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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劉玫君 被 告 平林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30年前購買坐落平林第二期社區之嘉義縣○○鎮○○街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起出租 給訴外人凃淑惠,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承租人於111年3月間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告旋 請水電師傅勘驗確定係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因系爭頂樓平台屬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共用,被告為平林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對系爭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請承租人於 111年5月先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處理頂樓防水施工事宜, 惟經過3個月被告未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發通知書請被告 修繕,然至112年2月被告仍未處理,原告乃向大林鎮公所申 請調解而不成立,嗣原告於112年10月找水電師傅先自行修 繕,該頂樓修繕於113年4月8日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雖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對原告 所受損害僅願賠償5萬元,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不能牴觸法律 或命令,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而區權人會議決議顯 然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規定而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 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 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 惟依照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 原告5萬元。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負有修 繕系爭頂樓平台義務之被告怠於修繕,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 爭房屋內,造成原告頂樓防水工程支出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惟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 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 元、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 造成,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房屋坐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等情,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112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及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至所謂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 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而言。又無因 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 ,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3、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 、原告支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已破損致水滲入系爭房屋, 系爭頂樓平台確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由 被告為之。基上,原告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法律 上義務,為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而支出20萬元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 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云云,然其未提出該決 議之規約,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其提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 萬元之內容或文義,尚難認有該規約存在,仍不能資為限制 原告請求之依據。況按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可知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因此所生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 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 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逾其可歸責範圍之費用。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 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等情, 已如上述,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一事,尚難認原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是姑不論是否有區權人會議決議頂樓防水工程 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之約定,亦難為拒絕原告請求之依 據。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 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 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又按非法人之 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 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 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 免權利義務失衡。準此,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 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 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已 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首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其 對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 務,且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系爭頂樓平 台有裂縫致水滲入造成系爭頂樓平台下之住戶房屋漏水,然 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被告就系 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所負之修繕維護義務,有未盡善良管 理之注意義務而有欠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 ,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為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而支付修繕費用35,000元,已如前 述,是此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該等費用,應屬有據。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3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 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 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其就請求被告 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請求 賠償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乃被告故意 破壞所致,或被告故意阻止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撥款修繕等 情,是雖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 屋內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甚至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 房屋,然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 3、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損害30萬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尚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各20萬元、35,000元(合計 2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 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 20萬元 被告對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代為修繕,此部分支出修繕費20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2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 35,000元 因頂樓平台漏水致滲水到系爭房屋內,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裸露及油漆剝落,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 租金損害 30萬元 系爭房屋自110年8月份出租他人,租金每月1萬元,於111年5月被迫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至113年11月8日起訴止,合計2年6個月租金30萬元無法收取,係因被告經原告通知不願修繕漏水問題,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出租,致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合   計 535,000元 原告僅就其中53萬元為請求。

2025-02-14

