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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維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或為竊盜罪,或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聲-198-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梁世珍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柏翰被訴侮辱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述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3-附民-740-20250311-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1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2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鈞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無非是以代號0000000000(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中指稱遭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楊政勳(下稱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經過、醫院驗傷報告等 為論罪依據,並對聲請人所述完全不採信,有失公允。本案 事後A女找黑道向聲請人恐嚇並開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作為和解,惟聲請人因儲蓄僅有數萬元,只能以10萬元作和 解金額,…,倘若再依卷內資料辯論,最終只會為法院駁回 。今提新事證,A女前科資料類似相關案件數件之多,得逞 不在少數,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倘若屬實,那對聲請人不 實指控,自當迎刃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 聲請再審雖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對象,但非以第三審法院 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A女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可資證明A女 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訴,係屬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與A女和 解過程,聲請人就和解金額由100萬元減為50萬元,仍不同 意和解,可能因性交易發生爭執,A女始誣指聲請人一節, 於判決理由詳述「縱使曾有討論本案賠償事宜,亦無從遽認 聲請人無強制性交A女,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已依 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 實。聲請人雖以A女另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聲請調閱A女 其他相類案件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然A女 是否另涉及其他恐嚇和解相類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即A女縱有涉及另 案相類案件,亦不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而動搖 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之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聲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 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等情,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請 求本院依職權調查A女相類案件資料,惟本件聲請再審既有 上開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 雖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侵聲再-2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淑慧(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大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自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外部 或內部界限;但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至 110年間,密集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9所示各 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2月7日,附表編號10-35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9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 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 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 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就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 編號10-26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7-29、30-35所示各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附表編號1-3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31年7月,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 界限,及抗告人上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 7年2月(2年10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抗 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1-9、10-2 6、27-29、30-35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9、10-26、27-29、30-35所 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 -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總刑期已超過30年,且附表編號1 -9、10-26、27-29、30-35所示各罪前所定之執行刑,已有 折讓刑度,而原審就上開35罪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10月,亦 再折讓相當多之刑度,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是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期間所為,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該附表編號犯 罪日期誤載為「107年11月6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95-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黃湘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上訴-201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抗告人即再 杜佩芬 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引用刑事聲請(再抗告及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正;聲 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抗告;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405條及第408 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   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將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決撤銷,以抗告人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刑),案件確定後,抗告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 1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交聲 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因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又不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因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 二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交聲再-11-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志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茲因本次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9日 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 應自114年3月20日再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其目前患有白內障,情況嚴重,又有隱睪症,且無 逃亡之意圖,否則不會打電話報警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所述之隱睪症,前業經臺南看守所人員於113年1 2月27日戒護就醫檢查,且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 ,據醫院表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 刀,上情有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000 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月16日高總南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217頁)在卷可按 。另被告所述之眼疾方面,亦已於113年9月23日經戒護至臺 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障部分則於113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治療,上情亦有 法務部○○○○○○○○114年1月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 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足稽,可 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 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意 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坦 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是其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56-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鍾瑋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琳部分撤銷。 鍾瑋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瑋琳與吳建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 許,由吳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 瑋琳,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 場前,由吳建璋下車徒手竊取陳美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菜籃內之粉紅色SHOW牌安全帽1頂, 鍾瑋琳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 安全帽攜帶返家。因認鍾瑋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鍾瑋琳被訴竊盜罪部分,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12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4年2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鍾瑋琳已於114年1月25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鍾瑋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上易-1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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