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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蕭義隆(原名蕭進興) 被 上訴 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 ○鄉○○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施工過程引發 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妨害、檢舉被上訴人在工地施工,並於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被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系爭木隔板),復於 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架 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以合稱系爭監視器組)。經 被上訴人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9,954元(系爭木隔板更 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致 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聯想,而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45萬 元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被上訴人受有人事費用29 3,802元、銷售遞延48萬元利息274,38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8,13 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小勾 子測試系爭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並未造成不 堪使用之損害。又上訴人係為測量被上訴人所堵住防火巷之 長度,不慎腳滑碰撞被上訴人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 頭,並致其脫落,惟系爭監視器組均未受損。況伊已經依照 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本息(系爭木隔板 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明,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 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 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 43,954元及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單據二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 上述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就上述單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單據為真正,且關於系爭 木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之木板為一片塑化松木板,金額為15 ,000元(含工資,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方管50×50骨架支架、油漆(黑色 、制作安裝)、工資、雜項支出、塑鋼板(25×4寸×12尺)、C 型圍牆×25支(制作安裝)、五金工項、工資、雜項支出等項 目,依形式上觀之,已遠超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 遭上訴人毀損之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隔板, 確因上訴人之故而受有超過15,000元之損害。另關於系爭監 視器組部分,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已明確陳證遭毀 損一組監視器線路,金額為10,000元(含工資,見同上警詢 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8埠DVR 、4TB硬碟、星光彩色攝影機、線路維修工資(含線路更換) 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亦超逾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 陳證遭毀損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組,確 因上訴人之故,受有超過10,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木隔板及監視器組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應 僅為25,000元,超逾25,000元部分,自無憑採。  ㈢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已陳明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25,0 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系爭木隔板43,954元,系爭 監視器組36,000元),即難認有據,亦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 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9,954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易-19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妙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炳鍛 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或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6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為1/18,上訴人則為367/1440。  ㈡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55.49平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 方公尺搭蓋有平房。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⑴之鐵皮車庫、編號⑵之平房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來管理共有物,有共有人潘 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菊、曾裕村等6人( 應有部分合計723/1440),所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3頁),並捨棄其餘主張 (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 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 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 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 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 菊、曾裕村等6人,雖於本件訴訟112年5月5日繫屬後之同年 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113年4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 意上訴人搭建車庫及平房使用,惟上訴人既將占用之土地做 為自己之車庫及平房使用,且上述土地共有人係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方出具同意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 思,而係自始即為自己之用益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 部分,占用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依上述說明,自難認上訴 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占用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⑴、⑵部分。故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 分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上易-176-20241129-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儀 再 審被 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原告確實受僱於再審被告,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審酌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持續性工作證 明;再審被告授權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審 原告處理觀光局接待陸團旅行社、中國旅行社及旅遊協會名 單電子檔案資料;再審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12號事件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8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再審原告101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104年六合大飯 店人事名冊、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 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 之簽到表、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再審原告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 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再審原告113年4月11 日對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提出偽證告訴之新北市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並准再審 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88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理由與主文互不相容 ,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最高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 針對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已詳為認定說明,原 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 就再審原告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正 確審酌之部分,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 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所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 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之簽到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 13款規定之新證物,惟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 出該項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簽 到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再 審原告雖又提出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 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惟上述二 項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知有上述二項證物存在, 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出上述二項證物,主張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難 認有據。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尚不存 在,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欄記載:「結核病之接觸或 疑似曝露」、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無固定僱主勞檢專 案』為排除肺結核,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至本院接受胸部X光 檢查,檢查結果為『胸部無明顯異常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則於不予扶助理由案情 部分欄位記載「申請人(即再審原告)稱對於伊在相對人公 司受雇期間所拍攝照片擁有著作權,然依申請人所提戶外生 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確實擁 有受雇期間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其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著 作權之民事賠償難認有據,其申請法律扶助礙難准許」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 無涉,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據。  ㈣再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證人王玲君及梁黃美麗為虛偽不實陳 述,其已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並提出113年4月11日新北市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惟依上述,本件 並無從以再審原告單方面之刑事告訴為由,提起再審。再審 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 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 ,並准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勞再-3-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銪宸 被 上訴 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備位追加依民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 頁、第1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17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 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 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 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 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 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 僅支付80萬元,其餘170萬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施作至109 年6月4日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 復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截至停 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合計為2,051,650元,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原為1,743,903元,惟被上訴人有先行代墊109 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 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 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合計352,792元。另上訴人因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因上訴 人延宕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4,600元及被上訴人 損失2,792,927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亦無需再給付上訴 人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抗辯侵權 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 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 使用。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 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有無開走另1 臺,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收狀戳)。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共334,600元,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先 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 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 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同意上開款 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㈧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給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  ㈨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係「承攬契約書」、「茲就 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 攬關係…」、「乙方(即上訴人)不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 …」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 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 驗收始能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契 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自為承攬契約無誤。