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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偉傑 被 告 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姨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4分 許,在原告住處(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內, 明知原告在自宅照顧嬰兒,卻藉口挑釁,並搶原告之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前開違法行為 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在案,且其行為造成原告體傷、疼 痛,及因驚嚇而產生焦慮、做惡夢之損害結果,對原告造 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刑事部分我也沒有上訴,之前有談 到要以5,000元和解,但原告說沒有要錢,希望我外婆對他 的保護令要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因前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徒手搶下原告之手機,勢必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搶下其手機之時間感覺滿久的,且其因被 告前開行為造成體傷、疼痛,以及因受驚嚇而產生焦慮、 做惡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搶下原告手機僅約10 幾秒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並沒有證據足以證 明有因本件情事造成身體受傷、疼痛、驚嚇產生焦慮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又檢察官偵查時勘驗當時之監視器, 在13:04:16原告手拿手機,13:04:32原告拿手機拍照,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26頁)。嗣原告陳稱我 自己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並於本院陳 稱:我當場就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 被告搶下原告手機之時間,最久僅係數分鐘而已。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家幫忙照顧嬰 兒,沒有收入,111年度所得為40,634元、112年度所得為 37,619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公同共有土地4筆、 汽車1輛;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齒輪製造業,月收 入約4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為641,911元、112年度所得為 696,4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行 為,致原告最久有數分鐘無法使用手機,以拍下兩造間爭 執之情形,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5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625-202410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邱政男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271號 被 告 呂茂源 呂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茂源、呂茂勝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為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 分之1,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全 部,並於113年9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呂茂 源、被告呂茂勝2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由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日止(下稱系爭共有期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分別占用房屋之2樓後方及前方房間各為12.95平方 公尺及22.2平方公尺(含房間面積19.98平方公及陽台面積2 .2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呂茂源自112年12月1 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共20個月又15日,受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金額,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32,8 21元【計算式: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12.9 5/建物總面積136.68)×10%÷12=1,083元;公告地價4,800元 ×房間面積12.95×10%÷12=518元;20.5個月×(1,083元+518 元)=32,821元】,被告呂茂勝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29日止共33個月又29日,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金額, 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93,248元【計算式: 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22.2/建物總面積136 .68)×10%÷12=1,857元;公告地價4,800元×房間面積22.2×1 0%÷12=888元;33.97個月×(1,857元+888元)=93,248元】 。又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告 呂茂源、被告呂茂勝自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茂源應給付原告32,8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呂茂勝應給付原告9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自呂茂興拍得應有部 分4分之1產權時,已知悉該房屋家人居住40餘年,原本4位 兄弟共同持分但分別管理,原告於111年5月針對呂茂興之子 呂嘉偉經調解(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4號)收取租金2000 元,當下被告呂茂勝已言明兄弟之間共同持份房子,但分別 管理個人房間,原告收取租金時就了解房子使用人是被告呂 茂源、被告呂茂勝、訴外人呂嘉偉共3個房間,另外一個房 間呂茂興物品也已清空給原告任意使用,各自管理房間互不 相干,若原告不願搬進來住,我們也無權干涉,我們已居住 40餘年並無侵占情事,各自管理使用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呂 茂源與被告呂茂勝長期不在嘉義,在台中工作,原告於拍定 系爭房地前僅占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茂源占應有部分8 分之5,被告呂茂勝占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不合理。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 ,法院尚未通知被告領取價金及通知點交,被告均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呂茂勝已將 祖先牌位遷走,目前現場物品均非被告呂茂勝私人所有,被 告呂茂源在房間內尚有部分私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分之1, 嗣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 取得,並於113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其 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08562號函覆房 屋稅籍資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 0051658號函覆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此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則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即無占有 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等尚未騰空房屋內全部物品並交 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 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共有期間,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被告未經其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之特定房間,屬 於無權占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0月24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建物,登記為呂金城,79年由郭嫌及其子即被告呂茂源各 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郭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 分別由其子被告呂茂源、訴外人呂茂興、訴外人呂茂發、被 告呂茂勝各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呂茂源自68年遷入 系爭房屋設籍至今,期間未曾遷出戶籍之記事登載,被告等 辯稱呂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40餘年,於原告110、111 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前係分別管理各自使用系爭 房屋之房間,應非虛妄。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在109年司 執字第4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發應有部 分8分之1、於111年1月26日在110年司執字第13033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興應有部分8分之1,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查,上開兩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上均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上開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記載1樓為宮廟供奉許多神明, 由共有人呂茂興之子呂嘉偉居住使用等內容,原告明知拍賣 標的為應有部分,自應知悉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建物,尚 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可能存在共同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並非 是無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之人,當可預見系爭房地為共有狀 況,共有人間就共有房屋往往存有使用方式之約定,亦得透 過實地探查等方法,詢問有關標的物之現況及有無分管契約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於110、111年間因拍賣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之原告,就分管事實通常 可得而知之情形,自因受原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  ⒊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等同意原告得就系爭房地3樓之特定房間為居住使用,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比例多數決方式決議各自使用位置,達成上開分管決定,該 共有物分管契約仍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拘束力,縱使原 告表明不同意讓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特定房間位置,該共有 物分管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即難認 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被告等縱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使用,既是基於分管 契約,即屬於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共有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即非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占有利益,亦難認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共有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主要部分勝訴,敗訴 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故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1