CYDV-113-訴-79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 3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中友綠園邸111年第2 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定同 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惟區權人於當天18時簽到後即各自領票 投票,斯時系爭會議並無開會之形式,亦未針對議案逐一進行討 論,原定之19時開會時間屆至,主席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迨至21時10分經在場者鼓掌同意始正式開會,斯時在場之區權 人僅約20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達111年2月第26屆第2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所定區權人總 數2分之1(即216人)以上,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武漢肺炎防疫─社區區權會召開指引」 ,主張系爭會議之程序進行符合臺中市政府行政指導等語。核屬 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219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廖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成功座標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訴外人廖選能並 非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無權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2項等規定,故由廖選能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 開時,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是廖選能,依我們社區的章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血親也是可以當管理委員的,廖 選能當主任管理委員、召開區權人會議,都是合法的。會議 都開完兩年,原告現在才提出這件事,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開並有作成決議一事不爭執。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廖選能係擔任主任委員,並為該會 議的召集人。  ㈢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卻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決議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 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 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 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 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 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又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 28 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 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 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廖選能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就算他以區分所有權人家人的身分,可 以受委任擔任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依上開 法律規定,也不能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召集人 。因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當時不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的主任管理委員廖選能來擔任,則該召集程序即 屬由無召集權之人為之,依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自堪 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不存在,其決議自屬全部無效。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依其社區規約可以由主任委員來擔任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云云。惟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供之 備查資料《成功座標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69-88頁) ,並無被告所指之條款存在。況且,縱然被告之規約有規定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管理員可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因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此有前引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308-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翊凱 訴訟代理人 易幼謨 被 告 林家襄 林家琪 廖金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彥麟 被 告 林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易幼謨變更為徐翊凱,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14頁),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 13年11月6日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家襄、林家琪、廖金火、林佳進(下合述時 稱為被告;分述則各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33 元本息(本院卷一11-14頁),嗣更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5733元本息(本院卷一251頁),並增列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71頁),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者則本於請求被告攤付後述泡沫滅火設備維修款 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至被告林佳進辯稱原告委由易幼謨擔任訴訟代理人,未經原 告管理之新店境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議決並告知系爭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應屬無效等語,而爭執易幼謨之訴訟代 理權。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各有明文 。是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依上規定當屬 原告職權。而依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係以區權人會 議決議為據(詳後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執行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為原告職權,無須再經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 決議。從而,就與原告行使此一職權相關之訴訟代理權之授 與,當亦無須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 則易幼謨出具原告委任書(本院卷二121頁),記載其受原告 委任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本院卷二287頁 ),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林佳進前開所辯,不無誤 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並為系 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共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共有人,系爭車位乃被告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公寓大廈因 修繕消防設備,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與訴外人康希有限公司( 下稱康希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地下2、3樓停車場所用之泡沫滅火設備亦在維修之列 ,原告因之支出23萬6000元修繕費用。而依泡沫滅火設備涵 蓋範圍,地下2樓停車場及地下3樓之發電機、消防幫浦系統 設備所在區域乃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應由原告負擔 ;地下3樓中系爭車位所在區域,則應由被告在內之系爭車 位專有部分共有人負擔,並經系爭公寓大廈112年11月5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下稱112年11月5日決議)。嗣原告委由康 希公司按上開區域範圍核算原告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各應負 擔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比例,結果為原告應負擔12分之 4,所餘12分之8由系爭車位10名所有權人分擔,每人應負擔 1萬5733元,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惟被告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 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3樓依系爭公寓大廈領得之使 用執照(82年使字第666號,下稱系爭使照),用途乃「防空 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因同時供防空避難使用,被告就系 爭車位之專有部分之權利及使用收益均受限,且地下3樓除 系爭車位外尚有化糞池、水箱、機械升降設備等共用部分, 而設置在地下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是為防火,如發生火災, 非只被告共有系爭車位,上開位於同一樓層之全體住戶共有 部分,甚而整棟公寓大廈均可能受損,則地下3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應屬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負擔。況系爭公寓大廈112年8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 12年8月20日決議)由全體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用途,包括支 應消防設備在內,更不應請求已繳納公共基金之被告再分攤 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且112年11月5日決議實未經投票表 決,又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部28個住戶對只有10位之系爭車位 共有人,以多數決做成不利於少數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不得作為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均有位處系爭公寓 大廈地下3樓,並經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之系 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0分之1。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與康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康希公司承作系爭公寓大廈之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於系爭公寓大廈地 下2、3樓施作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總價為23萬6000元,已施 作完畢並由原告付畢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名冊( 本院卷一31-38頁,卷二7-10、199-201頁)可憑,堪信為真 。 四、關於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定。依社會通常觀念,專有 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而專有部分以外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 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 且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權人專有部分而異。查:  1.依證人即康希公司負責人黃炫智所證,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 、3樓原本設置之消防設備即為泡沫滅火設備,系爭工程就 此2樓層之泡沫滅火設備為修繕。而泡沫滅火系統以泡沫放 射區域為核心,並基於設想車輛燃燒時噴射滅火之有效性而 估算設置面積。而地下3樓應設消防設備者係停車位的位置 ,非供停車用途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依消防法規 免設消防設備等語(本院卷三71、74頁)。經比對系爭公寓大 廈地下3樓之使照圖(本院卷一155頁)及康希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所繪製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消防平面圖(本院卷一53頁 ),地下3樓之泡沫噴射區域以該樓層停車位為主要範圍,核 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足認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堪信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之泡沫滅火設備乃因應系爭 車位之停車使用而為設置。  2.依系爭車位登記所在之1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7-1 0頁)所示,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新店區秀水路1,3, 5,7號地下三層」,可見系爭車位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而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衡以系爭車位之使用乃從機械升降 機昇到地下2樓,再從地下2樓之車道駛出,或從機械升降機 昇到1樓出外,且除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 其他住戶不得使用系爭車位,亦不可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使 用系爭車位等情(本院卷二2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車位共有人於使用、收益上自不受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干涉。