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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辰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辰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盈慧」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而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9至10行「偽造吳盈慧之署押, 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更正為「偽造吳盈慧之 署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毛辰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與本院認 定之偽造署押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之高、低階段,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乃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取得被 害人吳盈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 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據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 之困難性,又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竟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他人、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即曾有侵占他 人國民身分證後,於遭警調查時冒用他人身分之違法情事, 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 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稱其已將上開身分證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為免執行困 難,衡以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 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筆錄下方 「吳盈慧」署名5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吳盈慧」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毛辰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辰皓前於不詳時間、地,見吳盈慧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攜 離而侵占入己;後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2段與國光二街口時,與蔡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毛辰皓向警出示 上開身分證並佯裝其身份為吳盈慧,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 犯意,在上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於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吳盈慧之署押,再 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盈慧及司 法機關調查程序之正確性。嗣吳盈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辰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盈慧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蔡春明、彭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 錄、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身分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 可佐。  ㈡查本案承辦員警處理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對於行 為人之身分,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受詢問人 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所為自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尚無從逕以該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簡-4339-20250106-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谷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被害人「谷重 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108年 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6 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19日出監,再於108年6月17 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 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請警方函送偵辦),竟因自己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 以其不知情胞兄「谷重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谷重德」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谷重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 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獲谷重義另 案通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先後多次偽造「谷重德」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谷重德」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2025-01-03

NTDM-114-投原簡-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0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0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0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0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0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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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9、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在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應補充為 :「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 按捺指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9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胞弟李玉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在筆錄更正欄內偽造「李玉章 」之指印3枚,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筆錄更正欄 「李玉章」之指印3枚 111偵19811警卷第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8頁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9頁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0號公路南向319公里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酒味甚 濃,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為免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22時50分 止,警員依法逮捕並將其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製作筆錄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按捺指印,並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 達其已收受通知單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 使之。又接續於翌(19)日12時28分許至33分許,冒用「李 玉章」之名義在本署B1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李玉鴻於111年3月23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 公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為免其另案 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5分許至55分許,警員依法逮捕並將 其帶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冒用 「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李玉章」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 親友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 日21時21分許至41分許,冒用「李玉章」之名義在本署內勤 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 章」之署名,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 之署名,用以表達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 警員於按捺指印建檔時發現李玉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國道警刑字第1040 002712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1080 0113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 (一)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3、5、 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在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 3、5、6、7、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 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 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 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10、12、1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在附表 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1、1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 、10、12、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 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 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 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3、4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李玉章」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2024-12-31

TNDM-113-簡-376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宛菱自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日凌 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臺北林森店內飲 用啤酒後,未帶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李宛菱為警攔查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及行政 裁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妹妹「李宛馨」之名義,接 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處(欄位)」欄,偽造其妹妹 「李宛馨」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將附表所示私文書,持以 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宛馨與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 確性。嗣經警於移送前以卷內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比對後,發現係李宛菱之指紋,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宛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害人李宛 馨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及被告 之正面照片、送鑑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3.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 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 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 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 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 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 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 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宛馨」之署名或按 捺指印,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李宛馨」署押,冒用「李宛 馨」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宛馨」之簽名,僅係 表明由「李宛馨」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4.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李宛馨」左右手指 指印、四指平面印等,該按捺指印亦僅在表示係「李宛馨」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5.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同意夜間詢問書」、「權利告知 書」、「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補印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上偽簽「李宛馨」之署押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李宛馨」名義為掩飾 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李宛馨」本人 願意知悉被逮捕之意、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以及表達收 受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不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酒測法律 效果、違規事項、同意夜間訊問等情,該等文件雖係檢警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 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 足生損害於「李宛馨」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李宛馨」署 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 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3.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 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事 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46毫克,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復 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妹妹李宛馨名義 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李宛馨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11頁), 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李宛馨」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4至11所示之各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 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民國)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10月1日上午4時24分起至同日時36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內 「受詢問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29頁 筆錄騎縫處 「李宛馨」之指印4枚 偵卷第30至33頁 「受詢問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33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李宛馨」之署名1枚 偵卷第35頁 (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李宛馨」之署名1枚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測人」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收正常」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處車主駕駛人有簽未收」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收受人」欄 「李宛馨」署名2枚 偵卷第41頁 7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逮捕、拘禁之人」欄、「是否須告知親友」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47頁 8 同意夜間詢問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同意人簽章」欄 「李宛馨」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9 權利告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知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1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名捺印」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3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名捺印」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5頁 12 指紋卡片 113年10月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內 指印欄 「李宛馨」指印20枚 偵卷第63頁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2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 分。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 等部分,均依原審判決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   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持螺 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林政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代 幣100枚業經被害人黃俊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對被害人黃俊獻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降低,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筆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其 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安 排與竊盜罪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則均未獲回應,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 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31

