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強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 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案發當下未有記憶,且犯案後返 回租屋處,並無逃亡,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 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知所警惕,本案已 完成精神鑑定,依病歷可知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看 守所環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 同督促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 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 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 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 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 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置 辯;後於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亦明示認罪,且有告訴人林 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 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 ,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 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 的蓋然性,加上被告前有因逃亡而經通緝他案紀錄(詳本院 卷第14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 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的動作,更無法憑此否認 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本 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 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服藥之 順從性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成 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 自承係忘記服藥而有本案形同隨機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足認前述對於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之保障應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益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要屬經鑑定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適用問題,無法因此否定本案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尚難 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5

HLHM-114-抗-2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l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行之刑 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刑確定,目前正在假擇中,如假釋遭撤銷,將有長時間之殘 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顥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係持開山刀竊取機車、強盜財物得手,足 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參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犯行,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經辯 論終結,尚未宣判、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持開山刀之兇器為竊 盜、強盜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 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當庭口頭表示交保之意,因本院既已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21-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 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3日屆滿 ),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 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043-202503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祥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登祥部分撤銷。 林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宏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 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由本院另為判決)告知「 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 毒品。張浩君即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 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 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上 開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 竑賓(由本院另為判決)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 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 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 祖、江秋鑫告知其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108年1月23日晚間 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 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吳明忠見面,經其等 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 ,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 車輛)前往其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看了 什麼毒品,及眾人現於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 人會合,經陳竑賓當面詢問徐明宏、張浩君關於對方持有之 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 賓即表明要再去看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 詢問吳明忠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 大量毒品,且除陳竑賓外,均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該批毒 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 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徐明宏可預見張浩 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 目的係在強取毒品,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徐明宏駕駛7903號車輛帶路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 吳明忠,劉彥祖則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 6171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並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47 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 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 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 進入該址外,陳竑賓徒手帶頭見陳宗祺打開門要送吳明忠出 