準此,系爭車位自為專有部分。雖系爭車位主要用途 依系爭使照所載乃「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本院卷一1 55頁),須於有防空避難需求時提供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一同使用,復因系爭車位與性質上供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共用 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設在同一樓層,而無法避免 系爭車位所有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為使用此等共用設 施而進出系爭車位,然此為系爭車位所在1470建號包括被告 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與其他區權人之相鄰關係,不影響系爭車 位本質乃數人共有之專有部分。  3.而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雖因該樓層有系爭車位而設 置,然此不僅就系爭社區地下3樓之停車使用可獲保障,對 於系爭社區地下3樓所設上開共用設施之環境安全亦同獲確 保,而使該等設施得以就應有使用方式發揮通常效用。加以 地下3樓之泡沫發射區域尚涵蓋系爭公寓大廈消防系統之發 電機設備及消防馬達,且地下2、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均須使 用之泡沫原液儲槽即置於地下3樓,設計上並非各自一套而 獨立運作等情,亦經證人黃炫智證述在卷(本院卷三73-74頁 ),足見在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與地下2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無法切割,且防護範圍及於系爭公寓大廈其他樓層消 防系統發電機及馬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並堪信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對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均有助益,且可提升系爭公寓大廈自防自救能力,自非僅有 利於被告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在地下3層 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非獨立,乃維護系 爭公寓大廈整體安全所必要之基本設施,核與建築物坐落之 地面、外牆及屋頂、走廊、大廳、樓(電)梯間、共同出入 口、機電室、水塔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 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設施等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之共用部分性質相同,自屬系爭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因該樓層泡沬發射區域主要鋪設範圍 係在本質為專有部分之系爭車位而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 第9條規定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且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在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 ,惟應從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 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  1.112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應由系爭車位所 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為基礎,而認「地下3樓停車場專用的 泡沫滅火系統設備...由該10個車位住戶負擔」(本院卷一44 頁)。嗣原告於113年2月4日為系爭公告載有「委託消防廠商 計算B2停車場所有消防泡沫及B3停車場消防泡沫涵蓋到發電 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均由管委會負擔其費用。經廠 商核算結果,B2停車場佔有3份+B3管委會公共部分負擔1份 ,B3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負擔8份,合計12份..236,000× 8/ 12 ÷10=15,733..每位車主應負擔金額15,733元」(本院卷一 49頁)。此一分擔比例,乃原告委託消防廠商即康希公司計 算而得,有原告提出之與證人黃炫智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 證(本院卷○000-000頁)。依證人黃炫智所證,原告與其討論 泡沫滅火設備費用分擔時,其想法是泡沫滅火設備涵蓋地下 2、3樓,依使用者付費,應由地下2、3樓有產權之人按泡沫 噴射區域計算分擔比例等語(本院卷三75頁)。繼而系爭公寓 大廈區權人會議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聯署而於113年1月7日 召開,並討論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是否應由系爭公寓大廈 住戶共同基金支付,而非由系爭車位10位共有人分擔一案, 決議結果為「維持原案」(下稱113年1月7日決議,本院卷○0 00-000頁),即系爭公寓大廈經由113年1月7日決議維持112 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由系爭車位所有權 人負擔修繕費用之基礎後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而使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車位共有人共同分擔約67%(8/12,小數點後4 捨5入)之系爭工程中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2.惟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乃系爭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本院認定在前(貳、四、(一)),實質上與其他 系爭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無異,依上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工程 中泡沫滅火設備之修繕費用,以區權人會議議決分擔比例, 除有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是113年1月7日決議將泡沫滅火設備之費用分列為地下3樓 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地下3樓其餘設施及地下2樓始為共用 部分而分別計算費用負擔,致系爭公寓大廈共28名區權人中 只10位之系爭車位共有人需負擔達67%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 費用,已屬失衡,而此係因欠缺就涵蓋系爭車位之泡沫噴射 區域亦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認知所致,故此 等決議所定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分擔比例即欠缺充分理 由,而欠公平,難為憑據。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各給付1萬573 3元所依據之113年1月7日決議及該決議維持之112年11月5日 決議內容,不得為據。則原告依上規定所為請求,自不可採 。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權人依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查系 爭公寓大廈經112年8月20日決議由每戶支付5萬元成立公共 基金,用途包括消防相關設備之修繕(本院卷一125頁)。且 被告均已依前揭決議繳畢公共基金,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收費紀錄可稽(本院卷○000-000頁)。雖113年1月7日決議 未通過以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支付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惟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既屬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一環之 ,依上規定,自在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合法支用範圍。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收取之公共基金已不敷支應泡沫滅火設備 修繕費用,依區權人決議或規約請求被告再行繳納公共基金 而未獲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地下3樓設置泡沫 滅火設備有不當利得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難認有據。 六、關於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次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委會為之;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各有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之泡沫滅火設備,不惟系 爭公告所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地下2樓及地下3樓為泡沫噴射 範圍涵蓋之發電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範圍乃原告管理 範圍,實則泡沫噴射系爭車位部份亦屬共用部分,前已敘及 (貳、四、(一)),依上規定,所生修繕工作亦為原告職務, 由原告負責管理並支付費用。是原告就泡沫滅火設備費用之 負擔,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之,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亦欠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3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劉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遠雄之星第7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伊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與匿名網軍在網路上 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布如編號1、4所示內容僅係個人對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述,編號2所示內容係善意提醒鄰 居在社群內不應亂講話,編號3所示內容並未提及主委係何 人,系爭言論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亦無帶領網軍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上訴人曾發佈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1、42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其 塑造為專斷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雖有發表編號1所示言論,惟細繹上訴人提出該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係該群組內有人提問「G棟怎麼跑去 當C棟委員?」,被上訴人因此發言「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 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等語;復有人質疑「候選資格都沒問題的,問題是選任 方式違反了規約,理論上程序違法就當事人不適格」,被上 訴人因此發言「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各項委員資格表示意見,未見有針對上訴人惡 意發表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再就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 僅傳送「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等語,並無針對 特定人、特定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所示「我先確認 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 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之言論,既未 提及主委姓名,復係為了解該社群成員,及司法偵查之流程 ,該等文意無非係出於提醒該群組人員之發言分際,亦未有 何貶損上訴人之言論。