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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 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 ,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 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 第1139021653號函向抗告人表示「台端未扣案犯罪所得仍待 確認後,始發函追徵」,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上開函文內所指未扣案系爭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及門號 相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宜蘭地檢署就系爭行動電話 及門號已函示「未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本 署前與被告遠距訊問時,其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警察查扣,顯 與判決內容不符,本署無法追徵其價額等語」,且檢察官就 上開案件僅詢問抗告人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手機 廠牌、購買價格、是否同意追徵等節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原 審訊問時亦稱是地檢署僅在遠距訊問中提及追徵一事,並未 為發文或核發指揮書,亦有原審法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3年 度執沒字第5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抗告人原審訊問筆錄可憑,難認檢察官就系爭行 動電話及SIM卡已為執行指揮。是原裁定以系爭行動電話及S IM卡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自無不得於未執行前, 以此為由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理由略以: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沒5 67字第1139021651號函主旨載明:「請惠將受刑人王學宇… (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另計」 )匯入本署,以執行其追繳款」,顯已發函追徵系爭行動電 話及SIM卡費用,原裁定認檢察官尚未執行,尚有誤會,法 院既已查明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已由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175號判決諭知原物沒收,兩案應沒收之物為同一物品 【參原裁定第3頁理由(三)】,法院即應依法另案扣押或囑 託扣押,避免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費用計入犯罪所得追徵 款,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 裁定云云。 四、經查,細繹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沒567字 第1139021651號函之主旨「請惠將受刑人王學宇(男、民國 79年12月22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新臺幣3,400元(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 卡費用另計)匯入本署,以執行其追繳款」(見原審卷第11 1頁),係針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主文中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所為之追徵(見原審卷第7頁) ,並不含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追徵,雖同時載明「未扣 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另計」字樣,亦僅在 表示此次追徵款並不含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費用。再參照宜 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216 53號函,已說明因抗告人於遠距訊問時稱系爭行動電話已為 警查扣,與判決內容顯然不符,宜蘭地檢署因而「無法追徵 其價額」,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由 此可見,宜蘭地檢署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僅進行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執行,並未 執行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價額,而此亦 據原裁定闡釋甚詳,然抗告人仍持己見,指摘檢方重覆執行 沒收,並無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對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有執行指揮,自無 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理由所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憑以認定 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抗-263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竹檢云制111執沒字第113903230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仕銘(下稱受刑人)雖有 心清償本件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惟現在監服刑,除了在 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受 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為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寄予受刑人在監添 購生活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受刑人所賺取,更非本 案中之不法所得,檢察官應僅能就服刑中勞作所得之勞作金 扣除,而不能扣除親屬寄入之保管金。另就110年度上易字 第1525號竊盜案,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沒字 第1844號、桃檢秀辛111執沒字第1129143075號函,於民國1 13年11月21日告知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並予以返還 該執行命令中所扣得之款項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 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下同)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受刑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 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泰源監獄於113年8月21日以 泰源監戒決字第11300015680號函復將保管金、勞作金共計1 075元整匯入新竹地檢署之專戶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 新竹地檢署函文、泰源監獄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保管金係其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而寄予受刑 人添購生活日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由受刑人本人所 賺取云云,惟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不論其來源或為 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 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 ,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 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 採。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竊 盜案執行部分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278-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泰宏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戶)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泰宏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查 債務人現於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4970-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國良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國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1 12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272元,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仍在監獄執行,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接見收 入、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如附件所示,此有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本案卷第47至80 頁),合計46,271元。  ⑵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 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合計113年3月20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詳附件,3月 份依比例核列1,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31日之收入46,27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均在監獄,郵寄匯票及接見收入、勞作金、全民普 發現金收入如附件所示,合計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 835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1至 77頁)、勞作金與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7至53頁)、等在卷 可稽。   ⑵關於必要生活活費用之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000元計 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72,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83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52,83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27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52,83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0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債 務 人 羅煒喻 住○○市○○區○○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法務部 ○○○○○○○0○○○○○○)處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債權,其中保管 金係異議人之家人給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之所需,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支促字第23096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臺南監獄處所之 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臺南監獄處所核發扣押 之執行命令,經臺南監獄函稱異議人之保管金尚餘3,774元 、勞作金1,226元,合計5,000元(下稱系爭案款),此有上開 執行命令及臺南監獄書函等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既稱其保管 金係其家人給予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所用,即屬異議人所 有。從而,保管金部分既已由異議人受領,並將該現款存入 保管金內,債權人自得對該保管金強制執行。再者,臺南監 獄亦已保留異議人二個月之在監生活費6,000元,亦無致異 議人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危險。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 案款為不得強制執行等情,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異議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4

