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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溢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慧玲」、「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 百揚投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劉慧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知悉或可得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社群軟體 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乙○○瀏覽該廣告後 ,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劉慧玲」及LINE群組內投顧老師對乙○○佯稱:可交付 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 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 券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 冊號章、「韓俊文」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且至某刻印店 偽刻「潘品成」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在該交 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在經辦人欄偽簽「潘品成」署名 1枚及持上開印章偽造「潘品成」印文1枚後,丁○○於113年9 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平順街與南昌街之公園旁 與乙○○見面,丁○○對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 路博邁證券公司」人員,向乙○○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 之交割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路博 邁證券公司」、「韓俊文」及「潘品成」。丁○○取得50萬元 後,於同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車前來搭載丁 ○○時,由丁○○在車上將該50萬元交付該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 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 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 資廣告,適有丙○○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將LINE暱稱「股票 連信何金城」加為好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投資」對丙○○佯稱:可下 載「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丙○○因已遭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相約於113年9月9日見面交 款20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 附表二編號6,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雪芳」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潘品成」署名1枚後, 丁○○於113年9月9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 二聖街口與丙○○見面,丁○○對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 ,假冒「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對丙○○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百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雪芳」及「潘品成」。嗣丁○○欲將上開偽造 收據交付丙○○並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25、27至49、159至161 、163至164、261至263、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6、72、85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75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43、205至20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137頁)、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41頁)、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197、21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85 頁),則其少年時所犯詐欺案件顯非此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 頁)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就被告所犯如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 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乙○○、丙○○等 語(本院卷第87、89頁),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 ,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 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要件。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之犯行,與「劉慧 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犯行,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 揚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 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迄未繳回,業 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之 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 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丙○○則幸已發覺受騙,始未再 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 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惟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含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未使用印 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均有使用耳機1副為聯絡 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就該未扣案之 耳機1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工作證已經丟棄 (本院卷第87頁),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仍然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及未扣 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 司」註冊號章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潘品成」署 名1枚、「潘品成」印文1枚(參偵卷第173頁),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該交割憑證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 之物,惟審酌該憑證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憑證交付告訴 人乙○○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憑證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上述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 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700元,被告供稱與詐欺犯罪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該5700元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71頁)  2.乙○○報案資料: ⑴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偵卷第173至175頁) 3.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印文壹枚、「韓俊文」印文壹枚、「潘品成」署名壹枚、「潘品成」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5、67至69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10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5、107至111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 3.「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文具1組 2 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iPhone XR手機1支 6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雪芳」印文1枚、「潘品成」署名1枚) 7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現金新臺幣5700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364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溫榮誠」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溫榮城」;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2行「基於3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 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 供LINE連結加入暱稱『黃世聰』老師、投資助理『陳菀筎』之好 友」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以暱稱『黃世聰』 老師、投資助理『陳菀筎』之LINE帳號」;第17行「書立『溫 榮誠』之印章」應更正為「蓋上事先委請不詳刻印店不知情 人員偽造『溫榮城』印章之印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俊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14萬元,未達1 億 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張順德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人「溫榮城」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 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 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列印後,以偽造之「溫榮城」印章用印於其上,俟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溫榮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40頁)」(下稱「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 :是「因特」指示我去刻溫榮城的章;我的工作證及收據也 是「因特」傳給我,我再去印出來;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章是我印出來就有,經辦人溫榮城的章確實是我蓋的 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造「溫 榮城」之印章,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顯示被告即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對於共 犯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 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因特」、「黃世聰」、「陳菀筎」、「鴻元營業員」( 