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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許淑杏 被 上訴人 翔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訴聲明部分僅記載:不服判決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另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後,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4,28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聲明及繳 納不足裁判費乙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上訴人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17

TCDV-113-勞簡-76-20250317-3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翁英凱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2,85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合意就本爭議案(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中秋節獎金、未休特休薪資),以新臺幣312,85 3元達成和解,勞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給 付方式由資方(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5日( 含)下午5點前匯入勞方(翁英凱)原薪轉帳戶。」詎相對 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 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2

KSDV-114-勞執-16-20250312-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衣蘋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勞 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萬4,315元,並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 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備要 件且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 資料。本院於114年1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其自113年12月2日至通知送達之日止之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該通知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新北 勢派出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 從形式審查,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 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與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4-勞執-6-20250312-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尹霏 相 對 人 李宗翰即金誠行銷顧問社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合意以金額新台幣4萬元整 ,就本案之工資差額、扣薪、福利金、賠償6%退休金金額及等各 項請求給付,雙方達成和解。...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下午17時前,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新台幣4萬元整給付完畢...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萬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4年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4萬元,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執-15-2025031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俊彥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共識,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工資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九月份,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前匯款至勞工(如附件所示新台幣7萬4,000元,薪資雙方 互有保密義務)原薪轉帳戶,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之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萬4,000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雙方合意以新台幣10萬5,221元就本案達成 和解,勞工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2.資方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前,匯款新台幣10萬5,221元至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萬5,221元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114年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 月25日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工資新台幣(下同)7萬4,00 0元及114年1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月15日工資 及資遣費10萬5,221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11日、114年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 就尚未清償之7萬4,000元、10萬5,221元,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執-11-2025031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馨慧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8,178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208,178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1頁、第33頁至第36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07

KSDV-114-勞執-12-20250307-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相 對 人 蕭廉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43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將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430元,以 銀行轉帳方式返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4年1月7日在新竹縣 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6

SCDV-114-勞執-3-20250306-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翊晨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94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議,由資方返還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73,954元、資遣費給付計38,895元、代墊勞健保費用 計1,100元,總計113,949元整,資方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7 :00前將金額113,949元匯款至勞方所提供的薪資匯款帳戶…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 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06

KSDV-114-勞執-13-20250306-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 式:1,500×1/3=500);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 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5

KLDV-114-勞補-8-20250305-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淑華 相 對 人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3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代墊款新台幣30,000元整,匯入勞方同意薪資轉帳帳戶 。」、第2項所載:「資方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 合計新台幣13萬2,584元整匯入勞方薪資轉帳帳戶。」、第3項所 載:「資方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開立非自 願離職書給予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 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4-勞執-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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