門時衝入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持車上拿取之辣椒噴霧器,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建國路住所,佯稱要 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未據告訴 )及其配偶、兒子、吳明忠與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 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 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 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 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 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 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 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 廚房之黑色背包,其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 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等物,即先行 取走現金1萬8,000元,再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 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 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 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 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 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 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 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 上將其中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 元)。而徐明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 等人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 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 ,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報案。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 博涵及林登祥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 彥祖、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 贓方式,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 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 元,剩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 博涵所分取(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取得5,00 0元,陳博洋本應轉交林登祥5,000元,但因故未交付,其共 取得1萬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 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獨取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 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 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 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 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 本院卷三第170至20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登祥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並坦認其 於108年1月23日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 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前 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該址,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後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徐明宏固坦認 其有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 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 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被告2人並就張浩君等人抵達 建國路住所後,張浩君等人有侵入該處,過程中同案被告陳 竑賓有強盜吳明忠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同案被 告林冠旻有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林登祥有 與同案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以 剝奪被害人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 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朱詠琪之手、腳及背 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有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臺 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林登祥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把車子 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不知道張浩君等人 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 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 搶,且我也沒有參與酒店消費,亦未分得贓款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林登祥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 志即吩咐林登祥將該車交予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 張浩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駛回其住處,林登祥才會於10 8年1月23日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林登祥與 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張浩君要求林登祥帶刀防身, 且林登祥僅認識張浩君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似 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林登祥畏懼若未配合在場之人行 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林登祥進入 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未作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是林登祥對 於張浩君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不知情,亦未有行 為分擔等語。