下稱「因特」、「黃世聰」、「陳菀筎」、「鴻元營業員」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 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因特」、「黃世聰」、「陳菀筎」、「鴻元營 業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溫榮城」印章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溫榮城 」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 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溫榮城」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及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收據1 張,因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 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 位內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溫榮 城」印章1 顆(被告雖稱業經扣案,然查本案卷內並無該印 章之扣案物品清單),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偽造之「溫榮城」印文1 枚 1 張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40頁)」印文1 枚 二 「溫榮城」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初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世聰」、「陳菀筎 」、「鴻元營業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陳俊坤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 入暱稱「黃世聰」老師、投資助理「陳菀筎」之好友,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張順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順 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 ,陳俊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員「溫榮誠」,出示「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 據上書立「溫榮誠」之印章後,交付予張順德而行使之,以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嗣陳俊坤得款後, 將前開贓款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並拍照回傳,上繳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張順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外派員「溫榮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順德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德於警詢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順德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其工作證表明身分後,交付14萬元現金給被告,而自被告取得收據之事實。 2、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陳俊坤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德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陳俊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 因特」、「黃世聰」、「陳菀筎」、「鴻元營業員」等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張順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起,對告訴人張順德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張順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3年4月17日8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4萬元

2024-12-26

TYDM-113-審金訴-260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甲○○」、 「梁家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列「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 章」應補充為「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甲○○及梁家 瑋之印章」、第11列「所屋」應更正為「房屋」、第12列「 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應更正為「甲○○、梁家瑋申 辦印鑑證明後」、第20列「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應 更正為「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而偽造甲○○、梁家瑋之 印文」、第23列「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應更正為「土地增值 繳款證明」、第36列「提條造」應更正為「提款條偽造」、 第12、14至15、16列所載「甲○○梁家瑋」均應更正為「甲○○ 、梁家瑋」、第17、18、27列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均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第31列「10萬元 甲○○及梁家瑋」應補充為「10萬元至甲○○及梁家瑋」;犯罪 事實一第33至34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12至13列所載 「及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 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刪 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114頁》);犯 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7、10列所載 「申報書」後均應補充「、契稅申報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1日苗稅土字第1 132033666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影本 各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苗栗文山郵局向郵局人員行使告訴人 甲○○及梁家瑋各欲領款10萬元之提款條,係於同一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甲○○」、「梁家瑋」印 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犯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 、梁家瑋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 9號判決本案房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告訴人甲○○、梁家瑋所有(本院卷第93至97頁) ,惟因被告以本案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與債權人,實際取得541萬5000元借款(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本院卷 第63至87頁)後無法清償,已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雖告訴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認定本案房 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因抵押權人善意信賴本案 房屋、土地之登記,係善意取得抵押權,而判決駁回告訴人 甲○○請求不得對本案房屋、土地強制執行之訴,致本案房屋 、土地將遭本院拍賣,使告訴人甲○○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本 案房屋、土地、居無定所,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 瑋名義提款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梁家瑋及郵局對 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逃 亡,未積極處理對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損害賠償事宜,尚 未賠償告訴人甲○○、梁家瑋所受之鉅額損害,行為實屬惡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偶爾載附近鄰居去醫院賺路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育有1名2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與患有胃癌之外公、不良 於行之父親、從事個人看護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並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正副 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6份、契約繳稅證明2份、身 分證影本3份、印鑑證明2份、土地所有權狀6份、建物所有 權狀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各1份,雖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及稅務機關,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契稅申報 書2份(含附件)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即 附表編號1至4)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 之「甲○○」、「梁家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行使之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提款條因已 逾保存期限,業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郵局11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53頁),是其上之印文業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 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 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得54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3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冒名提領所得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款項為被告所匯入,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109年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773卷》第31至33頁 2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他773卷35至37頁 3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6枚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4 契稅申報書2份(含附件: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7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2份)上偽造之「甲○○」印文36枚、「梁家瑋」印文37枚 本院卷第157至19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其母經營之信德復健中心協助而得悉經苗栗縣政府 轉介至該復健中心任職之甲○○、梁家瑋(已殁)繼承取得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苗栗市○○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趁於107年間某日,為甲○○及梁家瑋整理其等住家之機會, 而竊取甲○○及梁家瑋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偽刻甲○○及 梁家瑋之印章並利用甲○○及梁家瑋心智及精神之障礙,不知 簽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義,偕同甲○○及梁家瑋至苗栗○○○○○○ ○○申辦甲○○及梁家瑋之印鑑證明。