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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蕭幼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7、27688號、112年度偵字第 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中葳、蕭幼欣之宣告刑及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中葳、蕭幼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蕭幼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幼欣犯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被告陳中葳、 蕭幼欣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中葳於原審中係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且   須扶養罹病祖母,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 威脅,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蕭幼欣於原審中雖未認罪,但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後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述規定減刑,以致量刑 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2人上訴後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作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陳中葳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 被告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 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均已自白(本院卷第1 20頁),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陳中葳則 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犯後態度均已有改善。    ⒉被告2人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以25萬元、10萬元成立 調解,蕭幼欣當場賠付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陳中葳(依原 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則與被害人約定於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半年内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11至114頁),非無填補損害之賠償誠意。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第二審自白及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 有轉變,就蕭幼欣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復未審酌蕭幼欣賠償被害人10萬元,已逾犯 罪所得,無庸沒收追徵。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宣告刑及沒 收追徵蕭幼欣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容有未洽,被告2人執 此上訴,均為有理由。原量刑基礎及蕭幼欣之犯罪所得既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 徵蕭幼欣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無庸再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不循正途 賺取金錢,蕭幼欣居間仲介同案被告宋子杰提供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陳中葳收購上述人頭帳戶並負責變更帳戶之 OTP門號,而幫助或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於第二審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有改善,陳中葳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陳中葳自述其 學歷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通訊行及 物流業,需照護罹有糖尿病等疾症之祖母,家庭經濟勉持, 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威脅,並提出報案 證明、其祖母之診斷證明、姑母之陳情信為證(本院卷第27 至31、39頁);蕭幼欣自述學歷高中畢業,任職於通訊行, 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蕭幼欣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蕭幼欣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蕭幼欣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堪認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 代價後,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於蕭幼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 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陳中葳因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併予敘明。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54號):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 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 分,無庸贅為審查。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 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 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 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 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 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 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 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 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 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 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另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件僅被告 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事項具有審查權責,而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 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 部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僅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陳中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蕭幼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僅宣告刑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蕭幼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3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志遠於民國113年1月5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東川路及大仁 路1巷(芭樂園產業道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下車步行至陳清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陳清文上開住處 ,竊取陳清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黃金2兩等 物後騎車攜離。嗣陳清文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察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OO樓之住處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陳清文領回 ),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僅將竊得之1萬元部分 返還告訴人陳清文,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0月,其量處刑度無法衡平告訴人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 心理,實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又 說明:「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 寧,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 得1萬元之部分財物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 擺地攤、月收入約27,000元之經濟情況,有左腳殘疾之身體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 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雖尚未開始 依約履行,惟已獲告訴人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3頁)。則檢察官上訴所稱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 決關於本案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起訴,檢察官倪茂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KSHM-113-上易-37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峰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符合法律規定自首 減免其刑規定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某時許,自其友人「柳政宏」取得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5支(下稱本案槍管)而非法持 有。嗣經警於112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查獲過程是員警於112年8月18日 晚上查獲被告時,第一時間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 金屬槍管,並主動提出給員警等情。被告應符合自首、報繳 全部槍砲規定,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非出於不法目的而持有,也無將本案槍管供犯罪之用, 並無造成社會有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且於警方執行搜索 尚未發現本案槍管前,主動告知並繳出本案槍管,犯後態度 相當良好,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者即為前者所稱之特別規定。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經查,本案查 獲過程係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攔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未繫安全帶,請被告將其車輛駛入臨檢區域配合盤 查,因被告有槍砲彈藥相關前科,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檢查車 輛,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一只袋子,詢問被告,被告第 一時間供稱袋內物品為生存遊戲玩具用槍之零件,主動出示 供警方檢視,但過程中並無承認該零件為組成槍枝之主要零 件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1 9日偵查報告及潮州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潮警偵字第11380 05116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暨查獲現場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83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之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4頁),故上開查獲過程,應 可認定。據此可知本件槍管雖係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方檢視, 惟被告並無承認係具殺傷力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而不能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本案 槍管數量達5枝、持有時間自106年間至112年遭查獲為止, 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本 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 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被告為累犯 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 ,以及本案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SHM-113-上訴-673-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珮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許珮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事 實 一、許珮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17時許、27日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 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並透過LINE將各 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 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取得前述人 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甲○○、戊○○、丁○○、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林」或同夥之人即 以許珮漪所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則因郵局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各該詐騙時間、對象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結果,詳如附表所載) 。許珮漪因而幫助「林」及其同夥之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 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珮漪(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將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交給「林」,並透過LINE將提款 密碼傳送給「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1 個帳戶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 要買材料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子郭○森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給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 各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成為詐取被害人甲○○、戊○○、 丁○○、丙○○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因及時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聲稱其手機內本有其與「林」聯繫,談論有關家庭代工 求職,及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之對話紀錄,惟 已遭被告刪除云云。然而被告既稱其寄交提款卡並傳送提款 密碼後,因對方遲未依約寄送材料,被告方知受騙云云,卻 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有違常理,已難輕信;且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庭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先前刪除之資料,鑑識結果僅 在LINE通訊錄内發現名稱「是林林耶」之聯絡人,並無留存 被告所稱LINE暱稱為「林」之聯絡人,更無被告與「林」或 「是林林耶」之對話紀錄,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277至285頁),仍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一般係由 本人或關係親密之家人保管使用,縱使偶遇特殊情況,而需 提供他人使用,必然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若係落入 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人頭帳戶),此乃社會生活常識。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可預見對方係 為隱瞞身分存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金去向。況且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 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非低,且有工作經驗,對於 前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不知LINE暱稱為「林」 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係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之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寄交每一帳戶可獲取「5,000 元」補助(被告寄交2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完全不需付出 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錢對價,明顯違背常理,可預見 對方應係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僅 憑通訊軟體聯繫,輕易將攸關個人存款安全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顯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貪圖對方所稱「 每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仍提供前述2個帳戶容任對 方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即使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 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 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被 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 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寄交 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 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 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 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尚難認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戊○○分別以1萬8,000元、6 萬3千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上述被害 人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被 害人丙○○2萬123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5、259至267頁),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等情 ,所處宣告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惟已與 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填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歲之 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 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如再 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其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 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刑。 