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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 A113336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明知甲 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在甲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部及陰道之方 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前址,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進 入甲 口部及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3336A(下稱乙 )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甲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且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 之資訊,而而 告訴人乙 為被害人甲 之母親,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是告訴人乙 之年籍資料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 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 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 第3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47頁、第69至7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監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 廚房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2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 至5頁、第9至11頁、第21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 ,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 年僅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 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且被告當時與甲 為網友關係,業經 被告與甲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29頁、第61頁 ),被告於雙方情同意合之情況下,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 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於犯後俱坦認 本案犯行,且與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乙 、甲 之父親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據被告及甲 之父 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8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對於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 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邀約甲 為性 交之過程中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且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及犯罪情 節相同暨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積極彌補過錯,亦如前述,甲 之父親於本院審理 時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 案被告與甲 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進而合 意為性交行為,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 非法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又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甲 之父親亦表明不予追究,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再對甲 實 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宣告前開負擔已足,顯 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侵訴-156-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福助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四平路近敦德街交岔路口前,欲右切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右切換,適有被害人歐錦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右後方,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 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福助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張永明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2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545-20250226-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正儀 被 告 林張永駿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原交附民-1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珍年 被 告 許名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1091-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若涵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簡附民-8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鍾勳嶧(原名鍾薰毅)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鍾勳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行自民國108年起擔任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沙鹿工廠之衣物製造品管業務;鍾勳嶧則 自105年起擔任易栗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易栗公司衣物之製 造、行銷、管理、上下游代工廠商請款及報帳之業務,渠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李永行與鍾勳嶧為壓低下游衣物代工 廠之售價,由李永行向不知情之黃秋閤、蔡宛倫(此二人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 融帳戶,黃秋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間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誼琪」之帳戶使用;蔡宛 倫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泉嘉」之帳戶使用。 詎李永行因認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鍾勳嶧則希望多獲得 工作獎金,其二人竟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商議, 由鍾勳嶧於製作衣物代工廠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請款時虛增金 額,扣除應給付代工廠之實際金額後,李永行、鍾勳嶧按七 成、三成比例分配該差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款項;李永行 與鍾勳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勳嶧接續於如附表各 編號請款月份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款號欄所示之代 工廠衣物估價單,虛列如附表各編號虛報請款部分欄所示單 價、數量、總價,用以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出售衣 物之單價、數量、總價,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單 向易栗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使易栗公司之財務林姿君陷於 錯誤,而依鍾勳嶧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工廠衣物估 價單,溢額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實際金額與虛報請款二者間差 額欄所示款項(金流詳如附表各編號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 ,李永行、鍾勳嶧即以此方式向易栗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 )2,607,142元(李永行獲得1,824,999元、鍾勳嶧獲得782, 143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及易栗公 司審核衣物代工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栗公司委由楊珮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永行、鍾勳嶧(下稱被告 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34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行、鍾勳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55卷三第147至153 頁、本院卷第60、199、365、428頁),核與證人即易栗公 司代表人李永之、易栗公司財務林姿君、黃秋閤、蔡宛倫分 別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55卷三第131至1 35、219至228、191至195、171至175頁),復有易栗公司11 2年3月7日告訴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一第3至7、11 至189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197至206頁)、蔡 宛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11至227頁)、李永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53至287頁、他2055卷二第157 至193頁)、李永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 ,見他2055卷一第293至435頁、他2055卷二第9至151頁)、 黃秋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443至451頁)、易栗公司 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二第197至 293頁)、易栗公司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他2 055卷二第299至325頁)、易栗公司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 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三第3至107頁)、證人蔡宛倫 112年8月23日庭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 翻拍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83至187頁)、證人黃秋閤112 年8月30日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翻拍 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99至201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三第209 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易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書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70頁)、本案相關代工、請領之匯 付款紀錄及款項流向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易 栗公司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本院卷第 331至3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7 5至385、435至4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 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 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行使而詐取如 附表所示溢領之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各自認為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希望多獲得工作 獎金,竟以如附表所示虛報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行為 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等係 因與李永之另有其他民事糾葛,始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後述)、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之損失與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詐取之 金額為2,607,142元,被告李永行自承其取得金額的7成;被 告鍾勳嶧自承其取得金額的3成(見本院卷第428頁),是被 告李永行之犯罪所得為1,824,999元(計算式:0000000×0.7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勳嶧之犯罪所得為78 2,143元(計算式:0000000×0.3=78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824,999元、782,143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有各自詐取3,175,001元( 計算式:5,000,000-1,824,999=3,175,001)、4,217,857元 (計算式:5,000,000-782,143=4,217,857)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犯行(金額與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均詳如起訴書附 