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記載「(檢驗前淨重3.
227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1.10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欄記載之「Nephedrone」更正為「Mephedrone」;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LUC(中文名:黃文力,下
稱黃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住處逮捕
時,固然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5-6頁),惟被告係先冒用「NGUYE
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
筆錄後,因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居留證前後不符時,方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黃文力,被告
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毒偵1615卷第123-124頁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
察官偵訊時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之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持有之
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1.21
3公克(計算式:10.11公克+1.103公克=11.213公克),已
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1.359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2 咖啡包6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4.3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11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98號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5頁)。 3 錠劑5顆(即搖頭丸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22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7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1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8,0
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錠劑5顆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向朋友購買甲基安
非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
12年7月7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第三
級毒品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60包(檢驗前淨重84.30公克,純質淨重10.11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1包、毒品錠劑5顆、毒品咖啡包60包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N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早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22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