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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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就案 關事實上爭點有再行調查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週內分別具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就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是否已依兩造合意範圍全部完 工;如未全部完工,則實際完工項目為何;㈡系爭工程完工 部分有無功能、效用或品質瑕疵之事實上爭點聲請鑑定;倘 兩造有其他聲請鑑定事項,亦請一併提出(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之一造預先墊繳)。 二、兩造應陳報本件倘原告就上列事項聲請鑑定,是否合意選定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三、原告如逾期未就附件第1項表示意見,視為捨棄鑑定之聲請 ;兩造如逾期未就附件第2項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選定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2025-01-16

KLDV-112-建-11-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夏譽陽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 薛霞妗 吳秀緞 莊惠娟 楊淽茞 楊慧娜 賴麗花 林進德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劉英典 李生榮 黃明仁 徐雪芬 楊麗娟 葉進興 陳建華 蘇庭鋒 郭陳秀金 張思恭 追加 被告 蕭○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追加 被告 陳錦昌 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 梁良安 梁隆全 梁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審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再 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6

KLDV-112-訴-403-20250116-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蔡敦慶 被 上訴人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二、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八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 常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不熟悉對象之行為有過失,致伊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雲院仕民智1 13年度消債清11號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於裁 定開始清算前成立,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按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且債清條例第三章之清算雖無類似更生章節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惟參諸債清條例係立法者為調整負債 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特別制定之法律(參債 清條例第1條),債清條例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並明定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程序(參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 ),列於債清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28條第2項復明定清算債 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顯見立法者有意使債務人 與債權人透過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得類推適用債清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是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因被上訴人既已於113 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自不宜行該準備程序,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簡上-62-2025011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立為 陳巧羚 陳韻溶 紀金玉 陳俊龍 賴靖茹 法定代理人 賴政芳 視同上訴人 陳宛瑜 陳文德 陳文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涼 視同上訴人 溫武釧 溫武旺 溫武哲 溫貞娥 溫佩哲 吳陳雪子 陳漢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視同上訴人 謝雲昇 謝雲璋 謝雲峯 謝天譯 謝晶宇 被上訴人 陳俊成 魏碧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簡上-49-20250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素伶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朱曼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並 有調查之必要,應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7

KSDV-112-簡上-20-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鍾宗霖 陳貴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游茗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被 上訴 人 曾鈺庭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文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游景卉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法庭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前次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有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查 ,亦再請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另因 通行方案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故有通知上開 土地所有權人游景卉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6

PTDV-111-簡上-3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詮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隆興 林家暉 林家弘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因賴金玉之附帶上訴聲明未臻明 確,影響本院核定附帶上訴利益之範圍,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2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V-113-上-194-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被 上 訴人 紀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至 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 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及於同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 更正狀」記載「…,庭訊發言有誤,…,更正是判決費和律師 費是我收大家的錢,大家一起出的,我去法院付錢的,…」 等語,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簡上-251-202501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周子潮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 被 上 訴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列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再開準 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41法庭續 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2-簡上-99-20250103-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黃霈嫺 葉麗景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羅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2

CYDV-112-簡上-13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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