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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張永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鑫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電桿 前時,不慎撞擊曾育平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壓路車(曾育平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1-23

PCDM-113-交簡-1521-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森江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反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負主要過失而告訴人林張免亦為肇事次因 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   被   告 劉森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江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鶯歌 區育才街27巷(屬於幹線道)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 經該巷道與育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 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騎車前進,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同一時間,林張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褚美霞, 由北往南方向沿育才街(屬於支線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 時,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貿然騎車前進,以致A、B 車隨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林張免受有右踝外 髁骨折之傷勢,褚美霞則受有雙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林張免、褚美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森江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張免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張免、褚美霞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林張免亦有疏失等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森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13-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補充為「警察密錄器 影像擷圖畫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查獲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等22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0年、101年間,俱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朱永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陽路上之「上佶羊肉」,飲用2瓶冰結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約1時15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21日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 朝仁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地,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CTDM-114-交簡-71-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鑫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0時20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 分許,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經警於同日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22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鑫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7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023500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規 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2 ,220ng/mL、安非他命4,2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76)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CTDM-113-交簡-2149-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 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家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時,經警見陳家龍身 上散發明顯酒味及面帶明顯酒容,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陳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 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是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22

CTDM-114-交簡-111-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陳進南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永吉里 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義大 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 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警員到場處 理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但仍考量本案發生時間,與上次被 告入監執行完畢,已接近5年等情),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此次確實發生車禍,所 幸未殃及他人,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 與爸爸、阿姨、大姑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CTDM-113-審交易-1093-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叡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侑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 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 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 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 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 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更稱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僅因認為沒有碰撞逕而離去,顯 見被告明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 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 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認沒有碰撞,一時失 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 機及手段,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蔡侑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營盤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部分車身佔用機車 停等區,適許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營盤 路同方向亦駛至該處,行經蔡侑叡上開車輛右側而駛入機車 停等區,見號誌燈轉為綠燈,進而欲往前行駛之際,因操控 機車不穩致車身左右搖晃,許篇之機車左後方因而與蔡侑叡 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許篇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蔡侑叡顯可知悉許篇騎乘機車與其車身右前側幾無間隔距 離,許篇實可能因與其車身擦撞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隨即繼續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許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左轉,伊之注意力是看向左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提供者於事發當時之行駛情形,其應係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查悉此事,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應有發出一般人可得聽聞之聲響。再者,被告係駕駛轎車,駕駛座位置之高度未高於告訴人之機車,依據常情判斷,被告實無毫無所悉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NTDM-114-投交簡-24-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華 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10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24日」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 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   被   告 鍾嘉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揭2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2日3時0分為警採尿前之1、 2天,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21日 22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翌 (22)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5.8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附帶搜索鍾嘉華 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吸 管1支,另經警徵得鍾嘉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5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22

PCDM-114-交簡-69-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埔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勝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明知酒駕會 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 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 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雖與劉武 勳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仍難謂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簡上-46-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常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 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 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 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李常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常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之蚵仔寮漁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常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1-22

CTDM-114-交簡-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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