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IPHONE-XR手機壹支、K盤壹個、電子
磅秤貳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的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詹育倫(時間、地點、價格、種類及
數量如附表一)。
二、楊川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並於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被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而查獲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川毅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
卷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與證人詹育倫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詹育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
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罪數問題:
(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31分,將毒品交付詹育倫後(即
附表一編號1),詹育倫即陸續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並於該日14時58分匯款
完畢(偵卷一第57頁)。又詹育倫還使用微信向被告表示
:「清了再來這次的」等語(偵卷一第24頁),被告並於
警詢、偵查供稱:意思是詹育倫已結清向我購買毒品的錢
,沒有積欠等語(偵卷一第9頁、第67頁),也就是說附
表一編號1、2的毒品買賣行為之間,數量、價格及主觀動
機都可以明確劃分,縱使是同一天的買賣,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種類及
價格與附表一編號1、2截然不同,行為間也沒有重疊,應
該獨立進行處罰。
(三)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是詹育倫被抓以後跟其他人在中和區取得等語(偵卷一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再加上警方於113年8月5日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時間與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存在相當的間隔
,持有毒品種類、成分與被告販賣給詹育倫的毒品也不完
全一樣,可以認為被告是以「施用」的目的持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販賣的主觀犯意不同,客觀上的行為也能明確
切割,應該與販賣毒品行為,分別進行處罰。
(四)被告、辯護人雖然主張:①附表一編號1、2的2次交付毒品
行為是一次交易,只是分2次交付毒品,應該論以一罪;②
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應該被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8頁至第
69頁),但是這些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也缺乏客觀依據
佐證,難以採信。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
、審理自白犯罪,附表一的部分,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詹育倫,數量也不
是巨量,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設有相
關的減刑規定,又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歷經刑罰
的宣告、執行,仍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更何況被
告並不是有任何不得已的苦衷,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由
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偵審自白」
的減刑規定後,附表一的販賣毒品罪行,即便科處被告最
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3年6月),也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
理由。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以及他人健康,又被告基於施用的目的持有超過法律規定
數量的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行為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因為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與父母親、
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
價格,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種類、時間長短,數量部分並不
算少數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被告於附表一的3次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態樣、手段
及動機存在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實
際獲得價金共3萬1,000元(如附表一),有2種販賣毒品
的種類,前後行為只有相隔3天左右,並整體考量被告另
外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的目的、數量及時間,再
加以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後,認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最適當。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持有的第三級毒品,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
盛裝毒品的袋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為沒收的諭
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IPHONE-XR手機進行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且是與詹育倫聯繫所使用的物品,應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K盤是我施用愷他命的器具,電子磅
秤、分裝袋是我拿來秤愷他命的器具等語(偵卷一第5頁
背面),可以認為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4包
,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便利於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1)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取得的販賣價金共3萬1,000元為
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IPHONE-12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沒有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係,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妥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種類 數量 主文 1 113年5月29日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13年5月29日14時55分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50巷附近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愷他命 10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報告 主文 1 愷他命 3包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10.7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楊川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愷他命 8包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3 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96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0.5742公克)【偵卷二第46頁正背面】 4 小小兵形狀藥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6.4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5 白色粉末(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1.243公克)【偵卷二第45頁正背面】
PCDM-113-訴-11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