、發票 章、支票都在我前夫林三棋的山王公司那邊交給被告。因為 被告是要跟家樂公司借牌,我就有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給他 ,就是被告承攬工程時可以用。雖然我還是家樂公司負責人 ,但經營是被告借牌在做,106年時就是被告在經營家樂公 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我都沒有看過,家樂公司也沒有跟如附 表所示公司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發票的事情。當被 告借牌承攬工程有收入時,就會跟我算借牌費,數額就是銷 項發票金額的2.5%,但還要對半分,因為家樂公司經常性的 支出例如會計師費用,我是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會分到1. 25%的借牌費。因為款項會匯到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只能由 被告去領款。後來被告在經營時,家樂公司土木技師都是被 告去找的,後面我就只有借牌給被告而已。96、97年間開始 家樂公司就沒有自行承攬工程,之後就由被告及趙國志借牌 來維持經營,被告可以用家樂公司名義去投標工程,有跟他 說好借牌費多少,我跟被告有談好用這樣合作。被告也有寫 過內部股東專用的收入單,他寫好由我來審核,實際上被告 也不是家樂公司股東。被告也有同意借牌費降低,他跟我們 一起負擔家樂公司經營的費用。我跟被告說他用家樂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只能適用於承攬工程的範圍內,我有授權給被 告去開發票。後續家樂聯邦帳戶內收到的工程款及支出等內 容我不清楚,家樂公司從107至109年間的勞健保員工名單也 不是我雇用的,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雇用 員工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14頁)。  2.證人即前任職於家樂公司之林三棋之證述:   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前任職於家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承攬、投標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 趙美慧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我公司辦公室將家樂公司上開物品 均交給被告,家樂公司都沒有自己承攬工程,從104、105年 間起因家樂公司跟借牌者趙國志有糾紛,故趙美慧就將家樂 公司資料交給被告。106年7至9月被告將發票拿走,故家樂 公司無法營業,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 開發票的事。被告前於80幾年就開始跟家樂公司借牌,一直 到106年都是如此,趙美慧都沒有自行承攬工程,被告就是 借牌去投標工程,工程的得標金、購料等都是被告在負責的 ,我任職時跟被告約定借牌費為4%。被告有將家樂公司登記 在其太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因為只有被告在借 牌,沒有其他人,資料都寄到被告那邊去也比較方便。家樂 公司收入單也是被告寫的,2.5%就是借牌的金額,被告會再 匯款給家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90頁)。  3.依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趙美 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依趙美慧及林三棋所述家樂 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 公司交給被告去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 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 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 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 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並非僅為單純借 牌而已。且趙美慧也證稱除被告去承攬工程外,家樂公司從 99至100年間起即並未由趙美慧自行經營或承攬工程,106年 間起均由被告在經營甚明,核與民間一般所謂借牌僅係借用 公司具有營造業資格,而去承接工程,並給付借牌費之情尚 有不符之處,要難認為屬借牌行為,故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 個人主觀所指借牌乙節,實質上則是由被告取得實際負責人 之資格,而為後續不實交易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樂公司最重要的財 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委任,被告在家樂 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工作進行與施 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9部分所示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233頁),且均係以家樂公 司名義所開立,可見被告確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 發票之行為,衡情其有取得趙美慧所交付之家樂公司上開物 品,應與常情並無不合。另被告於家樂公司收入單上均有填 寫內容及簽名,應認為被告所製作(詳後述),可徵被告應 有保管家樂公司之上開物品,始能實際為家樂公司之經營行 為。況家樂公司有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內容為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正 本、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家樂公司聯 邦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等家樂公司相關資料,此有家樂公司 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11至117頁),是家樂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上開物品,可徵上開證人均 證稱前有將家樂公司物品交付給被告保管使用,應屬有據, 否則自無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5.另依證人趙美慧所述家樂公司係借牌給被告使用,然被告亦 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包含會計師費用等, 且將借牌費降低為銷項發票金額1.25%等語,故可知被告除 利用家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外,亦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行政 費用開銷,衡情若被告僅係借牌而已,當無須協助趙美慧負 擔該些費用,要與常情不符,無從僅憑證人趙美慧所述即認 屬借牌甚明。另參以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 取款憑條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7至345、275至276頁),均 為被告自行書寫,業據趙美慧證述明確,其上亦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被告亦有同意協助負擔包含家樂公司提告趙國志之 律師費用及相關經營上之行政費用,顯見被告當非單純借牌 ,而已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始會填寫上開單據及負擔家 樂公司行政費用及人事或經營費用,因該些單據涉及家樂公 司經營事項,自不致委由借牌之人為之。  6.家樂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工程人員為呂俊 雄等情,此有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證人呂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106至109年間擔任家樂公司之工程人員,是被告聘請 我當技師,他用哪一個公司標工程我不清楚,我就是直接對 被告。我沒有跟林三棋接觸過,是被告開營造廠需要聘請技 師,如果現場有需要我才去。我會負責工程開工報告的簽證 ,施工中有檢驗工作我就會去看,工程驗收我也會到,或是 政府機關需要查驗。被告有給我薪水,是我的老闆,但我有 收過家樂公司開的支票,我沒處理過高雄榮總醫院及竹北聯 發科的工程。我有在家樂公司投保勞保,後來在九善公司辦 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三63至69頁)。且有家樂公司107年1 月至109年7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38頁),是被告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人員,而非由趙美慧或林三棋 自行聘僱,亦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委任事務及給付薪資報酬, 由此顯見被告應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會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員工並投保勞保之權力,均無須經過趙美慧之同意 ,實與一般單純借牌者並不會直接處理公司經營相關事務顯 然有別,應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宏鈞(原名黃伯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趙美慧,被告 是以家樂公司名義跟我的公司簽約,我們都以為被告是家樂 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等語(見 他卷一第443頁),故黃宏鈞係業務上與被告有接觸聯繫之 人,其亦認為被告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顯非借牌 ,而是實際上掌控家樂公司之人,甚為灼然。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趙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 沒有向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呂 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 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 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推薦他來的被告云云,核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7.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且將家樂公司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 情,此有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9至83頁 ),亦可認當時趙美慧已有將家樂公司轉給被告負責實際經 營業務,否則當無須刻意將家樂公司登記地址改為與被告有 關之上開五股區地址甚明。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亦為家 樂公司總經理,顯非單純借牌情形,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實 際經營者,並非僅為借牌承攬工程之人。是以,本案因趙美 慧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已成為實際 負責執行家樂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仍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發票:  1.被告有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核與 證人趙美慧前開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家樂公司發票及上開 相關公司資料均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全部發票均應為被告以家樂 公司名義自行開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部分,均為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開 立給九善公司之發票,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九善公司亦為被告自行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此有九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也坦承其確為九善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故被告以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家樂公司開立發票給亦為其經營之九善公司,顯係以 同一實質經營者之身分相互開立發票等節,甚為灼然。