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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 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6/7而高於被告之1/7,且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使用及維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定所得價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原告自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時,已承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陳家祖厝,在其中擺設祖先牌位且永不出售,故原告與陳怡全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故系爭不動產應屬不能分割。再者,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其中尚有兩造共同祖先之牌位,被告亦會到該屋祭祀,但原告卻將該屋上鎖,使被告無從進入。另系爭建物隔壁戶,先前於另案經訴外人巨秉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1萬2,415元,本件委由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揚捷事務所)鑑定結果卻僅每坪70萬5,000元,價格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面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建物客廳有兩造共同祖先牌位。 (四)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鄰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慈、陳建福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五)系爭鄰屋現為原告住所,系爭建物之廚房與系爭鄰屋之後陽 台相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 謄本、建築改良登記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北 司補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51頁),堪以確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自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承諾 該房屋將作為祖厝而永久不予出售,故兩造間有不予分割之 約定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 價分割後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遲至本院依原告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後,被告先稱鑑定之結果價額較市場 行情為低,嗣方抗辯有不分割協議存在(本院卷第20、63、 68、75、110、173至174頁),則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待 商榷。又縱原告曾允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祖厝而不出售 ,此亦僅為原告與陳怡全間之約定,且該約定目的單純係不 願有兩造家族外之人加入成為共有人,而未排除將系爭不動 產於現共有人間原物分割,自與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 有別,另遍查卷證亦尋無確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之事證,應認 被告此揭抗辯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要無不分割協 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5樓大廈之第4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7 ,為被告應有部分之6倍,被告於經濟上無法負擔購入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 又經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其中一房間有擺有原告衣 物、國小學童教科書及雜物,門口張貼有由原告專用之告示 ,且系爭建物廚房之後陽台可通往原告居住之系爭鄰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4至228頁),堪認 系爭建物現已有原告專用之房間,且如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系爭建物得與系爭鄰屋合併使用,以擴展生活空間;而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 損及被告利益,並使原告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洽 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社 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既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 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無足採。  ⒊而經本院囑託揚捷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結果,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內,屬一 般住宅大樓,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經評估後之單價為每坪 70萬5,000元、總市價3,729萬4,500元、被告之應有部分評 估總價532萬9,800元(坪數計算含共有部分面積)等情,有 該所113年8月29日捷字第1130829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96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⑴被告雖另提出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巨秉事務所估價之報告 書(下稱另案報告書),辯稱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鑑得每 坪為71萬2,415元,則本件揚捷事務所評估之價額較市價為 低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 眾多,另案報告書更係於109年9月之評估結果,與本件鑑價 時相隔近4年,尚無從逕以時空相異之另案報告書於本件相 比擬;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徵詢鑑定機關人選時,自陳 「就鑑定單位,除巨秉事務所外,就法院之選擇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對巨秉事務所過去之鑑定結果有 疑慮,卻又再執該所之另案報告書抗辯,自無足取。  ⑵原告固稱揚捷事務所之鑑定過程未考量系爭建物內有大片磁 磚剝落、前後陽台均有漏水等不利因素,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惟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價師親自勘查周邊,並將系爭建物 屋齡、結構、採光通風等影響房屋使用狀況之重要因素均納 入考量,並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其評 估結果應屬允妥,因認上述價額並無高估之情。  ⑶復考量本件揚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兩造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揚捷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系爭不 動產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故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532萬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32萬9,800 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5,098 (搭配系爭建物) ⑴原告:2,460/70,0000 ⑵被告:410/7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建物)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⑵基地坐落系爭土地 總面積132.07 附屬建物: 陽台13.14、雨遮0.49 ⑴原告:6/7 ⑵被告:1/7 共有部分為同段1955建號(面積6,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0,000)

2025-02-27

TPDV-112-重訴-117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16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 0 1 100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 0 1 1000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20 00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211 00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258

2025-02-25

TPDV-114-除-12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金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垣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5

TPDV-114-補-38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 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91%機 動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遲延還款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 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後於113年9 月13日轉列為呆帳),尚欠本金312萬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 明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2萬3,233元 312萬3,233元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利息13萬3,754元) 8.5%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違約金1,500元)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

2025-02-25

TPDV-113-訴-6842-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應 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5

TPDV-113-簡上-326-20250225-4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5-02-24

TPDV-114-聲再-1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3頁、8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8月28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1,006元未給付,其中13萬6,8 49元為消費款、3,273元為循環利息、884元為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 (二)被告復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共 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99%(違約 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1萬3,0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9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1,006元 5,025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11萬9,116元 7.7% 1萬2,708元 15% 2 小額信貸 101萬3,046元 101萬3,046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2-20

TPDV-113-訴-73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 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 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 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0

TPDV-114-抗-45-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盈之 被 告 陳淑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院卷 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 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33%機動計收(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1.3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4月16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7萬6,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 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7萬6,405元 67萬6,405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2025-02-20

TPDV-113-訴-7324-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禮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二)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二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附帶請 求利息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規定不併 算)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 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17日,核屬前開施 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 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應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2,450元。如上 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三)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 、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9

TPDV-113-簡上-326-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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