徐明宏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 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 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同案被告陳博 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 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 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 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 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經查:  ㈠徐明宏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 君、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 見面,嗣其有駕車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等情;林登 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 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 前往高城路住所,進入不久即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即 持刀與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剝奪吳明忠、朱詠琪、陳宗 祺及其配偶、兒子之行動自由,嗣與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 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等情,固分別為其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5頁),核與證人吳明忠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 三第152至15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 【下稱偵18558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偵18558卷三第102頁 正反面)、朱詠琪(見他1132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陳 宗祺(見他1132卷三第169至170頁)分別於偵訊證述、羅仁 志於警詢(見偵18558卷二第207頁)、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 (見他1132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張浩君(見偵18558卷一第121至127 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卷】第20 頁反面,偵18558卷三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3至77頁、第157至175頁、第227至236頁)、陳竑賓(見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26326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7至436頁、第509頁)、 陳博洋(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298至319頁、第365至374頁)、林冠旻(見偵18558卷二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三第552至562 頁)於偵訊及原審,及同案被告劉彥祖(見偵18558卷二第1 22至124頁反面)、江秋鑫(見偵1664卷第319頁反面至321 頁)於偵訊供述明確。此外,復有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卷一第8、12頁)、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11頁,他1132卷一第37頁、第41 頁正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他1132卷三第32至3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25至27頁 )、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 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陳宗祺 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卷三第68頁), 及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 之照片(見偵1664卷第289頁、第2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 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徐明宏於本案所為,及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 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間之分工:  ⒈張浩君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有與高浩予、陳博洋、 徐明宏、林冠旻及林博涵等人去高城路住所,當時大家都沒 有錢、我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前有跟陳竑賓講要去桃園找徐 明宏,並向陳竑賓報地址,陳竑賓說他會再跟我會合,那天 我是跟羅仁志借BMW的車去,抵達石頭家(按即高城路住所 )後,徐明宏在2樓介紹綽號「石頭」是在賣安非他命,還 介紹1名老頭子是賣海洛因,我有問徐明宏不是要先看咖啡 包?他說咖啡包放在家裡,看我們要不要先試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該人的年紀大約60歲,他有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我 們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說要帶我們去對方家裡,在這 中間有先去徐明宏的住處,這時陳竑賓開著貨車載「阿猴」 到徐明宏家跟我們會合,陳竑賓來跟我會合的途中,我在電 話中有跟他說徐明宏說反正有一定的量,感覺蠻多的、當時 我們預計要搶現金,但陳竑賓問徐明宏等下要去的地點,那 邊毒品數量有多少,我就知道他想要搶毒品、徐明宏先跟陳 竑賓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也不錯,陳竑賓聽到有安非他 命就追問數量有多少,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徐明宏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我也 沒帶現金,怎麼有辦法去購買毒品,所以我聽完陳竑賓與徐 明宏間的對話,就覺得他們應該已經起意行搶,也想說搶現 金,順便搶毒品,對方也不敢報案、在前往建國路住所前, 陳竑賓只有說跟著他與徐明宏,我們雖然沒有明說,但大家 都知道陳竑賓想要幹嘛,當天持武器是想要威嚇對方,並沒 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徐明宏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但我不 知道他為什麼願意帶路,我們當時沒有逼他,我跟他還有說 有笑、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大家把車停在路邊,陳竑賓先衝 進去,我進去時,有聽到陳竑賓叫囂「剩的東西在哪裡,交 出來」,也有看到有人被砍,我跟林冠旻去廚房,林冠旻打 開放在廚房的背包後,把裡面的一疊現金拿出來給我,我從 廚房出來後,我就問是誰把人砍的這麼嚴重,之後大家開始 上車逃逸、當時我有手持1把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陳 博洋有帶刀,我離開時,我開的那台車有載林冠旻,我有叫 他數錢,我們是拿走7萬5,000元,事後回到陳竑賓住處,大 家有把搶的東西拿出來,陳竑賓有把安非他命500公克,海 洛因磚1塊,及散裝的海洛因20包至30包拿出來、我們在當 晚就去酒店消費花了1萬5,000元,我拿了3萬元,剩下的3萬 元給陳博洋拿去分給其他人,我有給劉彥祖3,200元車資要 他載我回臺中、劉彥祖有跟我們去慶功,而陳竑賓賣掉毒品 後,錢有分給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等語(見偵18558卷 一第121至124頁,偵18558卷三第55至58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到高城路 住所,我當時是開跟羅仁志借的白色、BMW的車輛前往,是 林登祥將0073號車輛開到士林給我,林登祥有坐在0073號車 輛內,徐明宏先聯絡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去試貨,我就跟 其他人說徐明宏有好康要報給我們知道、徐明宏介紹我們去 看毒品,與徐明宏碰面後,他帶我們過去高城路住所,我、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徐明宏都有進 去高城路住所,我會對江秋鑫有印象,是因為對方請我們試 用毒品,江秋鑫有試用,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我們還沒有 決定要行搶,我們開車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請我們所 有人跟他走,跟他先回到一個地方,那地方是徐明宏家裡, 我們是在路邊等徐明宏,陳竑賓一開始沒有跟我們到高城路 住所,他是到徐明宏家的路邊跟我們會合,陳竑賓會來徐明 宏家路邊跟我們會合的原因,是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竑賓, 跟他說徐明宏打來叫我去看毒品,看完怎麼樣,我再打給他 ,後來我從高城路住所離開後,就馬上打給陳竑賓告知他我 們剛剛看了什麼毒品,現在在哪裡,陳竑賓叫我們在徐明宏 家那邊等他,等他到了再說,等陳竑賓到徐明宏家附近後, 我印象中陳竑賓有問徐明宏剛剛我們在高城路住所到底看了 哪些毒品及數量,徐明宏有跟陳竑賓說毒品的數量蠻大的, 也有說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講著、講著就萌生搶意, 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劫,有人問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徐明宏 有說出1個人名,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他就開車帶我們去建 國路住所,我們開車跟在徐明宏的車後面,一開始是徐明宏 開他自己的車,中途變成陳博洋開徐明宏的車載徐明宏去建 國路住所,只有徐明宏知道對方的毒品數量,而陳竑賓身上 