TNDV-113-司執-159100-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8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顧興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顧興宇於法務部○○○○○○○○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新北市土城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2-13

TPDV-114-司執-32486-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 新臺幣(下同)6,135元,並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開 庭。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 述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監執行,有勞作金及親友經常性資助,每月平均 可 處分所得數額約3,439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明確。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 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39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39元(計算式:3,439-3,0 00=439)。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 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相同,則援引上述,認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39元 ,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36元( 計算式:439元×24個月=10,53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35元,低於前揭餘 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536元)或 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所定 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8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83元 4,73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65元 813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398元 588元

2025-02-13

PHDV-113-消債職聲免-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1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胡俊偉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心清有限公司退保,無從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胡俊偉對第三 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及本院電 話紀錄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土城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SCDV-114-司執-6110-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承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承軒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債權約 新臺幣(下同)809,570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37-38 、17-22、7-9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5,473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不知 去向)。  2.於110年8月3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勞作金收入部分:111 年6月至112年3月31日共4,957元,匯票收入部分:111年6月 至112年3月31日共23,000元;112年4月至10月,由友人林明 聰資助生活費共30,000元;112年6月16日至17日於亞洲船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舶公司)領有薪資補助1,600元 ;112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詠瑞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112 年11月至12月薪資共43,5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77,0 00元,113年7月至11月每月薪資均30,0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3-3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38頁)、戶籍謄本( 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 頁)、信用報告(卷第23-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19-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5-11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0 7頁)、存簿(卷第261-264頁)、假釋證明書(卷第203頁) 、法務部○○○○○○○函(卷第149頁)、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 (卷第151-15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第 133-135頁)、林明聰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47頁)、聲 請人陳報狀(卷第199頁)、亞洲船舶公司函(卷第139頁)、 詠瑞小吃店陳報(卷第29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任職詠瑞小吃 店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待業期間即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支出10,0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7,3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36、200頁),並提出母親為 承租人之租約(卷第49-5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王建人、 母親林香君,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等語。經 查:  1.聲請人父親王建人係47年生,母親林香君係46年生,2人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3-45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47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 (卷第331頁)可佐。  2.父親王建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5元、26元,無 業,111年3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61,960元,11 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 ,113年1月至3月每月4,356元,113年4月起每月614元;113 年4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3年4月起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112年10月3日、113年8月領取 重陽禮金各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6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5-20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3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197-198頁)、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存簿(卷第315-322頁) 附卷可考。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老人生 活津貼、租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171元【計算式:(24,000-000- 0,329-6,000)÷3=3,17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3.母親林香君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2,531 元,於107年起承租土地從事種植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111年6月至113年7月領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獎金共113,59 2元;111年11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07元,1 11年11月29日領取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509元;112年6月起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10月起調 為每月5,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及發票獎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6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239-2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8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123-125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卷第161-165頁) 、母親簽章之收入切結書(卷第255頁)、存簿(257-260頁 )在卷可查。林香君現每月種植芭樂收入加計領取之中低收 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共計16,329元(計算式:3,000+8, 329+5,000=16,329),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足以維持生活,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 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0元、父親扶養費3,171元後,剩餘9,52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09,570元(卷第141-142、169-176、181-195 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809 ,570÷9,529÷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43-20250212-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謝宇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 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存於帳戶內之保管金,均係由親友施 捨寄入,給予伊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營養補給、醫療支出 使用。再者,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收容人之 用品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之購買。收容人於監所內雖有監 方供應三餐及居住處所,惟對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 用品、醫療費用並無免費,皆須由收容人自費打理上述所需 。伊家中困頓,不時急需伊支援生活費用,然執行扣押之名 義,實為凍結保管金及勞作金,全未留取生活費用,何況是 為家中盡一份心力?此恐有違立法比例公平原則。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法務部 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債權憑證即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扣 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陳報經酌留債務人3,000元之生活 費後、業已扣押10,105元在案。再者,本院查無債務人父親 之戶籍資料,然查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即李麗菊(47年6月10 日生)已逾65歲,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債務人依法與 其兄弟姊妹即第三人謝宇舜、謝燕侑、謝曉芸共同對第三人 李麗菊負扶養義務,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雖僅為前開片面之陳述,且未具體釋明 其有就醫等特殊原因,然其對第三人李麗菊所負之扶養義務 ,不因其入監服刑而得逕認免除之,是本院認債務人需扶養 人數為¼人【計算式:第三人李麗菊1名÷4名子女】,復參考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債務人與第 三人李麗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1 8,618元×¼,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本院得認本件酌留8,000元之生活費予聲明異議人及其親屬 業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須。是本院113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 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 金債權逾5,105元【計算式:10,105元-(8,000-3,000)】 者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2

PTDV-113-司執-7905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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