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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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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現經羈 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然聲請人實無能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 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 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 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 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 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56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族世家中壢環東鮮饌店前 ,因排隊進入停車場之問題,而與告訴人李廣秀及其配偶陳 正位(告訴人、陳正位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紛爭。詎被告見告訴人站在本案自小客 車前不願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 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地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 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因為該停車場裡的車已經要出來,所以我才往 前開一下下,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 的,我也非蓄意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因停車問題 產生爭執,且告訴人持續站立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嗣告 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下稱偵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11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暨重點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91頁、113年度易字第113 4號【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有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23頁 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惟就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駕 車過程,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分別略以:  ⒈檔案名稱「USIS0647」、「MARU5886」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3時55分48秒至13時56分11秒,畫面中可見一台黃色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閃警示燈停於路邊,身穿紫色連身裙   之告訴人在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走動。  ⑵自13時56分12秒至13時57分24秒,本案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 左方之馬路上,本案自小客車自A車左方超越後,切至A車前 方,告訴人見此情形,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並有手向本 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隨後又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門之位置,亦有手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   ⑶自13時57分25秒至13時58分06秒,A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陳正位 下車,證人陳正位與告訴人再一同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及 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門之位置,並有手揮動之動作。  ⑷自13時58分07秒至14時02分01秒,證人陳正位回至A車旁,告 訴人則仍站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未離去。  ⑸於14時04分59秒時,可見本案自小客車有緩慢前行後停駛, 然此時因畫面上方有眾多路人,無法辨識告訴人之位置。  ⑹自14時05分12秒至14時05分45秒,證人陳正位走至告訴人旁 ,此時可見告訴人側身站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於14時05 分22秒時,告訴人稍許遠離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於14時05 分29秒時,告訴人稍許靠近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後,旋即本 案自小客車即有緩慢前行,並於尚在前行之過程中,證人陳 正位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告訴人有向後傾倒但未倒下。而 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 車揮動手臂。  ⑺自14時05分46秒至14時06分57秒,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 站在本案自小客車旁,並有揮動手臂之動作。本案自小客車 於14時06分02秒始緩慢前行,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站在 本案自小客車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告訴人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並與本案自小客車有一小段距 離。於14時04分47秒時,本案自小客車緩慢前行,於此同時 告訴人亦有向後移動數步,本案自小客車停駛後未見告訴人 有受到驚嚇之表情或向後傾倒之動作。  ⑵告訴人持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於14時05分07秒時,證人 陳正位亦出現於畫面之中,與告訴人一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 前。  ⑶於14時05分10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遠離一小 步。於14時05分18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靠近 ,旋即本案自小客車即緩慢前行,於14時05分19秒時可見告 訴人之右手手指有與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頭輕碰在一起。證人 陳正位旋即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而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 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手臂後撥打電話 。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乃持續站立在本案自 小客車前,而在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慢速往前行駛時,除 未聽聞車輛有何碰撞之異音外,告訴人始終均無何主動閃避 、退卻,或配合本案自小客車行進,甚至受到驚嚇或有任何 不適等反應,反依舊站立原地、或時而後退、遠離本案自小 客車,且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更進以右手手指輕點本案自小 客車之車頭,核與一般人於受車輛撞擊之際,應有反射閃避 等動作有別,顯見告訴人之身體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 車間應尚有一定之距離,又過程中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 行速度緩慢且期間短暫,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猛然 衝撞或明顯定然成傷之強力撞擊等情事,綜觀上情,可認被 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碰撞告訴人」 之行為;復觀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偵卷第21頁、第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性小腿挫傷,而實際上腫脹僅隱約可見,並非明顯, 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所指 遭被告踩油門撞兩次之情節(偵卷第11頁反面),及可能造 成之傷勢程度不甚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正位上開證述情 節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  ㈣再者,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人在將右手手指放置於 本案自小客車後,旋突遭證人陳正位以雙手大力向後拉扯, 告訴人亦隨之後退,嗣立即扭動身體,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 之控制,足認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於案發時確有近距離之肢 體接觸,並參照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狀況,佐以被告於案 發時既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向前碰撞告訴人之舉動,業經詳 論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與證人陳正位拉扯所 導致,是本院亦難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至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鈺婷(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然本案經 本院調查後,認事實已臻明瞭,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如前述 ,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 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134-20250227-1

壢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學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學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郎瑞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 號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且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 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大樓及 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 使用,然就大樓級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大樓 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 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 罪。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 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三、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0號精忠六村國宅 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該停車場有樓梯、電梯可通往社區 大樓之住戶住處,並供各住戶車輛進出,然並未對外開放, 一般人無法進入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郎瑞霖證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按 ,足認該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與社區大樓內 部之樓梯、電梯互通,在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是該地下室 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 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上址精忠六村國宅社區住戶之 居住安寧,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 被告其所犯罪名應變更如上之旨(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73 號卷第6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其價值依告訴人郎瑞霖所稱僅新臺幣550元( 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因一時貪念,竟於 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郎瑞霖之安全帽1頂, 自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 違法行為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郎瑞霖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韓學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學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 第1403號判決有徒刑2月3次,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2分許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B18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郎瑞霖所有 並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郎瑞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郎瑞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學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郎瑞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緝-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李廣秀 被 告 吳明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吳明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YDM-113-附民-1879-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申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申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申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 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2日旋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另涉多起案 件現正偵查中,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申輔前於111年1月18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該案業於11 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5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緩刑 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詎其竟不知悔改 ,旋於112年5月22日又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猶故意更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前後案對法益之侵害相似,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足見受刑人並 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5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田晉滄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田晉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被告顏靜堯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2112-2025022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附民-3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傑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5樓男廁隔間內,持手機自隔間門板 上方竊錄告訴人黃子銘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一案,依刑法第319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壢簡卷第35頁 、第3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易-2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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