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器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鄉○○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銷售員林廷宣放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及
其上紙箱(裝載美體儀按摩器1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112年
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綜合判斷前案、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木工裝潢、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美體儀按摩器4台(除下述發還者外,價值
1萬4,72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美體儀按摩器6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56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