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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信輔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一第35頁)、新光銀行陳報狀(更 卷一第197-230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000元、316,800 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2023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 汽量175C.C.),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21,000元) ,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有 效保單。 2.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於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鎧 公司,聲請人稱與承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基公司)係同 一負責人,有時以承基公司名義存入薪資]任職,111年7月 至112年12月共741,087元、113年共488,518元。因低收入戶 ,每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313元,111年7月至1 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3年5月15日 領取職災傷病給付26,0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一第485-4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89-493 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31頁)、信用報告( 更卷一第4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 95-4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9-122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一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3頁) 、存簿(更卷一第43-46、429-456、501-503、更二卷第19- 34、37-46頁)、薪資單(更卷一第257、505-509頁)、立 鎧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1-189頁)、承基公司陳報狀( 更卷○000-0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35頁)、新光人 壽函(更卷一第403-40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09-4 1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45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立鎧 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共41,28 8元(計算式:488,518÷12+2,313×3÷12=41,288,本裁定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99 元(更卷一第485-487頁)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所有 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 元為限,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4,099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邱○溱、邱○琳、邱○庭,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更卷一第48 5-487頁)。經查:  1.邱○溱為100年7月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0元、3,000元,邱○琳係102年1月生,邱○庭為107年2 月生,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人 名下均無財產,原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 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每學期各領取財團法人台 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教育扶助金7,500元,111年7 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 卷一第2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261-277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351-355頁) 、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5-161頁)、存簿(更卷一第279-281 、293-2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77頁)、 教育局函(更卷一第231-233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 會(更卷一第385-386頁)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邱○溱、邱○琳、邱○庭之扶養義務。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邱○溱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領取之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展望會教育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15,452元( 計算式:(14,559—3,008—7,500×2÷12)×3÷2=15,452),逾 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28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4,099元、子女扶養費15,452元後,剩餘11,73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43,912元(更卷一第489-49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85,72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約15年【計算式:(2,243,912-85,722)÷11,737÷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5

KSDV-113-消債更-314-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弘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急需周轉及需要交通工具而衍 生債務,嗣後因父親生病住院,醫療開銷過大,導致聲請人 無法負擔,之後父親過世,聲請人想透過協商處理債務,惟 融資因幾期未繳後即要求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完全無法負擔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2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富臨商行從事侍酒師助理工作,每月收 入3萬元,並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見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 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願以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 2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10,320元,然仍無法負擔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月 繳2,339元及小額信貸分期還款方案月繳11,336元(合計月繳 13,675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仍須清償。故本院依聲 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9-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媞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8,629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2,58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 70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未陳報債權總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5 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助天字第11931號執行命令,其債權總額 應為63萬1,09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以上合計為136 萬8,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9頁 、第67至69頁、第215至2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 1輛、機車1台(分別於83年、104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 份(截至113年10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30元);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 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 收入時重複扣除經查,而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資於扣除勞 、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代扣停車費、代扣伙食費、互 助費及人事保證保險後,分別為3萬1,421元、3萬1,130元、 2萬7,922元、3萬986元、3萬1,148元、3萬1,508元、3萬2,9 27元、3萬3,055元,是本院以3萬1,262元【計算式:(31,4 21+31,130+27,922+30,986+31,148+31,508+32,927+33,055 )÷8=3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包含 房租1萬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房租1萬元部 分,因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故此部分 實際支出應為7,12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6,319元(包含房租7,12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 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為合理,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43元(計算式:31,262-16,319=14,943)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8年(計算式:1,368,756÷1 4,943÷12≒8),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8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40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04-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典錡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典錡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42,531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學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每月 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父親扶 養費5,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337,62 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225,0 6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馬光中醫,每月收入約38,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 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 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其父有2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 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父扶養費之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8 0期、利率9%、每月16,9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供105,520元、12期 、利率0%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消債更-69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柏君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君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183,144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 平均約為1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 勞保,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聲請人 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於111年5月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025,360元,有保單資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990號函可佐,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75,767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7

PTDV-113-消債更-76-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瑞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 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以上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共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22人,有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可佐。然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元大 資產公司,如由元大資產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 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減 少,卻僅由一位債權人獲償,此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請鈞院明察,裁定停止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之聲明:1、鈞院保全處分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 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該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的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 考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外,應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 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受 理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 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 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 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 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 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 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 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 係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 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 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清算程序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的現存財產 作為分配的主要來源,此際,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比較有應限制債權人各別行使權利之必要。至於更生程序, 則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等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並非以債務人 事先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來源。聲請人縱然無 現存的財產,但只要真有誠意履行,願意以未來的收入盡力 清償,仍然可以提出適當的更生方案。因此,允許債權人對 聲請人現存財產續行執行程序,不會妨礙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受償。本件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的程序,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的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亦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消債全-7-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94,1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 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6,3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聲請人之父 即訴外人陳連國、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李鳳凰、聲請人之 子即訴外人陳○○之扶養費用各3,600元、3,600元、8,538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94,19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6,385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 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42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3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父陳連國、母陳李鳳凰、子陳○○分別為41、43、103年生 ,陳連國名下有83年出廠之車輛1輛、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 45元,陳李鳳凰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67元, 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連國、陳 李鳳凰、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29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應認陳連 國、陳李鳳凰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未成 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陳連國、陳李鳳凰之費用,應各以4,210元 、3,87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45元)÷3人=4, 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076元-5,467元)÷3 人=3,87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扶養 費用各3,600元,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8,538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6,537元【計算式:10,799元+3,600元+3,600元 +8,538元=26,53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債權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5,756元;中信銀行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1,186,45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00,8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4,980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本金為279,278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371,027元,有 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385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37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385 元-26,537元=-152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2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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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綵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綵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153,100元,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393,7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52,000元計算),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聲請人 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之汽車外,未 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399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扶養費4,269元,其父有4名 子女,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37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其父親之存摺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節制開支,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應扣除老人津貼,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3,312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 8,618-5,371)÷4=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 扶養費3,312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審酌債務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甚高,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5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許忻俞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忻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7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卷第67-1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469元、7,380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41,199元,前於112年2月8日領有2,100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從事傳直銷業,自112年3 月至113年8月領有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 司)獎金共8,207元、自111年1月至12月從事房屋仲介業,於 鴻鑫地產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共76,109元(平均每月6,342 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迄今任職食銓食渼企業社,擔任外 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 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81-28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9-257 頁)、信用報告(卷第237-247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7-118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7-18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5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259頁)、存簿( 卷第123-135頁)、天華公司回覆(卷第161頁)、食銓食渼 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1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5 -107、171-173、2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21頁)、工作 地現場照片(卷第193-19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63-170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食銓 食渼企業社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 949元(有分擔部分房屋租金,卷第175頁),並提出租約( 卷第139-1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 元後,剩餘6,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009,798元 (卷第63、67、201、281-2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41,19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 式:(5,009,798-41,199)÷6,752÷12≒6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7-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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