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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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曾冠瑜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張皓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徐郁翔、林子恩、張皓承(下稱被告3人 )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劉建良、黃博聖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 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10編號1之被 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 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 非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1-20250224-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何財瑺 被 告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2-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張皓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黃博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86號、第90號、第10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附表一編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之記載 ,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末3行「其餘款項再交付與不詳之人」更正為 「其餘款項亦未繳回集團成員」。  ㈡附件甲附表2編號5之第2筆、第8筆提款行為均刪除。  ㈢附件甲附表8編號2「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11日」 、「遭詐騙方式」欄第5行「新」更正為「信」。  ㈣附件甲附表8編號5第1筆提領行為(民國113年8月19日1時31 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提領帳戶(即東惠子之帳 戶)應更正為同編號所載之董金賜帳戶(此部分並據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見本院卷1第383頁)。  ㈤附件甲附表9編號1「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1日」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4日0時8分」。 二、本案證據名稱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乙)之記載,其中附件甲證據清單編號26之待證事實欄 ⑴「NFJ-1299號」更正為「NJF-1299號;又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1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乙○○、甲○○、丙○○、辛○○ 、己○○(以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並依被告5人 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乙○○就附件甲附表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甲附表2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甲○○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1至3、附表6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丙○○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4.被告辛○○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5.被告己○○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7、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5人就所犯附件甲附表各該編號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少 年)共犯、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及 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 犯。  ㈢罪數: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5人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5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被害人個數計 算,被告乙○○為20罪、被告甲○○為9罪、被告丙○○為2罪、被 告辛○○為11罪、被告己○○為14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附件甲附表6編號1、附件甲附表7編號2)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謝○翰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辛○○均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少年 謝○翰為未成年人等語(見他1068卷2第56頁,少連偵85卷1 第351頁),爰就被告乙○○、辛○○所涉部分,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5人就本案各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大致坦承,其中被告甲○○、辛○○、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本院收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部 分,因卷內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即應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3.被告辛○○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而減輕其 刑。  4.又就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被告甲○○、丙○○ 、己○○所涉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指被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坦承 時點,及其等就所犯部分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乙○○、甲○○負責提款, 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辛○○載少年謝○翰交付款項,被告 己○○負責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 (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1第396至397頁),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筆錄、意見調查表、被告丙○○之辯 護人之刑事陳報和解進度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1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5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等行為時之年齡均尚輕,且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均為113年8月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從輕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已實際賠償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損失,然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 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辛○○本案犯行 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 編號7所示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84至386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5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自陳有收到附件甲附表1至3、5至7之提領金額4%, 及未繳回之附表4提領總額(可見本院卷1第62至64頁訊問筆 錄)。而被告乙○○雖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然審酌被告乙○○之本案情節難認有何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況被告乙○○亦尚未實際賠 償上開告訴(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 示。至被告甲○○、己○○、辛○○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丙 ○○部分,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均業如前述,爰均 不宣告沒收。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5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5 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5人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8萬2,200元,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與被告己○○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甲附表1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甲附表2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甲附表2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甲附表2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甲附表2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件甲附表2編號5 (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件甲附表3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件甲附表3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件甲附表3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件甲附表4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件甲附表4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件甲附表5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件甲附表5編號2 (庚○○)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甲附表5編號3 (癸○○)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甲附表5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件甲附表6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件甲附表6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件甲附表7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件甲附表7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件甲附表7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件甲附表8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件甲附表8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件甲附表8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甲附表8編號4 (戊○○)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件甲附表8編號5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件甲附表8編號6 (壬○○)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件甲附表9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件甲附表9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件甲附表10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件甲附表10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件甲附表10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甲○○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辛○○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點鈔機 (己○○所有) 1台 8 現金 (己○○所有) 新臺幣8萬2,200元 附表三(乙○○犯罪所得,各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計算額(取前二者較少數者計算4%報酬) 1 附件甲 附表1 199,868元 219,025元 7,994.72元 2 附件甲 附表2 896,132元 599,000元 (已扣除重複者) 23,960元 3 附件甲 附表3 300,951元 280,070元 11,202.8元 4 附件甲 附表4 219,692元 189,025元 189,025元 (註:被告未繳回集團) 5 附件甲 附表5 424,644元 417,480元 16,699.2元 6 附件甲 附表6 194,199元 193,055元 7,722.2元 7 附件甲 附表7 225,217元 305,060 9,008.68元 總計 265,613元

2025-02-24

MLDM-113-訴-619-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稱: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經原審法院通知補具上 訴理由後,於114年1月9日具狀陳稱:判太重,家裡有○個小 孩,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從輕量刑,給 被告輕判的機會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 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張芳嘉、林佑安之供述、被害人丁敏 純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憑,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並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原 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自無何違法可言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量刑調查 時所述相同(原審卷二第43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予以斟 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之量刑瑕疵,其以原判決業已斟酌之 量刑事由提起上訴,並非指明原裁定有何量刑違誤之具體理 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     ㈢、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HM-114-上易-110-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 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 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 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 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 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 、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 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 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 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 )、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 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 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 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 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 (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 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 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 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 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 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 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 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 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 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 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 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 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 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 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 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 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 ,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 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 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 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 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 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 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 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 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 ,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 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 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 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 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 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 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 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 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 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 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 ,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 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 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 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 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 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 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 ,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 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 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 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 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 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 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 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 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 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 ,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 ,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 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 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 。