被告 雖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資料供查核 (見他卷一第268至271頁),然觀諸該估價單內容僅有記載 「聯發科拆除清運工程」、「竹北聯發科除除清運」(及細 項金額之記載)等節,惟上開交易之加總結果,經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銷售額顯然迥異而無法吻合(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被告僅有提出上開單據,卻未能提出其他與 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且極具重要性之估價單、工程合約 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 其本於同一實際經營者開立發票進行交易之內容確為真實。 參以此部分發票金額為571萬4285元、13萬元(見他卷一第8 5至87頁),均非屬小額之交易,倘確屬實際交易,各該公 司更應留存詳細完整之相關工程或交易資料等證明,始與一 般常情及會計憑證等核銷程序相符,矧本案不僅未有前揭真 實交易之證據證明,復毫無相關資料足以支持或佐證被告上 開辯解之內容,依此以觀,足認被告以同一實際負責人所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顯無證據證明所為之鉅額交易 (571萬4285元、13萬元)內容為真實,依此以觀,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發票自足認為屬不實之發票,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3、5至8部分:   證人黃宏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發票 雖有做工程,但金額沒有到100萬元及190萬4762元。如附表 編號5、7至8部分工程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 是依證人黃宏鈞所證稱可知其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雖 有施作工程,但實際上施作工程金額均未達發票上所載之金 額,顯有浮報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5、7至8部分工程則是 全然未曾施作,即由被告開立發票交付給黃宏鈞。另參以黃 宏鈞於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營業稅申報異常調查時, 並未提出施作工程相關資料供查核,故寰豐公司遭裁處罰鍰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月20日財高國 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 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另黃宏鈞於偵查 中亦未提出相關施作工程證據資料供參酌,且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就上情全部認罪,足認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發票均 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甚明。故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3所示發票有 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發票工程中工地泥做鋪 磚等雜項工程(編號6)家樂公司被告有實際施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容無足採。然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證 稱:就機械設備(編號8)、運輸設備(編號5)被告都沒有 施作;就大寮工程結構設備部分(編號7)被告尚未施作, 本來說好是預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想說之後會施作 就預先開發票等節(見他卷一第439至449頁),則與其上開 供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胡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程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我記得有實際施作,但要回去找 資料。當時工程是我跟被告購買馬桶設備及建材等物品,地 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我跟家樂公司之前 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胡湘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是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 木、泥做、裝潢等工程。曾經有跟被告配合過,我沒有跟趙 美慧、林三棋接觸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是被告給我的 ,品名是寫說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什麼設備,因為有 時候是一次性買磁磚什麼的。運輸設備可能是車輛,就是做 工程的時候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忘記,只記得是工作上的 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運輸 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發票 ,那時候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扣 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這 張發票應該跟我沒有關系,買東西被告開發票給我,我拿給 會計師,我也沒有寫切結書給國稅局,我也不知道有被起訴 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2頁)。  ⑶故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購買商品或施作工程項目或內容 等情,證人胡湘龍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亦無法解釋為何 發票上項目寫為「運輸設備」(見他卷一第91頁),倘其確 有實際購買或施作工程,何以對於上開項目完全無法說明。 況且,該筆金額高達80萬元,顯非一般小額交易,證人胡湘 龍不僅無法說明究為何種交易項目,何以恰好是整數金額, 亦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資佐證,復與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有違,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屬於真實之交易。況胡湘 龍所證述之交易情形,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係出售家樂公司運 輸設備、客貨兩用車、搬運機具等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 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 ),亦顯有不合,故該發票既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之證據, 足認該發票係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5.附表編號9部分:   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部分,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 不實發票,並裁處罰鍰在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司負責人 許威成亦坦承並補繳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 承諾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許威成對此 部分屬不實發票亦坦承並接受處罰,足認此部分發票亦屬無 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6.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 之交易 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公司 ,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即無可採。   7.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家樂聯邦帳戶影封面影本、請款單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60至271頁),然觀諸此部分資料金額 及項目加總結果或單項而言,實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發票金額不合,且請款單上均無家樂公司用印或被告或其他 承辦人正式全名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被告提出收款之金融機 構紀錄可佐,也並無前述之正式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可資 對照,要無從認為此部分單據屬實。另就109年2月5日估價 單部分(見他卷一第262頁),業據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非其簽名,也沒有看過此單據,並無授權他人代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故該單據真實性顯有疑問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泓億(原名吳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且有跟被告、林三棋及趙美慧承作工程案件才認識。我有 在家樂公司負責跑文書,對公家單位,我會負責送件,工地 主任就是被告會看過,我會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107至108 年間家樂公司有承攬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工程, 而後來在109年我跟被告就加入九善公司,並辦理勞保加保 ,因為我跟被告、黃宏鈞一起合作,在九善公司我們都是股 東。然上開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工程我都沒有參與,也與我 加入九善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101頁),故證 人吳泓億並未參與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工程,其所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承攬該院「醫 療門診連絡空橋及院區犬走防漏整修工程」,並於109年4月 15、5月14日、6月15日支付工程計價款,另工程尾款則依據 法院命令執行扣押,有該院112年5月18日高總工字第112000 6199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 5頁);而高雄科技大學則函覆稱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有承攬 該校「學人宿舍外牆防水整建工程」,並有於109年3月30日 支付工程結算款項0000000元,此有該校112年5月29日高科 大總字第1121007564號函及所附請款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然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間承 攬上開工程,但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均無上開二單位, 且上開工程付款及開立發票之時間要與如附表編號3、5至9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有差距,與本案乃屬二事,當不足憑此認 為被告即因此實際有承攬工程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復 無從因此推認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發票均係有實際交易 基礎而開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依上揭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發票提出與該些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之估價單、工程 合約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予以說明,其所提 出上開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發票係屬真實,衡諸本案發票金額為10幾萬元至500多萬元 ,已非屬小額之發票,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顯與常情有違,依本院上揭說明,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發票應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㈣從而,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 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金額浮報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 ,卻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 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 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而 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且查:  1.