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向李O穎佯稱:因訂單錯
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O穎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10日22時21分許、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
、112年3月11日0時1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112年3
月11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
87元、4萬9,989元、4萬7,198元、1萬2,01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O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因伊將提
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會遭詐欺集團用來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O穎遭詐欺集團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致被害人李O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前
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O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撥打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云云。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
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
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
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0及11日,依指示轉匯
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
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㈢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在3
月7、8日發現卡片遺失,伊並未於3月10、11日提領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云云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觀諸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於112年3月10日第一筆匯款49
989元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
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
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
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
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伊與女兒均有玉山銀行提款卡,為避免搞
混,伊將提款卡密碼818081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該數
字是伊先生的電話云云。惟以各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
均會烙印帳戶號碼,當已足以區辨;縱有需要額外提醒,被
告亦得於卡面上註記姓名、專屬圖樣、或部分數字密碼,端
無將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且觀
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2月6日、19日、21日、24
日均有款項交易,可知被告於其「遺失」本案帳戶前,仍時
常使用本案帳戶,上開密碼更為家人電話,被告端無為避免
忘記密碼而需刻意將6位數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
以足認被告所辯,純屬無稽。再以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
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
之帳戶通常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
月間,但於每次款項匯入後,旋即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帳
戶內餘額均不足百元,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
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
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係在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㈤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
,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0歲,為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
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
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
,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做清潔而經
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起訴意旨亦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本質係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尚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於112年3
月11日6時4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頁),是本案帳戶已難再遭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供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使用,自屬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4-金訴-19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