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 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 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 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 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 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 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 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 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 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 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 ,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 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 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 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 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 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 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 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 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 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 、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 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 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 ,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 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 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 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 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 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 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 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 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 ,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 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 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 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 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 (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 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 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 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 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 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 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 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 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 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 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 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 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 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 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 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 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 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 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 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 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 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 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 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 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 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 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 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 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 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 ,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 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 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 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 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 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 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 。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 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 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 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 )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 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 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 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 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 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 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 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 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 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 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 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 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 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 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 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 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 ?)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 ,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 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 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 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 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 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 ,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 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 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 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 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 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 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 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 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 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 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 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 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 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 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 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 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 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 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 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 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 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 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 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 ,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 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 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 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 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 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 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 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 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 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 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 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 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 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 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

2025-02-21

ULDM-113-易-2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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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雲5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創傷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開放性傷口併異物、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嗣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 述(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 第47至5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03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57至78頁)。   ⒌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⒍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33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   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 頁、第99至10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37至44頁、第47至51頁)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其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看到對方很遠,所以我才過馬路,對方速度太快了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明定交岔路口 之優先秩序,自不以何輛車先行抵達交岔路口為準。查被告 於98年5月1日起即考領有我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有效期限至148年9月1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觀以員警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可見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道,在交岔路口周遭設有 倒三角形之「讓」字標誌,並告知駕駛人「前有幹道」,亦 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乃「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本就應禮讓駕駛在「幹線道 」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再佐以其於偵訊時稱其已看到對 方,對方速度太快了等節,更可知其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亦駕 駛車輛向該交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顯有違 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確實 因本案交通事故,方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若瑟醫院治療, 嗣診斷出創傷後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開放性 傷口併異物及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在支 線道上,既已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上亦向同一交 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發迄今已過逾1年時間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自 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認犯行,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雖為幹線道而具有優先路 權,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違反,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尚難僅將本 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告係侵犯告訴 人之路權,過失程度明顯高出告訴人甚多)等情,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婆婆及三名子 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無業、擔任家管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目前傷勢復原狀 況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曾進行手術治療,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載以: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和休養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創傷後暈眩症等節,傷勢相 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3-交易-670-202502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清錦、陳慶穎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 陳慶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自路旁起駛,待該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後,B車即 插入被告吳清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A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此時內側車道 之車輛因B車插入A車前方進入車道之行為,導致A車為閃避B 車而行駛在外側及內側車道中間,影響到其駕駛而按喇叭, A車並因此急踩剎車減速,隨後A車先切回外側車道後,再切 入內側車道,B車則係於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 車道,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而A車見狀則 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並加速,併行於B車車旁,兩車 此時佔據該路段之所有同行向車道,雙方拉下車窗互相叫囂 並同時減速,並在本案第2路口時,兩車同時停止在車道上 ,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隨後B車左轉離開,A車則迴轉離去 。此段過程兩車行駛距離約為500公尺,歷時約2分鐘。 ㈡、從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A車與B車在短短500公尺的 行車過程中,頻繁變換車道,且有併排佔據全部車道後同時 減速、互相叫囂之情形,畫面中可看到其餘車輛為閃避B車 與A車,必須切至外側車道之外始能通過路口或遠離該2車, 顯然已受到兩車駕駛行為之影響,又B車自路旁起駛插入A車 前方之駕駛行為,並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在非常貼近 A車車頭的距離直接切進車道,導致A車必須急踩剎車,且因 此造成內側車道車輛受到擠壓而鳴按喇叭,肇生本案行車糾 紛,故B車之駕駛行為自始即違反相關交通法規,A車與B車 隨後之競逐、併排、驟然減速之行為,亦已對當時該路段之 用路人造成危害,雖無因此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但被告2人 所駕駛之車輛佔據同行向全部車道,已具體造成其餘車輛難 以通行、往來,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並非如原審 所認定,其餘車輛均能正常行駛、通行,且原審既已認定A 車有明顯跟隨B車,因而頻繁變換車道之情形,卻又以A車變 換車道時均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是為了超越前車等情, 認為A車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前後說理顯然矛盾,A車超越 其他車輛及頻繁變換車道之目的,是為了要跟隨B車,然一 般駕駛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通常是短暫、偶發的 ,也不帶有跟隨其他車輛之目的,故A車之駕駛行為顯非正 常駕駛所會發生的情形,縱有打方向燈,也不會因此具有正 當性,再者,被告陳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吳清錦為 了使其減速,有將車輛駛入其車道之行為,被告吳清錦亦於 警詢中坦承此事,稱其確有跟隨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車輛, 目的是為了問他是怎麼開車的,因為其認為被告陳慶穎在本 案第1路口時是故意逼他車等語,此部分亦有本案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可佐證,被告2人併排後,A車 有逼近B車,使B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據此可認雙方主觀上 均有要與對方理論,因而蛇行、頻繁跨越車道之危險駕駛犯 意,故原審之認定,說理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所 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 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 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 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 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 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 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 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 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 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 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 ,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 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 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 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 ,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 」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 、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 