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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 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 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 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 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 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 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 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 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 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 ○、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 ,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 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 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 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 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 ○、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49-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明奎 相 對 人 張明珍 關 係 人 張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張明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明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奎為相對人張明珍之弟,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兄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見卷 第17頁至第23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智能 障礙,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不說話,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而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張景鴻、林秀霞、兄弟姐妹即聲請人張明奎 、關係人張明勇、大伯即關係人張正鈞,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張明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明 勇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兄,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4-監宣-3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丙○○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均為被告冒 名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 人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 部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 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 交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 更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 詐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 於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 被告簽的,證人「張立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 郭紅、張立衛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 軌隔日,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 「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 交出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惟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 實存立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不得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郭 紅、繼父張立衛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 二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郭紅、張立 衛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被告簽的,證人「張立 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郭紅、張立衛本人所 簽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 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 傳訊被告:「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 一個反悔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 張 我留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 在遞出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郭紅、張立衛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證稱:法 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 兩造模仿我跟張立衛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 ,確實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張立衛亦證 稱:法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 是我的筆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 5頁)。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 81頁)證人欄內證人郭紅、張立衛之簽名,均非證人郭 紅、張立衛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張立衛衝過去,被告當我的 面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 麼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乙○○不只 跟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 一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乙○○還點頭、冷笑, 原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 告之繼父張立衛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 告有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 遇的部分,被告有拿乙○○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 有開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 人回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 ,原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乙○○,乙○○表示他在外 面有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 83頁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64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然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居,僅於10 4年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短暫同居8至10個月,後因被 告情緒不穩,精神狀況日漸惡化,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 常於半夜3、4點起床大聲罵人,造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搬 回臺北市士林區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已逾9年,僅於 假日由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至新莊住處與被告同住。   2、詎被告情緒與精神不穩之情況日趨惡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就醫尋求治療,惟被告毫無病識感,多次否認自己精神 異常,或僅宣稱已至小兒科診所就診拿藥敷衍了事;此外 ,被告更無中生有,宣稱其曾幫原告還錢、原告之母詐騙 金錢等,並常以此強逼原告還錢,亦曾傳送不知所云之訊 息,令原告惶恐不安。   3、自111年起,被告或因精神狀況,或因已在外結識女性友 人而有意與原告離婚之故,刻意累積一個禮拜數量的碗盤 ,待原告於假日前往其住處時,要求原告清洗,亦常使家 門敞開,將廚餘倒至家中盆栽內,使蚊蠅孳生、臭氣衝天 ,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前往被告住處時,屢受髒亂 環境折磨,雖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前開情事,要求被告改 善,被告卻依然故我行事,待原告之態度就如同助理、傭 人一般·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4、自111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安親班費用及 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被告拒絕分擔,惟 實際上,被告生活條件相當優渥,但只願單獨享樂,將金 錢用於騎乘或駕駛重機、汽車、購買昂貴服飾等,而不願 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使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OO生活陷於困頓。   5、被告時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宣稱:「你媽媽不要你了」、 「新阿姨比較可愛」、「新阿姨的ㄋㄟㄋㄟ可以喝」、「新阿 姨比較溫柔」、「要聽新阿姨的語」、「你知道你媽媽不 要你了嗎?」、「以後漂亮阿姨要叫媽媽」等語,即使原 告、未成年子女丙OO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僅未見收斂,反 而變本加厲,足徵被告不僅有外遇之事實,更任意羞辱原 告,屢對小孩有前開無恥言語,讓原告無法忍受。   6、綜上所述,被告時常對原告語帶嘲諷、汙衊,有損原告人 性尊嚴,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且被告多次在 原告及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 年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可證被告業已承認其 有外遇對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雙方於104年11 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自111年後,即由原告獨 自負擔扶養費用;而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毫無病識感 ,常以不當言語,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羞辱、嘲諷原告 ,亦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謊稱:「媽媽不要你了」,製造 對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不友善之環境,被告亦多次對未成 年子女丙OO有不當肢體接觸,顯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34,014元 為計算標準,及雙方經濟能力等,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 比例以一比四為宜,是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為27,211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子女丙OO扶養費27,2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9頁、第216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情緒與精神不穩,常對原告語帶嘲 諷、汙衊,有損原告人性尊嚴,且多次在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並自111年8月後拒絕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其對婚姻不忠行為與無 心扶養未成年子女丙OO,已使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且雙方自10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臉書貼文、錄音光碟暨譯文、未成年子女丙OO手寫 卡片、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5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精神不 穩,屢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提及疑似外遇對 象,宣稱原告不要未成年子女丙OO等脫序言詞,且自11 1年8月後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對原告精 神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強烈威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 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104年11月分居迄今,已 逾9年,彼此幾無善意或良性之互動往來,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 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 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104年1月19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51頁),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 情緒不穩定、教養方式不合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願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 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繼續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其 規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⑵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 面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具單獨監 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 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3163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5頁至第270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 分居後,亦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 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 人之情事;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容有不合宜 之處,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穩定,均尚有疑義; 再者,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10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 能力,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欲與原 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替其處理事情之意願,則其意願自 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任 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擔任訪視輔導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於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64,928元、510,299元、5 35,8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0,078元、321,729 元、351,17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3筆、車輛1輛 ,財產總額為26,894,61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43頁至第1 82頁),顯見被告資力較原告為優。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臺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每月19,649元,再綜衡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8,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64-2025022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O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9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庭期開庭之內容 ,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8

