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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學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鄭學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請儘速定刑等意見 ,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附表編號3、4均係詐欺得利罪,數罪侵害法益 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 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 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30 110/11/20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2/21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21-111/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3號

2025-02-26

PCDM-114-聲-59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 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從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 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希 望能合併10年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收取包裹,或是交付帳戶 共同與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前揭以書面表示之意見,所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6次)、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9/05 111/09/06 111/09/12 111/09/11 111/08/28 111/09/08 111/09/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 期 112/02/13 112/03/06 112/04/27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3/25 112/04/17 112/06/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4號(原判決附表編號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次)、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9/02~ 111/12/17 111/12/09 111/12/1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05/29 112/10/12 113/04/25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11 112/11/2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3次)、1年4月(3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13 111/12/17 111/12/08 111/08/29 111/12/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 期 113/05/14 113/04/10 113/05/27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05/16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編號 10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決日 期 113/11/01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6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元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被告 抗告、再抗告後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因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希望 能到庭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提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願意一起定應執行刑,但我覺得附表 編號1至編號4前案給我定的執行刑7年10月太高,這部分我 之後想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我在前案聲請要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前,有拿到一張執行指揮 書,該指揮書是就我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案件記載定應執行 刑5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業經前案裁定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4月8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8日 110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4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畊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畊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畊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另附表編號 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又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 。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 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 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 ,縱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惟本案既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稱之「還有另案」,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 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 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劉畊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2025-02-26

CHDM-114-聲-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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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希 待其他案件判決後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其他 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將來確定後是否符合與附表所示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未可知,倘若符合時,自仍應依法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已執行之刑期,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對 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03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第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4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2-26

CHDM-114-聲-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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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松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4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3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6號),已於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號

2025-02-26

CHDM-114-聲-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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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20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7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6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1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1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 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且均經 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 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 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 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 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李廷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6號 編號1至4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CHDM-114-聲-4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 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1號

2025-02-26

CHDM-114-聲-11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 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 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 、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洪偉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8日 113年03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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