也沒錢,不能買這麼大量金額的毒品,但陳竑賓要再去看1 次毒品,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要去搶,當初的意思除了搶毒 品外,也要搶錢,毒品跟錢都要搶,我、陳竑賓、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徐明宏在徐明宏家前有討論要去搶毒品, 也都知道要去搶毒品,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他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當下我沒 帶現金,我自己也缺錢,我們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都知道 是去搶,這邊的「我們」是指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及林冠旻,在徐明宏家外面當時有我、陳竑賓、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而劉彥祖、江秋鑫、林博 涵及林登祥也有跟我們在徐明宏家外面聊天,我不知道劉彥 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要去搶 毒品,我們就好像在聊天這樣子,就一時興起,但大家都知 道等一下去就是要搶劫,只是沒有很明顯說等一下要怎麼分 配、要怎麼搶,所以場面才會很混亂,大家都有在問徐明宏 對方的毒品數量有多少,陳竑賓想要再去試安非他命,因而 再去看1次毒品,我們有參與本案的人都有在徐明宏家門口 ,在聊天的過程中,其實就能聽出大家的行搶之意,我們雖 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怎麼搶、怎麼做,也沒有討論分工,但 我們身上沒有錢去購買那些大量毒品,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 去搶劫,而林博涵、林登祥也都知道我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 ,且明明已經去高城路住所看過1次毒品,為何還要再去看 第2次毒品,林博涵、林登祥是知道的心態,之後大家就上 車,並叫徐明宏帶我們再去看1次毒品,他就帶我們去建國 路住所,我們起意要到建國路住所搶的毒品,就是我們在高 城路住所看到的毒品,因為我們在徐明宏家門口問他要再去 看毒品的話,是否要回到高城路住所,我記得徐明宏有打電 話去問人在哪裡,徐明宏才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跟著他的 車走,抵達後,陳竑賓帶頭衝入對方住處,我們其他人也陸 續衝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陳竑賓手上已經抱著1包東西 ,且大喊「剩下的東西在哪裡,都拿出來!」,也有看到該 址客廳已經有1個人倒在血泊中,我走到廚房,看到有2個人 蹲在廚房裡,當時是我跟林冠旻在廚房,林冠旻看到桌上有 背包,他就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他就把現金拿起來放 到他自己的口袋,之後我跟林冠旻就往客廳走,當時場面很 亂,我進去時,有跟先跑出的人照到面,裡面的人是講他們 先拿毒品走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一上車林冠旻就點了 7萬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事後聽說毒品是陳竑賓搶的,金 項鍊也是陳竑賓扯的,我印象中,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林博涵都有進去建國路住所內,林登祥也有進去 建國路住所,我是拿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高浩予、陳 博洋及林博涵都有拿刀,之後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都有回到陳竑 賓的租屋處,把搶到的東西拿出來,只有看到毒品、現金, 毒品是交由陳竑賓保管,現金7萬5,000元是林冠旻在車上交 給我的,之後大家一起去酒店消費,當天酒店花費的1萬5,0 00元由我支付,剩下的6萬元,我先拿走3萬元,剩餘3萬元 則交由陳博洋分給大家,我另外給劉彥祖車資3、4千元,陳 竑賓把毒品拿去賣掉,我聽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說是陳 竑賓扯走金項鍊,而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有分給他自己、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 77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5頁、第230至23 4頁)。  ⒉陳博洋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才 跟林博涵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我是在桃園某處的路邊跟張浩 君等人會合,由徐明宏先帶我們到高城路1段(按即高城路 住所),之後再去建國路住所,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有張浩君 、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林博涵及綽號「阿猴」之人, 還有劉彥祖、1個穿紅色外套叫「小江」的人(按即被告江 秋鑫)、1個穿黑白色帽T的人(按即被告林登祥),我們沒 有特別的分工,我上張浩君開的BMW車輛,坐在副駕駛座時 ,車上不知道是誰從後座遞了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 搶,當時車上還有高浩予、林博涵、還有穿黑白色帽T之人 ,進去建國路住所後,我就問「明宏」在不在,也對他們說 不要動、蹲下,並由我、高浩予、林博涵及1個穿黑白帽T的 男子持刀在客廳控制人,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但有1個男生 往廚房跑,我們有人去追他,後來我就問朱詠琪東西在哪, 對方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我因為朱詠琪回我的口氣很差,才 會砍他,我朝他的左手臂砍1刀,高浩予則是砍朱詠琪的腳 踝,我有看見林冠旻與陳竑賓進入廚房,陳竑賓帶走1公斤 的安非他命、拳頭大小的海洛因,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 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 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我雖 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陳竑賓也將毒品拿去變賣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 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陳竑賓 當時缺錢,我也因為當時沒有錢,我聽到搶毒品,覺得可以 賺1筆,而且對方也不會去報警;因為是由徐明宏報情資給 我們,由陳竑賓帶著我們走進建國路住所,我認為徐明宏是 本案主使者,徐明宏跟陳竑賓主導等語(見偵18558卷二第5 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本案應該是徐明宏先跟張浩君聯絡,我是於108 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他給我1個地址,請我到 桃園,我當時跟林博涵在臺北,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搭乘計 程車從臺北承德路南下至高城路住所,與張浩君、高浩予及 林冠旻等人會合,這時候張浩君沒有跟我說到桃園要做什麼 ,陳竑賓也沒有先跟我們去高城路會合,我到桃園與張浩君 等人會合後,我自己當下知道大概要去行搶了,但是還不知 道行搶的對象是誰、行搶的地點在哪裡,張浩君也還沒有很 明確表示是要過去搶,還是要幹嘛,我是因為看到徐明宏, 加上先前徐明宏有提供過另外1次行搶藥頭的情資給我們, 所以我自己就大概知道要去行搶,我一上張浩君駕駛的BMW 後,車上有人遞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我們前往 建國路住所的路上,應該是張浩君有講到,我才會知道等一 下要去搶劫,車上有張浩君、高浩予、林博涵,因為我跟高 浩予、林博涵同車,且車子空間就那麼一點大,我有聽到要 去行搶的事情,我能確定同在車上的高浩予、林博涵也有聽 到要去行搶的事情,對被害人行搶毒品的情資是徐明宏提供 的,徐明宏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他帶著我們一 起過去現場及報路,徐明宏有用手指給我看被害人家是哪一 戶,我們把車迴轉到被害人家的對面,我就跟張浩君說被害 人家是哪一戶,之後陳竑賓就往該處衝進去,並往後面廚房 衝,我看到陳竑賓衝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我後面有跟著 林博涵、高浩予,其他人也應該有進來,當時我手上有拿1 把刀,我一進去,我正前方有2個人,我就拿刀指著他們, 叫他們2個人蹲下,林博涵、高浩予站在我旁邊,跟著我一 起控制這2個人,蹲著的其中1個人就站起來有動作,讓我感 覺他要反擊,搶我的刀,我就拿刀砍他,他就倒地了,我有 看到陳竑賓從人家身上扯金項鍊,也有看見林冠旻、陳竑賓 進入客廳後方的廚房控制1名男子,並聽到陳竑賓大聲叫對 方把東西交出來,之後看見陳竑賓用東西包著1大包東西, 林冠旻隨後也走出來客廳,大家一看見陳竑賓抱著1大包東 西,就意會到得手了,就趕緊離開,我後來知道陳竑賓手上 抱的1大包東西是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雖然 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我沒有看到林冠旻搶現金的過程,但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 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 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 