PCDV-114-家聲-8-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現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惟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其無配偶及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見 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現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配偶及子女,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 ,固據其具狀陳明在卷。惟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 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17日二次審理傳訊 ,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所指情節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利本院 審認查明聲請人主張之真實性,然均未見聲請人到庭說明 ,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 訊明以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確有其據;再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 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聲請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 49頁至第73頁),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1歲 ,未屆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況其迄今仍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佐其現已無謀生能力,則本件聲請人現是否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抑或相對人是否 真存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皆因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 關證據而無法查知,難以遽加論斷。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現是否負扶養義務    本件既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狀態,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亦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即負有扶 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0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婚字卷第19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6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8月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 ,後來因工作問題,原告於107年間先行回台找工作,但一 年多都找不到工作,復於109年7月6日,原告罹患重大疾病 ,並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但被告從未來台探視或照顧原告 ,僅久久一次打電話給原告之姐索要生活費,雙方再無其他 互動。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105年7月31 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紀錄,見婚字卷第31頁 )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 台紀錄(見婚字卷第31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7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 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 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 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 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 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4

PCDV-113-婚-530-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嗣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然相對人自雙 方分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父母離婚後對其 未成年子女仍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 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計算標準,及雙 方經濟能力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3,113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誠屬過高,未成年子女與成年人生活所需,不可 相提並論,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 (二)相對人雖有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月薪約42,000 元,然每月固定支出甚多,諸如:1、每月房租將近1萬元 ;2、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及卡債等每月約2萬元 ;3、保險費用約3,000元;4、相對人父親癱瘓需看護醫 療費每月3萬多元,但相對人資力不佳,每月提供數千元 不等;5、相對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約2,000元,故 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即已約4萬元,尚不包含相對人平日 食衣住行,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 (三)兩造實力確有差距,相對人實無力支付高額之扶養費,請 法院審酌上情,予以減免扶養費之金額與比例,調整為聲 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嗣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 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成立筆 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OO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OO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OO仍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 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 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 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相對人雖主張,其月薪約42,000元,然每月固定支出有 房租、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卡債、保險費用、父親看 護醫療費、及個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等,即每月 已約4萬元,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無力支付高額 子女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 書、貸款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 文、照片、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等)。惟相 對人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身體老化,而有相關醫療支 出或看護之需求或負擔,然相對人尚有數名妹妹及相關 社會福利制度可為分擔、支援或協助;又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 對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或償還債務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正值壯 年,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堪認相對人應有資力足以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是相對人前開辯稱,並無理 由。   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從事服務業,在洗衣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 ,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9,274 元、14,516元、29,39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 財產總額為80,220元;相對人任職環保局清潔隊,每月 實領4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9,000元、信貸5,798元 ,另有其他貸款、卡債及父親照護費用等,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95,386元、653,746元、621,9 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書、貸款 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照片 、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107頁至第149頁),綜合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 造經濟能力均尚非佳;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 況,未成年子女丙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 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為11,000元 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 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 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784-20250214-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 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甚 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逾期且 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2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接獲通赧 指稱,受安置人遭案母重摔在地,並用手臂勒住脖子,造成 受安置人臉部多處挫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 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過當管教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 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13分,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目前5個月大,過往身體狀況良好,因本次 通報事件,員警協助送案外曾祖母、受安置人至雙和醫院驗 傷,驗傷診斷書呈現受安置人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 頰、後頸部等有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案母對受安置人之 傷勢,表達今天自己有飲酒(大約一罐參茸酒、一罐維士比 ),並表示今天下午一點左右,因與家人發生一點誤會,有 發生衝突,針對具體誤會內容為何,案母語焉不詳,僅表示 可能自己喝醉了,試圖抱起受安置人,卻無法順利抱住,致 受安置人不慎摔落地面,後受安置人就被案外曾祖父母抱走 ,故自己也不知道受安置人傷勢實際狀況;案母無業,過往 就業狀況亦不穩定,寄居在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未婚生下 受安置人,其表示知道受安置人親生父親是誰,但不願透露 相關資訊,另案母過往疑曾使用毒品,並有抽菸及酗酒習慣 ;案外曾祖父表示,今天案母下午時突然發瘋,無緣無故就 把受安置人摔在地上,為阻止案母,致案外曾祖父母兩人身 上都有受傷,後來案外曾祖母先把受安置人抱出家外,案外 曾祖父打電語向案姑婆求助,後來案姑婆與警察等就來家裡 了;案外曾祖父母分別為75歲與76歲,居板橋自有房屋,皆 已退休,身體狀況尚可,於受安置人安置前,會協助案母照 顧受安置人,雖不捨受安置人被安置,但表達已年邁,也無 法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覺得案母無經濟能力,精 神狀況很不穩定,當案母發瘋時,案外曾祖父母可能都自顧 不暇;案母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但需案外曾祖父母從 旁協助,案母清醒時,在案外祖父母協助之下,尚能滿足受 安置人基本生理需求;受安置人父親部分,案外曾祖母表示 ,對方偶會前來案外曾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但未能親自照 顧受安置人,未能提供照顧協助;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 係年僅5個月之幼兒,於本次通報事件調查,案母酒醉狀態 下,將受安置人摔在地上,並有用手臂勒住受安置人脖子, 致受安置人之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頰、後頸部,有 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母外, 案外曾祖父母皆已年邁,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 計畫,故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使案母提升親職教養知能, 並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 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2

PCDV-114-護-9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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