另觀之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4所示「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 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 議裡提案(白提了)」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同日 10時33分之發文內容:「其實出席費這個議題,…感謝監委 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也用心找出來類似判例,只 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我相信所有的委員們包含主 委,每個人都是真心為社區著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發放出席費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涉及系爭社區區權 人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無惡意詆毀處理出 席費相關事務人員之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或未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 為之善意言論,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團夥其他匿名網軍對其散佈系爭言論 以外其他諸多不實言論(下稱其他言論)等語,固提出相關L 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64-166頁、第213-218頁、第246-260頁)、社群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44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各該群組內人員之聊天紀錄,並 無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 策動或共同散佈其他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發言處及內容 1 112.04.15 「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 ㈠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㈡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2 112.05.16 「浪浪群」 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3 112.05.18 「浪浪群」 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4 112.06.10 「遠雄之星7住戶群組」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

2025-02-12

TCHV-113-上-36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川 被 告 張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 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暨被告主任委員職務已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已無職權,且此為被告明知 之事實,然被告竟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日違 法召開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第3次會議 );於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的前3日即有住戶提出異議書, 然被告仍照常召開,且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所支出之場地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飲料費2,324元,共計6,324元( 下合稱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提領支付店家。是 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任期屆滿已無職權,卻故意召開109 年第3次會議,且違法核銷系爭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 住戶權益受到損失,又被告寧可捨無償使用辛亥里民活動中 心場地致支出場租費用,而有雙重故意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 4元,及自本件判決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223號民事小額判 決(下稱另案訴訟)判處原告敗訴,是原告今以相同訴訟內 容重提告訴,請依法駁回。又原告亦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 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865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社區於109年曾連續召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為1 09年7月4日、109年9月19日及109年11月28日,而召開109年 第3次會議前,係由管委會討論並經管委會同意後,確定109 年第3次會議舉行之時間、地點,並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 知,以張貼於公布欄及在原告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之 方式,通知所有住戶,於會後亦就支付項目即系爭費用部分 經主委、財委、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再者,109年第3 次會議之主要目的為選任第6屆委員、修定規約及公基金補 助修繕工程款,同時邀請訴外人台灣金融聯合公司進行社區 都更報告,是109年第3次會議之開會有其必要性,被告以公 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反而盡 力協助社區順利選任下屆委員。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動支金額在20,000元以上須經管委會同意、動支金額在 100,000元以上需經區權大會同意後行之,然第6款中規定50 ,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而 系爭費用皆經管委會同意通過,無須追認。  ㈢至原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因召集人即被告任期屆滿而會議 違法部分,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然經主管機關來函說明被告有應補 證事項,是申請報備尚未完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於11 0年1月14日提起確認109年第3次會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5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事件(下稱本院110年事件)審理,被告為考慮訴訟期 間冗長會延宕原告社區正常運作,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 達成和解,然並不代表109年第3次會議違法。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表決,而逕以管委會名義提告 ,是否違反規定請明查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 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 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訴訟係原 告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於112年9月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另案訴訟經新 北地院加以審理之內容及對象,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6,32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而查,本件原告乃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及原因事實雖均相同,然因兩者所請求裁判之請求權 基礎不同,是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尚難認屬同一事件,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重行起訴問 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加以審 理。被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 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特於 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 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 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權人會議 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 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 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亦不能 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 定,被告之主委職務已於109年10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 任,已無職權,然被告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 日,仍以召集權人身分違法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等情,業據 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2日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而觀前開函文,可知被告於原告社區之主任 委員任期係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6日。又原告社區 迄至109年10月6日2年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依照前開規定 ,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其等任期屆 滿日即109年10月6日起即視同解任,被告於前開期日起已非 原告社區主任委員甚明。次查,109年第3次會議係由被告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擔任主席乙節,有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 通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又查 ,就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通知為何時公告部分,被告係主張 為109年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稱係109年11月18日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再就被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係經管委會決定召開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然經當庭詢問該討論文字係於何時傳送後,被 告即陳稱係109年11月13日傳送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是揆諸前所述及卷附證據,原告社區於109年11月28日 召開之109年第3次會議,無論係討論是否開會、公告開會通 知及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之時,原告社區顯均係處於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查,卷內並無109年第3次會議之召 集人即被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經區權人二人 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是被告未踐行前開程序 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之109年第3次會議,依前開說明, 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先予敘明。  ㈢而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 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支出,致原告公共基金減 少6,32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社區收支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銷系爭 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住戶權益受到損失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費用之支付業經管委會同意且經主委、財委 、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費用 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就系爭費用係如何核銷部分,原告係主張於被告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習慣分別於不同時期自原告公共基金帳戶領取公款 後,再慢慢消化使用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45、249頁)。