丙○○於竊得前述所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偕同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於107年4 月22日在其住處,偽造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 並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偽造 甲○○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將前述房屋土地售予 丙○○,繼而同日再偽以渠甲○○梁家瑋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核以不實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再偽以甲○○及梁家瑋名義以上開房屋及土地 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 於移轉登記申書上,以示甲○○、梁家瑋將前述房至屋土地售 予丙○○並同意會同丙○○辦理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後 於同年5月22日,連同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持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不 動產登記簿,使丙○○取得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苗栗 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地政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梁 家瑋。另丙○○為掩飾其冒用甲○○及梁家瑋名義辦理前述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則先於107年5月21日各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及梁家瑋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詎丙○○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至 苗栗文山郵局持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各填載領款 10萬元之提款條並盜蓋甲○○、梁家瑋印章於該提條造甲○○、 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各欲提領10萬元,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任由丙○○如數提領,足生損害於甲○○、梁家瑋及 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梁家瑋之母謝 汶娟逝世後,其等舅舅乙○○辦理謝汶娟後事及整理文件時, 發現上開房屋土地遭丙○○冒名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梁家瑋委由黃建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蔡嘉 容律師(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梁家瑋之輔佐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前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前述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及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領 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期限, 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 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刻告 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印文 ,則偽造前述房屋土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 登記申請書、提款條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 、申報書、申請書及提款條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應不另罪。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房 屋土地所權狀、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暨使公務 員登戴不實各罪間;及分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瑋 名義之提款條與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 取財罪間,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請分別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行使偽造 不動產移轉記申請書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名 義之提款條3罪間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各項文書則均已供行使使用,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 ○○、梁家瑋之各文書上之印文,除偽造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 限而由郵局銷毀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冒名提領所得 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被告盜刻告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因被告已逃匿 多時,無證據以證明現尚存在,為杜執行困難,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4-12-24

MLDM-113-訴-389-202412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袁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4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各壹枚 、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周珊旭」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 「三哥」、「萱」、「四姐」、「芹」、「小虹」,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冼家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 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判決),並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設立帳號「水晶宮013」群組中,暱稱為「Calvin Lok」 ,依指示列印偽造各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利用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 印章,即佯裝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遭 詐騙之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公共 廁所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2、第1頁第7至8行:冼家樂與暱稱「KIS希」、「三哥」、「 萱」、「四姐」、「芹」、「小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詐欺集團即以Telegram「水晶宮013」群組 傳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姓名冼家樂之工 作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周珊旭等印章圖樣傳予冼家樂, 冼家樂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4、第2頁第7行:冼家樂出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予陳淑怡而行使,並向陳淑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之 偽造收據交予陳淑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手人員,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投資款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珊旭。   5、第2頁第12行:袁雅雯於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及詐欺 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袁雅雯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 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依 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廁內或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不明人等方式 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6、第2頁第17至19行:袁雅雯與暱稱「Kelvin.C」、「小唏 唏唏」、向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   7、第2頁第23至24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工作證、蓋有「旭盛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費用1萬元等資料均放置在 袁雅雯投宿之旅店櫃檯處,並告知袁雅雯至櫃檯取得上開 寄放物,並指示袁雅雯收取詐欺取財所得現金事宜。   8、第2頁第25至26行:袁雅雯到場後向陳淑怡出示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袁雅雯向陳淑怡收受現 金31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予陳 淑怡收執而行使之,以示其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收 人員田曉雨,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費31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等 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 白。   2、證人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珊旭於警詢之證述 。   3、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693600函附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陳淑怡遭詐欺集 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1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本 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冼家樂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均因本件犯行均取得1萬元款項,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或收受偽造 擔任「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上 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具一定職務之證 書,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或收受上開偽造工作證,並 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行使該工作證以為取信,自該 當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 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使列印、收受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交付蓋有偽造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等印文,被告袁 雅雯並在經收人欄蓋用偽造「田曉雨」印文,上開收據均 填載日期、金額、告訴人姓名,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該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 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 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第60、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五)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間接正犯:    