七、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經正犯「 林」及同夥所提領,或不屬被告所有或支配,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取得所謂之 「補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甲○○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甲○○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戊○○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戊○○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丁○○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丙○○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187-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 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 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 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 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 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 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 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 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 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 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 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 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 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 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 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 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 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 ,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 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 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 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 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 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 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 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 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 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 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 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 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 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 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 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 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 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 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 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 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 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 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 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 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 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 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 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 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 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 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 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 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 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 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 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 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 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 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 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 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 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 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 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 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 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 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 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 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 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 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 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 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 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 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 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 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 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 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 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 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288-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 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 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 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 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 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 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 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 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 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 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 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 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 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 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 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 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 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 ,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 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 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 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 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 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 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 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 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 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 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 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 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 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 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 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 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 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 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 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 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 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 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 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 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 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 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 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 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 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 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 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 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 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 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 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 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 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 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 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 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 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 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 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 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 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 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 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 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 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 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 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 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 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 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 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 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 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 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 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 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289-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麗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 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服用咳嗽 藥,以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雖當庭提出「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治 痛單」等藥品空瓶(均拍照附卷),聲稱均為其平日所服用之 藥物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驗尿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 不高,且被告所提出藥品其中「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 咳液」均含有OPIUM成分,依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釋,OPIUM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 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述藥物, 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而,被告於警局採尿時供稱其最近所服用之藥物,係「止 痛藥、治療HIV,及通血管之藥物」等語,並未聲稱服用「 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治療咳嗽之成藥;嗣於 偵查中則改稱伊在藥局購買「止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 漿」,及前往診所治療腰痛與咳嗽,但「不記得診所名稱地 址」,仍未提及曾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 藥品,更未能提出所稱診所之名稱地址以供查證。其於原審 中又改稱伊平常工作時都有喝在藥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 云云,仍未能提出藥局名稱地址或購藥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其確有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等藥物。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日期,查無就 診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結果為憑(偵卷第45、49至51頁),足認被告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甚至更改藥袋所載日期,以不誠 實之手段而為其辯解舉證,可信性更加低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從未提及曾服用含有OPIUM成分之「停 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藥物,偵查中又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而更改藥袋所載日期,所辯其平 日服用該等成藥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治痛 單」藥品空瓶,所辯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含有「Tram ado」成分之藥物云云,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 8307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7年1月28日 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所載,兩者均不含嗎啡、可待因 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於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 會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 辯其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云 云,與前述卷證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又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 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 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 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 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 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 00號函釋分別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者,依衛 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嗎啡閾值為300ng/mL,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本件被 告驗尿結果,嗎啡濃度為「599ng/mL」,已在閾值以上,檢 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可待因濃度66ng/mL雖低於閾值,但 依前述函釋,於服用30小時後,可待因濃度降低,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云云,既不足採信,其驗 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仍可檢出可待因,顯然於驗尿前 30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及 辯護意旨,均與前述卷證及主觀機關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可 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 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刑: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為低收入戶,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 頁),健康及經濟狀況欠佳,不適合監獄處遇,所犯為施用 毒品罪,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其完成戒癮 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 口,於112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平常工作有在喝甘草止咳水,去附近的藥局買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服用到甘草止咳水 、寧咳液,且於審判時有攜帶空瓶到庭,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 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599ng/mL之陽性 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599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 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係何時何地取得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服用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表明其於驗尿前3日有 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復記載被告於前3日並未服用藥物,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見警卷第5頁紀錄表),對比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 進安診所、大發診所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有於驗尿前3 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絕無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而遲至審判期日才提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 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藥水空瓶,然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 為常見之一般咳嗽疾病處方藥,被告事後欲取得藥水空瓶 並無任何難處,實難因被告提出藥水空瓶即可認定其於採 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 僅憑被告事後之幽靈抗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再違 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 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易-20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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