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76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