被告冼家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周珊旭」等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九)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袁雅雯部分):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袁雅雯對此應知之甚稔,詎被告袁雅雯為已 逾30歲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 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持偽造收據、工作證 一同行騙,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高額現金作為投資款,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合作,以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及行使偽造收據 、工作證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公廁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嚴重損失,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求償困難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 袁雅雯犯後至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僅取得其所數1萬 元款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主張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調 解等情(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其願全數賠 償告訴人方式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核均屬刑法第57條量 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 ,尚難認被告袁雅雯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 事,是認本件被告袁雅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袁雅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而屬 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均應予非難,被告冼家樂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袁雅雯犯後偵查中、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迄至112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且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並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 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分別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分別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等分別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冼家樂本件犯行所偽刻「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 偽造收據上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 珊旭」之印文,及被告袁曉雯交付偽造收據除蓋用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外,並蓋有偽造「田曉雨」印 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冼家樂、袁曉雯所陳,其2人 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8plus、IPhone14)均為 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另案扣案 諭知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6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不 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獲得 報酬或車馬費1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60、160頁),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冼家樂、 袁雅雯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100萬元 、31萬元,除被告冼家樂所稱從其中取出1萬元款項,外 ,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指定之人,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2人均已將款項轉交出各收受1萬元之報酬,如前 所述,且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均屬該集團 中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人,且報酬金額不高,如將 洗錢財物仍對被告2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   被   告 冼家樂(香港)              男 26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8月9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袁雅雯(香港)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10月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等人所屬Telegram群 組名稱「水晶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 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冼家樂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1時 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國際投 ...」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進行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 記烤鴨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旭盛 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陳淑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袁雅雯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以獲取報酬。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9日11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 國際投...」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公司進行投 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袁雅雯依「小唏唏唏」 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內,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 義,向陳淑怡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於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以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冼家樂為本案犯行時即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17日」,金額為「壹佰零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冼家樂」之署押。 ⑶旭盛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旭盛國際」,姓名為「冼家樂」,職位為「外派專員」。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資料1份 證明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款式均與本案相同,且其簽名及數字(尤其數字「7」)之寫法均與本案相類似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假冒旭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23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依「小唏唏唏」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以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未到過旭盛公司,亦未確認旭盛公司之真實性。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將31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7日」,金額為「參拾壹萬元整」,經收人處並有「田曉雨」之印文。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案件卷宗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另案為警扣得旭盛公司收據(經收人:「田曉雨」)、旭盛公司工作證、「田曉雨」姓名印章等物。 ⑵被告袁雅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小唏唏唏」、「Kelvin.C」討論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袁雅雯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1日,假冒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向告訴人 陳淑怡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被 告冼家樂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被告袁雅雯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 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 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再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交付與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冼家樂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袁雅雯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冼家樂、袁雅雯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181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 書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經曾○展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見 該廣告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 「牛聲鼎沸」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吳佩欣」向曾○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 交現金以在「沐笙」APP內操作股票云云,致曾○展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陸續在臺中市霧峰 區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前、臺中市○○區○○路0號北里公園,將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1536萬7347元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 足認劉辰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曾○展遭詐騙1536萬7347元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曾○展發現遭詐欺後, 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劉辰皓將可獲得所收取金額內之部分款項為報酬,而藉 此牟利。