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
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
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
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
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
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
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
,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
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
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
,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
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
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
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
,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
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
,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
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
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
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
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
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
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
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
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
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
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
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
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
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
、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
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
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
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
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
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
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
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
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
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
,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
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
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
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
。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
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
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
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
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
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
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
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
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
,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
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
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
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
、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
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
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
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
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
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
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
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
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
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
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
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
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
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
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
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
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
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
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
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
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
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
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
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
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
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
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
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
,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
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
,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
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
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
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
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
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
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
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
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
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
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
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
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
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
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
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
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
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
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
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
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
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
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
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
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
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
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
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
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
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
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
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
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
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
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
),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
○○○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
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
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
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
…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
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
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
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
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
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
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
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
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
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
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
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
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
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
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
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
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
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
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
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
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
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
,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
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
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
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
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
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
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
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
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
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
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
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
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
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
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
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
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
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
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
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
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
,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
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
,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
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
,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
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
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
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
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
,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
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
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
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
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
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
,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
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
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
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
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
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
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
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
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
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
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
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
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
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
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