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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甲○○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 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 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又聲請人未敘明其為相對人支出醫療照 護等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欲處分之不動產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據,則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不可而知,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相對人與聲請 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為此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未 明事項並提出相關事證,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寄存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院 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98號卷宗,亦未見聲請人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次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仍得於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提出相當之 證明,再聲請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4

HLDV-113-監宣-195-20250314-2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松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即王松淋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王松淋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 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遺產價值僅新 臺幣38,703元將納入家庭公基金管理,又查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人之孫女,於被繼承人王松淋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 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 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監宣-3-20250313-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戊○○、乙○○之 母親,因未成年人等三人之父親蔡飛豹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 理人願任同意書三份、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次查,關係人丙○○、戊○○、乙○○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 人擬辦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 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 酌關係人庚○○、丁○○○、己○○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 、伯侄,係屬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切,且並非繼承 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 因,其等亦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3件在卷 可稽。再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未成年人丙○○ 、戊○○、乙○○等共四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54,820元,是本件應繼 分為3,813,705元【計算式:15,254,820÷4=3,813,705】,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草案內容,聲請人分得 遺產價額約為3,601,428元;繼承人丙○○、戊○○、乙○○分得 之遺產價額約為3,884,464元,高於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 式已保護本件三名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 庚○○、丁○○○、己○○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乙○○辦 理被繼承人蔡飛豹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家親聲-3-2025031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炎薦 關 係 人 林重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欲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林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宣告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均為林欲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林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欲之除戶謄本、林欲之繼承人甲○○、 林景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 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4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欲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其子女即聲請人、林景 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廖 恒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4日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應繼分已 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3

PCDV-114-司監宣-13-202503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煥林 相 對 人 張煥忠 關 係 人 張淳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淳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煥忠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張煥忠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 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張楊順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 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姪女,就本件 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 淳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張淳淇與相對 人有前開親屬關係,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其與被繼承人張楊順金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 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楊順金之繼 承人共有4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4。本件選任之特別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3

MLDV-114-監宣-50-202503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丁○○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之 父。因相對人之母己○○不幸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 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甲○○(女,00年0月00 日生)、祖父戊○○(男、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未成年人丁 ○○、丙○○辦理被繼承人己○○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商業登記申請書、貸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戊○○、甲○○係為相對人之祖父、祖母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戊○○、甲○○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丁○○辦理被繼承人己○○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家親聲-16-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莊惟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今被繼承人莊惟蓉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 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 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惟蓉於114年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甲○○與父 親乙○○按應繼分登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 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 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將 按應繼分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語,復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聲-89-2025031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地政士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配偶王○○(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 9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 准予選任林○○地政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 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林○○地政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林○○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監宣-59-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鑫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鑫宏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鑫宏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林芝羽、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 人林鑫宏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4,119,766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373,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及林芝羽各繼承2分之1, 餘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156,25 8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 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存款約16餘萬將用於 支付相對人乙○○日後生活開支」等語,並考量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林鑫宏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 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 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 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姊,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聲-56-20250312-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 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 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 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 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 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 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 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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