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自如附表所示109年7至8月間之報稅 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應認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 被告(自然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強制執行性,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公司(法人)因此逃漏稅捐,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向各該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若 由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予以處罰後,復於本案中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重覆處罰之疑慮,致過於苛酷而不符合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樂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及使如 附表所示公司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及逃漏如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 程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因 逃漏稅捐而受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家樂公司之工地主任,雖與家 樂公司之代表人趙美慧、實質負責人林三棋為舊識,對於家 樂公司之經營有資本投入及勞務協作,被告於家樂公司確實 在工地負責現場,而被告就工地現場事務,尚必須向趙美慧 及林三棋回報;至於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理家樂公司銀 行匯兌等事務,惟被告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逕援引趙美慧、林三棋兩人多所 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人,認事用法有違誤 之處。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帳務 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倘真如原判決所認定 ,趙美慧並無參與家樂公司之經營,則何以負責家樂公司之 會計師完全不認識被告,且始終均係和趙美慧聯繫,甚至辦 理委任事宜。家樂公司之經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 美慧及林三棋掌管,被告就是提供資金、勞務及工地建築相 關專業,與渠等協力合作。又被告並未保管家樂公司印鑑、 發票本、發票章;家樂公司內部有資金支出之申請程序,而 被告倘要支出,亦必須經此流程向趙美慧提出申請。趙美慧 卻不僅持續擔任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在106年因股東趙國 志發生經營糾紛等情,多次辦理家樂公司銀行印鑑變更,對 於公司銀行印鑑之樣式,屢推稱記不起來,卻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印鑑,並稱家樂公司有兩套章,相關證述與常情 幾近乖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作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有對應實際 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趙美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家樂公司從96、97 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 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 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等同於實質負責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 業務之經營;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 憑條內容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並有支 出律師費用及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等情,顯見被告已 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另酌以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 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復將家樂公司 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可證 被告客觀上顯然已將家樂公司所有之業務經營、聯繫方式、 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實際掌控之權限全交由自己獨占而成為實際經營、控制家樂 公司之人,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於家樂公司負責工地現場 事務,須向趙美慧及林三棋回報、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 理家樂公司銀行匯兌等事務;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家樂公司之經 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美慧及林三棋掌管云云置辯 ,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 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 有對應實際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家樂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 金額浮報不實而無法吻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上揭認定,而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自難信為真實。  3.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趙美慧、林三棋多所矛盾之供述,且證人 蘇世忠亦是由證人趙美慧委任,原審認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 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趙美慧於97年後,即未在經營家樂公司 ,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姑不論公司運作實務,鮮少有將 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分別由不同人保管(見原 審卷三第202頁),倘家樂公司經營權已易主,又何需多此一 舉刻兩套印章,又家樂公司經歷多次印鑑變更,倘被告確實 擔任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趙美慧也不再參與經營,則 家樂公司變更小章即可云云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 趙美慧於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 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 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憑條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節,已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至於證人趙美慧所稱將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之大小 章乙節,意在其使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被告則 是使用同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進行提款等情,乃是因被告 以其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而於取得該公司收入,至於證人趙美 慧則是用以提領其應得之款項,上情亦據證人趙美慧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此主張證人趙美慧何不直接變更印章將家樂公司之經營權易 主云云,似誤解本案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詳如本院 前揭認定),證人趙美慧則以其另刻之印章提領其將家樂公 司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後,取得其應得比例之款項。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謂證人趙美慧之證述乖離而不可採信云云,容 有誤解,所辯核無可採。  ⑵證人蘇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家樂公司106 年至109年由何人經營?)實際經營我不知道,但跟我們有聯 繁的都是趙小姐。(106年至109年跟你聯繫的也都是趙小姐 ?)我也只認識趙小姐。(你所指的趙小姐是否為趙美慧? )對。(你和趙美慧聯繫的這段期間,趙美慧有無提起被告 ?)我跟趙小姐聯繫的是一些公司比較基本的政策問題,比 如說記帳業務怎麽委任?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 至74頁),故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與證人蘇世忠 聯繫者為證人趙美慧,至於實際經營者其並不知情。其次, 證人蘇世忠就關於家樂公司處理發票本及寄送文件資料等情 ,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委託其處理會計相關事項之期 間,其已不記得了;且其並非負責處理該事項之人,而是由 同會計事務所之林志融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故 關於證人蘇世忠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證人 趙美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蘇世忠之證詞足以證明係由 證人趙美慧所委任,進而推認證人趙美慧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更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云云,核與證 人蘇世忠上揭所述未合,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泓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在任職期間要向何人 報告你的工作內容?)我會跟被告講,有時候會跟林三棋講 。(你有無看到陳耀得回到公司回報工作情況?)林三棋他 們都在林口,那時候我們都在五股辦公,我曾和被告一起去 林口和林三棋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由上開 證人吳泓億之證述可知,其於108或109年間任職時,確有須 向被告報告其工作內容之情事。證人吳泓億固證稱其有時會 向林三棋回報工作內容,然其所指「曾和被告一起去林口和 林三棋回報」等節,究係回報何種事項?容未作明確之說明 。且家樂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 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承攬工程,證人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 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 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以,依本 案證據取捨之結果,得否逕以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其曾和被 告一起去林口和林三棋回報云云,即遽以排除被告為家樂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客觀上容非無疑。