劉辰皓(Telegram暱稱「安公仔」)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曾 ○展佯稱:要再面交繳納驗證金512萬4000云云,並約定於11 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住處內收取款項。劉辰皓 遂先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胖虎」指示,將其所收到 之電子檔條碼,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1張(扣 案如附表編號3),及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傑」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並 在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 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1枚及偽簽「陳文傑」署名1枚, 完成表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12萬4000元之私文書 。嗣劉辰皓於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上址住處 內,向曾○展佯稱:其係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與 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 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及「陳文傑」,劉辰皓收取曾○展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曾○展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 項,並未陷於錯誤,劉辰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曾○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展警詢時之指訴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不含被告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一組 陳文傑 」)及其內成員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 巨鑫國際-胖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展所提出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 交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曾○展)、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欲對告訴人行騙之財物達512萬4000元,係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仍屬該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00萬元,自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者。」,然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均補充說明被告所 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75、189頁)。然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 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 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所為尚犯洗錢 防制法之敘述,則起訴範圍並未及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檢察官於原審所為陳述,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未生起訴 效力。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 監控下將512萬4000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512萬 4000元既未陷於錯誤,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該筆款項 係在告訴人及警方掌控中,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 告既尚未實行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 ,亦難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所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去統一超商列印 出來時,已有該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衡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在上開收據公司蓋 印欄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 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及偽 簽「陳文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共 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及「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 業者偽造上開「陳文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設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雖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 訴狀中表明:「被告於本案為詐欺之罪,於鈞審中皆積極配 合檢警調查處理案情,且自白,有相當之認定其被告之悔悟 之心,坦承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25頁),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原 審卷第175頁),原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 (見原審卷第175、18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 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 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法 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縱使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亦會以其等實際賠償之金額比例予以調整減刑幅度,故本案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 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 予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經警扣案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巨鑫國際-胖虎 」說我做完本案可分到1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該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512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曾○展)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1張 4 「陳文傑」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訴-1026-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漢甡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湯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先後 使用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吉雄,陸續向其佯稱:可經由投注資金操 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吉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黃吉雄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再由蘇漢甡依「阿湯哥」之指 示,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前某時,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店員工代刻「呂志雄」印章1枚,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 期、金額及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呂志雄 」印章。嗣於同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址住 處所在大樓,正隨同受黃吉雄請託引領入屋之家屬莊惠敏上 樓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吉雄、證人莊惠敏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阿湯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 智慧口袋」、被害人與「葉怡成」所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被害人上址住處 所在大樓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 、工作證、收據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 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志雄」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收據「委派員簽章」欄內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 偽造之「呂志雄」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 偽造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 造之「呂志雄」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湯哥」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 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黃吉雄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 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2枚、「呂志雄 」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是在被害人正要交付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已詳敘如前;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有獲取任何報酬,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呂志雄」 2 印章 1枚 「呂志雄」印章 3 收據 1張 金額35萬元 4 iPhone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高鐵票 2張 6 收據 1張 金額25萬元 7 達勝收據 5張 8 紅榮收據 6張 9 立恒收據 5張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590-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9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另案已與被 告林帛鋒以新台幣(下同)33萬2,500元成立調解,而於113年 1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帛鋒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 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 謝淳佳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 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 工作,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 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 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 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 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 勃憲另與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於112年5月16 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 