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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經營 管理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gent.tz6868.c c),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就網站刊載之百家樂、電子及體育等 相關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9日為 警查獲日止,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 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 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 、期間、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共計2個月,迄今獲利3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俊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9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透過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帳號「evo.0903」及「bv-5388」刊登相關 賭博遊玩介面及訊息以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 TZ娛樂城」(網址http://agent.tz6868.cc)【層級:代理】 ,以此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電子 及體育等相關運動賽事,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透過IG與之聯 繫,再由沈俊廷提供TZ娛樂城註冊網址(http://ccv01.tz68 68.com)予賭客自行註冊帳號遊玩,以協助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8時40分許,迄 至同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02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對之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端硬碟截圖、上游蒐證照片、TZ娛樂城後臺輸贏報表 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上開IG帳號張貼簽賭網站截圖照片、11 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蒐證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洪宜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宜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暉達、洪宜君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暉達竟分別或與洪 宜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195、23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28、33至37、47頁、偵一卷 第211、216至218頁、院卷第194、234、379頁),核與證人 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各自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59至60、75至83、93至99頁、偵一卷第93至 98、171至175、219至221頁),並有被告陳暉達與前揭證人 、被告洪宜君與證人黃裕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9至 32、39至40、53、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7至116、11 7至12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暉達、洪宜君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陳暉達於偵查時供陳係靠販毒所得維 持生活開銷(偵一卷第212頁),而被告洪宜君於偵查時亦 自承其交付予證人黃裕郎之毒品係被告陳暉達要販賣予證人 黃裕郎等語(偵一卷第216頁),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暉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 告洪宜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暉達、洪宜君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暉 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暉達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7號、103年度審訴字2416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於110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 4至395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陳暉達有上述施用及販賣毒 品前科紀錄,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陳暉達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本 院審酌被告陳暉達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暉達就 本案所犯均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暉達 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 關於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 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 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 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犯後於偵、審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陳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同交易對象、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被告洪宜君係為 被告陳暉達交易毒品等情,及被告陳暉達(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洪宜君各自之前案素行(詳如被告二人之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85至404頁),暨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暉達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宜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陳暉達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暉達為本案販 毒所用之物,有被告陳暉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 19、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為被告陳暉達販毒所 得之財物(偵一卷第211頁),被告陳暉達另供稱扣案新臺4 萬8仟元中有1萬5仟元係販毒所得(偵一卷第212頁),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1萬5仟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仟元部分,爰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除前揭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外,其餘等物難認與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有 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動電話 交易對象 行動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5克/2,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5錢/15,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5包,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1萬5,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3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03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安甲基非他命/ 半錢/3,5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3,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4 陳暉達 洪宜君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8時2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陳暉達在睡覺,遂由被告洪宜君接聽,被告洪宜君得知證人黃裕郎欲購買左列安非他命,便轉告及徵得被告陳暉達同意,由被告洪宜君於左列時地,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事後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4日8時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6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21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力行店)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4時4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9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六合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2,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11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鑑定報告       出處 1 安非他命 13包 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字第8846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5至12(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1至4(警一卷第11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121頁) 2 現金 1萬5仟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20(警一卷第113頁)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13頁編號19) 4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6(警一卷第115頁) 5 夾鍊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7(警一卷第11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27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013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卷

2025-03-28

KSDM-113-訴-565-20250328-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陳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瑄無罪。   事 實 一、李浚閎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 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 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某套房內 ,將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甲帳戶內,再由李 浚閎依「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時地,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以將該轉匯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予「祥」,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俊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80頁、第315至3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閎固坦承有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並 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或轉匯款項而犯洗錢罪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李俊枝的部分,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我以為提領跟轉匯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包裝帳戶讓我的信 用評分可以提高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2至 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 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李浚閎不爭執部分):    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 供予「祥」,「祥」所屬詐欺集團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本案甲帳戶,被告李浚閎再依「祥」指示於 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付予「祥」或轉匯該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致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40至14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李浚閎臨櫃提款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李浚閎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浚閎之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 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 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李浚閎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26頁)。則依被告李浚閎 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 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 或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 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李浚閎既於 警詢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祥」的,並且都是用飛 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收受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此外,被告李浚閎固辯稱交付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原因,是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順 利貸得借款云云。然被告李浚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詞,是其此部分所辯,已 難盡信。再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 被告李浚閎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因辦理信用貸款均遭拒絕 ,方需透過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包裝」 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李浚閎亦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 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李浚閎僅是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祥」接洽並於某飯店套房內會面,未 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亦一無所悉 。惟被告李浚閎卻為獲得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而於相關 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 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上繳或轉匯 。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浚閎於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提領 及轉匯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 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甲 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猶率爾提供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 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浚閎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李浚閎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李浚閎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李浚閎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李浚閎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浚閎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李浚閎,職是被告李浚閎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浚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李浚閎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浚閎自述僅與「祥 」一人接洽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浚閎另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 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祥 」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對於 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 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 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李浚閎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卷第 31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李浚閎與「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浚閎以一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 並進而轉匯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閎率爾依「祥」 指示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提領及轉匯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浚閎就本件犯行乃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未實際下手向告訴人施詐,較實 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其造成告訴人遭騙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 金,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 金訴卷第239至240頁、第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326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李浚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3頁、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浚閎及 告訴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浚閎犯行諭知緩刑宣告,然 其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是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浚閎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 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 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 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 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 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 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 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 、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李浚閎既已將匯入其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全數予以提領上繳或轉匯,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 告李浚閎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扣案物:    本件固於112年8月1日在被告李浚閎戶籍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 174頁)。