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 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 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查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的款 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 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 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 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 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 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本件承攬報酬均係109年6月 以前施工完成乙節,除均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在109年7月就會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故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109年7月即開始起算, 迄111年7月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2 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自承從109年6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因疫情的關 係,只有提刑事詐欺告訴,並無沒有提民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自無庸就此 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70萬元本息,並主張承攬過程 中,被上訴人故意以驗車為名義將升降車開走,導致上訴人 無車可用,受有承攬系爭工程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主張時效抗辯。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 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 車輛開走,故依上訴人所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 張因此受有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最遲自109年7月臺電驗收 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已發生,而得行使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 2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臺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獲 有臺電給付之報酬,此項報酬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否 認。查被上訴人係依其向臺電承包系爭工程而自臺電受領工 程款,其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臺電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1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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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及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設 計費用168,000元,合計1,63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 集塵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僅支付1,176,000元, 尚餘尾款294,000及上述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0元,合計 462,000元未給付。兩造復於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及契約),雙方 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給付30%之尾款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並於1 06年1月完成試車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此部分尾款434,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將舊廠改建為新廠,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 定將舊廠拆下來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被上訴人,以抵銷系爭 集塵設備之尾款,且兩造並無約定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 0元。另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 4,000元和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7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 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尚有尾款294,000 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焚化爐契約。被 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焚化爐,上訴人尚有尾款434,700元( 含稅)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同上證1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尾款兩造已經合意用舊 廠管線拆遷抵償,且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另被上訴人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 二尾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集塵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則尚 有尾款294,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已合意用舊廠管線拆遷抵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因機械配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按 裝,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98,710元(均未稅), 該批設備經折舊至105年間,殘值合計尚有230,474元,故兩 造方合意用該拆遷之舊管線抵償尾款,上訴人因而在帳務資 料將尾款記載為「0」元,並提出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佐證( 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開立之發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之真正, 加以上述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 資料,自難執此認兩造確實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 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述,該批設備經折舊至 105年間殘值合計為230,474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並不 足支應尾款系爭集塵設備之尾款294,000元,且本件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拆除舊管線(詳如後述),倘依上訴人所述, 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顯然需要自行吸收拆除成本並承擔一部分損失, 此與常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 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呂雅蓉到庭稱:不了解系爭集 塵設備價金是否已付清,亦不知兩造是否有用拆遷之舊管線 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秀雄到庭證稱:伊有去拆上訴人鳥松廠 區的舊管線,有一些舊管線老闆交代帶回去抵那一次拆遷吊 車的錢和工資,沒有帶回去的機器、風車、螺旋桶就留在現 場,伊不清楚有沒有抵到系爭集塵設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進忠到 庭證稱:我有和鄭秀雄一起去拆,拆的管線和103年發票所 牽涉的管線是一樣的東西,帶回來的舊管線抵吊車的錢和工 資,沒有抵系爭集塵設備的錢,剩下的集塵機和螺旋桶我們 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均未證稱兩造 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而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 合意云云,實無足採。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另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焚化爐,雙方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 給付30%之尾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上訴 人則尚有尾款434,700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 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 付清30%」(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 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又兩造因系爭焚化爐另案涉訟,上訴人之職員廖 瑋傑於該案一審到庭證稱:焚化爐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 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一個月沒有問題,但一個月後發生 漏水問題,試車完成我們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176頁);鄭秀雄亦於另案證述:我們試車時沒有停機,從 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一直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 燒,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後就發生漏水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安裝完成後 ,確實有將廠區集塵設備所蒐集之木屑導入系爭焚化爐焚化 ,這部分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堪認系爭焚化爐確實已完成試車。上訴人雖再主張應該是試 車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 系爭集塵設備契約之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需待全部試車完 成順暢60天後付清20%尾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系 爭焚化爐契約則未有此約定,對比之下,顯見兩造就系爭焚 化爐並無需要試車長達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自難認有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焚化爐有瑕疵部分, 已據上訴人陳明留待另案主張,本件僅主張系爭焚化爐並未 完成試車,不符合請領尾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自無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  ⒈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該等系爭契 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焚化爐... 、集塵機,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其報價單 上包括品名: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料桶、集塵機 、配管,數量、單價,規格及現場安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製造材料亦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 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之目的,重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 求,完成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製作及安裝,並同時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應適 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於本件關於系爭集塵設備及 焚化爐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依上述說明,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 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 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 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適用於日常 頻繁交易之一般性消費物品。而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上訴人客製化製作之設備,且 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 品,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 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即15年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登記資 料所載,係以各項機械設備製造、加工、按裝、買賣、內外 銷等為業,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短 期2年時效云云,並無所據。  ⒉又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 及焚化爐契約,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且兩造間並無以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系爭焚化爐復已完成試車,業經審認如前述,被上訴人於 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民事起訴狀收文 章戳),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4,000元、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 ,合計728,700元,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8,7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易-1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黃示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相對 人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 ,經鑑定後,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原裁定 酌定之供擔保金額53萬元顯然過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769,399元本息暨違約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卷相對人聲請狀),低於系爭專利權轉讓 價金2,080萬元,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惟依抗告人於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檢附之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專利權僅為 轉讓與債務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其中之一(見原法院 113年度補字卷第1315號影卷第27頁),故系爭專利權之轉 讓價金顯不足2,080萬元,自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系爭專利權 客觀上價值之依據。而系爭專利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處送請鑑 定後,價值為495,000元(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第75頁至第87頁),低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故本件自應以系爭專利權經鑑定後之價值49 5,000元,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  ㈡茲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之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暨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繁簡程度,並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所據,爰由本院廢棄 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抗-29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奕奇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確定(含更正裁 定,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故本院應受該裁定拘束。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22,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110-20241113-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黃瓊媛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59頁);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有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1 03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5號裁定清算終結後,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消債職聲免 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雖以其 108年9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3,118元,原 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生活狀況,未查明再抗告人每月可取得 之收入,遽認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不予免責,應有未當,爰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再抗告人免責等語。惟原裁定以再 抗告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 餘額240,291元,而相對人(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2,103元,認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再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 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消債抗-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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