KSHM-113-上訴-80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2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3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4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5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6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7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8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9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記載「(檢驗前淨重3. 227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1.10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欄記載之「Nephedrone」更正為「Mephedrone」;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LUC(中文名:黃文力,下 稱黃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住處逮捕 時,固然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5-6頁),惟被告係先冒用「NGUYE 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 筆錄後,因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居留證前後不符時,方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黃文力,被告 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毒偵1615卷第123-124頁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 察官偵訊時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之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持有之 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1.21 3公克(計算式:10.11公克+1.103公克=11.213公克),已 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1.359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2 咖啡包6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4.3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11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98號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5頁)。 3 錠劑5顆(即搖頭丸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22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7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1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8,0 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錠劑5顆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向朋友購買甲基安 非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 12年7月7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第三 級毒品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60包(檢驗前淨重84.30公克,純質淨重10.11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1包、毒品錠劑5顆、毒品咖啡包60包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N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早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26-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 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 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 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 ,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 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 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 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 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 ,「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 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99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鹿茸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 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 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由警員 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乙○○ 」,並在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 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均簽署「乙○○」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拘提告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均簽署「乙○○ 」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依該自稱為「乙○○」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而於 113年4月22日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經本院於113年6月17 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 字第993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 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113年度速偵字 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即被冒名人乙○○於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並堅 決否認涉犯前揭公共危險行為,辯稱:我不是實際行為人, 是哥哥甲○○冒用我的名義,警方已經發現我被冒名並通知我 去做筆錄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案發後 曾將當時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電腦比 對,比對結果發該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與檔存「 甲○○」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甲○○之年籍資料詳本院交簡上 卷第67頁),又甲○○於案發當日,亦曾在酒精測試報告上簽 其本名「甲○○」,且事後於警詢就上開冒名應訊及在相關文 書上偽簽「乙○○」姓名之行為均坦承在卷,並由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紋比對結果、 簽名為「甲○○」之酒精測試報告影本、甲○○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人,應為甲○○,而非乙○○。從而上訴人乙○○辯稱其係遭他人 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上路,經查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 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甲○○,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乙 ○○」之姓名,致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 名為遭冒名之「乙○○」。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甲○○,而 非本件上訴人乙○○,原審於前述案號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 「乙○○」,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甲○○,判決之效力亦僅 及於甲○○,被冒名之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乙○○並 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已由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更正為「甲○○」,有該案號裁定在卷足憑,並重新送達 予被告甲○○。另本件上訴人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 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28號、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簽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義華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號「竹蓮寺」及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獲。  ㈡詎蕭義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 警發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用其不知情胞兄蕭義勝之名義,自同日19時27分起至翌(20 )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以 此表示其為「蕭義勝」本人,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 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復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之, 用以表示「蕭義勝」已收受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蕭義勝、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 確性。嗣經蕭義勝發覺身分遭冒用,而於同年4月24日向警 舉發,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  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641號 鑑定書1份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 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 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 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 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 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 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 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指印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遭 查獲酒駕及接受詢問等事實狀態之存在,僅係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另為何種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7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已足表彰 係「蕭義勝」本人收受該罰單之證明,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文件欄位處所為,各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冒名接受酒測,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先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均係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基於 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 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又為規避刑事責任,率爾冒 用其胞兄「蕭義勝」名義應訊,使蕭義勝有遭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該等前案之徒刑執 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 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各文書, 因均非屬於被告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 2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及「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及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全部 指印20枚、掌印2枚、「蕭義勝」簽名1枚 5 113年4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2名及指印2枚 6 113年4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3枚 7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蕭義勝」簽名1枚 8 113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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