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 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被告吳清錦警詢供稱:我原本駕駛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 路外車道上(往北方向),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等紅燈,對方 在麥味登前買完早餐,我變綠燈後往前行駛,對方從機車道 硬切到我的車道,我跟在他的車後面,沒有對他逼車,後來 因為他停下來,我才往右側切至外車道,行駛到靠近新東街 33巷時,我就揮手叫他到前面停,我要問他為什麼這樣開車 ,因為當時被他逼車,我一時氣憤才會罵被告陳慶穎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綠 燈行駛中,被告陳慶穎擦車逼我車,我沒有攔他的車子,我 開在他後面,我開去他旁邊想問他怎麼開車的,車子沒有停 下來,我只有減速,我有罵三字經,後來陳慶穎在路口左轉 ,我認為沒有事情我就回頭走人,我沒有擋車不讓陳慶穎左 轉,也沒有在路口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我開在華勝路綠燈的時後陳慶穎要切進來,讓 我嚇到,我才會一氣之下去罵他,我們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蛇行,我沒有迫近陳慶穎的車,我都跟在他後面,後來才開 去外車道罵他,我是用手比著他,不是攔停,我沒有在馬路 中間停下來,他剛好在前面路口要左轉彎,我就停在外車道 的機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3頁) ,可知被告吳清錦在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啟動車輛從 路旁欲自其所駕駛A車前匯入車道,因過於靠近A車,使被告 吳清錦認為被告陳慶穎故意逼近其車輛,隨後駕車跟隨B車 後方或與其併行伺機找被告陳慶穎理論,足見被告吳清錦在 案發時駕駛A車尾隨B車後方或與其併行並無將交通工具作另 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揆諸陳慶穎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我駕駛B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華勝路往北,從路邊要匯入車道,在匯入車道前我有打方向 燈,我過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後,路邊有一部自小客車一半停 在車道上,我看到左側有空間,為閃避該部違停車輛就往左 切,沒有對被告吳清錦逼車,也沒有迫使他減速,行經新東 街33巷時,A車伸手攔我的車,我搖下車窗對方就罵我,我 把車子停往路邊準備報警,對方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 8頁、第10頁);又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拿完早餐開車進入車 道,過沒多久吳清錦開車在我右前方,搖下車窗伸出手示意 我停車,我有減速慢行,我要左轉,對面有車,我要等對面 過,吳清錦一直罵我,我搖下車窗說我要報警,吳清錦沒有 擋住我轉彎,我左轉停在路邊,本來要報警,但是看到吳清 錦離開,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我在華勝路跟新德路路口買早餐,我 先出來,當時要匯入車道,我沒有在馬路上蛇行,在華勝路 口跟新德路口我要切進去,他在後面按喇叭,我發現切不進 去我讓出去,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我才再切進去, 沒有發現吳清錦在後追我,我正常開車,在華勝路跟新東街 33巷我是在內車道行駛,他在外側車道,突然斜切到我前面 ,我才知道他要攔我,我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他把窗戶搖 下來,我把車窗搖下來說要報警,他才罵我三字經那些,當 時後方車輛可以從外側通行,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 我們的行車糾紛應該是我從路旁啟駛進入外側車道吳清錦不 想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78頁、第85頁、第91至92 頁),可徵被告陳慶穎於案發當天在路旁店家購買完早餐後 ,自路旁啟駛欲由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引起被告吳清錦 不滿,但其因空間過小而未順利匯入外側車道,遂先行駛於 A車旁通過路口,其後伺機插入A車前方,通過華勝路與新德 路口後順利匯入外側車道,繼之因外側車道有路邊停放車輛 佔用而向左閃避,嗣後因其擬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先行 自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隨後遭被告吳清錦示意停車, 最後減速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並非因上述行車糾紛,而 是為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進行左轉,上情足見被告陳慶穎 主觀上並無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與被 告吳清錦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之意,難以認定被告陳慶穎主 觀上有利用所駕駛B車偕同被告吳清錦聯手擁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犯意無訛。 ㈣、參以原審勘驗安裝於B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卷附擷取自B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 案發經過乃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原停放於華勝路與新德路 交岔路口前之路邊,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停在外側車道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 車載運挖土機停等紅燈,B車撥打方向燈自路旁啟駛欲進入 外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外側車道直行車輛陸續起步,A 、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B車欲自A車前方插入,貨車按鳴 喇叭,B車插入A車前方後,通過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 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B車遂靠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 ,超越外側車道機車後,微往外側車道前駛,再轉換至內側 車道,此後即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 路口,始在內側車道停下,稍後左轉新北路,上情可見被告 陳慶穎變換車道之情形,僅是在其自路邊啟駛自B車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因閃避並超越前方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而有 行駛於內外車道間虛線,及超車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短時間內持續不斷變換車道蛇行之情 形。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原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停等紅燈 ,嗣後B車欲自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在此過程中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在B車實際插入行 駛於其前方而煞車減速,被告吳清錦此時減速係為避讓B車 ,以免碰撞,其並未有阻止B車在其前方匯入車道而與B車競 逐或其他危險行為妨礙B車行駛,亦或影響其他周遭車輛通 行之駕駛行為,嗣後因B車已順利匯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 方,被告吳清錦隨即加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於B車後方 ,此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或阻礙他車通行之處,被告 吳清錦其後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 駛於B車後方,接近B車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 ,車身往前與B車併行,示意被告陳慶穎停車要與被告陳慶 穎理論,然雙方並未在內外側車道上瞬即停下占用所有車道 ,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僅減速 後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 則繼續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往路邊停靠,二人乘坐車內相 互叫囂,其他自後駛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直接向前行駛 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則陸 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情,顯見被 告吳清錦確實如其所述因不滿被告陳慶穎自路邊啟駛後,不 願按順序排隊匯入外側車道,欲插隊自其車輛前方匯入外側 車道,擬與被告陳慶穎理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 ,跟隨B車至二車接近時,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然 被告吳清錦在B車自其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第1次變換至內 側車道,係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為超越該機車方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被告吳清錦此次變換車道與被告陳慶穎 之插隊行為有何關聯,而有因此故意與被告陳慶穎競逐或蛇 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吳清錦超越機車後並未立即變換至外 側車道,而是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跟隨於B車後方,直至接近B 車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其行駛情節與連續多 次變換車道呈之字蛇行情形明顯有間。另觀諸偵卷第29頁上 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陳慶 穎駕駛B車第1次欲自A車前方插入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第2 次實際插入A車前方時仍尚未離開華勝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 ,且被告吳清錦斯時駕駛之A車與行駛在旁之貨車,二車仍 有相當間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貨車因 A車閃避B車自外側車道侵入部分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外側車 道中間,貨車因行車受影響而長按喇叭之情事無誤。又被告 陳慶穎駕駛之B車插入A車前方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 欲超越前方機車且路旁停放車輛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車身方 稍微往左靠,B車有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上,但此舉乃正常 駕駛行為,難謂被告陳慶穎係故意變換車道蛇行,其後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擬在下一路口即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而變 換至內側車道,與先前發生之插隊糾紛無關,被告陳慶穎顯 無上訴意旨所稱通過路口後先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 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與A車競逐之情形。