CYEV-113-嘉簡-34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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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廖慶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廖慶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廖慶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51,4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051, 4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1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日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 約1,529元後之薪資總額為630,8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2 ,56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另有遠雄人壽保險 解約金14,428元、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8,605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9,781元、920,791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76,7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30005856 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8日壽字第1139844410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 清單所示每月所得76,733元,扣除勞健保1,529元後,以75, 2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1名身障子及3 名孫子,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廖李○○為27年11月間生,現已 85歲餘,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 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配偶黃○○於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共有之房屋、土地,每月亦領有老農漁 津貼7,550元;子女黃○霖雖已成年,然患有精神疾病、雙相 情緒障礙症,已影響工能力,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僅共有房屋及81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 772元、低收入補助500元;另因該子未能扶養孫子,需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3名孫子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 年7月間、107年5月間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其一孫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62元,3名孫子皆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黃○霖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3=3,251】;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 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亦以3,251元 為度【計算式:(17,303-7,550)÷3=3,251】;扣除補助後 之身障子女黃○霖扶養費應以13,03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3,772-500=13,031);另扣除補助並與孫子母親分擔3名 孫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孫子扶養費應以23,174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562)÷2=23,17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所有扶養費3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扶養費 數額總計42,707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2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30,000元 後僅餘27,9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1,42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3,033元後,債務餘額為4,028,39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更-13-2024100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育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以訊息協議 使用雙方共有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原告汽車貸款及 被告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以被告當主貸款人及原告當保人並以原告薪資及投 保資料輔助辦理貨款,較為容易申辦過件。被告於111年9月 2日進行二胎貸款期間表示要以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撥款, 並於撥款後給予原告550,000元之汽車貸款結清費用;於111 年9月12日被告訊息通知原告對保項目,且於隔日在路竹地 政事務所內進行貸款對保簽約,於111年9月15日貸款承辦人 員通知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完成撥款。撥款後,被告未依原 定協議給予原告550,000元,並提出原告須將原告持有之二 分之一房屋產權過戶給被告才給予原告款項的要求,並向原 告表示,有請原告前夫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從頭到尾未收 到相關消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訊息向原告提出「若有事 情我們直接連絡」,進行貸款期間也都由被告與原告聯繫相 關事項,為何過戶房屋才給予款項之事極為重要,攸關個人 信用及財產問題,被告卻無主動告知;再者於111年9月13日 兩造在路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對保時,被告依然未向原告 確認此事,被告從頭到尾刻意隱瞞原告進行貸款並從中得利 ,以致原告蒙受欺騙,無法判定是否繼續進行貸款維護自身 權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續要求被 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拒不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至 今未取得111年9月2日協議時之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雖有原告所稱協議,但須加上原告應將房 地權利還給被告;這是原告和被告哥哥謝忠助的離婚協議裡 面約定好的。那是被告哥哥欠原告車貸,不是被告欠的。被 告一直有說,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說,是在家裡口頭 說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看不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拿70,000 元給原告。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哥哥拿去使用, 哥哥只想要一心一意要讓貸款下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 2分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這些話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話是 因為謝忠助跟被告說貸款下來原告要把房子還給我們,因為 那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後來貸款下來被告給70,000元後就 告訴原告說應該要把房子還給我們了,然後原告不還,下個 月、下下個月房貸就繳交不出來,房子就被賣掉了,原告還 有分到賣掉一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並參)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雄院補字卷第 17-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 0,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有協議貸款下來要 給付原告550,000元,是有共識,後面有說房子要還被告家 ,此部分未在通訊軟體上說,而是在家裡口頭說的111年9月 2日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是因為還 在討論貸款而還沒確定要貸款時,哥哥謝忠助有說原告有答 應要把房子還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550,000元等語(訴字卷 第23、24、59頁)。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 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另稱原 告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前揭自述,此乃來自 其兄謝忠助之言,而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間的協議,原告 也否認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 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然細觀兩造上開發生在000年0月間 到9月初關於協議550,000元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事,衡 情兩造應會以之帶入對話當中一併予以確認或至少留有言跡 ,但卻未出現任何關於此事項的討論內容或線索,尤其涉及 原告是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原告而言事關甚大,兩造 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縱於前揭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亦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其兄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證詞稱:貸款前伊 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過給被 告,被告才願意把550,000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 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 第8頁),然則謝忠助既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針對是否有約 定房子返還之事對於其等利害關係也甚巨大,衡諸證據法則 ,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自不能以一方之言即率認為真; 況縱有該等證詞所稱內容,亦僅為謝忠助片面告知原告過戶 房子之事,並非等同原告有應允承諾此條件之事實,是被告 所執之辯,尚難憑認信實。循上,被告並未舉證(舉證不足) 兩造間就被告貸款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協議尚有其他 附加對待給付或限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⒊承上,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雖有給付原告550,000元之 契約義務,但原告自認被告於貸款下來之後,已有給付原告 50,000元(訴字卷第134頁),則就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自 應就該550,000元請求範圍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至被告另稱其兄亦有給 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35頁) ,但原告同時稱其前夫(即被告的哥哥謝忠助)本有陸續向其 借款,這筆錢是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 被告提出的原告與謝忠助間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也有提及謝 忠助向原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斯言良非任 意子虛設造,則該20,000元既非來自被告之給付,被告亦未 舉證此筆款項乃是用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之債務, 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發生清償效力。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 0=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 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DV-113-訴-387-20241008-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盛泉 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胡淑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輝明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 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 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 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 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請求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門 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5鄰31臨之建物(占用面積117.35 平方公尺),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胡子玉興建,由胡子 玉之子女即被告胡淑惠、林金傑所繼承,惟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中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等父親林輝明興建,林輝明已經去 世,繼承人為其等母親及子女,而母親亦已去世,其等尚有 其他兄弟姊妹等語,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於被告之父林輝明死亡時,應由父林輝明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應列被告之父林輝明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胡淑惠、林金 傑為被告,未以林輝明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04

CPEV-113-竹東簡調-1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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