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
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
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
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
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
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
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
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
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
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
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
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
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
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
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
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
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
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
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
,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
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
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
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
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
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
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
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
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
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
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
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
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
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
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
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
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
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
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
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
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
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
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
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
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
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
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
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
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
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
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
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
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
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
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
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
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
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
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
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
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
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
,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
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
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
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
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
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
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
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
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
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
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
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
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
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
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
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
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
(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
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
)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
)。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
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
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
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
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
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
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
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
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
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
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
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
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
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
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
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
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
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
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
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
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
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
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