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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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張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 、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鳳鳴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㈢所載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其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詩菱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又事實一㈡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就上訴人事實一㈠ 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均相同)8年9月;就事實一㈢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5年9月,並為沒 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併敘明事實一㈠適用刑法第59條及事實 一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㈢之量刑 均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犯情較事實一㈠輕之事實一㈢部分 卻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情不同,所犯罪名及其 法定本刑亦未必相同,是以各罪有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應 各別裁量。經核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㈢之罪名之法定本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情節而各別認定 事實一㈠及一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裁量之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率指其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 事實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事實一㈢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 檢曉宇112偵15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收文章,本 件第一審繫屬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後之113年1月3日),縱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 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又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幫助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從輕量 刑審酌之事由,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並在 原審與到場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 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成立調解,及自行與被害人廖 詩芸成立和解,均已賠償完畢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 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以上為本院經由徵 詢程序後達成之統一見解。   本件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尚無不合,並以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要件,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執:除未到場之被害人外,其已與其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願意宥恕及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重,又就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未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 於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8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政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贓款之犯罪者,惟 僅因供博弈使用以獲取高額的報酬,或係因為高薪之工作, 仍逕交付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有縱使他 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係因誤信網路求職廣告,而遭陳樺韋(即暱稱「奶茶、茶 董」)所屬詐欺集團強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 不足採信,及所提另案陳樺韋起訴書、相關警詢筆錄,何以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 證人陳樺韋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 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為求職之故遭陳樺韋(即暱稱「奶茶、 茶董」)矇騙,至臺中赴約後,被強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 手機,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故意,並因手機遭詐 欺集團取走,而難以提供當初之對話紀錄或臉書貼文截圖以 為佐證,且陳樺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電擊棒、鋁棒或甩 棍毆打被拘禁者,致其中3人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刑,足見陳樺韋 於原審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 決未明,採信陳樺韋之證詞,逕認其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 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7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 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 、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 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 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 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 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 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 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 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 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 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 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 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 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 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 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 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 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 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 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 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 ,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 ,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 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呂瑋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呂瑋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 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 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原審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周詩帆(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吳欣陽(貸款申請人)、告訴人 陳美霞(吳欣陽母親)、劉漢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及本票所載對保人)、證人吳金柱(吳欣陽父親)、陳維傑 (麥克公司員工)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周詩帆、劉 漢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106年2月20日鑑定書、郭 芳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吳欣陽欲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獲得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上訴人後,由周詩帆指示陳維傑覓得供申辦貸款之車輛。上 訴人明知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吳欣陽僅交 付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車貸,且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 保人劉漢廷均未參與對保,仍於收回經吳欣陽簽名、用印之 編號1至4所示文件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周詩帆,由 周詩帆指示不詳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位,用以表示係劉漢廷親自與吳 欣陽、陳美霞對保。周詩帆再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 司,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有親自對保,且陳 美霞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核撥貸款 。嗣由上訴人、周詩帆及吳欣陽朋分車貸款項。上訴人所為 :吳欣陽係朋友介紹認識,吳欣陽要買發財車,才來麥克公 司辦理貸款。其依主管周詩帆指示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對保 ,劉漢廷未到場,吳欣陽帶1女子前來對保,其有核對該女 子身分,並影印身分證後發還,「陳美霞」印章係該女子所 交付。其依周詩帆指示將編號1至4所示文件交給吳欣陽及該 女子簽名後,再交給周詩帆,當時尚無「劉漢廷」簽名。銀 行核撥之貸款均交給車商,其只拿到業務獎金之辯解,及其 辯護人所為:裕融公司核貸後,上訴人有跟吳欣陽及陳美霞 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簽 陳美霞姓名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 犯周詩帆、吳欣陽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之 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前揭辯解,另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敘其犯罪時間、地點、理由 形成過程及證據間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共 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 非僅憑共同正犯周詩帆、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之 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 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依上訴人之學識與社會經驗,且自陳知悉金融帳戶 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卻不做任何查證 輕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亦未向收取其帳戶資料 之人留下聯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況其自陳曾向中信銀辦理貸款,對於中信銀辦理貸款時所需 資格、審核手續自知之甚詳,竟對該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 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顯悖於常情,且 由本案帳戶為其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5元,明顯無法 繳納此後之貸款本息(3,401元),亦未再存入款項以供扣 繳,任令中信銀自行由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 本案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等節以觀,足見 上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論述其詳。復就上訴人所辯交付本案帳戶僅係為辦理 貸款,由代辦業者用以美化帳戶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 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交由代辦業者美化帳 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因此有何獲利,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 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 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呂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建榮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 由,綜合上訴人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其同居人及同居人女兒 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如何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 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決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復於扣 除約定之報酬後,將餘款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位址,何以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至3、8至10 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 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被騙出借帳號 之受害者,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上訴人如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已簡要說明其據(見原判決第4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泛言:因記錯日期始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 事後已補呈「刑事意見陳述狀」承認罪刑,請求減刑,並非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請明察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 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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