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 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勃 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 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 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編 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 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3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年5月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 助理」、「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Lin」) 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 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 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 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 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 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勃憲另與 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 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 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 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 」空白收據,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 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 交車手、陳勃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 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 所示時、地將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 示,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 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133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3至4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 由被告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並依指示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致原告因 此遭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詐騙13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33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另案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林帛鋒 以33萬2,500元調解成立,惟均尚未受償,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並無得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毋須扣除前開數額,併此指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地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2024-12-12

PCDV-113-金-38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易瑄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盧文勇」印章壹枚及「盧文勇」印文、署押各貳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易瑄知悉身分證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 、出生地、住址等,及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法 利用。詎林易瑄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受黃昶鈞委 託,運輸內含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於當時尚非列 管之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嗣後始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詳後述)之郵件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黃昶鈞(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商議以冒用 他人名義申請國際快遞送貨方式,從大陸地區將裝有「3-氧 -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裹運輸至臺灣地區,其分工方式乃 由林易瑄在臺灣地區覓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並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適合之收貨地址,待收取包裹後轉交 予黃昶鈞指定之人。林易瑄則在其女友即盧以恩前妻住處取 得盧以恩(原名為「盧文勇」)遺失於該處、更名前之「盧 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得盧以恩之同意及授權即 將「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 送予黃昶鈞,並提供自己之居所地「基隆市○○街000之0號3 樓」為收貨地址,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聯繫電話;黃昶鈞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冒用「盧文勇」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裝 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裹,從大陸地區運輸進口 至臺灣地區,且為辦理報關,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盧文勇」印章1顆,持「盧文勇」印章在「個案委託書」 上蓋用而偽造印文2枚,偽簽「盧文勇」署押2枚,而偽造「 盧文勇」本人委託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 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連同林易瑄所提供之「盧文勇」國 民身分證影本,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向聯締公司提出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文勇」、聯締公司及我國海關對於通 關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裝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 裹於109年5月21日由香港華民航空有限公司(下稱華民航空 公司)以航班LD3650號運抵臺灣地區。其後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09年5月22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內有3-氧-2 -苯基丁酸甲酯成分,而將之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林易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0、67 、107至108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203至205、26 6、268頁),且被告為收受共犯黃昶鈞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 包裹,以前揭方式取得被害人盧以恩所遺失、更名前之「盧 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得被害人盧以恩之同意及 授權即將「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傳送予共犯黃昶鈞,並提供其居所地「基隆市○○街000 之0號3樓」為收貨地址,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聯繫電話等資料予黃昶鈞,供收受包裹之用,嗣共 犯黃昶鈞則於109年5月21日冒用「盧文勇」之名義,委託不 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將本案包裹,從大陸 地區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且提出其上蓋有偽造之「盧文勇 」印文2枚、偽造之「盧文勇」署押2枚之個案委託書,而偽 造「盧文勇」本人委託聯締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 ,連同被告所提供「盧文勇」國民身分證資料,透過不知情 之快遞公司向聯締公司提出而行使之。本案包裹則於同日由 華民航空公司以航班LD3650號從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至桃園國 際機場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6日北機核移 字第110010054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 照片、個案委任書、「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11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62689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聯締公 司110年11月17日締服字第1101117001號函附卷可查(見他 卷第13至15、19至29、31、33至35、39、67至71頁),且證 人盧以恩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提供「盧文勇」國民身分證資 料供他人為報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且有本案 包裹扣案可佐,是應堪認被告確有前開事實。綜上,本案被 告所為上揭共同冒用被害人盧文勇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盧 文勇」簽名、偽刻「盧文勇」印章復製作成「盧文勇」名義 之報關個案委任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競合部分  ㈠罪名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處以刑罰。被告稱其係從被害人盧以恩前妻處取得盧 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37頁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及共犯黃 昶鈞為自境外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臺灣地區,竟使用被害人盧 以恩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進行報關手續, 使報關行、關務人員得悉被害人盧以恩之個人資料,且誤認 運輸本案包裹者係被害人盧以恩,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洵屬擅自「利用」被害人盧以恩之個人資料。再就被告及共 犯黃昶鈞使用被害人盧以恩之名義收受本案包裹及報關,卻 不使用自己之名義,顯係擔心輸入本案包裹可能有違法疑慮 (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故藉此 規避檢警之追查,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顧此 舉恐使盧以恩面臨查緝甚至可能被追究違反行政法規甚或刑 事責任(惟實際上被告輸入本案包裹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 詳後述)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盧以恩同意,復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為前開「利用」行 為,已足生損害於盧以恩,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2.又被告與共犯黃昶均決定冒用盧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輸入本案 包裹以後,由共犯黃昶鈞在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偽造「盧文勇 」之簽名、偽刻「盧文勇」之印章等情,顯然係就該等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盧以恩及報關業者填載進口報單之正確性,而符合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黃昶鈞謀議由共犯黃昶鈞偽造印 章,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盧文勇」印 文及偽簽「盧文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4.