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嗣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然相對人自雙
方分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父母離婚後對其
未成年子女仍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
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計算標準,及雙
方經濟能力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3,113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誠屬過高,未成年子女與成年人生活所需,不可
相提並論,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
(二)相對人雖有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月薪約42,000
元,然每月固定支出甚多,諸如:1、每月房租將近1萬元
;2、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及卡債等每月約2萬元
;3、保險費用約3,000元;4、相對人父親癱瘓需看護醫
療費每月3萬多元,但相對人資力不佳,每月提供數千元
不等;5、相對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約2,000元,故
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即已約4萬元,尚不包含相對人平日
食衣住行,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
(三)兩造實力確有差距,相對人實無力支付高額之扶養費,請
法院審酌上情,予以減免扶養費之金額與比例,調整為聲
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嗣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
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成立筆
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OO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OO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OO仍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
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
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
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相對人雖主張,其月薪約42,000元,然每月固定支出有
房租、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卡債、保險費用、父親看
護醫療費、及個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等,即每月
已約4萬元,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無力支付高額
子女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
書、貸款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
文、照片、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等)。惟相
對人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身體老化,而有相關醫療支
出或看護之需求或負擔,然相對人尚有數名妹妹及相關
社會福利制度可為分擔、支援或協助;又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
對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或償還債務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正值壯
年,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堪認相對人應有資力足以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是相對人前開辯稱,並無理
由。
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從事服務業,在洗衣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
,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9,274
元、14,516元、29,39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
財產總額為80,220元;相對人任職環保局清潔隊,每月
實領4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9,000元、信貸5,798元
,另有其他貸款、卡債及父親照護費用等,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95,386元、653,746元、621,9
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書、貸款
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照片
、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107頁至第149頁),綜合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
造經濟能力均尚非佳;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
況,未成年子女丙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
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為11,000元
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
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
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家親聲-7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