然經被告李浚閎辯以:我忘記當初與「祥」聯 繫時是用哪支手機了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卷內 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浚閎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閎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 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 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李浚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浚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申 辦貸款而與「祥」一人聯絡而已,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 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 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 查:   1.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交予「 祥」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浚閎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 證此部分事實。此外,卷內亦乏類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證 詞、被告李浚閎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通訊軟體群 組之事證存在,復經被告李浚閎以前詞否認在案。則依上 開事證,被告李浚閎是否明確知悉「祥」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 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李浚閎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李浚閎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 李浚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浚閎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瑄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 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穎瑄提供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 帳戶)予周宥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流向,以臨櫃、轉帳或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穎瑄所持用之 本案乙帳戶內。嗣被告陳穎瑄依照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 ,交付予周宥廷後,再由周宥廷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穎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穎瑄固不否認有依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周宥廷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周宥廷當時是我男友,他有在從事傢俱買賣 ,他跟我說附表二的款項是傢俱貨款,請我提領給他,我才 因此去提領的,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警 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 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乙帳 戶內;被告陳穎瑄並將所申辦之本案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周 宥廷,復依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 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周宥廷等情, 業據被告陳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 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0至148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穎瑄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為證(見 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陳穎瑄於提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乙節,證人周宥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 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名下金融帳戶都被警示,那時 我在從事洗錢的工作,我就騙當時的女友即被告陳穎瑄說 要用她的帳戶來收買賣傢俱的貨款並請她去幫我提領,被 告陳穎瑄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她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 忙我,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陳穎瑄好處等語在卷(見金訴 卷第167至179頁、第203至216頁),而與被告陳穎瑄前揭 辯詞尚屬相符。且被告陳穎瑄於112年2月14日與周宥廷結 婚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 ),則被告陳穎瑄供稱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周宥廷為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三)又周宥廷於案發期間從事傢俱買賣工作,並於其個人LINE 及Instagram頁面載有「各式全新傢俱、各式辦公傢俱、 各式獨立筒床」等介紹文字,且張貼多則傢俱販售廣告, 期間橫跨111年1月至9月間;且周宥廷之IG帳號「yuting_ 0206」,亦與周「宥廷」英文姓名拼音及其生日(2月6日 )相符,此有周宥廷之LINE、Instagram貼文截圖及周宥 廷年籍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97至108頁、金訴卷第197頁 )。而被告陳穎瑄身為周宥廷女友,於上開期間見前揭帳 號及貼文而確信周宥廷確在從事傢俱買賣,尚屬合理,且 上開貼文期間又與被告陳穎瑄本案提領款項期間重疊。則 考量被告陳穎瑄該時與周宥廷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 係,並非全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陳穎瑄辯稱其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因見周宥廷長期、規律張貼上開傢俱貼文 ,而信賴周宥廷從事傢俱買賣,以致提供帳戶並提領本案 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佐被告陳穎瑄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事涉不 法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提領本案贓 款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穎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陳穎瑄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至同案被告高維廷(通緝中)、黃紫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浚閎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李俊枝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向李俊枝佯稱:可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1時4分 156萬元 李浚閎申設之本案甲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56分 10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27分、28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無 附表二:陳穎瑄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 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4分 轉帳55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7分 轉帳76萬5,3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1日14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轉帳10萬2,800元 2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 匯款40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2分 轉帳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 轉帳84萬9,0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7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62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 匯款4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 轉帳43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45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37分 轉帳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 轉帳77萬759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6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轉帳37萬9,5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於編號1部分贅載「111年8月11日13時27分轉帳23萬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並於編號2部分誤載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金額為「79萬7,590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272291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金訴-615-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228-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爵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於路邊經警員盤查,被告主動 向警員告知隨身包包內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並向警員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堪可採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被告前,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 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 為刑法上之應沒收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菸彈 (D113偵-0751) 1個 ⑴113年安字第2651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江爵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執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556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壢簡-581-202503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6公克 ,取0.002公克化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為憑,且被告 已供承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 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7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毛重3.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諾男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型 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諾男、李振瑜(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 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 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 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 及子彈,故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 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 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 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 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 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 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 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 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 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 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 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 ,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 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 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 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 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諾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諾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振瑜、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 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 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 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 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 (二)被告與李振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 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 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 瑜、「浩浩」、「阿修(一休)」共同販賣槍彈,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況被告前已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罪,況槍彈之流通恐會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 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故所得科 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 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 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況被告係本案之 槍彈提供者,本院實不應輕縱;(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 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寄藏槍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 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 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瑜等共犯聯繫, 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104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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