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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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華因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博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數日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 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 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 同一確定判決之各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 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4-聲-704-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 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 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 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 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 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 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宣告及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 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又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7/31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補正為「112/07/29」),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⒉如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檢 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 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 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如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未就 其所受宣告之如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其 他編號1至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保 障受刑人選擇易刑處分執行之權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無從併就如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此部分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緊接,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此部分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4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IPHONE-XR手機壹支、K盤壹個、電子 磅秤貳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的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詹育倫(時間、地點、價格、種類及 數量如附表一)。 二、楊川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並於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被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而查獲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川毅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 卷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與證人詹育倫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詹育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 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罪數問題: (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31分,將毒品交付詹育倫後(即 附表一編號1),詹育倫即陸續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並於該日14時58分匯款 完畢(偵卷一第57頁)。又詹育倫還使用微信向被告表示 :「清了再來這次的」等語(偵卷一第24頁),被告並於 警詢、偵查供稱:意思是詹育倫已結清向我購買毒品的錢 ,沒有積欠等語(偵卷一第9頁、第67頁),也就是說附 表一編號1、2的毒品買賣行為之間,數量、價格及主觀動 機都可以明確劃分,縱使是同一天的買賣,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種類及 價格與附表一編號1、2截然不同,行為間也沒有重疊,應 該獨立進行處罰。 (三)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是詹育倫被抓以後跟其他人在中和區取得等語(偵卷一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再加上警方於113年8月5日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時間與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存在相當的間隔 ,持有毒品種類、成分與被告販賣給詹育倫的毒品也不完 全一樣,可以認為被告是以「施用」的目的持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販賣的主觀犯意不同,客觀上的行為也能明確 切割,應該與販賣毒品行為,分別進行處罰。 (四)被告、辯護人雖然主張:①附表一編號1、2的2次交付毒品 行為是一次交易,只是分2次交付毒品,應該論以一罪;② 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應該被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8頁至第 69頁),但是這些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也缺乏客觀依據 佐證,難以採信。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 、審理自白犯罪,附表一的部分,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詹育倫,數量也不 是巨量,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設有相 關的減刑規定,又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歷經刑罰 的宣告、執行,仍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更何況被 告並不是有任何不得已的苦衷,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由 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偵審自白」 的減刑規定後,附表一的販賣毒品罪行,即便科處被告最 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3年6月),也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 理由。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以及他人健康,又被告基於施用的目的持有超過法律規定 數量的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行為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因為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與父母親、 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 價格,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種類、時間長短,數量部分並不 算少數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被告於附表一的3次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態樣、手段 及動機存在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實 際獲得價金共3萬1,000元(如附表一),有2種販賣毒品 的種類,前後行為只有相隔3天左右,並整體考量被告另 外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的目的、數量及時間,再 加以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後,認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最適當。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持有的第三級毒品,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 盛裝毒品的袋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為沒收的諭 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IPHONE-XR手機進行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且是與詹育倫聯繫所使用的物品,應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K盤是我施用愷他命的器具,電子磅 秤、分裝袋是我拿來秤愷他命的器具等語(偵卷一第5頁 背面),可以認為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4包 ,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便利於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1)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取得的販賣價金共3萬1,000元為 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IPHONE-12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沒有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係,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妥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種類 數量 主文 1 113年5月29日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13年5月29日14時55分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50巷附近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愷他命 10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報告 主文 1 愷他命 3包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10.7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楊川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愷他命 8包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3 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96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0.5742公克)【偵卷二第46頁正背面】 4 小小兵形狀藥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6.4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5 白色粉末(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1.243公克)【偵卷二第45頁正背面】