本院經綜合全部之 證據資料,認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曾「回報」乙節之證詞尚 屬空泛,亦無從證明究回報何事,所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 自無從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本案既經本院依上開 證據詳加認定後,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無礙於 判斷被告於本案確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此認原審未依證人吳泓億之證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因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本案證據取捨之職 權予以指摘,所辯亦無足取。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之買受人 買受人之負責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5,714,285 285,715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2 109年7月15日 CP00000000 130,000 6,500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3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1,000,000 50,000 巨笙工程行 葉瓊裕 4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僑雅開發有限公司 胡湘龍 5 109年7月2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6 109年7月25日 CP00000000 1,904,762 95,238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7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500,000 75,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8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2,389,412 119,471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9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800,000 90,000 威電工程行 許威成 合計 801,924

2025-03-20

TPHM-113-上訴-632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由負責人張孝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113年6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9,4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唯一股東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 ,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 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 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 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而 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張孝銘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足認相對人於張孝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張孝銘之繼承人是否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 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 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二)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 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 ,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0

TCDV-114-司-6-20250320-2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堡雄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戴丞偉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原告及選定人)依據其等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退休金差額,均係本於原告及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績效 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考核折發獎金(下稱考 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酬),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 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原告提出選定當事人書狀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一第153至159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等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簡志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7頁 ),並經簡志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之薪資項目中之系爭獎酬均屬勞務 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 37條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惟被 告於核發原告及選定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伊等退休金,自應補行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退休金及利息。為此,依附表二所示「法律依據」 欄所示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 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依附表三、四所示約定內容,績效獎金屬盈餘 分派之性質,發給數額更取決於各機構或單位之年度績效評 核結果而定,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原告之勞務未形成對 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㈡依附表五、六所示約定內容,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盈餘分派,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 勵性、恩惠性給與。㈢員工酬勞係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 標準視被告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 非屬工資。㈣考核一次獎金係就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 之員工,所提供之獎勵性給與,發給金額亦受伊盈餘狀況而 定,故非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㈤年節獎金 係伊依經營狀況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應屬勉勵性、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平均工資。  ㈡原告所領受之系爭獎酬,均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 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年節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下稱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所給付。  ㈢如認系爭獎酬應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原告 得請求短少退休金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績效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約定:「為促進各機構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 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又依「績效獎 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 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約定:【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一、績效獎金 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 ,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 「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 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亦載: 【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 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 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再者,被告「企業化特別 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 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 扣除。」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37、339頁)。依 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 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 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 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 ,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 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復約定:「計發各機構及單 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 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 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 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 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 特定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 績效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 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 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約定經勞資雙方協商,故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 查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 約定:【甲方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及其有關規定發給乙方會員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 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 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方協商訂 之。」、「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7、 99、103頁)。