此外 ,由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7頁照片、第39 頁照片,可見被告吳清錦於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自其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雖有閃避並超越外側車道機車,而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跟隨在B車後方,隨後接近B車時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之情形,但此時A車與B車 前後方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故被告吳清錦在此段過程中 變換車道,並未妨害或雍塞、截斷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 人車之安全,A車與B車併行時,該路段附近南北向車道僅有 A車與B車,A車、B車行向前後方或對向車道均無其他人車通 行,A車與B車並排行駛,毫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情事,而 B車於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與其併行後,雖有減速至最後停 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北向內側車道之行為,但由被告陳慶 穎最後是左轉新北路,可見被告陳慶穎並非驟停於該交岔路 口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是在該交岔路口等候對向車輛通 過後欲左轉,尚難因其停止於內側車道行為,率認其係有意 壅塞道路,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與B車併行後,雖B車最後 停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之華勝路北向內側車道,然被告吳 清錦駕駛A車並未隨同並排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華勝路北向外 側車道上,將華勝路北向車道全數占據,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而是將A車往前駛至交岔路口中停放於路邊不妨礙北向車 道車輛通行之處,與被告陳慶穎發生口角爭執,其他行駛於 A、B車後方外側車道車輛,可直接行駛外側車道通過交岔路 口,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後方車輛,亦可變換至外側車道繞 過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B車,被告2人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蛇行、頻繁跨越車道、競逐之行為,且以被告2人案發時 客觀上駕駛行為尚未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 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 致生往來之危險,無從遽論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錦、陳慶穎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無罪。 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錦、陳慶穎(下稱被告2人)均明 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駕駛汽車不得於 道路上蛇行、任意驟然減速、任意迫近或於車道中暫停,竟 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被告吳清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慶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車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之路口時(下稱本案第1路口 ),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蛇行並迫近被 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蛇行閃躲,2車 在華勝路與新東街33巷之路口(下稱本案第2路口)無故煞 停,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2車煞停後,被告吳清錦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即告訴人陳慶穎辱罵「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勒」等語,足使被告即告訴人陳 慶穎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被告吳清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無罪部分(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1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 本案第1路口、本案第2路口附近,因行車而發生口角爭執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行,被告 吳清錦辯稱:我沒有迫近被告陳慶穎的車,我是跟在他後面 ,我當時主要目的是要罵被告陳慶穎,我沒有在馬路中間停 下來以及蛇行,後來被告陳慶穎要左轉彎,我就往前開,停 在最右邊的機車道(按:該處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應指車 道外),之後就迴轉離開了。我認為我當天開車的行為沒有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我們2個是發生行車糾紛,不至於是 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 頁、第91至94頁、第96頁)。被告陳慶穎辯稱:在本案第1 路口,我要切進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被告吳清錦在後面按 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才切進去。我就正常開 車,我沒有因為要閃躲被告吳清錦而蛇行,我是變換車道, 當時我要拿早餐回去給小孩吃,被告吳清錦手有伸出窗外朝 我揮手。我沒有無故煞停,在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 時,我停下,是因為我當時要左轉,應該是對向有車,我才 停在那邊,我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也可以通行,沒有影響 到他們行駛道路,我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6 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 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 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 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 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 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 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 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 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 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 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 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⒈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汽車前方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汽車即為B車),B車停於路邊,B 車前方為一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在外側車道依 序有灰色、白色(下稱白色汽車為甲車)、黑色汽車(此黑 色汽車即為A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車載運 挖土機(下稱此貨車為乙車)在停等紅燈〈參偵卷第27頁上 方照片〉。隨後B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車慢慢往左前方車 道行駛,欲進入車道〈參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後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其餘停等紅燈的車輛陸續起駛,B車插入甲車 及A車中間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3:12:27,B車及甲車通過 路口時,乙車發出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至13:12:50,B車跟在甲車後方,加速 通過路口,之後B車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超 過行駛在外車道之一輛機車後,B車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 隨後又加速開往內側車道,車身超過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 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12:51,此時A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朝B車靠近 ,A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駕駛手伸出車窗,欲攔停B車〈參偵 卷第31頁照片〉。畫面時間13:12:54,A、B兩車駕駛相互 叫囂,B車逐漸放慢車速。畫面時間13:13:03,隨後B車在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停於內側車道上,甲車 則從外側車道通過路口。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B車駕駛(即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 報警。A車駕駛(即被告吳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 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 !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 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 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在罵什麼?  ⒉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B車正停於路邊,一旁車道上車輛陸續 停止,應是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3:12:06,B車駛出路 邊,朝外側車道駛去。畫面時間13:12:20,B車行駛於A車 右前方。畫面時間13:12:24,A車開始明顯加速行駛,車 身很貼近B車。可聽到很大聲的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B車加快車速,車子往畫面右側偏移, 行駛到A車前方,A車行駛於乙車旁邊,乙車長按喇叭聲。畫 面時間13:12:32,A車見B車行駛到前方,急踩煞車減速〈 參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其後A車加速往前,先往畫面左側 偏移至外側車道,見前方有機車,又立即往畫面右側偏移至 內側車道;同時間,B車通過路口後,先行駛於內外車道中 間之白虛線上,待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後,B車微微 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又加速開往內車道,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畫面時間13:12:40,A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 。畫面時間13:12:46,待A車接近B車後方後,A車隨即打 右轉方向燈,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切入外側車道〈 參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A車加速,逐漸與在內側車道之B 車併行。  ⑶畫面時間13:12:54,A 、B兩車駕駛相互叫囂,B車車速逐 漸放慢。畫面時間13:12:55,B車於內側車道放慢速度而逐 漸停在內側車道上,可以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也隨之 減速慢慢靠近,內側車道後方之乙車也因為B車停在內側車 道上而切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13:02,甲車從外側 車道超過B車。