穿黑白色外套的人也有去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有拿1罐辣椒 噴霧器,我持刀進去建國路住所時,確實有問在場的人「明 宏在不在」,會問「明宏在不在」只是1個說詞而已,在建 國路住所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配給我,陳竑賓賣掉毒品後 ,他有分配賣掉毒品的錢給我,陳竑賓將毒品拿去變賣後獲 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 萬元、林博涵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18頁、第365 至376頁)  ⒊陳竑賓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浩君用通訊軟體的 通話功能聯繫我前往桃園會合,他有跟我說會合的地點,我 是在108年1月23日晚間8、9點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跟張浩君會 合,那時候我只記得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在場,我們 在行搶地點的對面時,張浩君有說要搶那一戶,是徐明宏跟 他說要搶藥頭的毒品,在建國路住所前,因為我看見屋内的 人好像要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趕快衝到該房子裡面,我是第 1個進去,我有在客廳跟對方叫囂,並叫他們蹲下,後來陳 博洋、高浩予、林博涵、林冠旻、江秋鑫、張浩君、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男子(按即被告林登祥,詳見偵26326卷第 117頁之被告陳竑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人分別持刀 、辣椒槍等物陸續進入,然後我大聲說「明宏嘞!明宏嘞! 明宏叫我們來的」,並叫他們全部蹲下,但他們不肯蹲下, 陳博洋就說你是不會蹲?是不是?然後陳博洋1刀就從1個男 的被害人左肩砍下去,林博涵隨後也跟著補上1刀,我就拉 著另1個男的被害人脖子要押他蹲下,就順勢扯下他的金項 鍊,後來林冠旻從該址廚房出來後,拿黑色背包給我,說東 西你先拿著、先離開,我就拿著黑色背包出去,我打開一看 裡面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隨後我就拿著那包東西上 車,我就和「阿猴」拿著那包東西回臺北市○○路0段00巷00 號B1我的租屋處,當時進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應該八、九成 都知道是要搶毒品,只是不確定到底有無毒品可以搶到等語 (見偵26326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4 至426頁、第432至433頁、第436頁)、「(問:「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 ,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 :『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 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 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 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 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9至510 頁)。  ⒋江秋鑫於偵訊證稱:本案是林冠旻找我參與的,他一開始說 要去討債,之後有到某處,上去他們說要試東西,我上去才 知道是試毒品,後來又到建國路住所,林冠旻叫我跟他們進 去抓人,我進去後他們都拿刀,覺得事情不對就先出來等語 (見偵1664卷二第319頁反面、第321頁)。   ⒌林登祥於偵訊證稱:我將0073號車輛開去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與張浩君3人會合,後來白色BMW車就由張浩君駕駛,我就 坐後座,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我 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 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 3頁反面)。  ⒍高浩予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的路 上張浩君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就是這樣,在車上 大家都知道』、『張浩君跟明宏講完就跟我們說要去搶明宏朋 友,後來沒回士林就直接到石崇義家找明宏』,有無意見? )那個時候我好像是從徐明宏他家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搶 毒品,是張浩君講的、後來是到徐明宏家樓下,才突然變成 說要去搶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  ⒎就林登祥部分,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 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 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林冠旻 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5 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詠 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 後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其於 偵訊亦陳稱:案發前在車上有聽到張浩君說有意外就用搶的 等語(見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當時與 其在同車前往建國路住所之陳博洋及高浩予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知悉要去搶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8558 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8頁),足認 其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等情,應堪認定 。又其在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復與高浩予、林博涵、陳博洋 各持刀械控制在建國路住所之人,而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 建國路住所,且於目睹林冠旻、陳竑賓在建國路住所搜刮財 物,及朱詠琪遭砍傷,血流滿地後,於事後亦同往酒店,再 參以林登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從事外送員,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時陳明在卷(見偵 8903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則林登祥對於其 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財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稽此,林登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行等犯罪行為之一 部,揆諸前開說明,林登祥就前開2犯行間,與張浩君、陳 竑賓、陳博洋、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⒏就徐明宏部分,張浩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均證稱徐明宏為張 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其對於張浩君等人前往該 址之目的係「行搶」財物等情有認識,衡情,徐明宏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從事餐 飲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徐明 宏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至愚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 當陳竑賓聽其吐露吳明忠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訊息,要求 其為自己帶路,然與已在高城路住所看過毒品種類及數量之 張浩君、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一同於 深夜時,以3台車,共10人之方式一同前往,參以其於偵訊 亦陳稱:「在前往建國路住所途中,在停紅燈時,阿勇(即 張浩君)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博洋)要槍,該年輕人說槍 由該年輕人來拿,他進去就開,阿勇就叫他拿來,年輕人就 給阿勇槍」等語(見他1132卷三第184頁反面),即張浩君 將持槍械進入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是其對於張浩君等 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要「行搶」財物,而非僅係進 行毒品交易,且張浩君等人為順利取得財物「可能」以至使 他人不能抗拒之舉止為強盜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則其對於 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將實施強盜犯行既已有所認識, 卻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由張浩君等人對吳明忠施 以強盜行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林登祥、徐明宏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林登祥部分:   ⑴就林登祥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酒店部分,然陳博洋於本院 證稱:林登祥案發後亦有前往酒店,且一同在包廂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結文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林登祥於 本院亦自承因為自己的哥哥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當日確有為 張浩君等人在酒店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則 其辯稱並未在酒店一同消費云云,尚難採信。  ⑵就林登祥辯稱其事後並未分得強盜財物及贓款部分:  ①查本案張浩君等人強盜吳明忠共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 元)、現金9萬3,000元,及經陳竑賓變賣毒品而獲得3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金項鍊係由陳竑賓個人持有,而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部分,則由陳竑賓、陳博洋、高浩予 、林冠旻及林博涵所朋分,亦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是林登祥確未分得金項鍊及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②至於現金9萬3,000元部分,張浩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陳稱:林冠旻拿了9萬3,000元,他有先拿一些錢起來放 到自己的口袋後,才給我7萬5,000元,我把7萬5,000元的其 中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的其中3萬元 我給陳博洋,陳博洋將3萬分成6份,分給有參與本案的人, 即林冠旻、高浩予、陳竑賓等人各拿到5,000元,剩餘3萬元 是我自己的,我另外用搶到的現金給付劉彥祖3,200元的車 資等語(見偵1664卷一第101頁反面,偵18558卷一第93頁、 第95頁,偵18558卷三第58頁,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92頁 ,本院卷三第73頁、第76頁、第175頁、第560頁,本院卷三 第220頁),並據林冠旻於原審供稱:我在建國路住所有拿 走現金9萬多元,張浩君有再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58頁),高浩予於偵訊供稱:林冠旻把錢給張浩君後,張浩 君有給陳博洋1筆錢,陳博洋再分給大家等語(見偵18558卷 三第64頁反面);陳博洋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現場搶到 的現金是張浩君分給我的、有要我交給林登祥,但我沒有將 5,000元分給林登祥,錢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 頁,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陳竑賓於偵訊時供稱:其他 人在案發現場搶到的錢,我有分到5,000元(見偵26326卷第 153頁),經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足認林冠旻於建國路 住所拿取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旋將毒品交予陳竑賓, 並在0073號車輛上則僅將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再由張浩 君將其中之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中 之3萬元則交予給陳博洋,再由陳博洋持有1萬元後,將餘款 2萬元均分給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5,000元等 情,而林登祥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現金等情,亦堪認定,則林 登祥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③是林登祥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在陳博洋處,而 陳博洋未轉交),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張浩君駕駛00 73號車輛搭載林登祥、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前往建國路 住所時,經張浩君在車上告知「有意外就用搶的」後,其仍 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分別持刀,張浩君持不明槍械進 入建國路住所,甚至在陳竑賓與林冠旻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時 ,亦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建國路住所,足認其在前往建國 路住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使如林登祥所辯稱,其在高城路住所、徐明宏住處時,尚不 知悉張浩君、陳竑賓等人之強盜計畫,然其在建國路住所途 中既已知悉上情,卻仍繼續參與張浩君等人之強盜行為,其 與張浩君等人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亦非 可採。  ⒉徐明宏部分:   ⑴徐明宏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遭張浩君等人違反意 願並限制自由,才會帶他們前往建國路住所,且在抵達建國 路住所後,他們叫我在車上不要亂動,後面的人叫我把手機 給他,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後,因為我當時有2 支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1支的號碼忘記了, 我有給他們1支手機,但我是用另1支手機報警,我跟警察說 有人持刀要衝進別人家搶劫,請他們快過來,我是撥110, 我有報名字,但沒留電話,後來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 來,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 跑到廣興派出所報案,且我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都有提醒石 崇義,並叫「紅中」快走,我還被張浩君他們搶走4萬8,000 元云云(見他1132卷一第32頁、第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 3頁反面、第185頁,他6372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7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477頁)。然其經警員質以「你遭搶4萬8 千元有無任何憑據?」,則答稱:沒有憑據等語(見他6372 卷第53頁反面),且石崇義於警詢亦證稱:「(問:『阿勇』 (按即張浩君)一行人前往你住家找徐明宏時,『阿勇』有無 違反徐明宏意願或限制徐明宏的自由?)没有,我感覺徐明 宏沒有被他們限制,如果有,徐明宏應該會偷給我打暗號等 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再張浩君等人係於108 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並於108年1 月24日凌晨0時16分從建國路住所離開等情,有建國路住所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他1132卷三第24頁反 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自張浩君 等人在建國路住所內停留之時間長達10多分鐘,參以徐明宏 於警詢亦供稱,當日其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鑰匙並未遭人取 走等語(見他6372卷第97頁反面),衡情,倘徐明宏確有遭 張浩君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其何以不在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 路住所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卻還要等到張浩君等人離開建 國路住所後才驅車離開,其所為顯與情有違。  ⑵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詢報案紀錄 ,消防局函復結果略以:二、本局系統顯示該報案電話之申 請登記人姓名為「陳太平」,然報案過程皆未提及其姓名, 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徐明宏」本人,又觀諸該局所提供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為,報案時間為「2019/01/24 /00:22:50」、報案人姓名為「陳太平」、報案人電話為 「3***012」(詳卷)、報案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18日桃消指字第1130024761號函 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顯見均非由徐明宏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至明 。