惟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縱經勞雇雙方協商,然 協商後之績效獎金性質為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已如前述, 自難僅以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經勞資雙方協商一節即逕認屬工 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乃屬激勵、恩勉 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㈡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 又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 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 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效定義為:【「稅後純益—「投入資本 」×「必要報酬率」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341頁) 。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 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又依附表六編號2至4之約定內容可知,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 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 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 現,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 作之勞務,企業化特別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 證明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 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 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 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約定:「乙方(即員工)會員 對於營運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甲方(即被告)依企業化 精神,應另編預算給予獎勵」、「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 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 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 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 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依上開約定可 見企業化特別獎金係為獎勵員工而發放,原告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  ⒋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員工酬勞部分:  ⒈依被告「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項 條約定:「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 ,藉以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 利益。」、「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 為1.7%。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 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 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 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 加0.006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 億元以上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 之增加0.0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 工酬勞分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 343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員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 激勵員工士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 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條件係以「公司獲利」 作為前提要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 對價,並非屬工資之範圍。  ⒉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 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 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 第8第4項、17條約定:「甲方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應提撥一 定比例之員工紅利」、「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 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第 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 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 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 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 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勞 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考核一次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約定:「本公司依據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 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 職階待遇。」、「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 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又依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附件二第(三)點載明一次獎金之基 準月數係按被告當年度稅後純益計算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 第348、353頁)。可見考核一次獎金之發給,以員工必須當 年度考核評定70分以上及符合晉薪資格,且晉薪後達最高職 階待遇及「公司獲利」作為發放前提,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 必然可領取,難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原告雖主張依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及要點附 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 等語。惟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約定:「從業 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 獎金、紅利之依據。」、「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 最高待遇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 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 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 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年節獎金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⒉查依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2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士氣,提昇公司經營績效,增加股東權益, 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下簡稱年節)時發放年節獎金 」、【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 %以上時,依第3條所定月數發給;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 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年節 獎金核發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55頁)。據上,被 告並非必然發給年節獎金,原則上係以被告當年度之稅後純 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以上者」為發放前提,且年節 獎金係年節時為激勵員工之士氣,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依 上開說明,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⒊原告雖主張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3、4條約定條件 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第3、4條約定:「年節獎金包含春節1個月、端午節0.3個月 、中秋節0.3個月,合計4.6個月」、「年節獎金發給對象如 下:一、以年節當日在職從業人員為限。二、新進從業人員 到職日(含試用期間)及復職人員復職日,至年節當日未滿 半年者以年節獎金月數1/2發給;滿半年者全額發給。」等 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13頁),亦難認屬工資性質,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獎酬為勞動成本支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決算時費用應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同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故系爭獎酬 於年度決算期間確定應付時,即須估算核發金額帳列「營業 費用(成本)」,並編入損益表自總營業收入扣除後,方可 得「稅後盈餘(淨利)」金額,意即系爭獎酬金額估算當下 ,「稅後盈餘(淨利)」尚未產生,豈能做為是否發給獎酬 之依據?被告所稱「盈餘分配說」,誠屬倒果為因等語。惟 系爭獎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系爭獎酬於財務報表中如何呈現,並不影響勞基法 工資性質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0 原告兼被選定人鄭堡雄 1,513,136 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選定人劉文章 1,299,890 元 0 選定人洪玉川 1,547,260 元 0 選定人賀長湖 1,426,680 元 0 選定人王政哲 1,472,9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獎酬項目 法律依據 0 績效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第19 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企業化特別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員工酬勞(員工紅利)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考核折發獎金(考核一次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年節獎金 團體協約法第19 條但書(有利勞工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153第1項(諾成契約)、第247-1條、第482條。