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陳境芳
被 告 陳安里
郭玲蘭
陳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
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秉賢應將坐落高雄市鳳
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8
),及其上同段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郭玲蘭應將坐落高雄市
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0
)及其上同段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B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
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A、B房地同社區條
件相似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5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A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6,510,325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89.65㎡+陽台7.
08㎡+共有部分132.73㎡1550/10000)55,500元=6,510,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B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應為3,707,009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7.46㎡+陽台
9.00㎡+共有部分921.71㎡2943/10000)55,500元2=3,707,
009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7,334元(
計算式:6,510,325元+3,707,009元=10,217,33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826-20250227-1