而就係如何從公共基金交付金額予墊付款 項之人、核銷費用之過程部分,被告陳稱:系爭費用於109 年第3次會議當日應為有人先行墊付,而我們在經由當時主 任委員即我本人、訴外人即財務委員張玉燕及訴外人即監察 委員劉玉燕同意後,會先從公帳提領小筆金額,並將提領之 金額先交由訴外人即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又因管委 會前有開會同意支付系爭費用,是於109年12月22日經李青 芬作帳並作成收支報表後,即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 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用之墊款人,另於109年12月22日支 付系爭費用款項予墊款人前,有經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財 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再經與被告釐清系爭費用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係 由何人墊付後,被告後陳報:系爭費用係由訴外人即會計( 兼任出納)李青芬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 當日刷卡先行支付等語。是綜合兩造上述及卷證資料,可知 於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就公共基金之運用方式 ,為經被告、財務委員張玉燕及監察委員劉玉燕同意後先自 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提領小筆款項,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 由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而本件爭議款項即系爭費用 之支付及核費情形,為李青芬先於109年第3次會議當日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先行支出系爭費用,李青芬並於109年12月22 日作成收支報表,而經被告、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 認後,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 用之墊款人即李青芬本人。  ⒉而觀被告於109年9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原告社區109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另案訴訟卷第109頁,下 稱109年第2次會議),可知109年第2次會議係遭定性為「談 話會」,而就原議案有關管理委員之改選部分,109年第2次 會議之主席即被告於會議當天,即知「管委會任期一到,委 員全體將自動解任」乙情,並以之告知與會者;又觀被告於 系爭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異議書正本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161至163頁),可知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有住 戶提出被告即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屬無 召集權人之異議,並指明如欲召集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已提出應適用條文,然被告於 明知前開爭議下,仍執意召集109年第3次會議,行為違法且 為被告可得而知。再觀原告提出之原告社區收支報表,其上 載有「第5屆管委會於109.10卸任,110年後以非該屆職責」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訴外人劉玉燕及張玉 燕卻以第5屆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財委身分審核109年11月28 日墊付之系爭費用,並於109年12月22日口頭確認,而由原 告社區公共基金支出系爭費用,其等於無職權之情形下違法 核銷費用,並造成原告公基金因支出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被告雖以依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50,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 ,而系爭費用之支出經管委會同意通過而無須追認,故被告 以公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 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99頁),僅見被告係於「第5屆管委會」群組,就109年第3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開會時間與地點為提出並確認群組 成員是否同意,是否即認上開討論內容符合原告社區規約第 14條所規定之支出費用要件,已非無疑,況於斯時原告社區 第5屆管委會已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自已無從再為行使 委員會之職權。是以,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委會之委員 自109年10月6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 管理原告社區事務之權限,惟被告仍以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身分核銷系爭費用,經其審視而自原告社區公共基金中 支出系爭費用,已不法侵害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行減縮主張 之利息起算日,並以本判決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4 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1

TPEV-113-北小-2304-20250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 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 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 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 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 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 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 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 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 ,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 【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 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 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 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 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 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 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 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 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 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 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 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 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 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 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 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鄭智誠 被 告 陳淑敏即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永和大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法 為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該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 示決議等節,核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1 是否同意成立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2 訂定本大樓公寓大廈規約 3 是否同意管理負責人代表全體住戶向台電及北水處提出均分攤費用申請 4 在尚未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所有由其他住戶代墊公共區域項目支出費用分攤討論 5 針對未按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或應分攤而未分攤之各項費用的住戶,授權管理負責人代表提起訴訟 6 討論社區整理清潔倒垃圾之辦法 7 選任管理負責人

2025-02-10

PCDV-114-補-24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魏偉鵬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湘茹 何蔚玲 劉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 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 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位於民 生社會社區內之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民生社會社區商場區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做成的臨時會議決議及112年12月22日做成的例 會決議,因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卻依上 開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22日之決議對原告收取管理費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原證五號)為證。  2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3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 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 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 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 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 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4被告曾於108年間向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區所有權人金露華、陳瓊讚起訴主張,依據每坪100元之商場區管理費標準,此二人應向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參原證四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原證五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略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次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述被告另案與商場區所有權人管理費訴訟之台灣高 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不得自行決議 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參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 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 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參原證九號),該二決議顯然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7條規定,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 判決係認定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雖未決議修正民生社會社 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但就該約定另做成決議,授 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進而認 定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 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提出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就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 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本條款因不符現況 ,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 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惟 查,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經原告詢問多位民生社會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區區分所 有權人,均表示未收到該次會議決議記錄,此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請法 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民生社會社區內各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第三類建物謄本(有完整姓名,無身分證統一編 號),供原告核對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正 確性,以查明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合法性。