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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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吳杰晟 被 上訴人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其中天下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其餘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虹君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購 買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 爭房屋),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交屋,其於111年3月28日 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於111年6月 16日發現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亦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且磁 磚剝落還砸毀車庫之採光罩;於111年5月14日發現1樓後陽 台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上開損壞情形皆係於簽約當時即已 存在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始終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 償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正面 外牆磁磚修補費用8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 、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3萬4000元,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其34萬8000元。 二、上訴人吳杰晟則以: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即幾經 與被上訴人協調,願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為修補。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即正面外牆磁磚修輔費用8 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陽台滲漏水修復費 用3萬4000元),已經原審判決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惟原審判決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修 補費用命給付之金額22萬3000元過高,與上訴人尋訪三家專 業工程行估價金額有間,伊僅願意提供5萬元供被上訴人修 補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修補費用22萬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 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上訴人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磁磚剝落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系 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究應為何,兩造則 有爭執,上訴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將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房屋側邊外 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照片,送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到場勘驗系爭房屋現況為:「右側 外牆面磁磚已經掉落,磁磚剝落處已達該樓層之高度3.05公 尺、已脫落磁磚寬度約3公尺,除既有外牆磁磚掉落外,另 考量可能亦存在鬆脫之磁磚,而將潛在風險及安全係數另予 加計。並依現場磚掉落面恰緊鄰同街169號建物之4樓屋頂空 地,施工上較無妨礙鄰戶居家通常使用,亦可藉由頂層平台 架設工作椅方便工作,無安全疑慮。整體而言,施工作業地 點可及性高,施工項目尚屬簡易單純」並附有照片於鑑定報 告書內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32頁)。是依此客觀情狀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側邊外牆修復估價單所載 「琉璃瓦及採光板保護」費用1萬2000元、「搭鋼管鷹架及 圍安全網」費用6萬5000元等工項互核(見原審卷第7頁), 即難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再經鑑定機關丈量磁磚掉落面積為9.15平方公尺(近3坪),按 實際測量外牆磁磚掉落面積,加計作業安全數量後,決定本 件估價計算基礎面積以4坪估算後,評估工項、材料及成本 價額,據以決定勘估建物外牆磁磚掉落處之修復成本總價額 為4萬7880元,亦見於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防水」工項之面積30 坪互核,面積相差近約10倍,是該工項所估金額9萬6000元 亦乏所憑。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總金額 22萬3000元,於扣除上開工項後,修復金額正為5萬元(計算 式:223000元-12000元-65000元-96000元=50000元),即與 上訴人主張之修復金額相符,亦與鑑定機關鑑定之修復金額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自屬可採。  ⒊據上,本件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應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5萬元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 復費用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元部分,並依職權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 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 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 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金額,惟未對金額部分為任何爭執 ,期間對於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更表示無任何證 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7頁),迄於第二審方始提出「尋訪三家 專業工程行」之維修單據,並聲請本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7 至31、112頁),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 方法,致本件兩造本得於一審進行審理之事實因延滯而於第 二審進行調查,且上訴人亦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關 於鑑定費用部分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以維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2-簡上-18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給付保管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06,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4

TYDV-112-訴-2031-20250224-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4

TYDV-114-再易-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047,46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4

TYDV-113-訴-1743-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781,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1

TYDV-111-訴-1487-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呂理亮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李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5,893,800元【計算式:3,293,800元(房屋現值) +2,600,000元(108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 之不當得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尚不足57,4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0

TYDV-114-訴-42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逸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0

TYDV-113-訴-699-202502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卓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以兩造就合意管 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 1月21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如有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21 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2萬7,792元,及自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 萬7,79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0

TYDV-113-訴-292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0

TYDV-111-訴-1197-2025022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王順利 王胡春梅 王慧如 王順良 王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王順利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1 0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7年1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嗣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王秋和之繼承資料,查 明繼承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屬追加對訴訟標 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胡春梅、王慧如、王順良、王慧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順利前積欠原告票款債權,計算至11 3年5月16日之本金利息尚欠新台幣(下同)148萬3,227元, 被告之父王秋和於107年10月21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 王順利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王胡春梅一人取得,並於107年1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王順利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塗銷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所為 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胡春梅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順利:附表所示之遺產為一間房子,均歸王胡春梅,當時 伊有拜託王胡春梅拿出現金讓伊還債,伊母親就拿出50萬元 替伊還給朋友,所以伊分得的部分變成以現金償還50萬元, 屬於有償行為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王順利於被繼承人王秋和亡 故後,與其餘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王胡春蘭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桃補 卷第4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地政機關分割繼承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而被告王順利亦不否認 上開事實,亦自陳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惟否認附表所示遺 產之分割協議係出於無償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為無 償行為?  ⒈據被告提出代償證明書1紙載明:「緣王順利前向陳正崴借款 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30日經王胡春梅以現金交付方式代 為清償王順利對陳正崴所負50萬元債務,並由陳正崴確認受 領無訛,上開50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立此書為證 。上皆內容經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方向羅盛德律師 確認並擔保為事實無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 經核該代償證明書下方確有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人 之簽名用印,並蓋有羅盛德律師印文,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該紙代償證明書為 真。參酌上開代償證明書所載代償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 時間點適於王秋和亡故後,被告等人為分割協議之前,復參 以王秋和過世後所遺留遺產核定之總額為262萬4,447元,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是按王順利之應繼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數 額為52萬4,889元(計算式:2,624,447×1/5=524,8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代償數額50萬元尚屬相符,堪信 王順利所辯尚非虛假。又王順利將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以 50萬元代價,委由王胡春梅為其代為清償債務,雖減少積極 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代償之對價與其應繼分 之客觀價值相當,於王順利之資力無影響,難謂係詐害行為 。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然王順利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已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王胡 春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 日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被繼承人王秋和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7.77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89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 動產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2025-02-19

TYDV-113-訴-197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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