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文 條文內容 證據出處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1條: 「為促進本公司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屐,並將評核結果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2條: 「本公司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 一、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绩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各機構績效奬金之分派由總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5條: 「本公司各機構之績效評核依當年度績效評核彙編所列之評核項目、權重、評分標準進行評核。 績效評核之成績作為核發本公司各機構績效獎金及其差異化之依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附註說明:   註1 :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   註2 :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   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 ÷2,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   註5 :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   註6 :薪給係指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之月薪,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6頁 0 被證 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1條: 「績效獎金按各責任中心評核之績效計發,其核計基準及獎金之分派如下: 一、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績效獎金之分派由本公司責任中心推行小組討論後,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卷第547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條: 「本規範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訂定之。 」 本院卷第549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2條: 「為促進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將評估結果作為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院卷第549頁 附表四: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3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01年11月16日信人三字第1010020131號函修正)(即被證26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2條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4條 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7條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各機構單位之獎金合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據以計發其内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 機構内部單位為費用中心,所屬各一級機構分別為利潤中心及成本中心時,其獎金月數得按同類型責任中心為一組分別計發。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8條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實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列入同一組評核之各機構單位之獎金或薪工資合計數。 (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0 第9條 職員工之績效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年度内退休、專案優惠離職、在職死亡、或留職停薪之員工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資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卷第552頁) 附表五:新舊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10年9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4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08年1月29日第8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27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舊法)條文內容 0 第3條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4條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 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 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5條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6條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7條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卷第555頁) 附表六: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 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5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99年12月15日信人三字第0990001479號函修訂)(即被證28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9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十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5條 從業人員依前條規定符合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者,按當年度在職月數 比例發給,未滿一個月者,在職日數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未滿 十五日者不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6條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並得以預支方式即時獎勵員工,其相關作業另訂之。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7條 各機構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前項個人分配標準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附件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 金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至342頁) 各機構於扣除第6條提撥特殊績效貢獻獎金後,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分配標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扣除各機構提撥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之獎金後,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卷第557至558頁)

2025-03-20

KSDV-113-重勞訴-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0

TYDV-112-訴-4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羅竫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伊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故將 其所有名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建公司)之2800股股 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伊,名建公司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 間改選伊擔任董事。詎上訴人嗣為片面解除與伊之合作關係 ,未經伊同意,於股份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過戶申請書) 上偽簽伊姓名,並盜蓋伊印文,以表彰伊同意將持有之名建 公司2800股,各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國 清,再於名建公司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議事錄)上盜蓋伊印文,表彰伊參與並同意該次會議修正 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事項,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 伊之姓名權,並致伊喪失對名建公司之持股及負責人身分, 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股份損失280 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名建公司為葉國清所創設,伊為公司股東。伊 與葉國清為開發「銀合歡」植物,擬以名建公司為開發案主 體,並計畫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開發所需之廠區用地。 其後,伊為籌措購地資金,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貸與名建公司 495萬元購地款,購地尾款則待土地登記為名建公司所有後 ,再以名建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 。伊復為使名建公司得以順利申辦系爭貸款,故與被上訴人 合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其出任名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伊則得於借名登記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印章 ,是伊於系爭過戶申請書及議事錄(下合稱系爭文件)上代 簽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文,均經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並 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葉國清均為名建公司股東,並於111年4月與被上訴 人相約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登記被上訴人為 名建公司之負責人。  2.上訴人於系爭過戶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以表彰被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葉 國清。  3.上訴人於系爭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位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以表彰名建公司完成董、監事改選及公司章程修訂,並於 同年月20日持系爭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名建公司變更登記。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 經其同意,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2.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已 允諾上訴人得使用其印章,故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 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曾授權上訴人 蓋用印文或代為簽名。