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 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 規之性質,本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   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應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更遑論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 法,其決議內容亦無任何可溯及既往之記載,被告112年9月 22日及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溯及至109 年7月收取,亦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決議內容亦無決議具體之商場區管理費金額,而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又決議商用戶負擔住宅戶兩倍之管理費,遭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之前例,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確認水公園社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原證十六號),以供 鈞院參酌。  8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其   議案內容限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29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所載提案07「社區及商場管 理費收費辦法修正案」,於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15日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並未出現。因此,民生社會社 區110年8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及商場管理 費收費辦法修正案」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9民生社區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將決議會議 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被告辯 稱:11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取代了87年11月22日區分所 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 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等語,亦屬無據。  10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 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 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 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 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 「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1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 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 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 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 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 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 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  2原告於111年9月5日取得商場1樓之所有權,未曾參與110年以 前之區權人會議,不知原告為何情有獨鍾針對110年區大B1 商場區的會議如此關心,對B1商場的開發如此熱衷,無所不 用其極?無非想藉法院為其背書,以調取B1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之第三類謄本為由,行區權人拿產權信託開發商場之實, 居心叵測,請庭上詳察。再者,原告提及11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名冊缺漏之情形,然區權人羅維紅於110年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親臨會場,為何當場不提出缺漏之疑義,時 隔3年後再委由原告提出質疑?為釐清羅維紅與原告於本案 相關疑慮,請傳喚羅維紅到庭說明,以釐清相關疑慮與責任 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 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 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 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 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2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 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 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 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 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 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  3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 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 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 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 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  4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5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 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 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 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證 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 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五、經查,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 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 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 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 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 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 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 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 。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 證三號)。故民生社會社區就商場管理費,依87年11月22日 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商場管理 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而商場管理委員會係一直到   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民 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民生社會社區管 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十八位住宅區管 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場區管理委員, 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月9日召開民生社 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案決議「參酌住宅 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自112年9月1日起 收繳」(原證七號)。所以商場管理費應以112年10月9日召開 之商場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為依據。   被告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七,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 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 總價百分之二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 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 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 /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 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 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 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等語,惟查,110年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將決議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該次決議之效力如何自有疑義,縱認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然該次決議是授 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不是 由被告管委會以「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故被告於112年9月 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 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 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除違反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亦與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 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 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調取建 物謄本,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3-訴-15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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