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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華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2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簡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4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張昭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 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 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許世甫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第二 項請求許世甫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張昭康所定買賣期約 同一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終局 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參酌原告所提出許世甫、張昭康甫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00 ,000元作為買賣價款,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會社 666 295 600000分之98881 2 高雄 大寮 會社 835 490 2940分之489 3 高雄 大寮 會社 841 782 46920分之5980 4 高雄 大寮 會社 881 722 43320分之2163

2025-03-03

KSDV-113-補-93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簡志坤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蔡松晏 吳曜明 劉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確認被告等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 決議㈠、㈡、㈢、㈣無效,決議㈤主張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備位 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即請求撤銷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㈠、㈡、 ㈢、㈣、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排除系爭合夥人會議法 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屬於財產權涉訟,惟 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補-94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許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 ,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 日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0)及坐落其上同段1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為請求權人、 原告為義務人,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房地,內容為保全該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第一 、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同 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1房地於1 11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 579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724,948元【計算式 :(層次總面積123.60㎡+共有部分556.18㎡×370/10000)×53 ,579元=7,724,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724,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補-80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境芳 相 對 人 陳安里 郭玲蘭 陳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罹肝癌、肺部腫瘤、腎臟病等 ,無法工作謀生,生活陷入困難,已另案請求被告陳秉賢等 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幾,同時遭被告郭玲蘭強 制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件有勝訴之望,為此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與其聲請意旨相 關之證據雖有醫療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釋 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僅能證 明聲請人罹患疾病且幾無收入,惟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名下 另有數筆不動產,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鳳明停車場之營 利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之收入與 現有財產,亦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救-11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陳境芳 被 告 陳安里 郭玲蘭 陳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 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秉賢應將坐落高雄市鳳 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8 ),及其上同段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郭玲蘭應將坐落高雄市 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0 )及其上同段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B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 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A、B房地同社區條 件相似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5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A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6,510,325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89.65㎡+陽台7. 08㎡+共有部分132.73㎡1550/10000)55,500元=6,510,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B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應為3,707,009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7.46㎡+陽台 9.00㎡+共有部分921.71㎡2943/10000)55,500元2=3,707, 009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7,334元( 計算式:6,510,325元+3,707,009元=10,217,33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補-826-20250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坤霖 被 告 潘銘魁 潘淑珠 潘榮泉 潘淑梅 潘榮釧 潘淑惠 潘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7人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潘陳盆(民國104年9月21日歿)所遺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法院民事 執行處無法為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甲○○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潘陳盆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6

KSDV-114-審訴-18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譽鐘 被 告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 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9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62號本票裁 定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 債權請求權、逾期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 3年1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7,734,9 32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73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6

KSDV-113-補-235-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陳永昌 吳秀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秀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在當事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以書狀明確表明,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下稱前起訴狀),與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下稱後起訴狀),是否係為同一案件事實而為起訴? 2 編號1如是為同一案件事實而起訴,則原告應以書狀重新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 理由:原告提出之前、後起訴狀,於被告欄位均列載20名被告姓名,然部分被告姓名經直線刪除,部分被告姓名前經以數字編號(前起訴狀編號1至14,後起訴狀編號1至18),則原告之真意究欲以何人為被告?是原告有以書狀重新表明本件被告之必要。 3 原告如欲以謝同進、謝梅玉、謝秀霞、孫渭真、張天良、張艾芸為被告,因上開被告均已死亡,原告應為如下補正: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謝同進、謝梅玉、謝秀霞、孫渭真、張天良、張艾芸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4 原告應說明,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理由。 5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不存在」、或「買賣價金不存在」、或「被告等人故意於84年8月16日偽造及冒用第三人即富昌公司之讓與書請求交付行貸款新臺幣2,100,000元係偽造即無效」,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原告與被告何人間之借款為何不存在?或原告與被告何人間買賣何物之價金若干不存在?或被告何人故意偽造及冒用第三人即富昌公司之讓與書以及事情之經過?) 6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5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7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2-26

KSDV-113-補-16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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