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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82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飛儀、吳吉信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飛儀、吳吉信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吳飛儀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吳飛儀之人壽保險及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財產及所得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吳飛儀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5082-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葉富深 廖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均遭郵務人員以「拆遷 、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 為證。查相對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址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居 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000 0000000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 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 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1

TNDV-113-司聲-594-2024110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9年11月1日將債務人即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 ○○○○○,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EV-113-桃司簡聲-148-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9號案件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名 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原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程序。 嗣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回函,顯 示名下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即11 1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王麗華,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 第101號裁定將上開保單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案件為追加分配 ,經富邦人壽解繳該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8元並分 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結追加分配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1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 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至今因罹患非特定 精神病,且診斷有興奮劑引起妄想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 神疾病而無法有穩定工作,每月僅有資源回收收入7,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以佐(見司 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28至32頁),參以本院職權查 詢聲請人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 何所得,以及自104年9月30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 ,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7,000元。    ⑵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必要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認定之1 萬4,85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未逾前揭規定 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1萬4,854元列計聲請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7,000-14,854=-7,854),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前函詢本件普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則未表示意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婷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本院 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罹癌有 額外醫療支出,債務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因 此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各一紙有保 留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罹癌(事涉個人資訊不予詳述),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通過重大傷病審查,屬於第5類需終身治療之自體 免疫症候群而影響工作能力,另其子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有癲癇症狀而無業,此均有診斷證明書、 債務人113年9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長 庚紀念醫院智力檢測結果附卷可證,堪認屬實,鑑於癌症之 治療及營養補給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 之必要,而其子生活自理能力遠較一般人低下,均有以保險 填補健康風險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 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 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 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F0000000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4102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鄒達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催告信函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8

PCDV-113-司簡聲-157-20241028-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張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 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 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CLEV-113-壢司簡聲-114-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昱其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 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因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 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 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 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 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其本票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 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其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 均已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 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 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23

PTDV-113-訴-294-20241023-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蔡霏華 蔡詹美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霏華、蔡詹美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詹美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蔡詹美姬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財資公司讓與債權予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復 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蔡霏華、蔡詹美姬戶籍 分別設於嘉義○○○○○○○○太保辦公室、嘉義○○○○○○○○新港辦公 室,無法送達,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蔡霏華部分:   相對人蔡霏華最新戶籍址為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蔡霏華最新戶籍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蔡詹美姬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蔡詹美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戶籍址現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 ○○○○○○○新港辦公室)」,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3

CYEV-113-嘉司簡聲-19-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黃金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送達如附件之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 實),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 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遷入○○○○○○○○○○ ○○辦公處,且相對人並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23

TNDV-113-司聲-59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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