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明確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不知情之盧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 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公司派送郵寄包裹聯絡 使用之情節;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1待 證事實記載「冒用盧以恩更名之前之『盧文勇』身分證用以運 輸本案包裹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明確引用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不知情之盧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 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公司派送郵寄包裹聯絡 使用之情節;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4待 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偽以盧文勇名義申請進口本案包裹事 宜」,而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從上述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綜 合觀察,堪認檢察官雖漏載起訴法條,但仍有一併追訴被告 冒用被害人盧文勇之國民身分證,而偽以被害人盧文勇名義 申請進口本案包裹之意,是應認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認為上開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惟因與業已起訴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5.檢察官起訴書針對被告蒐集盧以恩身分證之個人資料為蒐集 目的範圍外使用,並偽造「盧文勇」之署押、盜刻「盧文勇 」之印章並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乙節,固未 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為造 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1、199 、259頁),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1.被告與共犯黃昶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及共犯黃昶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盧文勇」之 印章,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運輸包裹進入臺灣地區 之目的而犯之,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3-氧-2-苯基丁酸甲酯」尚非公告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 制物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運 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詳後述),則原審判決遽 為認定被告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認為「3-氧-2-苯基丁 酸甲酯」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並變更起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及沒收,自有未洽,則 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論以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但卻未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充分攻 防,程序上有欠完備(被告雖表示僅就原審所判處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所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則僅就刑度有所不服, 惟此部分因原審認定與前揭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於競合後僅依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罪科刑,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前揭上訴效力亦應及 於原審所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 包裹至境內,且因擔心運輸本案包裹可能涉及違法行為而遭 查獲,即違法蒐集、利用盧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其名 義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報關之名義人,又審酌被告於本案 與共犯黃昶均同樣居於主導之地位,再衡以被告擅自使用盧 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對盧以恩權益影響重大等情節,對 被告所為之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現時母親由女友照 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以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共犯黃昶鈞冒用「盧文勇」之名義所盜刻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因其係為偽造之印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個案委 任書雖已交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締公司持以報關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然蓋印於個案 委任書上之「盧文勇」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並未扣案,然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 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3-氧-2-苯基丁酸甲酯」部分    1.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除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 ,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 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 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本案事實欄所示「 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 「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自109年7月24日起,始經公告 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可見被告運輸裝有「3-氧-2- 苯基丁酸甲酯」之本案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因被告之行為尚 未構成犯罪,故即難認為扣案之「3-氧-2-苯基丁酸甲酯」 屬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範 圍,而應依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黃昶鈞均明知其二人所運輸之上 開「3-氧-2-苯基丁酸甲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販賣、運輸,亦屬於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冒用被害 人盧以恩更名前「盧文勇」名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 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自中國大陸運輸藏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餘淨重9,105公克)之 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9年5月22日寄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 儲快遞貨物專區,而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私運進口輸 入臺灣,旋即遭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因認為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1.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輸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 -苯基丁酸甲酯」為109年5月22日前某日,惟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於109年7月24日始經行政院 於以該院院臺法字第1090023525號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中第2 條第3 項之第四級毒品分級及品項(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中,並自該公告日生效,在此之前,其並非我國列 管之毒品,且在公告修正前,於法務部業管範圍內,無相關 管制規範或禁止輸入我國之規定及罰則,有法務部113年9月 12日法檢決字第11300600530號函文、上開行政院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83、139、140頁)。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按行政院依同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包含(一 )「管制進出口物品」與(二)「管制進口物品」,其中「 管制進出口物品」係指:1.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2. 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管制 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 、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 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 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惟本案「3-氧-2- 苯基丁酸甲酯」並非「管制進口物品」所稱海關進口稅則第 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至該物質公告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前,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宜逕洽該管 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則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9月12日臺關 緝字第113102451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另「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經行政院於109年11月16 日院臺衛字第1090035513號公告增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 藥,又其並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9月26日 FDA管字第113002541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 2頁)。據上,於被告輸入本案包裹當時,「3-氧-2-苯基丁 酸甲酯」顯仍非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且查無其他禁止輸入我國領 域之相關規範。  2.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將之從大陸地區運 輸進入臺灣為由,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屬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 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7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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