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偵訊中 自陳系爭文件均為其製作,並坦認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閱明 確(見本院卷第163-164、1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經被 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乙情,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其曾於111年7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 知被上訴人:「早,今天的會議你不要參與,群組自己退出 。這3個月留薪停職。相關人問我,我會說想讓你去台灣。 願傷害不再繼續擴大...」(下稱系爭通知,見本院卷第172 -1頁),可見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行事,顯非系爭股份 之真正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刻製其印章及後續使用 ,均知情且未曾追究,益可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 法律安排,已將含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之權限均授與上訴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縱曾依上訴人指示或建議行事,亦可能與兩 造往來互動關係、交誼及信任程度等內在動機有關,尚不足 逕推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未實際取得 股份所有權,遑論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兩造達成系爭借名契 約合意之時間、地點,並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名契約,要難採信。再者,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 刻製其印章,亦不代表授權上訴人得未經其同意任意使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姓名權乃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倘姓名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 之賠償。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簽姓名,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業經認定如前,所為自屬侵害被上 訴人之姓名權,且致生系爭股份移轉及解除被上訴人名建公 司董事職務,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堪認有據 。本院斟酌上訴人曾擔任專案公司負責人,年收入不計入負 債約150萬元至200萬元;被上訴人曾任國民旅遊觀光促進會 常務理事等職,年收入約300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206頁),暨上訴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204-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大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公司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若聲請人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 法院如實陳報),應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查聲請人民國110年9月3日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為新臺幣20 萬元(聲證2,第327項),非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14日聲請 狀第3頁第二行所述新臺幣30萬元,亦予聲證3第5頁民國110 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內「7.0903動力極限>>周個人中信 500000」不符,請陳明該筆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 之文件。若匯款金額係新臺幣20萬元,聲請人應更正聲請狀 第3頁及請求總額。 ==========強制換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促-3546-20250319-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徐玟玲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8,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魯家豪係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則係從事熱溶解塑膠及壓克 力等業務,魯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向明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周植梁,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60萬之金額,承租位於鄰近新竹縣關西鎮淨 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即門牌地址為 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下稱關西廠房 )作為事業活動之用,自108年8月起,在上開廠房鄰近鳳 山溪邊坡上,架設熱融煉設備,從事以將壓克力等廢塑膠 投入融煉設備,而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後續產 生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至10、12至18號所示事業廢棄物共16桶,其後並非法堆 置於上揭關西廠房而貯存之。而上揭關西廠房與原告管理 之關西淨水場僅距離30至50公尺,又上揭廠房邊坡即為新 竹縣關西鎮鳳山溪,係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其因事業 活動而產生16桶事業廢棄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係以貝 克桶貯存含有苯乙烯等成分,因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 超標,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是應使用適當之容器及設置 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溢漏 等因素,致生使含有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 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鄰近之鳳山溪,然被 告自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即任意放置於戶外,而未設置適 當隔絕設施及使用適當盛裝之容器,致編號17號之貝克桶 經長時間日照,材質劣化受損因而其內含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坡漫流至 鄰近之鳳山溪內,致生鳳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 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而呈橘紅 色,造成溪內魚群大量死亡及關西淨水廠因前揭源水遭污 染而停水。嗣於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因民眾通報關西 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疑似遭受污染,而為原告於同日 上午7時許停止關西淨水場取水及出水,並通報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而於同日9時許採取預防性緊急停水,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於同日至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 匯口、關西廠房附近邊坡稽查採樣受污染河川水及土壤送 驗,並循線上游至上揭關西廠房實施稽查而採樣,經送驗 結果其中14桶內廢棄溶液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魯家豪因過失致原告管理之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鳳 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 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不僅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水權,亦 係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此等為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 益,乃直接或間接以係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以及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 規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魯家豪既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以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魯家豪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共計1,966,581元    原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經民眾通報鳳山溪上游原水疑 似遭到汙染,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於9時30分起 公告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部分地區停止供水,並於汙染 源上游處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因此支出 施工費(含稅)1,350,582元及材料費615,999元。   ⒉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 ):138,327元    為將關西淨水場內相關淨水設備全面清洗,以快速排除汙 染恢復正常供水,原告支出138,327元(含稅)之關西淨 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費用 。   ⒊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    另為快速排除快濾池受汙染濾砂石,須汰換濾砂石達成濾 淨水,以恢復關西淨水場正常淨供水,為此原告支出145 萬元(含稅)之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 業費用。   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    新埔淨水場取水口位於汙染源下游約10公里,於112年6月 14日8時及12時取樣檢驗,原水水質仍未符合標準,為確 保民眾用水安全,並加速恢復供水,原告隨即辦理取水口 改道工程,引用霄裡溪未受汙染水源,混合新埔坑旱深井 水源後再抽送至新埔淨水場,因此支出701,825元(含稅) 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費。   ⒌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修):1,130,069 元    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 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 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 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管,因此支出1,130,06 9元(含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 修)費用。   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302,000元    承前,為配合緊急取水臨時用電,原告新設Y-△啟動器及 電磁開關等以及佈設電纜及電線,因此支出302,000元(含 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費用。   ⒎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99,499元    鳳山溪上游原水遭受汙染,致關西鎮(除東平里外)、新 埔鎮16線部分(內立里、寶石里、文山里部分)等6,037 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112年6月15 日6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68.5小時;關西鎮東平里、新 埔鎮部分(照門里、巨埔里、五埔里、鹿鳴里、四座里部 分)等1,620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 112年6月15日9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71.5小時。