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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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PHONG(阮維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Y PHONG(中文名: 阮維豐,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 非核心,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 ,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 灣工作,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5月6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表 示有在台灣繼續工作之意,然其終究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 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 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 ,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 ,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 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 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 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聲-46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隆孝 具 保 人 鄭章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隆孝因本案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中,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通緝,嗣於同年12月29日經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 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 ,認無羈押必要,而由具保人於同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是本案 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與本件具 保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 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具保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 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4-聲-65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晨瑋(下稱抗告人)及其 子遭被告游晨瑋恐嚇,並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遂經抗告人 給付而匯款被告數十萬元後,仍遭對方侵占前開應返還予抗 告人之票據(為欠缺票據原因之不合法票據),被告並執前 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 056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拒絕返還抗告人相關財物,並 仍侵占抗告人所簽立前揭本票,而就檢察官訴請對被告追徵 之範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863號、第2879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必因混同 及追徵之性質,而涵蓋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財物及遭被告 無權侵占之財產,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 可能性」之情。又抗告人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乙事經過,實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中所論及被告犯 罪情形雷同,從而,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許抗告人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等語。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吳麗昀後,再分 飾為「徐書瀚(漢)律師」與吳麗昀聯繫,而向其佯稱已對 吳麗昀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陳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 0萬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審 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即電子卷證,以下均同 )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 ,據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抗告人非為起訴書所 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 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關聯性, 是原裁定前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除未有相關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存在,僅空言以上開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等陳述為據,亦無從知悉該等匯款及票據與被告有何確 切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 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顯著之影響。另抗告人雖以其受有前開 損害,均因被告恐嚇之行為所致,並附有被告仍於113年12 月24日恐嚇抗告人之相關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為據,然縱認抗告人屬恐嚇取財或其他刑法條文所保護之被 害人,因此受有給付不實款項或簽立不實票據不等之財產上 損失,仍應循刑事程序保障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或依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 產取償,亦無法因此認定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至抗 告意旨所陳前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究非屬 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亦與該案中原審是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 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分屬二事而顯然不同,自難憑此認 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尚無從率予比附援引,自 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難以認定 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而非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並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需審酌事項(即請本院依相關民事判決 之事實,職權告發案外人黃麗華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游晨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2025-02-25

TPHM-114-抗-41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祈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隨損 傷、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又被告 目前恢復狀況不佳,因需連接呼吸器,短時間皆無法出庭等 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18日(114) 光醫事字第1140014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因疾病而不能出庭,爰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訴-1104-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蕭忠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忠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1月25日凌晨0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61巷之熱炒店飲用酒類,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巷0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94-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前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呂學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添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先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休息。嗣於翌(6)日凌晨1時許,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 於同年2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 與南崁路1段300巷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待轉,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3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漢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援引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及特定略以:聲明異議狀所引用之字號繁多,然異議之 標的特定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當時檢 察官要求我毒品案件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要當日立即繳納 ,我要求提審,檢察官也沒採納,也不等錢送來,就直接發 執行指揮書,直接拘束我人身自由,將我送監執行,我要針 對該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漢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刑事判決確 定後,經①桃園地檢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23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載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元」,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罹患皮膚病為 由」然未附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經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②並於113 年6月3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70537號函請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 載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12萬3,000元」, 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以「罹患皮膚病為由」然未附 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③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92 019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相關證明,然聲明 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後 ,聲明異議人始提出其後於113年7月29日診斷為「過敏性蕁 麻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④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9日 當面送達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8月13日11時到案執行之執 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經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 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延期」後,聲明異議人無故未到案執 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⑤迨於113 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人經緝獲始到案,其先經員警告知可聲 請提審,聲明異議人表示不用聲請提審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若易科罰金合計12萬元,聲明異議人表示今 日可繳納完畢,再經檢察官告知其若今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 之金額,今天送監執行等節,聲明異議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嗣聲明異議人因無法於當日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金額,始 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乙字第2657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 人發監執行等節,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等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檢察官多次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告知得易科罰金總額約為12萬3,000元,而聲明異議人多次以皮膚病為由未到案,然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甚且經檢察官函請其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仍未能提供,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後,其始提供與先前未能到案日期無關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仍未如期到案,直至通緝後始到案,甚且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因無法繳納而遭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已一再從寬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能繳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未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時,員警亦有告知其聲請提審之權利,然聲明異議人表示不聲請提審,均如前述,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予以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以上詞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   執行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聲-4299-2025022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昆嶽 被 告 呂秀蘭 劉世昌 劉世仁 劉雅萍 劉筱芸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久代 劉秋琴 劉奕忠 劉奕煥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阮國安 阮國全 劉孟麗 劉奕平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被 代位人 李基益律師(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部分當事 人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設籍桃園市新屋區,全部遺產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 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 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 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 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1

PCDV-114-家調-232-202502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俊陞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國際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慈文路 與國際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 後方撞擊同向在前行駛,由告訴人劉東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胸部、左膝、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YDM-114-交易-64-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倫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5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銘倫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銘倫與戴偉祥(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戴偉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醉夯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 富、黃嘉俊等3人,由大園往竹圍方向,沿大園區國際路2段 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行駛至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 路口時,竟右轉進入竹圍街往蘆竹方向車道,因超速且逆向 行駛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致蔡承諭人車 倒地;戴偉祥於肇事後,未實施必要之救助,並躲入附近草 叢,隨後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濱海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嗣蔡承諭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 而死亡。詎謝銘倫於翌(23)日1時20分許接獲戴偉祥之電 話,遂前往本案超商與戴偉祥會合後,經戴偉祥告知其上開 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後,又經戴偉祥要求謝銘倫駕車 載其離開本案超商,謝銘倫已知悉戴偉祥係涉犯刑事案件之 犯人,仍於同(23)日1時35分許,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將戴偉祥載往戴偉祥住處未果,復轉往蘆竹區海湖某民宅休 息,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桃 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藏匿未果,後將戴 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躲藏;同日中午某時 再將戴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宮廟「福安府」 ;又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用餐,最後再返回「福安府 」,以此方式使戴偉祥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梁玲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謝銘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3卷第49至58、115至116頁),本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52至56、263至265頁,院3卷第49、11 5、127頁),核與證人戴偉祥、游陳富、黃嘉俊、朱杰丞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2至18、37至39、51至52) ,並有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之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戴偉祥之 酒測檢測單、戴偉祥之翻拍照片、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50 44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1至42、49、 53至54、65至66、71、161至165、79至103、111、117,偵2 卷第45、117至125、127至131、131至135頁,院3卷第29、7 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本案不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 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只須發生交通事 故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 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其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 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 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 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5。是刑法上所謂幫 助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 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 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 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 犯。  2.查戴偉祥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路口撞擊 被害人蔡承諭後,先躲進路旁草叢內,隨後步行至距離撞擊 地點約1.5公里處之便利超商內等待被告前往搭載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戴偉祥並未停留現場,向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已該當逃逸行為,於戴偉祥步行至便利超商時 ,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風險已經實現且無法進一步提 升,換言之,被告於距離案發地點1.5公里處搭載戴偉祥, 無從提升或擴大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規範之風險,難認對戴 偉祥逃逸之行為有任何助力,自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 解委員調解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院3卷第109、138-3、138-5頁),並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見 院3卷第129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偉祥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竟為使其脫免刑事責任 而進而藏匿之,使國家偵查無從進行,國家偵查權之行使遭 受侵害、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3卷第1 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2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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