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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 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 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 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 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 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 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 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 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 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80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依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聖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依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聖諭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通 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依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438-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典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其想盡快回去 照顧家人、女兒,家人也很需要被告之照顧。本案被告之審 理程序已完成,已定期宣判,命具保停止羈押不妨礙刑事訴 訟之審判,是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 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 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 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 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 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 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 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 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 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 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 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 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 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 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 敘明。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犯行,固已於114年3月13日 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然被告曾經供承:包含本案,曾向車手林 育瑩等人收取詐款10次以內,被告自承因缺錢、經濟壓力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詐 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 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 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 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 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本案已審理終結 等原因,難認為前揭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 或消失之具體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 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金訴-229-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詹玉玫 即 具保人 被 告 詹姿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詹玉玫因被告詹姿安所涉詐 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8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 22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 金後,被告業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聲羈字第7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349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78-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 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林緯宸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兒 少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 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 籍地,即可作為替代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 制並不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命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仍覓保無著,而 持續羈押迄今。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 告以「希望不要延長羈押,我可以拿出3至5萬元保證金」; 其辯護人則以「之前與被告家屬聯繫,被告家屬有經濟困難 ,希望可以3萬元交保;另本案被告沒有證據聲請調查,也 請審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除加重強盜外之全部犯行,並考量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故認倘被告能向本院提 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遵守法院諭知之相關事項, 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合理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手段,而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他同案被告之保證金 數額,及為免擔保金額過低無法造成被告一定程度之心理壓 力等情形,認被告仍須提出保證金6萬元,始可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併命 被告應遵守本院諭知之事項即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 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 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規定,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 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併諭知 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 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審理期日仍 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仍有勾串之虞,一併禁止接 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3

PTDM-113-訴-38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0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璋於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禁止 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深切反省 ,不會再衝動行事,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 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 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 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 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 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 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為避免被告再度侵犯被害人乙○○,非以羈押顯然難以進 行審判、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結果,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乙○○之諒解,非無悔意,又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自無不合,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經濟能力後,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另為防止被告再度傷害或騷擾被害人乙○○,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被害 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㈢又本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附條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上開具保所附條件之有效期間自 停止羈押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 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再執 行羈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13-2025031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孟修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李孟修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孟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且 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 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 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進行準 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 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 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 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 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 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 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 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 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 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 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 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 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 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41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 ,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 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72-20250312-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奕宏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5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陳奕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 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亦有待交互詰 問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 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 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 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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