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清
陳卓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141元(計算式:94,13
0元+176,011元=270,1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TCDV-112-訴-281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