畫面時間13:13:05,B車完全靜止,停於車 道上。後方之乙車逐漸開往B車處,隨後見B車停於內側車道 上,改為往外側車道駛去。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報警。被告吳 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 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 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 :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 在罵什麼?  ⒊檔名: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時A、B兩車駕駛在相互叫囂中,B車 停於內側車道上,陸續有許多車輛因為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 ,而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對話如下:   被告吳清錦:三小。被告陳慶穎:我有打方向燈嗎?你讓一 下是會怎麼樣?被告吳清錦:是怎樣。被告陳慶穎:你要給 我攔車喔?被告吳清錦:恁祖媽。被告陳慶穎:你要給我攔 車喔?啊某,報警啊!被告吳清錦:蛤!  ⒊畫面時間13:13:18,有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左轉。畫面時間13:13:22,B車隨後左轉,通過路口 後,停於路邊。A車則留於原路口之路邊,暫停於路邊。畫 面時間13:13:48,A車迴轉離開,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 間13:14:00,被告陳慶穎:你娘雞掰嘞,垃圾小孩。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 告吳清錦應係對於被告陳慶穎在本案第1路口附近,駕駛B車 從路旁起駛,要切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隨後便駕 駛A車跟隨B車,待接近B車後,其即辱罵被告陳慶穎;而被 告陳慶穎則是認為被告吳清錦不禮讓其進入車道,又駕車跟 隨其車輛,並朝自己辱罵,亦有所不滿,故表明要報警。是 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主要均係針對其2人間之行車糾紛,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已有疑問。  ㈣細觀被告2人本案之客觀駕車行為,情形如下:  ⒈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駕車行 為,故有駕駛A車接近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2人於 駕車過程中,均有變換車道;又被告陳慶穎於本案第2路口 附近,在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B車停於車道上。然 本案整體過程,從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從路旁起駛,到被告 吳清錦駕駛A車迴轉離開現場,歷時僅約1、2分鐘,時間不 長,其等所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並不具延續性,其等所 為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 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問。  ⒉又被告陳慶穎自本案第1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時,有顯示方向 燈,雖然其進入車道之過程,使得A、B車之車身一度相當接 近,並導致一旁之乙車駕駛長按喇叭,且使得被告吳清錦為 避免發生碰撞,有急踩煞車減速之情形。然此過程,應僅是 被告陳慶穎行車過程中所發生的駕駛問題,隨後所有車輛均 順利通過本案第1路口,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駕車行為對 交通有產生何重大影響;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主張被 告2人涉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係指雙方於本案 第1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之迫近、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之閃躲及2車其後之煞停,至於被告2人行車 糾紛之經過本身是否涉犯該罪,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當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其雖一度 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其超過外側車道之機 車後,其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 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當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出現在其右 側,並朝其辱罵後,其於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 況下,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路口。然就此被告陳慶穎供述: 我當時開車有加速,是要超過前面車輛,我要拿早餐回去給 小孩吃,我等到被告吳清錦開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要攔 我,我會停在本案第2路口是因為我要左轉,我有打左轉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在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及其於外側 、內側車道間切換車道時,周遭其餘車輛均正常行駛,被告 陳慶穎此部分駕駛行為,並未對他人產生明顯影響,應屬其 駕駛B車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任意變換車道、穿梭 行駛之「蛇行」危險駕駛方式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慶穎駕駛 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後方車輛陸續切換車道改至外側車 道行駛,而當有其他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後, 隨後即可見到B車左轉,通過路口,是亦可知當被告陳慶穎 駕駛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其餘車輛亦均正常行駛,並無 因為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車道上,即鳴按喇叭,且被告 陳慶穎隨後亦確實左轉彎,故被告陳慶穎供述其是因為要左 轉彎,才會停於本案第2路口,且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所為是故意駕車 蛇行且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而對其他車輛產生影響。  ⒋另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從路旁駕車切入車道之過程 ,故於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即明顯有跟隨被告陳慶穎駕駛 之B車之情況,其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隨後 又改至外側車道,駕駛於B車旁,朝被告陳慶穎辱罵。然依 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清錦雖多次變換車道,然其變換 車道之情形,均係為了超越前車,且有顯示方向燈,並無故 意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之情,亦與「蛇行」之危險 駕駛行為不同,周遭車輛亦均正常行駛,無明顯受到影響之 情況。且當被告陳慶穎車輛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被告吳清 錦即將車輛駛離外側車道,因此其餘車輛均可正常從外側車 道行駛,嗣後被告吳清錦即駕車迴轉,離開現場。故難認被 告吳清錦所為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案例,應構成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態 樣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行為人係於市區道路 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時間約達4分鐘, 與本案被告2人駕駛之行為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⒍綜上,本件被告2人客觀上之駕車行為,均難認已達相當於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故意,其2人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 旨指出被告吳清錦前開辱罵被告陳慶穎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被告吳清錦此部分所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告訴人即被告陳慶穎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吳 清錦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2-19

TNHM-113-交上訴-2092-202502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俊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住所前,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王天佑 對其送達另案證人通知書,丁俊利明知王天佑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王天佑眼鏡並以 手掐其脖子,致王天佑受有前頸部紅腫刮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王天佑推開丁俊利並致電尋求支援,仍 在後追逐、作勢攻擊王天佑;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劉志忠等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支援,丁 俊利明知劉志忠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犯意, 以手將劉志忠推往馬路(未成傷),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 天佑、劉志忠執行職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俊利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份。 三、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密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偵查佐王天佑、劉志忠先後為妨害公務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恣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控管不佳,並造成偵查佐王天佑受傷,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有施用毒品、妨 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偵訊筆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ULDM-114-港簡-14-2025021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空 酒甕1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被   告 施添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 取吳承儒所有之空酒甕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吳承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添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已扣案之 空酒甕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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