件、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述、黃秋閣、蔡 宛倫、李永之、林姿君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鍾勳嶧填載之不實虛偽報價單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鍾勳嶧虛報請款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出 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除此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事實,經比對卷內證據後,並無相 關證據可供佐證,而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二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另行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欲用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 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然細 繹補充理由書暨刑事陳報狀,僅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 仍未提出相對應之書證資料供本院查核比對,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為此部 分犯行,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待有何 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部分本 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上述論罪部分之行為性質上分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或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3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瑋豪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瑋豪(下稱聲請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LUS 行動電話1支,然該支手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自 行購入,用以供日常生活、娛樂等使用,並綁定個人多項之 金融、交通、通信等應用程式,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足認該手機並非客觀上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 737、614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 中,有全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上述扣 案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然檢 察官已一併移送予本院,考量上開案件尚有待本院後續審理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CDM-114-聲-105-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6號 原 告 易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鍾薰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254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1 、5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7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南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南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南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鐘祥、被害人劉世源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林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聲寶牌中古冷 氣機1台,為渠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鐘祥,又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林仔」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 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 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中古洗衣機2台,為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於本案查扣, 亦未發還被害人劉世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鐘祥部分) 潘南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中古冷氣機壹台與「林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仔」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劉世源部分) 潘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洗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02號   被   告 潘南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逸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南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買客 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黃鐘祥擺放在該處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寶牌窗型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 ,搬運至潘南逸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板車上,再由「林 仔」載運離去,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嗣黃鐘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 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㈡、潘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9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人力 公司」前,徒手竊取劉世源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1萬元之中 古洗衣機2臺,得手後,搬運至其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 板車上載運離去。嗣劉世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鐘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南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之時、地,與綽號「林仔」之人共同搬運上開冷氣機1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那是沒人的云云。 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之時、地,搬運上開洗衣機2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壞掉的,所以打算把門口壞的洗衣機拿去換錢云云。 2 ⑴、告訴人黃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劉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以前詞辯稱,惟觀諸上開遭竊之冷氣機、洗 衣機等物原本係分別放置在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及公司門口, 並非棄置在牆角、屋外、路旁或垃圾堆中,且物體外觀完整 具經濟價值,顯可辨識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 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與「林仔」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4

TCDM-114-簡-249-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11月2日9時53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7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應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9時2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應更正為「112年10 月31日9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 月1日10時17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1日11時0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日9時50分」,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方 式及金額欄「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應更正為「由被害人 配偶王馨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瑄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 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期約對價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次)、3年4月、3年6月、5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臺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以每日薪水2,50 0元計算,給了我7,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500元不法利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393卷第3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鍾子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3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鍾子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點,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以假投資詐騙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 祈焱(下稱錢淂元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子瑄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錢淂元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子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上開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惟辯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出貨,當時約定提供1 個帳戶之日薪為2500元,對方於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1月 1日共收到7500元報酬,伊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將7500元轉帳 到伊郵局帳戶,伊當時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云 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供 參;另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 、黃祈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確係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依截 圖僅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提及工作內容,被告亦 自承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被告自陳案發前,在飲 料店工作之時薪176元,而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當時工作,對方竟 允諾被告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並有被告與「潘美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被告應已看出對方所稱之工 作,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 作係合法,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 ,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 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 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 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 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9時53分 臨櫃匯款42萬元 2 王貴弘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臨櫃匯款25萬7230元 3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4 杜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臨櫃匯款181萬8893元  5 黃祈焱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9時50分 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臨櫃匯款26萬9527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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