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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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家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家禎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 中111年11月25日變更為周春米,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5 日屏人任字第11172797900號函可稽,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與法相符,自得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 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 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一、二項之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審理 中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 理所,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上,並追加備位聲 明如下: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 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見本 院卷二之掛號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 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㈢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即將所屬「豐海22」 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 下稱鹽埔漁港)內,且未經申請即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賜德 企業行對肇事漁船進行整修工作,遽賜德企業行於109年6月 15日派員在肇事漁船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時,因電焊工人 施工不慎,導致肇事漁船起火並延燒到原告所承保孫鵬翔所 有「昇鎰興118號」漁船(下稱投保漁船),致原告承保之 投保漁船遭全部燒燬,原告為投保漁船之產險公司,因系爭 火災漁船受損已賠償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 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後,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准許請求被 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管理鹽埔漁港,故其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0 年9 月 8 日已有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也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請求國家賠償欠難同意,屏 東縣政府對原告已拒絕賠償,故程序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程序事項規定;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 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依漁港法第11條規定,屏東 縣政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 護漁港之安全。本件之所以延燒其他漁船,係因屏東縣政府 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 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任憑許家禎肇 事漁船電焊作業不慎引致火災及延燒多艘漁船緊密停靠船隻 所導致,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設施有疏失至為明顯,依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 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鹽埔漁港所公告之「東港鹽埔漁港」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泊區)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區域」(研磨作業區限於11、12、13號 碼頭)可知,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屬實際之管理機關,且該機 關也自行認為確實對鹽埔漁港管理上有缺失,而屏東縣政府 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 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實際上 受屏東縣政府交由該被告機關管理,則該所即是鹽埔漁港管 理機關,而應對上開缺失及公務員之怠為執行職務行為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賠償法第第1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 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 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 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禎:   原告主張許家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與 事實不符,因蔡文龍承作之事項並不包含船體維修,無原告 所引用106年農授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適用之餘地。許家 禎雇工委請整修船舶欄杆及白鐵之工作屬漁船出海前之內部 整備工作,且不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再者該公告不僅 限於漁業人,也包含承修廠商,因此可知公告規範之對象不 限漁船業者。再者,肇事漁船之鐵件維修工程是蔡文龍全權 承包,施工之工法、施工時間、地點均由承包商蔡文龍全權 自行決定,有蔡文龍、洪偉家偵查中陳述證詞、證人伍居北 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之,承攬 人係依照專業技能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並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189條是規定關於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負 責任為例外,又原告主張許家禎委請之工人上船維修肇事漁 船之行為有過失,許家禎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之,故許 家禎依法不需負擔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蔡文龍與原告 間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經 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免除其一切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超過實際受損金額,關於大統公司之鑑估報告提出僅是估 價單非實際維修單據且全無折舊之計算,顯不可採信之,至 安生理算公司所謂之投保漁船之所謂船舶適航力認定全無根 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 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 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 查核,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 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 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 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 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 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 ,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 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始終並未說明被告 之義務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其承保漁船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 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可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因為國家賠償法 是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則不是,故無賠償後代位受讓取 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可言。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2年時效,另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賠償保險金給 付承保漁船之所有人孫鵬翔,迄至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也 已經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追加被告無意見。其 餘陳述同屏東縣政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前二被告機關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許家禎之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根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第一時間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 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當時伊在漁 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伊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之肇事 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就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 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肇 事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肇事漁船因風 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 、「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9頁);兆億388號船長林高 鑫則陳稱:因為伊的船剛好停在肇事漁船右側,案發當時伊 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朋友發現肇事漁船機艙附近 有濃煙竄出,伊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同前揭鑑定書卷第33 頁);另肇事漁船負責管理監督之輪機長伍居北陳稱:案發 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伊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當 時伊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伊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 飄過來,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 火從外面燒進來,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 、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 、本院前揭卷之第29、33、31頁),再參酌漁船初期停靠位 置圖、起火漁船上層物品配置圖、上層照片位置圖(見前揭 卷第61、66、69頁)及前揭發現火災發生之人之陳述可知, 火災應係從肇事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肇事漁船機艙左側 。  ⒉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半其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見前揭卷第21至24頁);伍居北另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往碼頭逃生等語(前揭卷第32頁之談話筆錄),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即本院前揭卷第22、24、32、第36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可認定肇事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 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查,於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 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蔡文龍所聘僱之人洪偉家、陳盈壽施作 ,此據伍居北陳稱:火燒之際船上有3人,即伊、電焊工、 兆億船長等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10 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參見)。受雇於蔡文龍之洪偉家偵 查中稱:109年6月15日有在船上工作,是安裝不銹鋼鐵架及 板子,並指認鑑定書第104頁照片是他本人,併陳稱當天還 有一位年較長之人即陳盈壽是在場從事電焊工作之人等語( 見前揭卷第110頁),另參見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6頁(本院 前揭鑑定書卷第112頁)照片之疑似有焊接工人欲逃往隔壁 漁船即兆億漁船,是以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肇事漁 船上係由蔡文龍所僱請之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 之工作,可資認定。  ⒋又查,訴外人陳盈壽在本件火災係因其於肇事漁船內施工不 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有系爭火災引發 之相關當事人間均無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故陳盈壽之電焊 施工行為原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發 系爭火災,故其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至明,又查陳盈壽乃受雇於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而前往肇事漁 船內施工,且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 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於他案易經認 定未盡舉證責任,其對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 ,僅是爭執賠償範圍與金額,有本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 判決亦採認之,故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禎為肇事漁船登記名義人 ,且證人伍居北亦到院證述是許家禎委請蔡文龍到系爭海豐 22號漁船進行整修工作施作電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8至341頁),故被告許家禎為蔡文龍之承攬肇事漁船欄杆整 修、白鐵等鐵工工作之定作人可認屬實。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禎知悉施工內容包 含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等之修繕工作,有其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鑑定事故報告書卷第45頁 ),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 ,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 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 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而放任承攬人在肇事漁船與其他船隻 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 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承上,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並 因指示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原告所承保登記為孫鵬翔所有之投保漁船(按:根據卷一原 告之保險明細記載:被保險人記載為翔鴻漁業有限公司、舶 所有人孫鵬翔。),投保漁船因系爭火災延燒導致受損害並 已經賠償1600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月7日登 記為所有人是孫鵬翔)、船舶保險條款、受款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89頁、91頁、99頁),而投 保漁船確實遭受延燒而燒損一節,有前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卷第26頁)。而財產保險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已經給付被保險人即「昇鎰 興118號」漁船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金額1600萬元,故其受 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請求給付賠償金 自屬有據。又投保漁船之受損額究竟為何?原告提出大統公 證有限公司鑑估投保漁船之受損額推估約22,836,300元,有 該鑑定書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1頁 ),原告根據上述鑑估金額,參酌該船船體險總額為1600萬 元,原告推估按全損受害額賠償之共計1600萬元,有該公司 前揭保險明細可稽,被告爭執受損價額,經本院送「安生理 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船舶價值(不含船牌價值)後,該鑑 定機構鑑定認「昇鎰興118號」漁船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18, 000,000元(不含船牌價值),有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該鑑估並已就折 舊考量在內,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之補充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就受損後之投保漁船賠償金額並 未過高而屬可採。  ⒎至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原告與侵權行為人陳盈壽之雇主蔡文 龍已在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300萬元和 解,並經原告在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拋棄之,依 法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云云,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審閱之,該案是針對豐海22號原告賠償許家禎之受害漁 船即本件之肇事漁船保險理賠後之代位求償事件,而原告針 對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受損賠償保險金給付2000萬元賠 償金,此有本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在案 ,見該判決書第四點第3點之說明(見屏檢112年偵續卷第20 號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偵查影印卷第60頁背面),而前揭本院 之二案件均是針對豐海22號漁船之受害求償事件而訴訟或者 達成和解,而一般和解筆錄中常用語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通常僅是針對該案訴訟上求償之其餘金額因和解讓步不再 求償而具體寫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不應僅以該記載而 過度解釋出當事人間有就全部之涉訟案件請求權均已拋棄之 或者免除許家禎之一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賠償責任,倘個 案中有此特別約定時,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許家禎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許家禎對此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而採 信此部分之抗辯。  ⒏綜上,原告自得代位孫鵬翔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家禎賠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而原告其餘根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擇 一准許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之論述,因訴訟已有理由 如上述,其餘前揭法條之請求要件是有據即不再論述說明之 。   ㈡就國家賠償之求償部分:  ⒈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 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 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及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 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 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原證32之109年6月23 日之火災檢討與策進會議記錄記載①「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 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 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② 「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 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 燒情勢發生」、③「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 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 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④「原則上漁船執 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 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 於整修區」等情,而認被告已經自行承認管理有所缺失,惟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因肇事漁船雇用電焊施工不慎所 引致,與鹽埔漁港之修繕整修是否完成核准申請程序或者進 行分區停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 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關於原告提及 所謂被告機關自行認為其管理上有以下管理疏失之部分:「 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 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 護工作與機制」、「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 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 ,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 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 ,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 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 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 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項,原告並未指出與前述設置欠 缺或管理有瑕疵間有何相關連之處,前揭四點改善建議容或 可能避免災情擴大或者促成安全防護網絡之擴大,然是否必 然引致火災損害欠缺必然性,故原告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 謂之法定賠償要件,尚有未符,原告訴請賠償之,核與要件 有所不符而無法准許之。    ⑶而原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則關於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 要,並此說明。  ⑷原告又主張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 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 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 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 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 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 據此,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因其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導致機關所屬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無具體主張 說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 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⒉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卻於事故發生 後之112年8月25日方以高雄凹仔底第000446號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求償其給付之賠償金 1600萬元,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3頁), 被告機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2年時 效,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99頁之給付明細)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限,則自109年8月 14日到112年8月25日催告請求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根據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 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行使,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  ⑶其餘關於國家賠償要件之論述,與前述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論 述意見相同,並引用之,不再贅為說明。   ⑷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 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 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 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家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0

