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
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
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
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
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
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
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
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
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
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DM-114-聲-80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