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關係人甲○○、何惠誠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甲○○、何惠誠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5日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
並分別於同年7月9日、9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一)狀、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
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
關業務收費標準,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3-監宣-64-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