PTDV-111-重訴-12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豐德畜牧場 涂竣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13年3月15日 2,142,000元 UX0521966 未載

2024-11-20

PTDV-113-除-49-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弘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6月26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9月2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坤鋒商行楊坤鋒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12月31日 33,600元 BP5039277 空白

2024-11-20

PTDV-113-除-51-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劉家瑜 被 告 潘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81元,及其中103,80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沒有能力一次 償還置辯,然縱令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 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是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9

PTEV-113-屏簡-668-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4,000元及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普通抵押債權3,000,0 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997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北一 建字第01045605號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 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目前僅剩生存董事 為李金元、蔡栢龍等人,其餘董事均死亡,有被告法人事項 登記表及除戶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41至40頁、47至62頁) ,故自應以該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選任有遺產 管理人即訴外人余景登律師)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 字第53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訴外人拍定,拍定價 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同年 8月22日書狀到院)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 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德有4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遺產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 權憑證對債務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拍定,拍定價金 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 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 異議,並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30 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 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可 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該抵押權一屬不存在;再者,自100年至107年間陸續 有其他訴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經判決勝訴准予塗 銷在案,原告前分別於100年到10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過,在此之前亦未曾查過有何拍賣資料,可見自84年12月27 日到113年8月14日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而中 斷時效,該300萬元債務自84年到99年12月止已滿15年而罹 於時效,復又經過5年即到104年12月間屆滿5年,系爭抵押 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超過15 年未清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不曾對林明德求償過,且被告公司於逾15年後,再經過5 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 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 人林明德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已消滅,故應剔除 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 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現由余景登擔任遺 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為被告設定以下之 抵押權內容:約定擔保債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9 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102年9月1日。  ⒉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  ⒊系爭土地經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3日由第 三人林泳成以價金7,111,000元拍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分配表送達通知,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2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之113年 訴字第6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及林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 、7) 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剔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 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 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後,不曾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可見該 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可採。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承上,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根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次按抵 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 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 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根據上開民事裁判 意旨可知,系爭借款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根據從屬性也應是 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 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1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66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預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 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 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銘」之訴外人(下稱「 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銘」,復由「阿銘」於本院113年金 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3人, 施以前揭刑事判決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 方式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入被告系爭合庫 帳戶,再由被告依「阿銘」指示,於同日10時28分許臨櫃轉 帳1,686,000元至「阿銘」指定帳號,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 至同年月3日0時22分許,持金融卡分11次提領共30萬元後交 予「阿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共犯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 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提領取走,受有20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 無誤,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審認事實一事也無否認,而 按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個人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務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 人重要物件或金融資訊,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 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 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 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時已經成年,為有社會 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前揭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個人之 重要個人資料,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是以被告為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洗錢 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卷附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卷第17頁參照)之翌 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金-8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屏勞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啟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轉角有貓貓舍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被告欄中謹記載轉角有貓貓舍及法定代理人謝宜君,並未 記載被告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告之住所,併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 狀(附繕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補繳590 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3-屏勞補-11-20241112-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宗億營造有限公司、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 、陸軍第八軍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屏勞補字第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 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以屏院昭屏民善113屏簡聲18號函命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補繳,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9月30日為寄存送達 (至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3-屏簡聲-18-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其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 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 13年4月9日,是至113年7月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本應於113年10月9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1 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其書狀之本院收文戳記 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陳慧卿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DD9388539 曾淑卿

2024-11-12

PTDV-113-除-5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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