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珈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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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 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 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 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 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 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 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 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 ,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 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 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 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 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 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 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 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 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 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 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 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 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 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 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 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 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 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 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 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 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 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 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 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 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 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 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 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 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 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 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 ,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 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 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 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 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 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 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 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 ,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 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 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 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 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 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 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 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 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 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 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 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 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 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 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 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 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 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 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 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 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 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 ,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 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苡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4年度執 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苡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苡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 雖將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即將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另本案所聲請部分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聲-36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 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 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 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 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 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 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 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 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 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 ,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 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 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 ,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 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 。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 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 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 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 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 ,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 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 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 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 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 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 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 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 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 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 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 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 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 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 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 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 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 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 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 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 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 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 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 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 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 。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 ,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 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 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 ,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 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 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 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 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 ,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 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 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 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 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 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 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 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 。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 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 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 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 ,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 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 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 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 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 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 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 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 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 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 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 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 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 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 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 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 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 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 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 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 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 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 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 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 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 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 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 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 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 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 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 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 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 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 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 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 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 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 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 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 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 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 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 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 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 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 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 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 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 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 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 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 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 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 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 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 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 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 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 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 ,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 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 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 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 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 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 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 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 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 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 ,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 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 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 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 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 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 ,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 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 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 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 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 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 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 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 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 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 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 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 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 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 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 、(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 ,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 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 。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 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 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 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 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 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 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 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 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 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 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 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 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 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 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 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 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 、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 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 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 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 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 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 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 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 ;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 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 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 ,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 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 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 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 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 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 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 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 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 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 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 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 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 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 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 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 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 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 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 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 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 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 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 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 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 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 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 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 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 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 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 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 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 ,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 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 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 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 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 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 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 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 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 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 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 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 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 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 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 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 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 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 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 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 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 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 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 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 ,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 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 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 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 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 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 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 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 ,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 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 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 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 ,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 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 ,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 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 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 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 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 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 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 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 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 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 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 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 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 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 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 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 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 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 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 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 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 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 ;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 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 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 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 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 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 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 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 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 ,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 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 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 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 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 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 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 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 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 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 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 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 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 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 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 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 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 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 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 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 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 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 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 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 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 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 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夏文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0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文嶢與被告許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 內,因該店經營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夏文嶢先徒手毆打被告許嘉祐後腦部等部位,雙方倒地後 並在地上互相拉扯,被告許嘉祐並以腳踹及徒手毆打被告夏 文嶢,致被告許嘉祐因而受有頭枕部擦傷3X4公分、左側頭 顳部擦傷3X5公分、前額擦傷4X4公分、左下眼瞼擦傷2X3公 分、右下眼瞼擦傷2X2公分、前頸擦傷4X5公分、左肩擦傷5X 7公分、上背部擦傷15X20公分、右手腕腹側擦傷等傷害,被 告夏文嶢亦受有雙側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前胸壁挫傷、右 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嘉祐、夏文嶢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嘉祐、夏文嶢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嘉祐、夏文嶢已達成調解(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0頁), 且被告夏文嶢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91、93 頁),被告夏文嶢、許嘉祐均具狀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95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31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 原 告 簡浚浩 被 告 洪曉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儀陽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附民-829-20250212-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劉珈妤 陳皇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4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另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 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 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 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訟屬於一般民事訴 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 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然迭經更正該項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含全 勤獎金2,000元),被告乙○○係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被告自106年5月至109年12月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老年年金 給付4萬5,437元、失能年金給付299元、遺屬年金給付2,014 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付8,640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雜項費用(含文具費、電話 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 )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 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無其主張之損害;另原告請求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未證明其有扶養2名眷 屬而有加給之必要;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雜項費用 、時間成本,均為其行使訴訟權而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 花費,此等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產生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受僱音樂家公司,擔 任維修人員,被告乙○○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 為音樂家公司財務人員,並經辦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㈡原告與音樂家公司於106年4月起約定月薪2萬8,000元,其中 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且按月給付之薪資如附表「列入投 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本應如附 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卻以如附表「實際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而受有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 給付之損失?其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 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 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 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 ,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 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而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勞 工保險,使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 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損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自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影響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 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 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 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 老年給付。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 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自陳其 參加保險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保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 言。  ⑵失能年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狀態,而原告於受僱音樂家公司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 久失能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 保、是否罹患傷害或疾病致永久失能等),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失能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 否必然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份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 業保險,致勞工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短少者,固應負 賠償責任,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死亡,由 遺屬請領,而原告現仍健在,且非遺屬身分,其主張被告應 就前開損害為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 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子女」、「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 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 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所明定。  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 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按原告110年3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000元之80%,發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及自11 2年7月29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6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另亦按月投 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發給自1 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有勞保局1 12年3月1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7962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北簡字第63 54號卷第78頁、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卷第125頁),如按薪 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每 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各為2萬3,040元 (計算式:28,800×80%=23,040)。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扶養父母之必要,惟此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發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 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6個月共計1萬7,280元〔計 算式:(23,040-21,600)×6+(23,040-21,600)×6=17,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雜項費用(含文具費 、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 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處理本件訴訟而需支出文具費用、與法院聯絡之 電話費、開庭交通費、閱卷資料文件列印費等費用及相關時 間成本,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均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 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訴訟案件耗費精神 ,為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尚難認係屬被告直接所造成之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在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 勞工保險,惟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遺 屬年金之條件,遑論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然原告業已自音 樂家公司離職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 保就業保險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萬7,2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時間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106年4月 11,200 106年5月 26,575 25,200 106年6月 26,431 25,200 106年7月 28,719 25,200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1月 13,433 109年12月 16,900

2025-02-10

TPDV-113-勞簡-4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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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煜宸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即114年1月4日0時許止,在「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3樓餐酒館飲用酒類後,猶於114 年1月4日將近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車身搖晃撞上人行道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4 分,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煜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4年1月4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 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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