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維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或為竊盜罪,或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NHM-114-聲-19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