則徐明宏辯稱其在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前,有先用行動電 話報案,且報案後,見張浩君等人出來後,就駕車離開云云 ,顯與上開報案紀錄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 條之1、第321條第1項分別修正、增訂,就新舊法適用部分 ,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林登祥與   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上開行 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 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 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論罪:  ⒈林登祥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林登祥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 刀械,及張浩君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不明槍械,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林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⑶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 涵間,就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朱詠琪、陳 宗祺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林登祥等人所強盜之對象係針對吳明忠,且其等係先剝奪吳 明忠之行動自由,再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故其等剝奪吳明忠 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林登祥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 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 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  ⑸林登祥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 子女之行動自由,且與其加重強盜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⑹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 6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登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徐明宏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查徐明宏主觀上對於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前 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吳明忠之財物,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惟徐明宏本案行為,係為張浩君等人提供吳明忠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之情資,並確認吳明忠行蹤,以及帶 路前往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遍查本案卷證,除 無徐明宏於事前與張浩君等人參與謀議之積極證據外,參以 其事後亦未前往酒店參與分贓,故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 助意思,提供張浩君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徐明宏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徐明宏部分應 改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共同正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林登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林登祥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 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 考量其在本案前與除張浩君以外之被告均不相識,且當日亦 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始參與本案,再就其 所為之行為分擔,亦僅係持刀限制吳明忠、朱詠琪、陳宗祺 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分工角色較為次要,且 其事後亦未就所強盜之財物參與朋分(詳後述),又考量其 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後,認本案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形,爰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徐明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徐明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林登祥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林登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登祥部分減輕其刑,且其事後亦未獲 有報酬(詳後述),原判決認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 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恰;林登祥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林登祥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林登祥正值之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陳宗祺之建國 路住所為強盜犯行,由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 認行搶對象、地點後,林登祥遂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 分別持不明刀械侵入建國路住所,除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 動自由外,亦由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及數量非 微之毒品,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 住安寧,造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 性非輕,復衡酌林登祥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且迄今亦未與陳宗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2 ,000元,未婚、現在與祖父及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因無證據可證明林登祥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林登祥持以侵入住宅犯強盜犯行之不 明刀械,雖係其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刀鞘1個,因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林登祥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林登祥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徐明宏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徐明宏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於科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徐明宏正值壯年,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 ,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 ,竟設局報復吳明忠,而為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該處,致吳 明忠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金項鍊、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損 失甚重,徐明宏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屬 不該、惡性非微。復衡酌徐明宏犯後否認犯行,更佯裝係遭 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之被害人,毫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本 案之扣案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徐明宏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1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