然公告 復水後,用戶仍持續反映無水,最晚通報時間為關西至11 2年6月15日22時48分(即停水約85小時),新埔至112年6 月15日23時46分(即停水約86小時),是本件實際停水時 間已逾72小時,依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第1、2項規定應扣 減3日基本費及用水費。原告依原證14之扣減作業,區分 隔月抄表戶(單月開單者)、隔月抄表戶(雙月開單者) 及每月抄表戶,分別於112年9月、112年10月、112年9月 扣減108,156元、41,980元、49,363元之基本費加用水費 。   ⒏員工加班費:553,006元     因本件汙染事件,致原告動用各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 目前並已支出共計370,689元之員工加班費。又本事件透 過刑事案件調查相關侵權事實,該部分尚未完全終結,故 就此部分員工加班費支出尚未結算,是差額182,317元為 暫留款。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1,30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排放或漏出廢水,我的東西完全沒有漏 出去到河裡,我知道在廠區內有漏,但沒有漏出去,我跟自 來水公司的地理位置不相符,並且我漏出去的東西我看我的 位置、數量,不足以引發巨大的災害,所以我覺得全部算在 我這邊,不合理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調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魯家豪係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領有以 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架 設設備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致產生14桶有害事 業廢棄物,並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新竹縣關西 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之關西廠房 ,嗣於112年6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稽查發現河面有紅 褐色油污,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分別沿被告公司之上 揭關西廠房邊坡、鄰近之鳳山溪臨潮音襌寺就受汙染之邊 坡土壤、河川水、自來水廠原水之水質採樣檢驗,結果顯 示該河川之水體於112年6月12日即已遭苯乙烯、酚、菲及 萘等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污染之情。又關西廠房 編號17號桶內盛裝含有上揭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 滲漏情形,而被告魯家豪對於該17號之貝克桶內廢棄溶液 有滲漏之預見可能,然其仍未採取防止滲漏之有效措施, 其未能即時防止編號17號貝克桶滲漏之不作為,與致逸出 之毒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產生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 坡漫流至鄰近之鳳山溪內而污染鳳山溪地面水體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魯家豪具有過失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魯 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因事業活動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在 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 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61-167頁) ,足見被告2人對於被告魯家豪上開不作為致有害健康物 質汙染水體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⒈查原告主張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關西淨水廠緊急 施工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新埔淨水廠辦 理取水口改道工程引用未受汙染水源,並清洗關西淨水廠 水池、汰換濾料作業,及受有因連續停水扣減費用之損失 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1,966,58 1元、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138,327元、竹北所關 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新埔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 99,499元等項,共計4,456,23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上開項目均屬水源汙染後所必要之措施或處置,扣 減用戶水費損失亦符合營業章程規定,被告對此均無具體 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 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 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 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 管等搶修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所 需費用,審酌原告前已支出1,966,581元施作關西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於施作不足2日即遇豪大雨導致坍方搶修 ,且不能排除原規劃設計施作有所缺失,此費用之支出顯 係因天災所產生;又臨時用電改善工程係於豪大雨後之11 2年6月16日開工,無證據證明係原規劃之關西淨水場緊急 取水工程必要施作之用電改善工程,故推認此費用之支出 亦係因天災所致,均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動用各 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本件汙染事件,並提出原證16加班 明細表為證,惟本件既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之搶修 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非因被告魯 家豪之不作為所致,而係天災影響,則原告員工因參與此 兩工程所生之加班費即不應由被告賠償;另加班費暫留款 182,3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刑事案件尚未完全終結而未 結算,此部分或屬訴訟成本,且原告亦未實際支出,自不 應轉嫁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312, 139元【370,689元-58,550元(因「坍方搶修」所支出) 】屬原告員工因水源污染發生而加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 371元(4,456,232元+31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重訴-11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維 抗 告 人 郭瑞豐 相 對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淞程 ,准予備查。 三、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就任相對人清算人郭瑞豐 ,准予備查。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0729股東會),經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決議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再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解任及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9號(下稱原裁定)受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惟清算人解任、就任向法院所為之呈報僅屬備案性質,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應就本件聲報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從非訟程序做形式審查,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 聲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前於113年2月2 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202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嗣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1 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准 予備查。抗告人即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 原持有普營公司股份20萬8125股,前於112年9月8日向股東 蕭正寬購買其股份15萬7980股,故協東公司現持有股份36萬 610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後協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選舉事項之議案一決議解任清算 人張淞程,及議案二決議改選清算人郭瑞豐等情,並據抗告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 號函、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 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普營公司股東名冊、協東 公司持有股票、蕭正寬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通知股 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普營公司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暨簽到簿、普營公司清算人郭瑞豐就任同意書、普營公司 章程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77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 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322條第1項、 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 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 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 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 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 事件法第178、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解 任之聲報,均應以書面為之,而就任聲報之書面以檢附上開 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 分。復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 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 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次查:0202股東會所為解散普營公司及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及0729股東會所為解任清算人張 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審理中),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已檢附上開文件,以書面 聲報解任、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所為形式上審查,已符合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 規定解任及就任清算人之要件,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抗-2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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