2025-02-25

PCDM-113-訴-1112-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賴威宇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宏 萬純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 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第14-15行、第16-17行、第18行「 勞工保險」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㈡犯罪事實 欄第4-5行「乙○○於任職上開公司自民國109年起至111年期 間,每月實際領取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補 正為「乙○○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7 月,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自110年8月 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總額為49,0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 0行「勞保月投保薪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㈣被告丙○○、丁○○本案行為,使新輪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輪公司)因而減少應為告訴人乙○○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9,11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1, 84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231元,合計金額67,181元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 13日健保北字第1132179833號函文及附件,㈡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及附件, ㈢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2人分別為新 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竟以低報告訴人乙○○薪資之方 式減省公司支出,損害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上之正確性,亦 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及被告丙○○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新輪公司副總,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新輪公司會計,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新輪公司本 案因而減省之費用總額為6萬餘元,尚非高額,被告2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更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後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未審慎思 及行為之後果,逾越界限權宜行事,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 之金額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行為,使新輪公司因而減省總計67,181元之保 費及提繳退休金額,已詳前述,此部分之利得,固屬新輪公 司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新輪公司 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相關之勞資爭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 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新輪公司應提繳90,061元至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新輪公司並已依該確定判決而為上 開金額之提繳完成,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2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1萬元,亦見 前述。是本案新輪公司補提繳之金額,加計被告2人依調解 約定對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新輪公司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利得,如再就新輪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 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另就新輪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易-131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揚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朱昱恆 律師 鄧智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行「乙○○旋承前犯意」應補正為「乙○○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等犯 行之證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擔任本案犯罪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顯然已就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僅漏未在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上 開罪名,本院自得告知補正此部分之罪名後併為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 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 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 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為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不可或缺之環節,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現於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 作,與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母親及女兒生活費用 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 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通話晶片卡2 張等物,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4-訴-72-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王素花 被 告 朱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附民-288-2025022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冠雄 鄭書薰 謝耀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景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謝織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雄、 鄭書薰、謝耀宗(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謝織琳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再議(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等均於同年8月9日收受上開處 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 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織琳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之 九揚華冠社區之住戶,聲請人王冠雄為九揚華冠社區第2、3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聲請人謝耀宗係 九揚華冠社區第2屆之監察委員、第3屆之管理委員,聲請人 鄭書薰係九揚華冠社區第3屆之總務委員。被告㈠基於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通訊 軟體LINE九揚華冠社區住戶共75人所組成之「九揚華冠」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聲請人王冠雄等人遂於113年1月19日委託研理法律事務所, 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系爭群組、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九揚華冠(住戶專區)社團、九揚華冠社區布告 欄等公開道歉。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復基於不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2時17分 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將未遮掩聲請人王 冠雄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律師函照片傳送至系爭群組, 並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①被告於系 爭群組對話中質疑財務報表等訊息內容,並非憑空惡意捏造 不實之事項,故尚難遽論被告有何誹謗之罪責,而以該罪相 繩。②聲請人等確係在被告發出附表編號1、2之質疑後寄發 律師函,故被告因此質疑只要前管委會成員,即會收到律師 函,係本於其所收到之律師函所發出之主觀感受,且對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所為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且被告乃社區住戶,理應可就社區事務(包括社區之財報正 確性、管委會所委請之律師等等)在由社區住戶組成之系爭 群組平台進行討論,前揭事務核屬屬社區管委會之公共事務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言論並無脫逸合理評論之範 疇。③被告與聲請人鄭書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指「容易 失控」等文字,雖會造成聲請人鄭書薰之不悅,然尚非屬對 其人格有貶損及攻擊之言語,難認有何不法之罪責。④被告 未遮掩聲請人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即將律師函上傳至系 爭群組,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尚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等人財 產上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並由本院就本件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 分,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 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 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 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本身。經查,前揭律師函共2頁,正本寄送對象為 被告,副本寄送對象則為3位聲請人(其等姓名、地址均 被載明於律師函第2頁末端之副本欄位,見113年度偵字第 2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從被告將前揭律 師函上傳至系爭群組時,係表示「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 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乙語,亦即強調 的是「收到律師函」而提及關於聲請人等住址資料之言論 ,佐以其係將律師函共2頁均上傳而可看出律師函之全部 內容,而非僅上傳有聲請人等住址之第2頁,顯見其上傳 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人等人 寄發前揭內容之律師函全文,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損害聲請人等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 (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 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 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 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得加以蒐 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 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 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等均曾分別被九揚華冠社區住戶選任為該社區管委會之財 務、監察、管理、總務委員,其等姓名、住址對九揚華冠 社區住戶而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上傳律 師函之系爭群組成員均係九揚華冠社區住戶,而系爭群組 為辨別加入之住戶成員身分,規定加入之成員暱稱須標註 戶別(可辨別門號幾號)及樓層,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系 爭群組成員命名規則(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等人之住址資料於其等加入系爭群組時,業已自行對系 爭群組成員公開,核屬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早為系爭群 組成員所知悉,從而被告上傳至系爭群組之律師函副本欄 位內雖有聲請人等人之姓名、地址,然因前揭資料均為聲 請人等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前揭例外 規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 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30日17時31分許 前面的爛帳都不願意面對(財務報表都沒明細報表不明確、物業每次招標都不透明公開還簽2年!),推得一乾二淨給新任委員收拾殘局! 2 112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 不用覺得很委屈,今天要不是前帳不明、物業經理管理不當,才衍生出這麼多問題!也因為前任委員管理有問題,住戶們也會選出新任委員來主持公道,妳若也跟任經理一樣容易失控也能一起撤場! 3 113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 4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許 E7是舊任委員們的朋友派來進管委會來吵架的,以後大家有問題最好放心底,要不然就有收不完的律師函(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5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 之前管委會不是一直要請律師嗎?其實就是要用來提告住戶用的,但後來說管委會沒錢了只好去找免費的(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6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許 舊管委一直製造社區紛爭,工務局來文還有人說工務局的人不會看,那請問到底誰會看~舊管委會嗎?還自編侵權一說,管委會越權管理住戶財產也自己改寫看法不同…權威式管理就什麼都合理嗎? 7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他們一直都在挾怨報復,聽到請會計師來查帳就立馬集體離職,再藉由此事來提告我

2025-02-24

PCDM-113-聲自-126-202502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 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2 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保助字第200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先以113年7月19日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前往報到,並於 執行令令中告誡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傳票均向受刑人住所地址及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1」、「新北市○○區○○00號」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經檢察官再以113年8月12日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前往報到,並於執行令 令中重申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持該執行命令及 送達證書前往受刑人上址住居所送達,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 住前開地址及囑受刑人依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然均未能覓 得受刑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2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函 文1紙、新北市政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1紙等附 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檢察官再行傳喚,並函 請轄區警局派員持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前往其住居處進行查 訪及送達,仍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迭次因另涉妨害電腦使用、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到案時,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到案執行時,均陳報前述「新北市○○區○○00號之1」、「 新北市○○區○○00號」等地址為其住居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確 為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無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以前述住 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傳票已註記:本件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請務必到庭),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 庭。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拒不依檢 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 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全未珍惜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機會 ,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4-撤緩-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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